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陳專祺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銀霖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參佰零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5萬3,3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5,792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不足28萬9,79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萬9,7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