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李建益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建勝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二)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及其上148、1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48等建號建物,與系爭2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24地號房地)原為兩造、訴外人上野輝皇(原名李輝煌)(下合稱三兄弟)之祖母即訴外人陳郭悉所有,陳郭悉在世時為分配房地產予後輩,家族決議將應分配予三兄弟之父即訴外人李朝林之系爭224地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原始房地),由陳郭悉直接移轉登記予三兄弟,再經三兄弟協議,由伊、上野輝皇將分得之系爭原始房地各3分之1之權利(即系爭224地號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民國80年7月22日借名或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於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依伊、上野輝皇之指示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上野輝皇或指定之人,此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並經兩造於83年1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之。嗣於104年間,伊發現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原始房地登記所有人之身分,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合建,系爭224地號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合併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48等建號建物亦已拆除,上訴人並分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伊就系爭原始房地3分之1之權利即變換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3分之1之權利。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原始房地其中3分之1權利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其中3分之1之權利即系爭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附表一、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已於95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熊美惠,就移轉系爭附表二應有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3分之1價值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080萬5,993元。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9,000元、2萬元,每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各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車位)每月可得收益為4萬5,000元(19,000+20,000+3,000×2=45,000)。伊本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就該3分之1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萬5,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15,000×12月×5年=9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按月返還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0萬5,993元,及其中591萬9,99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其餘578萬5,994元加計自原審109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月23日起至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等語。(原審依無因管理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0萬5,993元本息,及自108年1月23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無因管理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且兩造於原審亦未曾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攻防,原審依無因管理判命伊應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訴外裁判。系爭原始房地為陳郭悉贈與伊,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未經上野輝皇簽名,尚未成立。縱已成立,其上記載系爭原始房地為三兄弟合資購置,顯無其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係伊以系爭原始房地3分之1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位於廣州、上海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互易,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亦應同時將廣州、上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協議書係於83年1月20日簽訂,縱被上訴人得依該協議書請求伊移轉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位於廣州、上海之不動產之相關產權證明,應已將該等不動產出售,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994萬7,44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393萬6,417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3、331頁):
(一)兩造及上野輝皇為兄弟關係,其等祖母為陳郭悉(歿)、父親為李朝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二)系爭224地號房地原為陳郭悉所有,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三)系爭協議書除「請轉交郭芳宜律師 成都李建勝13th No
v 2008」等語外,為上訴人所書寫,並經兩造簽章,上野輝皇則未於其上簽章(調字卷第10頁)。
(四)被證三之83年1月20日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並經兩造簽章,上野輝皇則未於其上簽章(原審卷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第238至240頁)。
(五)上訴人提供系爭2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建商合作興建大樓,並同意拆除系爭148、149建號建物。
(六)系爭224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經與其他土地合併登記為213地號土地,上訴人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熊美惠(調字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原審限閱卷)。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52、118、404頁)。惟被上訴人已陳稱系爭協議書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原始房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3分之1之權利即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語(本院卷第555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係為說明該協議書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原始房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未變更其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就借名或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應證事實聲明證據,並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原告之請求權,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固為民法第172條、第178條所明定。惟民法第178條規定僅具擬制之效力,旨在使經承認之無因管理如同委任待之,而非使無因管理轉變為委任契約。蓋契約須經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不能僅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無因管理此項事實行為,轉變為契約。是原告如依民法委任契約規定為請求,仍與依民法第178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不同,前者為契約之請求權,後者則係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50、285頁),並未以無因管理為其訴訟標的,業如前述。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以系爭原始房地與建商合作興建大樓,屬無因管理,經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7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主張權利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可見原判決係以無因管理為據,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顯與被上訴人所表明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相異,而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上開說明,核屬訴外裁判,難謂允當。
(三)另按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50、285頁),原審並未就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判決,此觀原判決第7、8、10頁即明(原審卷一第289、290、2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原判決未裁判之訴訟標的脫漏部分逕行自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080萬5,993元部分:
(一)按都更條例所稱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都更條例第3條第7款、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依都更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系爭原始房地經權利變換分配更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其就系爭原始房地3分之1之權利亦變換至該不動產,上訴人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熊美惠,就移轉系爭附表二應有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3分之1之價值損害1,080萬5,993元云云。惟上訴人係與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芸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因選屋找補,給付房屋坪數價金差額始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非系爭原始房地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取得,觀諸上訴人交付予芸昇建設公司之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李建益已與芸昇建設(股)公司簽妥合建房屋分配書,原分配捌樓A5(34.16坪)今更改為陸樓A4(42.52坪),差(42.52P-35.85P=6.67坪)本人於房屋交屋時一次付清予建方,但單價以建方銷售前三戶平均價為計算標準,但不可多餘34萬/坪」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及預收單據記載「房屋坪數補 6.67P×34萬/P=0000000 (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即明。
被上訴人就系爭原始房地曾依都更條例辦理都市更新,或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依都更條例之權利變換而取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就系爭原始房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因都更條例之規定,已變換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洵非可採。是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原始房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有無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不得於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上訴人自不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熊美惠而陷於給付不能。又上訴人係依其與芸昇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原始房地合建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為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附表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即非可採。則上訴人亦不因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熊美惠,而陷於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熊美惠,上訴人就移轉系爭附表二應有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3分之1價值之損害1,080萬5,993元,難認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原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就該3分之1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非因系爭原始房地依都更條例之權利變換規定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原始房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並未變換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原始房地其中3分之1之權利有無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不因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占有、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0萬5,993元,及其中591萬9,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其餘578萬5,994元自原審109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惟此部分為訴外裁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屬補充判決之範疇,非本院所得裁判,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上訴人現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4/10000 424/3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上訴人現有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 1/1 1/3 備註: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3建號53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4建號17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09分之717。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5建號9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7。(含車位編號1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1 1/3 備註: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5建號9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含車位編號2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熊美惠現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07/10000 307/3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熊美惠現有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1/1 1/3 備註: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3建號53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8。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4建號17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09分之762。 共有部分:河堤段2小段01545建號9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