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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媛媛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被 上訴人 沈明興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初約定集資設立湧泉氧生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將伊登記為股東,伊遂於104年2月5日、4月14日、6月29日、10月23日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2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股款,計1,155萬元,然被上訴人經催告履行仍未履行登記伊為股東之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股款。縱無登記股東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受領1,155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5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4年2月5日起、325萬元自104年4月14日起、165萬元自104年6月29日起、165萬元自104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55萬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林淑雲約定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且林淑雲不登記為股東,未曾與上訴人約定「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上訴人可登記為股東」;林淑雲為履行其出資義務,以縮短給付方式指示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伊本於與林淑雲間合夥契約取得1,15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催告對象為湧泉公司,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4年2月5日起、325萬元自104年4月14日起、165萬元自104年6月29日起、165萬元自104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萬元,及自108年8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4月14日、6月29日、10月23日依序

匯款500萬元、55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計1,38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2117號存證信函予湧泉公司,湧泉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並於設立登記時將其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未履約,其業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155萬元本息,若認兩造原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55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155萬元本息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約定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並登記上訴人為股東?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並登記上訴人為股東?⒈經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4月14日、6月29日、10月23日

依序匯款500萬元、55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金額計1,38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又其中550萬元有225萬元乃李任資金乙節,有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105頁),前述1,380萬元扣除225萬元即上訴人主張之1,155萬元(按:此語並未認定1,155萬元均為上訴人資金,詳後㈢⒉所述),且湧泉公司於104年2月5日設立,股東僅被上訴人一人乙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87頁)。而就上訴人、李任經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及湧泉公司登記股東僅被上訴人之緣由,證人林淑雲、林淑鈴(下逕稱其名)各具結為下列證述(引號內陳媛媛、沈明興各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之):

⑴林淑雲具結證稱:「她(即上訴人)是我先生的表妹,我們

認識幾十年,又是同一個宮廟的信眾,有密切往來。我的銀行存摺、印章都交由上訴人幫我保管,因為我在越南做生意,在臺灣的匯款、付款還有大小事情都是交由上訴人幫我處理」、「我和他(即被上訴人)認識20幾年,是在越南之前食品業在臺灣的同行,跟他有合作關係,也建立很深的信賴」、「有投資湧泉,和被上訴人約定,他給我的初步投資金額約7到8仟萬元,第一期要投的總金額他要佔55%,我要佔45%,我們約定由他當公司的出名跟登記的股東,我是不出名股東,只負責拿錢…因為被上訴人比較內行,他也有提出說希望由他一個人掛名,他怕進來的人很多,意見會很雜,所以由他一個人掛名。我們約定比例,我的45%我自己把1%拆成1股,7、8仟萬我抓中間值,所以我自己抓75萬1股」、「上訴人有拿錢,可是他應該不算股東,他只是拿錢出來,是我集資找的人而已。因為我都沒有掛名,我有找上訴人、李任、林淑鈴、鄭嘉嫻一起拿錢出來投資,我跟被上訴人約定林淑雲不掛名,我找他們是我要對他們負責,賺的錢就照比例分給他們」、「(問:證人認為上訴人、你妹妹等人的出資金額,是算在你答應被上訴人的45%之內,是屬於上訴人對公司的直接投資?)是屬於我這邊45%答應投資的金額內,他們不太認識被上訴人,只見過1、2次」、「…我跟被上訴人約好要匯錢時,他們直接把錢匯到被上訴人戶頭」、「當時約定,我負責我的45%…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匯款的事情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跟湧泉不知道這些事情」、「上訴人跟李任同意不當股東」、「(問:你說你跟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如何分配利潤?)照投資比例分配,我也沒有抽成,就照比例」、「(問:你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沒有,大家都知道」、「(問:關於投資湧泉的股款,上訴人部分你都是請上訴人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嗎?)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我給他被上訴人的帳號,請他匯款到被上訴人的戶頭,因為被上訴人先幫公司墊款,所以我們直接匯款到他戶頭,以便他可以付款給廠商」、「…我會跟他(即被上訴人)說,例如明天要300萬,那明天匯進去的錢就是我這邊的,我招募的人就是我要負責」、「上訴人是有拿錢來湧泉,我就是找大家一起集資在我的45%內拿給湧泉去運作,賺的錢大家一起照比例分錢。公司有報表,以此認定盈虧,都是自己人,所以大家都有認知。…」、「(問:上訴人出錢之前是否須經過你同意?)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4、236-238頁)。

⑵林淑鈴證述:「(問:有無參加湧泉公司設立、出資的約定

?)沒有,當初是林淑雲跟被上訴人約定,後來林淑雲告訴我…」、「我有出錢投資,我姐姐(即林淑雲)邀請我的,算入林淑雲出資部分,林淑雲有告訴我他跟被上訴人約定他佔45%,所以林淑雲問我要不要認他的投資金額」、「(問:被上訴人或湧泉公司有邀你出資嗎?)沒有,我是認林淑雲的部分」、「(問:林淑雲有沒有說妳們可以登記為股東?或是他說他代表湧泉公司、被上訴人和妳們收取資金?)沒有,當初他跟被上訴人約定時,被上訴人要主導公司,林淑雲沒有要登記為股東,那我們又是認林淑雲的股份,所以不可能登記為股東」、「(問:在妳出錢以後,怎麼算利潤、虧損?)大家講好照出資比例,林淑雲不會抽成,完全付給我們」、「林淑雲跟我們講的,當初設立時,被上訴人跟林淑雲約定,林淑雲45%、被上訴人55%,林淑雲再來跟我講的」、「林淑雲抓他跟被上訴人的約定,總資金7到8仟萬的中間值,就7,500萬,就是每個人認幾股就75萬1股。沒有跟被上訴人講過,這是林淑雲自己抓的金額,當初約定被上訴人算林淑雲的總金額,不管林淑雲招募的人」、「林淑雲沒有提過他代表被上訴人或湧泉,他只說他現金不夠,要找親友認他的部分」、「(問:林淑雲有無提過出資人可登記股東?)沒有,因為他自己和被上訴人約定他不出名當股東,我是認林淑雲部分,不可能當股東」、「(問:你如何支付股款?)匯款給被上訴人,都是自己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0、243頁)。

⑶依上可見,林淑雲、林淑鈴證述大致相符;且湧泉公司登記

之股東僅被上訴人一人,林淑鈴、林淑雲、鄭嘉嫻均有投資,乃兩造所未爭執,果林淑鈴、鄭嘉嫻均直接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並應登記為股東,其等應無可能未請求被上訴人為之,林淑鈴更無可能為前開證述,是林淑雲、林淑鈴證述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應係與林淑雲約定共同以7、8千萬元出資設立湧泉公司,出資比例為55%與45%,由被上訴人任出名股東,經營管理湧泉公司,林淑雲則為不出名股東,並按出資比例計算盈虧,林淑雲就其出資部分,以每股75萬元要約上訴人、林淑鈴、李任、鄭嘉嫻參加,其等同意後,依其等與林淑雲之契約關係履行出資義務,並依林淑雲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林淑雲則告知被上訴人此屬其出資額,被上訴人基於其於林淑雲間契約關係收受,上訴人、林淑鈴、李任、鄭嘉嫻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且同意不任出名股東等情,堪可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營幼稚園,長期向被上訴人經營之長利林

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食材,且其為龜山慈航宮創宮副宮主,被上訴人為監事,雖僅偶爾在宮廟見面,絕非不認識等語,而否認林淑雲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只見過1、2次之語(下稱A證述)。但林淑雲乃係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太認識」等語,且見過面與是否不太認識乃評價問題;況上訴人所提龜山慈航宮安座大典邀請函記載,上訴人係於104年間以副宮主之名列名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2頁),龜山慈航宮南巡會香公告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以監事之名列名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二者時間點顯然不同,難認兩造確實甚為熟識,其以上開主張否認林淑雲A證述之真正,難謂有據。上訴人又以林淑雲配偶鄭東榮任湧泉公司監事、女兒鄭嘉嫻任職湧泉公司、林淑鈴擔任湧泉公司會計,否認林淑雲證述: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之語(下稱B證述)。然監事、會計均非公司經營決策者,且鄭東榮、鄭嘉嫻、林淑鈴得否決定湧泉公司經營決策,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況依林淑雲證述,其出資但不出名,衡情,其為確保投資情形,而安插相關人事於湧泉公司,非無可能,本件實難以上訴人前開所陳而逕認林淑雲所為B證述不實。

⒉上訴人固以證人李任(下逕稱其名)證述:被上訴人請上訴

人還有我、林淑雲出資、他說我們每個人出資幾股資料都會寫有幾股,跟被上訴人約定要登記,但沒有做出來,林淑鈴之前是會計,我有跟被上訴人講過,他說我們投資多少就會是多少,他會給我們書面的證明,他說這些會交給林淑鈴去做,因為他是會計所以交給他,但是林淑鈴一直沒有交付完整的書面給我們,交付的文件漏了股東名冊等語,及股權讓渡同意書、林淑鈴交付之湧泉公司公司資料及流水帳,暨Line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兩造約定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並承諾依出資股份將出資者登記入股東名冊等語。然查:

⑴李任證述其與上訴人、林淑鈴、林淑雲談論出資事宜之時間

、地點時,於原審證稱:時間忘記了,地點都在林淑雲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於本院則先證述:103年底在大陸地區飯店,103年底回台灣後討論第二次,後來又在林淑雲家中討論第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嗣證述:在大陸討論,回臺灣後在林淑雲家討論,之後103年底又在林淑鈴家確認股資,一股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證述:林淑鈴於104年說一股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李任對於第三次討論之日為103年底或104年,及討論地點係均為林淑雲家中,或先在大陸,末在林淑雲家中,或先在大陸,末在林淑鈴家中等節,所為證述均莫衷一是,實有瑕疵可指。

⑵李任於原審雖證述被上訴人請其與上訴人、林淑雲投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但關於被上訴人何時、地請其投資一事,另證述:當初由林淑鈴、林淑雲,還有上訴人及我四個人在林淑雲的家有當面說,我們全權交給林淑鈴,當時都是在林淑雲家談的,被上訴人也在宮廟見過多次,最先開始是被上訴人透過林淑鈴轉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並於本院證述:103年底去大陸玩的時候,在場人有林淑鈴、陳媛媛、林淑雲、我,林淑鈴說有一個投資項目,看我們有沒有意願要投資,他有一個朋友即被上訴人以前是國泰管理人員,有要投資瓶裝水項目公司,林淑鈴沒有說她代表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堪認,李任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透過林淑鈴轉達邀請投資之意,與於本院證述林淑鈴沒有說她代表被上訴人等語,尚有不同。而李任就其證述上訴人透過林淑鈴轉達一事,雖另證述:因為林淑鈴告訴我說被上訴人要投資公司,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帶我們到公司看場地之後我們才決定投資,且被上訴人也跟我們做一個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但林淑鈴、林淑雲均證述林淑雲邀李任、上訴人參與其投資,前經說明,被上訴人因與林淑雲之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介紹公司,本有可能;且李任曾證述其與上訴人、林淑鈴、林淑雲三次討論均未提到投資總金額是多少錢,其不知被上訴人各投資幾股,不知被上訴人會出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核與一般與他人約定投資,成立契約之常情不符;而李任關於被上訴人邀其投資之時間、地點,暨林淑鈴是否告知代表被上訴人邀其與上訴人投資等節所為證述均有不一,前經說明,自難以李任證述被上訴人曾帶其與上訴人參觀之情,逕認被上訴人確有請上訴人、李任投資,並與其等約定而成立契約關係。

⑶李任固又證述:被上訴人說我們每個人出資幾股資料都會寫

有幾股,他說我們投資多少就會是多少,他會給我們書面的證明即股東明細,他說這些會交給林淑鈴去做,因為他是會計所以交給他,但是林淑鈴一直沒有交付完整的書面給我們,僅是一些流水帳給我們而已,漏了股東名冊,股東合約也沒有給我們,被上訴人說要登記,但是沒有做出來,被上訴人一直推給林淑鈴,說是林淑鈴要做的等語(下稱C證述,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但李任另證述:「(問:何人向妳表示會核發股東合約?)沒有人這樣說。但我們既然是投資,是股東一份子,應該有一份正式的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見李任業已證述無人向其表示投資會給與股東合約,則其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表示會給予其書面證明即股東名冊云云,亦有不同。再者,林淑雲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湧泉公司,林淑雲不任出名股東,林淑雲另覓上訴人、李任投資其這一方,兩人均同意不任出名股東,前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向李任表示會將其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亦屬有疑。況湧泉公司於104年2月5日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李任係於104年4月14日始經上訴人匯款22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亦有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果被上訴人確允諾李任登記其為湧泉公司股東一事,衡情,其應無使李任得於湧泉公司設立登記後始為匯款之可能。是上訴人以李任所為C證述,主張兩造合意投資湧泉公司並登記其為股東云云,不足為採。

⑷上訴人雖提出湧泉公司公司資料記載上訴人、李任、林淑雲

、林淑鈴、被上訴人等之人為湧泉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及湧泉公司流水帳(見本院卷一第105-807頁),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但林淑鈴證述:這份文件我沒有拿給被上訴人看過,這是林淑雲叫我做的,因為當時匯入金流有點亂,有的是林淑雲直接匯入,有的是陳媛媛代林淑雲匯入的,每個人都註記股東是因為方便我統計,我跟被上訴人說林淑雲要釐清他認列部分金流入款明細,請他到合作金庫調歷史交易,製作完成後我有給李任、上訴人,還有給一些流水帳,林淑雲核對後,說上訴人的金額不對,上訴人說她應該是1,155萬元,林淑雲說其中 200萬元是他請上訴人轉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4頁),可見林淑鈴係因林淑雲為釐清其與上訴人間出資額而製作,被上訴人並不知其中緣由,且林淑鈴係因統計方便之故而以股東名義稱之。另參諸林淑雲覓上訴人、李任參與其出資,依其與上訴人、李任間出資比例計算盈虧,乃林淑雲所承,前經說明,林淑鈴並交付流水帳供上訴人、李任查閱,亦屬當然,此當非可直接認定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從而,林淑鈴製作之湧泉公司公司資料及交付之流水帳,尚無法證明兩造有契約關係。

⑸上訴人再據李任退股時簽署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主張李任之

股權業由湧泉公司買回云云。惟股權讓渡同意書記載:「⒈本人持有之湧泉公司之3股金額225萬元加上增資金額45萬元共計270萬元整,即日起所有股份由湧泉公司原價購回。⒉股金270萬元整抵原需支付鄭嘉嫻之房款」等語,湧泉公司印文旁則有「鄭嘉嫻代」字樣(見原審卷第101頁),已可見⒈、⒉之內容就李任股權由何人買入一事有所矛盾。且李任對此證述:我有跟鄭嘉嫻買一間房子,房子的款項沒有付清,她要把我的股份接收,我就把股份轉讓給她,用270萬全部轉讓給鄭嘉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林淑雲證述:105年3月份,鄭嘉嫻賣房子給李任,我也有出房子的錢,李任覺得公司經營不好,要拿回錢,我授權鄭嘉嫻把李任的270萬還給李任,被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我授權鄭嘉嫻,當時他在湧泉公司工作,他可能就拿湧泉公司的印章來蓋,我同意李任退股,我個人付給她,不是無條件,是當時李任要退,我剛好手上賣房子有錢,我也要表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8頁);林淑鈴則證述:我有聽鄭嘉嫻講過李任要退出,林淑雲把李任的金額退還給她,林淑雲指示鄭嘉嫻,從他和李任的買賣價款之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見鄭嘉嫻確有出賣不動產予李任,林淑鈴因其曾支付買入該不動產之款項,而同意由其個人買回李任之股權,價金則以李任應給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抵銷,是股權讓渡同意書記載之第2點應方為李任、鄭嘉嫻之真意,上訴人以此同意書第1點記載湧泉公司買回李任股權等語,主張兩造就其出資成立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係其與林淑雲、林淑鈴之對

話內容,其上並無林淑雲、林淑鈴曾表示代表被上訴人請其投資之文字,且林淑雲、林淑鈴復已證述林淑雲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由林淑雲、被上訴人各佔45%、55%出資比例,由被上訴人任出名股東,林淑雲則不任出名股東等語,而經本院認定可採,前經說明,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自難證明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湧泉公司、被上訴人同意登記上訴人為股東。

⒊以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並登記

其為股東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此約定,上訴人係基於與林淑雲間之契約關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證明,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集資設立湧泉公司並登記其為股東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

15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集資成立湧泉公司,約明被上訴人應於設立登記時將其登記為股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乃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款等語。但查,兩造原無此等契約關係,前經認定,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5萬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收受其交付之1,155元

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㈠可知,上訴人與林淑雲、林淑雲與被上訴人就投資湧泉公司一事各自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乃為履行其與林淑雲間契約關係,而交付出資款,並因林淑雲之指示而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林淑雲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為履行其出資義務,而指示上訴人將應交付予其之出資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被上訴人則因其與林淑雲間契約關係收受此1,155萬元,是被上訴人雖直接取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但係因縮短給付之故,其基於與林淑雲間契約關係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該部分利益等語,乃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據林淑雲證述:上訴人出資金額第一次625萬元、

第二次165萬元、第三次165萬元,總共9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其係於104年2月5日、4月14日、 6月29日、10月23日依序匯款500萬元、550萬元(其中225萬元為李任出資)、165萬元、165萬元乙節,主張其於104年 2月5日所匯500萬元為林淑鈴出資,104年4月14日所匯325萬非受林淑雲指示而匯款,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325萬元。但查,前揭550萬元與325萬元合計為825萬元,與林淑雲證述上訴人第一次出資之金額625萬元間差額為200萬元。關於此200萬元差額,林淑鈴證述:上訴人說她的金額應該1,155萬元,林淑雲說其中200萬元是他請上訴人轉匯的,兩人間就200萬元存在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淑雲二人就104年2月5日、4月14日合計匯款825萬元,是否全屬上訴人出資,或僅625萬元,另200萬元為林淑雲個人出資等節,尚有爭議,林淑雲因認200萬元屬其出資,而證述上訴人出資62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計955萬元一事,自難採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 325萬元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⒊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1,155萬元,

既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4年2月5日起、325萬元自104年4月14日起、165萬元自104年6月29日起、165萬元自104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萬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