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趙鴻鵬上 訴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上 訴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上 訴 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上 訴 人 李銘松
陳錫鴻宋明峰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上訴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被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被上訴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亞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主參加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本訴訟)、第682號(主參加訴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自清,嗣變更為唐亞雷,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9至1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7至8頁);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姚貞如,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憑(本院卷㈣第39至40頁),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37至38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又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聲明即為原告希望判決之結論,須明確而一定,倘未為明確之聲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予以闡明,使為明確聲明後始得審理裁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因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被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下稱本訴訟),對於本訴訟之兩造即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新祥記公司、及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鴻昇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
而原審既認上訴人對永柏公司、鴻昇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乃竟未調查其是否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遽就此部分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永柏公司、鴻昇公司之訴(見原判決第7頁第15至17行),未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
㈡另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⒈確認主參加被告對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⒉主參加被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第1項所示之建物、機器設備、管線返還予主參加原告及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或返還予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嗣於原審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⒈為:確認主參加被告對附圖一至四所示秀岡污水處理廠、新潭污水處理廠及其增建部分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以及附件1、2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二第342頁)。則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訴之聲明⒉請求秀岡山莊一期管委會返還該項所示之建物、機器設備、管線返還予上訴人及「秀岡山莊社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或返還予「秀岡山莊聯合管委會」,其聲明不僅未明確、特定;且上訴人亦未敘明其何以代其他非當事人為聲明?以上,均未據原審予以闡明,即基於上訴人不完足之聲明、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為闡明之重大瑕疵,其瑕疵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所為判決屬違背法令,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上述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就前揭三、㈠部分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㈣第169至183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主參加訴訟部分)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主文第5項廢棄,連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43至145)一併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另本訴訟已於本院第二審合法為訴之變更,本訴訟消滅,主參加訴訟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