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湛維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普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所分別明定。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編號23-10(1)、23-10(3)、23-10(4)、23-10(5)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金錢等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9萬6,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5,100元(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共計1,211平方公尺,即25,100元×1,211=30,396,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9,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