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黃景德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清(即李雪櫻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美惠(即李雪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明清、陳李美惠為被上訴人李雪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李雪櫻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李明清、姐陳李美惠,且其等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5-231、235頁)。因李雪櫻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為李雪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