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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李瑋恒

賴佩君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潘傳建蔡長祐林冠州

王文同

高淑芬陳淑真江晨恩林郁樺范姜炳煌張寶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費及委任狀(見本院卷㈥第329至333頁),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李瑋恒、賴佩君、陳張秀英、陳美華、陳美娟、潘傳建、蔡長祐、高淑芬、陳淑真、江晨恩、范姜炳煌、張寶鶯;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林冠州;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王文同、寄存送達上訴人林郁樺;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美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339至371頁),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考(見同上卷第373至401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