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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王秋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費及委任狀(見本院卷㈥第319至321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33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證(見同上卷第373至401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