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王秋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第二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應以本院判決其應塗銷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00、500-1、50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是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塗銷之所有權登記範圍為470580/00000000(詳如附表),及500、500-1、500-2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7年7月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1,634萬6,019元【計算式:112萬9,573元×103㎡=1億1,634萬6,019元】、1億4,887萬3,956元【計算式:112萬7,833元×132㎡=1億4,887萬3,956元】、2億3,838萬4,036元【計算式:112萬4,453元×212㎡=2億3,838萬4,036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369萬8,598元【計算式:(1億1,634萬6,019元+1億4,887萬3,956元+2億3,838萬4,036元)×470580/00000000=2,369萬8,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萬8,5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項次 上訴人 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範圍 本院判決主文項次 1 王秋月 470580/00000000 二、十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項次 上訴人 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範圍 本院判決主文項次 1 王秋月 470580/00000000 二、十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項次 上訴人 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範圍 本院判決主文項次 1 王秋月 470580/00000000 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