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聲 請 人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聲 請 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廖國翔律師相 對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文化部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對於訴訟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文化部前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委託聲請人提供技術服務,兩造並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聲請人本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9條3項後段係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即文化部)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即聲請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6條辦理給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8、54頁);至文化部就系爭工程固另與相對人訂有委託專案管理顧問契約,而將管理規劃與準備作業、規畫設計圖說作業、工程發包採購、營建施工管理、驗收移交等督導或審查工作發包予相對人,有卷附該專案管理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91頁),惟系爭契約與上開專案管理契約係不同之契約關係,聲請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與相對人之專案管理契約無關,本件判決效力或利害關係均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未見因本件訴訟而受有任何影響。
㈡、又文化部雖就聲請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惟文化部就抵銷主動債權所主張之依據,係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聲請人之設計有顯然錯誤及疏漏之情事)、第5項(聲請人有未依約派駐相關監造人員之情事)、第6項(聲請人有逾期提送變更設計之修正預算書、逾期辦理綠建築標章、監造報告書修正送審延遲、逾期提供變更設計相關資料等情事)、第7項(聲請人有驗收缺失無法改善之情事)所約定之違約金及監造服務費之扣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卷五第267頁),經核僅係聲請人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逾期或違約事由,而縱聲請人不構成上開約定之逾期或違約事由,致文化部無從以前揭依據對聲請人為抵銷之抗辯,惟除亦不生本件判決效力及於相對人之問題外,且與相對人與文化部間之上開專案管理契約或文化部日後得否依何種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何種請求或求償,亦未見有何關聯,相對人就文化部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之事由,並具狀表明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見本院卷五第25至36頁)。可見文化部在本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對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亦顯無影響。
㈢、依上,相對人為輔助文化部而參加訴訟,然其就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於法不合。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