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被 上訴人 張歐揚(即張歐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歐俊(即張歐裕之承受訴訟人)張召衛張宗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游美雲被 上訴人 張永盛
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張歐燦張歐善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張宏祥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陳芳蘭張瑞文張雅惠張智娟(即張文龍之承受訴訟人)張智芬(即張文龍之承受訴訟人)張建平(即張文龍之承受訴訟人)上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上訴人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被 上訴人 許燕珠
莊金德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柯佩吟律師被 上訴人 鄭中順
鄭宇志鄭明東鄭林淑煖鄭宇庭鄭宇泰鄭李淑勤 (即鄭贊耕之承受訴訟人)鄭雅云 (即鄭贊耕之承受訴訟人)鄭易承 (兼鄭贊耕之承受訴訟人)鄭欣宜 (兼鄭贊耕之承受訴訟人)鄭雅琳 (兼鄭贊耕之承受訴訟人)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盈盈鄭至凱李瑋恒賴佩君陳美娟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上訴人 潘傳建
蔡長祐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高淑芬陳美華范姜炳煌張寶鶯陳淑真江晨恩常玉慧兼 上1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廖涵樸律師被 上訴人 許清寅
許瑞堯許瑞賢王秋月陳志偉林郁樺譚季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義被 上訴人 阮藍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美華、王秋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范姜炳煌、張寶鶯、林郁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阮藍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譚季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陳美華、陳淑真、江晨恩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江晨恩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莊金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潘傳建、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
、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林淑娟、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陳志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蔡海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
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至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之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
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鄭中順、鄭李淑勤、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鄭雅
云、鄭明東、鄭林淑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芳蘭、張瑞文、張雅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
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張智娟、張智芬、張建平、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
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張宏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張召衛、張宗龍、張永盛、張歐燦、張歐善、羅美珠
、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張歐揚、張歐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土地(現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但除撤回、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蔣萬安,並據蔣萬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75至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歐裕、鄭贊耕及張文龍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2月7日、同年9月17日及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㈡第105頁、限閱卷第91頁、卷㈥第19頁),則張歐裕之繼承人張歐揚、張歐俊,鄭贊耕之繼承人鄭李淑勤、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鄭雅云,張文龍之繼承人張智娟、張智芬、張建平,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2頁、本院卷㈣第283至284頁、本院卷㈥第47至48頁),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以先位聲明第項及備位聲明,請求原審被告即張增男之繼承人張惟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OOO、OOO-1、OOO-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億0,360萬4,011元本息部分,因張惟棟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3月29日拋棄對張增男之繼承,上訴人爰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張惟棟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255頁),並經張惟棟同意(見同上卷第210頁),已生撤回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合法徵收取得,惟未辦理徵收登記,而經被上訴人迭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三「原審聲明欄」內先位聲明所示,依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再由原判決當事人欄內張歐裕以次30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148條規定,備位請求張歐裕以次30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賠償上訴人因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共5億0,360萬4,01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基礎事實,為下列聲明之追加、減縮:
㈠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中備位聲明欄所
示被上訴人鄭盈盈等22人(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盈盈等22人)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應各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原備位聲明改列為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60頁)。
㈡就再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鄭林淑煖(下逕稱姓
名)等19人應與張歐裕等人連帶賠償5億0,360萬4,011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後撤回對鄭林淑煖以外18人之再備位聲明請求,改為請求鄭林淑煖應給付上訴人5,036萬0,401元本息,並應於上開範圍內與張歐裕等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㈢第17、254頁),末變更請求張歐裕以次32人僅以各自繼承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見本院綜辯狀卷㈡第351至357頁,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之再備位聲明⑴至⒅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
㈢撤回原審先位聲明⑸、⑹、⑾、項部分(被上訴人蔡建庭部分
即脫離訴訟,爰不列為當事人)之上訴,另追加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中先位聲明第3、16、22、24【其中關於張永盛、張歐燦、張歐善部分】、26項所示應為繼承登記事項,第19、21、23、25、27項關於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所有權登記事項(見本院綜辯狀卷㈡第351至357頁,變更後之聲明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中先位聲明所示)。
㈣依上說明,前述聲明之減縮、追加及變更,既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於法即無不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均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王秋月、陳志偉、林郁樺、阮藍葳、譚季沄(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闢建臺北市信義路4段道路,依當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辦理公告徵收訴外人張東華、張火明、張陳阿煙、張木、張地(下稱張東華等5人)公同共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1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後因政策因素,擬就信義路4段道路中心線以北計808平方公尺部分,改採重劃方式辦理,故僅徵收信義路4段道路中心線以南之3,943平方公尺,並於58年4月2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在案,伊已原始取得上述南側土地之所有權;嗣經多次土地分割、重測,南側土地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3、132、21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雖未辦理徵收登記,然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詎張東華等5人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1「原所有權人欄」所示張歐裕等16人(下稱張歐裕等16人)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合法徵收,為伊所有,且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屬不融通物,仍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中順、鄭贊耕、鄭明東、鄭林淑煖等4人(下合稱鄭中順等4人),鄭中順等4人又再輾轉讓與其他被上訴人(歷次變動情形如附表一,目前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則如附表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三「上訴聲明欄」內先位聲明所示,依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即鄭盈盈等22人各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倘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則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歐裕等16人返還其等於92年7月4日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客觀價額5億0,360萬4,016元,再按16分之1比例計算,即各應給付3,147萬5,251元,又因張歐裕、張登旺、張文龍、張耀德、張增男已歿,故其等應負擔之部分,應由其等各自之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詳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內再備位聲明所示);另鄭林淑煖於9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蔡海龍(下逕稱姓名),亦應與張歐裕等16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其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5,036萬0,401元。並均應附加自無權處分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㈠張歐揚以次32人(即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
1.先位聲明部分: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面積共4,751平方公尺,系爭公告及上訴人58年4月29日實際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徵收範圍3,943平方公尺,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張歐裕等16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鄭中順等4人,自屬有權處分,均為有效;縱認張歐裕等16人當時已非所有權人,惟其等係將名下私有土地出售予鄭中順等4人,而非出售公有土地,因此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未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且上訴人遲至107年間始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等拒絕履行上訴人之請求。
2.再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應於張歐裕等16人取得買賣價金時即92年6月12日起得行使,至107年6月12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等拒絕給付。倘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僅得在伊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返還張歐裕等16人所受利益即買賣價金2,400萬元,上訴人主張所受利益為5億0,360萬4,016元,並非事實,且張歐裕等16人於受領時,不知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利息或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其他損害之餘地。
㈡鄭中順以次19人(即附表一編號13、17至21之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
1.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坐落於其實際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面積3,943㎡)範圍內,則系爭土地自未經上訴人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已對外公告徵收,並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及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等3人有權代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徵收補償費,故徵收程序亦不合法。又伊等係因善意信賴張歐裕等16人之所有權登記及出售時所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等語,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應受保護,上訴人無對伊等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而言,本件縱認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然既未完成徵收登記,即不得任意擴張適用前揭規定。上訴人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盈盈等22人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惟未證明鄭盈盈等22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應自92年7月4日時起即可請求返還所有權,卻遲於109年12月24日始追加備位聲明,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2.再備位聲明部分:鄭林淑煖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94年6月1日再轉讓予蔡海龍,即非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遲於110年3月15日始追加請求鄭林淑煖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已罹於15年時效。㈢蔡海龍(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
系爭土地僅447平方公尺,小於未經徵收之808平方公尺,非屬系爭公告徵收範圍。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依當時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檢附應記載事項於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並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再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如有公告應為57年12月11日期滿)15日內(即同年月26日)發給徵收補償費予有權受領之人,自屬無效之徵收,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登記,依土地登記簿仍為私有,伊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受保護,自無須塗銷所有權登記。又上訴人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其主張57年徵收時起至107年起訴時止,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備位與再備位主張與蔡海龍無涉)。
㈣潘傳建以次14人(即附表一編號1、2、8至10、13之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
系爭土地面積447平方公尺,應屬尚未徵收之808平方公尺範圍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等3人有權代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顯無理由。即使徵收為合法,上訴人疏未辦理徵收登記,即不得強行剝奪伊等因善意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屬不融通物,亦無可採,故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㈤王秋月、陳志偉(即附表一編號1、13之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縱經公告徵收,上訴人遲至58年4月29日始發放徵收補償費,逾土地法第233條所定期限(即57年12月26日),徵收亦屬無效。且伊等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不融通物,嗣後移轉之法律行為並非合法有效,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為無理由。
㈥許燕珠、莊金德(即附表一編號12、13之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
許燕珠、莊金德於94年間分別經由王秋月仲介以350萬元向蔡海龍、陳美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於57年間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遲至於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如認未罹於時效,伊等係受王秋月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之事實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屬無辜。
㈦譚季沄(即附表一編號7之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
伊經由阮藍葳仲介向張孝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因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公設地捐贈使用,伊已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張孝萍,故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㈧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林郁樺、阮藍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述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及減縮,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所示。張歐揚以次32人、鄭中順以次19人、潘傳建以次14人、許燕珠、莊金德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蔡海龍、譚季沄、王秋月、陳志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歐揚以次32人、鄭中順以次19人針對再備位聲明部分,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㈥第129至137頁):㈠系爭土地沿革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如下:
1.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自45年前即為張東華等5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
2.【附表一編號22至26】張東華於51年7月17日死亡、張火明於50年5月20日死亡、張陳阿煙於66年10月29日死亡、張木於74年8月14日死亡、張地於55年2月20日死亡。於92年5月26日,張東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張歐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附表一編號26),張火明部分由張登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附表一編號25),張陳阿煙部分由張文龍、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張宏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附表一編號24),張木部分由張耀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附表一編號23),張地部分由張增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附表一編號22)(見原審卷㈣第13至77頁)。
3.【附表一編號21】92年7月4日,張歐裕等16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中順、鄭贊耕、鄭明東、鄭林淑煖等4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380至496頁)。
4.【附表一編號17至20】93年3月1日,鄭中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附表一編號18);鄭贊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附表一編號19);鄭明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至凱(附表一編號17);鄭林淑煖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盈盈(附表一編號20)(見原審卷㈣第79至149頁)。
5.【附表一編號14至16】94年6月1日,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附表一編號14)、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附表一編號15)、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林淑煖(附表一編號16)等10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見原審卷㈣第151至241頁)。
6.【附表一編號13】94年12月30日,蔡海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傳建(原名潘傳健)、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林淑娟、張孝萍、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及陳志偉等17人(見原審卷㈣第243至291頁)。
7.【附表一編號12】95年1月26日,陳美娟以買賣為原因,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金德(見原審卷㈣第293至309頁)。
8.【附表一編號8至10】95年9月18日,常玉慧將其所有系爭50
0、50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華、陳淑真、江晨恩(附表一編號8、9,見原審卷㈣第311至345頁),另就其所有系爭OOO-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晨恩(附表一編號10,見原審卷㈣第347至355頁)。
9.【附表一編號7】97年7月23日,張孝萍將其所有系爭OOO、OOO-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季沄(見原審卷㈣第357至373頁)。
⒑【附表一編號6】97年8月11日,鄭至凱將其所有系爭500、50
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建庭(見原審卷㈣第375至387頁)。
⒒【附表一編號5】98年7月30日,蔡建庭將其所有系爭500、50
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至凱(見原審卷㈣第389至399頁;即鄭至凱就其應有部分均回復至原有狀態)。
⒓【附表一編號4】99年1月28日,譚季沄將其所有系爭500、50
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阮藍葳(見原審卷㈣第401至417頁)。
⒔【附表一編號3】99年7月29日,阮藍葳將其所有系爭500、50
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孝萍(見原審卷㈣第419至435頁)。
⒕【附表一編號2】102年1月21日,張孝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張寶鶯、林郁樺等3人(見原審卷㈣第437至461頁)。
⒖【附表一編號1】102年4月10日,林淑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華、王秋月等2人(見原審卷㈣第463至497頁)。㈢張孝萍於106年7月9日死亡,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為張孝萍之全體繼承人。
㈣張登旺於104年9月28日死亡,張永棟(長子)之代位繼承人
張宗龍及張召衛、張永盛(次子)、張永欽(三子)之繼承人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及張克銘、張歐燦(四子)、張歐善(五子)為張登旺之全體繼承人。
㈤張耀德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甘錦珠(配偶)、張恒豪(長
子)、張恒達(次子)、張雅美(長女)為張耀德之全體繼承人。
㈥張增男於107年1月30日死亡,陳芳蘭(配偶)、張瑞文(次子)、張雅惠(長女)為張增男之全體繼承人。
㈦張歐裕於110年2月7日死亡,張歐揚(長子)、張歐俊(次子)為張歐裕之全體繼承人。
㈧鄭贊耕於110年9月17日死亡,鄭李淑勤(配偶)、鄭易承(
長子)、鄭欣宜(長女)、鄭雅琳(次女)、鄭雅云(三女)為鄭贊耕之全體繼承人。
㈨張文龍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張智娟(長女)、張智芬(次女)、張建平(長子)為張文龍之全體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坐落於系爭公告及上訴人58年4月29日實際發放
徵收補償費之3,943平方公尺徵收範圍內?㈡上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已於58年4月29日原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系爭公告有無實際對外公告?
2.上訴人有無依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57年11月11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57年12月26日)發給徵收補償費?徵收處分是否因此失效?
3.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是否分別有權代理張東華、張火明及張地之全體繼承人受領上訴人所核發之238萬5,342元之徵收補償金?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依序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2至26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張歐揚以次32人、鄭中順以次19人、蔡海龍、許燕珠、莊金德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盈盈等22
人各自將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鄭盈盈等22人有無管領、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㈥上訴人再備位主張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張歐揚以次32人連帶返還5億0,360萬4,016元,並附加利息,有無理由?
1.張歐裕等16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鄭中順等4人而受有買賣價金,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2.張歐裕等16人於受領時,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張歐揚以次32人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是否有據?
3.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4.若得請求,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㈦上訴人再備位主張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鄭林淑煖返還不當得利暨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共5,036萬0,401元,並附加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僅能向鄭林淑煖之前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鄭林淑煖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買賣價金,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3.上訴人係於何時對鄭林淑煖為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係坐落於系爭公告最終實際徵收之3,943平方公尺徵收範圍內:
1.查,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面積4,751平方公尺)原為張東華等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拓寬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徵收所需之私用土地,經行政院以57內8474號令准予徵收臺北市○○區○○段OOO-O等69筆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上訴人於57年11月11日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徵收公告(即系爭公告),記載「本府為實施第1期4年工務建設計劃,改善交通道路,依照都市計劃拓寬信義路4段道路,案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台57內8474號令准徵收本市○○區○○段00000號等69筆土地合計面積4.4258公頃並特許先行使用在案。......㈢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金額,詳後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地籍範圍圖,暨地上農作物清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57內8474號令、系爭公告、徵收土地計劃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卷㈢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4頁);另依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公告所列69筆土地包含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面積
0.4751公頃,即4,751平方公尺)、補償單價每坪2,000元、擬徵收面積4,751平方公尺在內,亦有系爭補償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55至159頁),足認上訴人曾為拓寬信義路4段道路,以系爭公告擬徵收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面積4,751平方公尺)等情為真。又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OOO-58地號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剩餘面積3,701平方公尺部分,再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OOO-66地號土地(面積447平方公尺),嗣OOO-66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土地屬系爭公告原擬徵收之範圍無訛。
2.嗣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擬就信義路4段道路中心線以北部分,改採重劃方式辦理,不予徵收,經改採重劃而未予徵收部分面積計為80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徵購土地地價專案審議小組57年12月20日簽呈(下稱57年12月20日簽呈)、信義路4段重劃非重劃土地明細表及系爭補償清冊為證,觀諸57年12月20日簽呈,事由為「信義路4段工程用地徵收地價發放案」,⒍記載「奉市長指示自敦化北路起至光復南路止,其中心線以北部分應實施重劃,經地政處邀集地主協議結果,出席地主全部同意參加,惟法定手續尚在辦理中」等旨(見原審卷㈤第206至208頁);信義路4段重劃非重劃土地明細表載有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重劃面積:0.808公頃(即808平方公尺)」、「無重劃面積:0.3943公頃(即3,943平方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前後互參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公告作成後,確有就信義路4段道路中心線以北部分改辦重劃不予徵收,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中改辦重劃之面積為808平方公尺等事實;再參以系爭補償清冊中關於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擬徵收面積欄內原登載為「0.4751公頃即4,751平方公尺」,左方另以手寫「0.3943」,欄位最上方則有紅筆加註「部分重劃」字樣(見原審卷㈢第157頁),亦與57年12月20日簽呈記載部分土地改辦重劃、及上開明細表所載重劃面積808平方公尺等情相符(原擬徵收面積4,751平方公尺-改辦重劃面積808平方公尺=實際徵收3,943平方公尺),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非虛。
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張歐揚以次32人固就前揭信義路4段重劃非重劃土地明細表及系爭補償清冊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查,上列文書均係由上訴人所提出,前者並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地政處印製紙箋製作,後者則蓋有臺北市政府之印信,足認性質均屬公文書,依上說明,本應推定為真正,且系爭補償清冊內亦有張東華等5人或其繼承人之用印,張歐揚以次32人復一再強調上訴人實際徵收面積僅3,943平方公尺,另有808平方公尺未經徵收,徵收補償費亦僅按3,943平方公尺計算發放共238萬5,342元等情,更可見上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上訴人主張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中嗣有808平方公尺後改以重劃方式辦理不予徵收等情可以採信。
3.至兩造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坐落於前揭未經徵收之808平方公尺範圍內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原擬徵收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全部,嗣其中808平方
公尺未予徵收,係擬就信義路4段道路,自敦化北路起至光復南路止,其中心線以北部分改實施重劃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土地是否坐落未經徵收808平方公尺範圍內,即得以系爭土地是否屬原擬重劃區域而定。
⑵依卷附行政院62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函復臺北市政
府62府地四字第27536號函,說明記載「本案工程用地,依據來函說明為在原仁愛重劃區範圍內,原擬按重劃配地方法辦理,因不予舉辦重劃,經協議收購,惟部分地主死亡或訂有三七五租約或未獲協議收購,無法順利辦理給價,取得產權辦理結案。」等語後(見原審卷㈤第60至62頁),上訴人即奉令以同年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號函公告:本府為興辦信義路4段等工程,公告徵收○○區○○段OOO-58等地號土地,並於63年1月15日辦理徵收登記完竣等情,有該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公報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㈤第64至68頁、本院卷㈡第217至218頁、原審卷㈠第245頁)。由前述上訴人原擬徵收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全部,後就其中808平方公尺改辦重劃;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於59年5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面積1,050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62年6月28日,以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在原仁愛重劃區範圍內,因不予舉辦重劃,而公告徵收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等情以觀,足認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中因改辦重劃而不予徵收之808平方公尺部分,即屬嗣後分割出之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雖兩者面積不全相符,然並不影響依上開書證所得之推論結果,且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範圍較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未經徵收之808平方公尺更大,故至多構成重複徵收,亦無部分土地至今未經徵收之可能。上訴人此一主張,顯非無據。
⑶再徵諸現今地籍圖與道路平面圖套繪結果顯示,系爭土地確
實坐落信義路4段中心線以南範圍,此有臺北地政雲網站地圖資訊系統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查詢頁面可考(見原審卷㈤第142頁、本院卷㈡第313頁);本院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63年7月29日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套繪至現行地籍圖內,結果亦可見系爭土地係坐落信義路4段道路中心線南側無誤(見本院卷㈤第225至231頁)。反之,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部分【對照新舊地籍圖(分見原審卷㈤第80、142頁、本院卷㈡第313頁),可知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即現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與同區○○段○小段OOO、OOO-3、OOO-4地號土地(部分)】,則坐落信義路4段道路中心線北側,益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原擬改辦重劃不予徵收範圍為信義路4段道路中心線北側,故即為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部分,而非系爭土地等情可信。
⑷又系爭公告雖稱為「拓寬」信義路4段,惟對照當時與現在之
臺北市路街圖(見本院卷㈤第205頁、原審卷㈤第142頁)可知,57年間信義路4段即已存在,但位置坐落現在之文昌街,現在之信義路4段係於57年後所新建;且經本院命上訴人查報信義路4段自57年後歷來拓寬情形,上訴人查詢檔存資料後,確認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路段部分,於57年後即未有再拓寬之紀錄(見本院卷㈣第52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何具體異議並提出反證。堪認57年12月20日簽呈所稱之「信義路4段道路中心線」,應與現在路街圖內所示之中心線位置無異,附此敘明。
⑸是以,系爭土地既源自59年5月16日分割後剩餘之OOO-27地號
土地(面積3,701平方公尺),而與重測前OOO-58地號土地無關(參附表四),則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土地乃坐落系爭公告最終實際徵收之3,943平方公尺範圍內,與嗣因改辦重劃而不予徵收之808平方公尺無涉等情,即屬有據。
⑹張歐揚以次32人雖以:系爭公告係就計劃道路「敦化路」及
「信義路4段」所作之徵收規劃,故徵收範圍應為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右側沿現敦化南路右側地籍線【即張歐揚以次32人自製附件4(下稱附件4,見本院卷㈤第103頁)內所示Y1線】,向南延伸並穿過信義路4段計劃道路,作為徵收的右側界線,故實際徵收範圍3,943平方公尺,應為附件4所示之A1(面積3,254平方公尺)及B1(面積697平方公尺)部分,作為敦化路及信義路4段兩條主要計劃道路交會之區域範圍使用,而不及於B2及C(即系爭土地)部分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公告及行政院57內8474號令均載明該案徵收目的係「拓寬信義路4段」,而未提及敦化路(當時僅有敦化北路,尚無敦化南路),有上開公告及行政命令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
43、147頁);而張歐揚以次32人所提「臺北市地名與路街沿革史」一書,亦僅記載敦化北路於45年間「開始規劃」拓寬路面延伸至信義路、及敦化北路係於57年間拓寬為70公尺等旨(見本院卷㈤第195頁),無從反證系爭公告係為延伸敦化路至信義路而徵收私有土地之事實,另依上訴人110年5月23日新聞稿記載「敦化南路從八德路至仁愛路之路段在1957年已初闢完成,但因位於現今○○路OOO號位置的『○○○○○』拆遷引發爭議,故一直到了1978年,臺北市政府決定將○○○○○遷建於濱江公園,敦化南路才能闢建到和平東路段......」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7頁),更可見敦化路係至67年起始自仁愛路4段往南延伸興建(信義路位於仁愛路以南),與57年間系爭公告徵收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之時點顯不相當,應無關連。至於土地徵收範圍,須取決於徵用目的及實際需求,本不必然形狀方正,張歐揚以次32人另以上訴人主張之徵收範圍呈現為L型、缺角不完整(參本院卷㈤第105頁中A1、C部分),指為欠缺合理規劃邏輯云云,亦無可取。張歐揚以次32人復辯稱:倘若徵收範圍係信義路中心線以南,何以就敦化南路、信義路中心線北側的部分土地(即同上圖示A1左上方區塊)同樣亦加以徵收,顯見上訴人主張有所矛盾云云,惟觀諸57年12月20日簽呈所載擬重劃範圍係「自敦化北路起至光復南路止,其中心線以北部分應實施重劃」等語,並無載明係自敦化北路右側或左側路界或道路中心起算,自不能排除當時擬重劃範圍及面積,係依據預算或其他因素考量所設,張歐揚以次32人前揭抗辯亦乏其據。張歐揚以次32人又謂:57年12月20日簽呈性質並非經市長或權責機關定案發布之公文,不得作為徵收範圍判斷依據云云,然此與該簽呈已將上述重劃實施計畫列為「奉市長指示」之文義不符,顯無可採。基上,張歐揚以次32人就其抗辯系爭公告徵收範圍為敦化路及信義路4段兩條主要計劃道路交會之區域範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復未能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信義路4段中心線以南範圍,依前揭簽呈,非屬應改辦重劃不予徵收之範圍乙節提出適足之反證予以推翻,顯見其等前揭抗辯,無非出於主觀臆測,自不足採。
⑺至鄭中順以次19人、蔡海龍、潘傳建以次14人、王秋月、陳
志偉等人未舉反證,僅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447平方公尺,小於未經徵收之808平方公尺,辯稱系爭土地乃坐落該808平方公尺云云,顯屬無據。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固未能提出系爭公告及重劃計畫所附之地籍範圍圖,惟依其所提上列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公告最終實際徵收之3,943平方公尺徵收範圍內,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無任何舉證,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公告實際徵收範圍云云,殊無可採。
⑻從而,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公告最終實際徵收之3,943平方公尺徵收範圍內,可以認定。
㈡本件徵收程序合法,上訴人已於58年4月29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按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征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系爭公告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亦有明定。又按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參照)。
2.系爭公告應已依法對外公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告僅為上訴人內部文件,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依斯時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檢附法定文件公告於「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等情,且上訴人不否認當年實際張貼之公告暨所附徵收土地圖等物不復保存而未能提出,然依徵購土地地價專案審議小組就信義路4段工程用地徵收地價發放一案所製作之57年12月20日簽呈案情分析第3點載為「公告期限:本年11月11日公告,12月11日期滿」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6頁),並衡酌該小組係為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而進行上開分析,公告既為徵收合法之要件,該小組於決定是否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前,理當先行確認有無公告,故前揭分析內容應屬經確認之事實而堪可採信。且上訴人既已製作系爭公告,並蓋用機關印信於其上,依一般行政流程,專責人員即會執行對外公告程序,此應屬常態,再參以系爭公告之附註欄亦載明:「本公告刊登報紙時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地籍範圍圖,暨地上農作物清冊省略,『各土地所有人及土地關係人自行往本府公告欄及現地查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附同徵收土地圖,已於57年11月11日對外公布於其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期間30日屆滿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審酌系爭公告日期距今已50餘年,且有無張貼公布之證明本不易保存,舉證確有困難,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舉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要求。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不能提出直接證據為由,抗辯系爭公告未依法對外公告云云,洵不足採。
3.上訴人已於系爭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縱實際領款日期在後,徵收亦不因此失效:
⑴按需用土地人,不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甚明。惟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公告於57年11月11日公告,同年12月11日公告30
日期滿;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同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張東華等5人領取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57年12月14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經核該函發送之日期與系爭公告期滿之日期(即同年月11日)甚為密接,該存根最上方並載明「信義路4段重劃非重劃土地案」字樣,其中掛號號碼407號之函件,所載收件人姓名為張東華等5人,地址為延平北路1段145號,亦核與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且58年4月29日張陳阿煙、張木2人確有親簽,張東華(51年7月17日歿)、張火明(50年5月20日歿)、張地(55年2月20日歿)等3人則分別由其等各自之繼承人代表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簽具收據共2紙(見原審卷㈢第11、13頁),共同受領重測前OOO-27、OOO-4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37.073坪)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合計294萬0,705.2元及同意以徵收地價補償費25萬3,834.8元扣繳歷期欠繳地價稅,合計319萬4,540元,上開金額亦核與系爭補償清冊所載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依實際徵收面積3,943平方公尺計算之徵收補償費為238萬5,342元、同段OOO-40地號土地80萬9,198元之加總為319萬4,540元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57、159頁),且被上訴人亦均不爭執張陳阿煙、張木、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等人確已共同受領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38萬5,342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403頁),自堪信為真(至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是否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受領補償費,容待後述)。是以上開掛號函件存根,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確有前來領取補償款等情,應得認上訴人已於系爭公告期滿後15日內(57年12月26日)之同年月14日,依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載地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收受,不能僅因時隔久遠,上訴人未能保留數十年前之通知函及送件回執,即遽謂其仍無法證明上開信函內容即為領款通知,亦無法證明該函業已送達云云。蔡海龍另辯稱:57年12月14日係寄件日,非送達日期等語,固非無據,惟以上訴人機關所在地與本件受送達處所均位於臺北市,依經驗法則,寄出後應不須12天即可送達,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所發出之領款通知業已逾期。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系爭
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等情,應堪認定,則即使張東華等5人及其繼承人遲至58年4月29日始前來領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無逾期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形,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之徵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此失其效力。至被上訴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旨在強調徵收補償應儘速發放,如未能於15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未闡明所謂發給係以實際受領為其意涵,故本院所持見解與此尚無違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未於公告期滿內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云云,亦不足取。
4.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有權代理張東華、張火明及張地之全體繼承人受領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確已發放完畢:
查,張東華之繼承人張歐波、張火明之繼承人張登輝、張陳阿煙、張木、張地之繼承人張黃烏等5人已於58年4月29日共同領取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面積3,943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共238萬5,342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鄭中順以次19人、潘傳建以次14人固抗辯張東華、張火明及張地之繼承人均不只一人,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應無權單獨領取云云,惟查,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於58年4月29日領款時,分別持有並提出經張東華、張火明及張地全體繼承人用印之委託書,載明:茲有本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貳筆補償金計368萬3,344元委託張歐波(張東華全體繼承人部分)、張登輝(張火明全體繼承人部分)、張黃烏(張地全體繼承人部分)代為具領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共3紙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63、367、371頁),形式上真正亦經鄭中順以次19人、潘傳建以次14人明確表示為不爭執(分見本院綜辯狀㈡第62頁、原審卷㈤第49頁),足認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已分別受張東華、張火明及張地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領款無訛,鄭中順以次19人、潘傳建以次14人空言抗辯如上,顯屬無據。潘傳建以次14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爭執上開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㈤第60頁),並辯稱其於原審時即有以民事答辯㈡狀(見原審卷㈢第261頁)爭執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之合法代理權,故無就上開事實為自認之真意云云,惟即使不採潘傳建以次14人自認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而為認定,依張東華之其他繼承人張土之繼承人張歐裕、張火明之其他繼承人張登旺之繼承人張召衛等9人、張地之其他繼承人張增男之繼承人陳芳蘭、張瑞文、張雅惠等人(張東華、張火明、張地之繼承系統表分見原審卷㈣第17至19、33、73頁),對於上開委託書內之印文真實性均表示為不爭執(見本院綜辯卷㈡第277頁,有爭執部分不含原證18、20、22,即上開委託書),復未曾否認其他繼承人有分別委託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具領徵收補償費之事實,亦足以證明上開委託書為真實,且相較於與委託人均不相識亦無交易往來之潘傳建以次14人所為前揭空言抗辯,自以張歐裕等人承認上開委託書為真實之陳述為可信。從而,張歐波、張登輝、張黃烏既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有權代理張東華、張火明及張地之全體繼承人,與張陳阿煙、張木共同受領徵收補償費,應認上訴人確已如數發放完畢。鄭中順以次19人、潘傳建以次14人執此抗辯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縱有發放亦屬無效,徵收應不合法云云,委不足取。
5.末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就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面積3,943平方公尺,含系爭土地範圍在內)所為徵收既合法有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於張歐波、張登輝、張陳阿煙、張木、張黃烏領取補償費之58年4月29日起,即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後,係供作道路用地迄今,核屬不融通物,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民法第71條本文、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58年4月29日合法徵收後,已開闢為信義路4段,迄今仍為交通道路,有地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查詢頁面可考(見原審卷㈤第142頁、本院卷㈡第313頁),足認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時(各自取得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為公有,且屬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融通物,則被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均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公有,故應無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徵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不同,不待登記即生取得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58、759條之1之文義即明,準此,上訴人雖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然不影響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不得認系爭土地仍屬私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非屬不融通物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另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為私有者,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仍得移轉之案例,與本件係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已徵收為公有,不得再變為私有之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4.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土地法第43條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須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有其適用。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融通物,就該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一再辯稱其等均係因信賴土地登記外觀,致不知系爭土地為公有,故應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有關善意受讓之規定,不應由人民承擔上訴人行政違失之不利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既已成為公有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融通物,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於受讓前均不知系爭土地為公有,乃信賴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之第三人,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而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5.至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行政怠惰之違失,要屬另一問題,不能使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因而成為有效。且被上訴人就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非全無從向前手或致其權利受損者依法主張其權利,較諸公眾使用利益之維護,亦難逕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將強行剝奪被上訴人之權益,而有優先於公益受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2至26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張歐揚以次32人、鄭中順以次19人、蔡海龍、許燕珠、莊金德提出時效抗辯,殊無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2至26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徵收前,即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在案,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張歐揚以次32人、鄭中順以次19人、蔡海龍、許燕珠、莊金德等人以上訴人自始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並且於上訴人57年間徵收時起,或至少於張歐裕等16人在92年間第1次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起,即可行使上開請求權,則上訴人遲於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應已罹於時效云云而拒絕塗銷,顯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編號3、1
6、18、20、22、24、26關於該等被上訴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4.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要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2至26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中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附表三「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編號1、2、4至15、17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2至16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三「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編號18、20、24【其中關於張召衛、張宗龍、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先位聲明編號19、21、23、25、27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同上編號3、16、22、24【其中關於張永盛、張歐燦、張歐善部分】、26),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8至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一:系爭土地歷來異動情形編號 被上訴人 土地地號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原所有權人 變動登記原因 1 陳美華 王秋月 OOO地號 陳美華61380/00000000 王秋月61380/00000000 102年4月10日 102年大安字第079770號 林淑娟 買賣 OOO之1地號 陳美華61380/00000000 王秋月61380/00000000 OOO之2地號 陳美華61380/00000000 王秋月61380/00000000 2 范姜炳煌 張寶鶯 林郁樺 OOO地號 范姜炳煌51150/00000000 張寶鶯51150/00000000 林郁樺102300/00000000 102年1月21日 102年大安字第017110號 張孝萍(已歿) 買賣 OOO之1地號 范姜炳煌51150/00000000 張寶鶯51150/00000000 林郁樺102300/00000000 OOO之2地號 范姜炳煌5115/0000000 張寶鶯5115/0000000 林郁樺10230/0000000 3 許清寅 許瑞堯 許瑞賢 OOO地號 張孝萍(已歿,繼承人為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2046/100000 99年7月29日 099年大安字第223400號 阮藍葳 買賣 OOO之2地號 張孝萍2046/100000 4 阮藍葳 OOO地號 阮藍葳2046/100000 99年1月28日 099年大安字第019860號 譚季沄 買賣 OOO之2地號 阮藍葳2046/100000 5 鄭至凱 OOO地號 鄭至凱1/10 98年7月30日 098年大信字第002090號 蔡建庭 塗銷信託 OOO之2地號 鄭至凱1/10 6 蔡建庭 OOO地號 蔡建庭1/10 97年8月11日 097年大信字第003090號 鄭至凱 信託 OOO之2地號 蔡建庭1/10 7 譚季沄 OOO地號 譚季沄204600/00000000 97年7月23日 097年大安字第246070號 張孝萍(已歿) 買賣 OOO之2地號 譚季沄204600/00000000 8 陳美華 陳淑真 江晨恩 OOO地號 陳美華3916/100000 陳淑真1595/100000 江晨恩2673/100000 95年9月18日 095年大安字第367750號 常玉慧 買賣 9 陳美華 陳淑真 江晨恩 OOO之1地號 陳美華1134/100000 陳淑真700/100000 江晨恩6350/100000 95年9月18日 095年大安字第367760號 常玉慧 買賣 10 江晨恩 OOO之2地號 江晨恩818400/00000000 95年9月18日 095年大安字第367770號 常玉慧 買賣 11 鄭盈盈 鄭至凱 潘傳建 蔡長祐 李瑋恒 許燕珠 賴佩君 陳美珠 陳張秀英 林冠州 王文同 常玉慧 高淑芬 林淑娟 許清寅 許瑞堯 許瑞賢 陳美娟 陳美華 王秋月 陳志偉 莊金德 OOO地號、OOO之1地號、OOO之2地號 鄭盈盈1/10 鄭至凱1/10 潘傳健0000000/00000000 蔡長祐700000/00000000 李瑋恒409200/00000000 許燕珠409200/00000000 賴佩君204600/00000000 陳美珠204600/00000000 陳張秀英102300/00000000 林冠州163680/00000000 王文同122760/00000000 常玉慧818400/00000000 高淑芬81840/00000000 林淑娟122760/00000000 張孝萍(已歿)204600/00000000 陳美娟000000000/0000000000 陳美華714951/00000000 王秋月409200/00000000 陳志偉58310/00000000 莊金德00000000/0000000000 95年7月21日 095年大安字第276910號 逕為分割 12 莊金德 分割前OOO地號 莊金德00000000/0000000000 95年1月26日 095年大安字第028680號 陳美娟 買賣 13 潘傳建 蔡長祐 李瑋恒 許燕珠 賴佩君 陳美珠 陳張秀英 林冠州 王文同 常玉慧 高淑芬 林淑娟 許清寅 許瑞堯 許瑞賢 陳美娟 陳美華 王秋月 陳志偉 分割前OOO地號 潘傳健0000000/00000000 蔡長祐700000/00000000 李瑋恒409200/00000000 許燕珠409200/00000000 賴佩君204600/00000000 陳美珠204600/00000000 陳張秀英102300/00000000 林冠州163680/00000000 王文同122760/00000000 常玉慧818400/00000000 高淑芬81840/00000000 林淑娟122760/00000000 張孝萍(已歿,繼承人為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204600/00000000 陳美娟0000000/00000000 陳美華714951/00000000 王秋月409200/00000000 陳志偉58310/00000000 94年12月30日 094年大安字第425360號 蔡海龍 買賣 14 蔡海龍 分割前OOO地號 蔡海龍20/100 94年6月1日 094年大安字第172890號 鄭宇庭 鄭宇泰 鄭宇志 買賣 15 蔡海龍 分割前OOO地號 蔡海龍20/100 94年6月1日 094年大安字第172880號 鄭易承 鄭欣宜 鄭雅琳 買賣 16 蔡海龍 分割前OOO地號 蔡海龍40/100 94年6月1日 094年大安字第172870號 鄭雅方 鄭雅文 鄭雅心 鄭林淑煖 買賣 17 鄭雅方 鄭雅文 鄭雅心 鄭至凱 分割前OOO地號 鄭雅方10/100 鄭雅文10/100 鄭雅心10/100 鄭至凱10/100 93年3月1日 093年大安字第052630號 鄭明東 贈與 18 鄭宇庭 鄭宇泰 鄭宇志 分割前OOO地號 鄭宇庭7/100 鄭宇泰7/100 鄭宇志6/100 93年3月1日 093年大安字第052620號 鄭中順 贈與 19 鄭易承 鄭欣宜 鄭雅琳 分割前OOO地號 鄭易承7/100 鄭欣宜7/100 鄭雅琳6/100 93年3月1日 093年大安字第052610號 鄭贊耕(已歿) 贈與 20 鄭盈盈 分割前OOO地號 鄭盈盈1/10 93年3月1日 093年大安字第052600號 鄭林淑煖 贈與 21 鄭中順 鄭李淑勤 鄭易承 鄭欣宜 鄭雅琳 鄭雅云 鄭明東 鄭林淑煖 分割前OOO地號 鄭中順2/10 鄭贊耕2/10(已歿,繼承人為鄭李淑勤、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鄭雅云) 鄭明東4/10 鄭林淑煖2/10 92年7月4日 092年大安字第177070號 張歐裕、張登旺、張文龍、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張宏祥、張耀德、張增男 買賣 22 陳芳蘭 張瑞文 張雅惠 分割前OOO地號 張增男(已歿,繼承人為左列3人)【公同共有】 92年5月26日 92年大安字第153550號 張地 分割繼承 23 甘錦珠 張恒豪 張恒達 張雅美 分割前OOO地號 張耀德(已歿,繼承人為左列4人)【公同共有】 92年5月26日 92年大安字第153540號 張木 分割繼承 24 張智娟 張智芬 張建平 張歐文彬 蔡張明照 張明美 張雅筑 張庭瑜 曾淑玲 張宏森 張佩雯 張靄雯 張如棻 張宏祥 分割前OOO地號 張文龍(已歿,繼承人為張智娟、張智芬、張建平)、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張宏祥【公同共有】 92年5月26日 92年大安字第153530號 張陳阿煙 繼承 25 張召衛 張宗龍 張永盛 張歐燦 張歐善 羅美珠 張濬承 張凱翔 張克銘 分割前OOO地號 張登旺【公同共有】 92年5月26日 92年大安字第153520號 張火明 分割繼承 26 張歐揚 張歐俊 分割前OOO地號 張歐裕【公同共有】 92年5月26日 92年大安字第153510號 張東華 分割繼承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項次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鄭盈盈 1/10 2 潘傳建(即潘傳健) 0000000/00000000 3 蔡長祐 700000/00000000 4 李瑋恒 409200/00000000 5 許燕珠 409200/00000000 6 賴佩君 204600/00000000 7 陳美珠 204600/00000000 8 陳張秀英 102300/00000000 9 林冠州 163680/00000000 10 王文同 122760/00000000 11 高淑芬 81840/00000000 12 陳美娟 000000000/0000000000 13 陳美華 0000000/00000000 14 王秋月 470580/00000000 15 陳志偉 58310/00000000 16 莊金德 00000000/0000000000 17 陳淑真 1595/100000 18 江晨恩 2673/100000 19 鄭至凱 1/10 20 范姜炳煌 5115/0000000 21 張寶鶯 5115/0000000 22 林郁樺 10230/000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項次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鄭盈盈 1/10 2 鄭至凱 1/10 3 潘傳建(即潘傳健) 0000000/00000000 4 蔡長祐 700000/00000000 5 李瑋恒 409200/00000000 6 許燕珠 409200/00000000 7 賴佩君 204600/00000000 8 陳美珠 204600/00000000 9 陳張秀英 102300/00000000 10 林冠州 163680/00000000 11 王文同 122760/00000000 12 高淑芬 81840/00000000 13 陳美娟 000000000/0000000000 14 陳美華 889731/00000000 15 王秋月 470580/00000000 16 陳志偉 58310/00000000 17 莊金德 00000000/0000000000 18 陳淑真 700/100000 19 江晨恩 6350/100000 20 范姜炳煌 5115/0000000 21 張寶鶯 5115/0000000 22 林郁樺 10230/000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項次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鄭盈盈 1/10 2 潘傳建(即潘傳健) 0000000/00000000 3 蔡長祐 700000/00000000 4 李瑋恒 409200/00000000 5 許燕珠 409200/00000000 6 賴佩君 204600/00000000 7 陳美珠 204600/00000000 8 陳張秀英 102300/00000000 9 林冠州 163680/00000000 10 王文同 122760/00000000 11 高淑芬 81840/00000000 12 陳美娟 000000000/0000000000 13 陳美華 776331/00000000 14 王秋月 470580/00000000 15 陳志偉 58310/00000000 16 莊金德 00000000/0000000000 17 江晨恩 8184/100000 18 鄭至凱 1/10 19 范姜炳煌 5115/0000000 20 張寶鶯 5115/0000000 21 林郁樺 10230/0000000附表三:
原審聲明 上訴聲明(見本院綜辯狀卷㈡第351至357頁) 一、先位聲明: ㈠陳美華、王秋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范姜炳煌、張寶鶯、林郁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阮藍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鄭至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蔡建庭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譚季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江晨恩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江晨恩、陳淑真、陳美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㈩江晨恩、陳淑真、陳美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鄭盈盈、鄭至凱、潘傳建、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林淑娟、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陳志偉、莊金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莊金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潘傳建、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林淑娟、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陳志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蔡海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蔡海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蔡海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至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鄭中順、鄭贊耕、鄭明東、鄭林淑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陳芳蘭、張惟棟、張瑞文、張雅惠應就繼承自張增男有關系爭OOO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應就繼承自張耀德有關系爭OOO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張召衛、張宗龍應就代位張永棟繼承自張登旺有關系爭OOO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應就繼承自張永欽繼承自張登旺有關系爭OOO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張歐裕以次30人應將系爭OOO地號土地(95年7月21日逕為分割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壹、原判決廢棄。 貳、上開廢棄部分: 一、先位聲明: ㈠陳美華、王秋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范姜炳煌、張寶鶯、林郁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㈢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應就被繼承人張孝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㈣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㈤阮藍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㈥譚季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㈦陳美華、陳淑真、江晨恩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㈧江晨恩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㈨莊金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OO、OOO-1、OOO-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㈩潘傳建、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常玉慧、高淑芬、林淑娟、許清寅、許瑞堯、許瑞賢、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陳志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OO、OOO-1、OOO-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蔡海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編號16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OO、OOO-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鄭雅方、鄭雅文、鄭雅心、鄭至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OO、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鄭宇庭、鄭宇泰、鄭宇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鄭李淑勤、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鄭雅云應就被繼承人鄭贊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鄭中順、鄭李淑勤、鄭易承、鄭欣宜、鄭雅琳、鄭雅云、鄭明東、鄭林淑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陳芳蘭、張瑞文、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張增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陳芳蘭、張瑞文、張雅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應就被繼承人張耀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張智娟、張智芬、張建平應就被繼承人張文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張智娟、張智芬、張建平、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張宏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張召衛、張宗龍、張永盛、張歐燦、張歐善、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應就被繼承人張登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張召衛、張宗龍、張永盛、張歐燦、張歐善、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張歐揚、張歐俊應就被繼承人張歐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張歐揚、張歐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現為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備位聲明: 鄭盈盈、潘傳建、蔡長祐、李瑋恒、許燕珠、賴佩君、陳美珠、陳張秀英、林冠州、王文同、高淑芬、陳美娟、陳美華、王秋月、陳志偉、莊金德、陳淑真、江晨恩、鄭至凱、范姜炳煌、張寶鶯、林郁樺應將系爭O00、O00-1、O0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 ㈠張歐裕、張召衛、張宗龍、張永盛、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張歐燦、張歐善、張文龍、張歐文彬、蔡張明照、張明美、張雅筑、張庭瑜、曾淑玲、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張宏祥、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陳芳蘭、張惟楝、張瑞文、張雅惠等人應連帶給付5億0,360萬4,011元之不當得利,並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聲明: ㈠張歐揚、張歐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宗龍、張召衛、張永盛、羅美珠、張濬承、張凱翔、張克銘、張歐燦及張歐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甘錦珠、張恒豪、張恒達、張雅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芳蘭、張瑞文、張雅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張智娟、張智芬、張建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張歐文彬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蔡張明照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張明美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張雅筑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張庭瑜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曾淑玲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宏森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佩雯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靄雯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如棻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宏祥應給付上訴人3,147萬5,251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鄭林淑煖應給付上訴人5,036萬0,401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16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鄭林淑煖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鄭林淑煖為給付時,再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16項各免除鄭林淑煖給付金額16分之1之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四:系爭土地沿革時序 45年 59年5月16日 67年9月14日 67年10月15日 95年7月21日 系爭土地更迭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4,751㎡)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701㎡)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254㎡) 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240㎡) ⇒83年4月14日徵收登記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447㎡) 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12㎡)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50㎡) ⇒63年1月15日徵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