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黃景德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黃舜暉被上訴人 游文賢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上訴人 李茗洋(即李明洪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宥心被上訴人 北澤知代訴訟代理人 雷祥鈴被上訴人 游本江
游素雲游明憲
游敏芳
游敏惠高鴻文
高語蓁塗繼廣塗秋玲涂志文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游本田游素珍柯游素蘭曾游素梅游宋儒游新儒游珮珣游芷均游彩真游彩香游莉娜游賴淑錚游佳樺游琇雯游芳蕙
陳游芳蓮游芳杏
游芳椿游陳阿員游文欽
游勝雄
游景年
游麗卿游麗珠游淑妃游雅雯
曾靖貴游喬羽游璧霞游騰越江宜潔江衍潮游堯年游舜棠游周麗雲游蕙滋游芳美李明清(兼李雪櫻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菊李文傑李青芬李青芳陳李美惠(兼李雪櫻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輝林松茂郭林永雪林淑蘭鄭銘仁游辰雄蔡淑真游閎文游宗憲游家齊張佩雯
雷禹霆游清子游秀鶴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鍾裕明
鍾麗玲
雷祥賢
雷祥欽雨田諭岳雷祥薰
雷祥鈴
游曾杏玉林芳玉游正煌游辰智陳劉弄玉
林正行(游彩珠之繼承人)
林淙仁(游彩珠之繼承人)
林佳洵(游彩珠之繼承人)
張蕙瑛林勇志游辰丕陳游淑珍游文豪
游林素真
游書萍游書瑛吳文星吳國揚吳麗華吳麗鶴吳美妙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吳明強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吳娉婷
邱麗琴吳朕式吳慧鈴吳慧娟
陳瑞勳陳瑞光陳淑蓉吳春仁吳梅村徐梅峰吳瑞玲徐麗雲賴榮年 (兼賴國獻之繼承人)
賴鴻洲 (兼賴國獻之繼承人)
賴慧羚 (兼賴國獻之繼承人)
李吳良仁吳成泉吳清芬
吳榮昌吳榮宗吳錦江吳素珠吳惠珠吳惠英吳澤雄吳元良
吳昭輝
吳明珠吳明慧
吳明玉吳澤碩吳俊清陳吳素華
鄧寶珠(鄧游玉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宜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游文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嗣附表編號7-19、22-28、30-
42、44-84、86-87、89、91、93-94、96-97所示之人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㈠第282-299、346頁)。原審復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09年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附表編號20、29、43、85、88、90、92、95、98-142所示之人或其繼承人於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原審卷㈡第45-47、76頁),是上開追加為原告及視為已一同起訴者均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惟原審於108年11月8日之裁定,併命附表編號126之吳郭明月應追加為原告,並於原判決將之列為原告,然吳郭明月業於裁定前之108年7月6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裁定自未對吳郭明月發生效力,其並未視同一同起訴,故不列為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被上訴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已超過訟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三、除游文賢、林松輝、李茗洋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並經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聲請資料係以「本國式」、「土角造」、「住家」、「面積拾壹坪六合六勺」設定,上訴人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使用,而與原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均不相同,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上訴人從未給付伊等租金,顯不公平,又慮及古今時空之生活機能及經濟環境均有莫大變化,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失其意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如前開聲請無理由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辦理設定登記之原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無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或「以建物或住家為目的」之文字,於「其他事項」欄位亦係空白,應屬普通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自係以供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為設定。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造雞舍、鐵製棚架、鐵皮屋等工作物,供伊作為雞舍使用,維護完善,外觀良好,足證伊及前手持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供居住或飼養雞隻使用之事實,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仍存在。伊於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前手買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有相當市價,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應不得任意終止而造成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請求審酌系爭土地上工作物及養雞產業,為伊畢生之心血及經濟來源,且系爭工作物有雞舍、管理室、倉儲設施、擋風設施、發電機房、昇降機、蓄水池、水簾設施等設備齊全,且維護完善,現況良好,有極高之經濟價值,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為20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備位之訴判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上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345-387頁登記謄本)。
㈡訴外人黃樹旺於38年5月28日在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見原審卷㈠第38頁)。黃樹旺過世後,該地上權於60年5月26日由其繼承人黃永蒼、黃木生、曾黃美英、陳黃美嬌、黃秀娥、黃美月、賴阿魚、曾書旺繼承,並於82年2月8日辦妥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8-41頁),其等於82年2月19日將前開地上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轉讓登記(見原審卷㈠第41、64-65頁)。
五、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已逾20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其等可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38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70年,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即有所據。觀諸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其權利範圍為持分全部(見原審卷㈠第50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則記載為拾壹坪六合六勺(建積)之本國式(式樣)土角(構造)住家(種類及用途)(見原審卷㈠第47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係為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住家屋宅為目的所設定。上訴人無視於此,辯稱系爭地上權僅係以供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設定,未限定用途為建築房屋供住家使用云云,尚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土角造建物,亦無供住家使用之房屋,所
存地上物乃上訴人所搭設之鐵皮棚架及雞舍,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7-270頁)。上訴人抗辯其業獲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養雞場設備,領有合法登記證,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畜禽飼養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2、63頁)。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游金雄管理人」出具,並蓋用「祭祀公業游有珍管理委員會」印文,均非登記謄本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足證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至少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具,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況同意地上權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安頓家庭居住使用,與供地上權人建築房舍從事畜禽飼養業營利,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須考慮之因素顯然不同。前者為單純居家生活,後者尚須考量政府法規之管制、週邊公共設施是否合於畜禽飼養之用、對附近環境衛生、乃至對系爭土地本身日後使用或交易價值之影響等項,牽涉甚廣。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顯已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㈢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上現無供人居住之地上物,地上權人即上
訴人亦已設籍居住他處,並無於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供住家使用之意,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無符合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可供定存續期間之依憑,而認應不另定其存續期間,而逕以判決終止之,以平衡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認應不另定其存續期間,逕判決終止之,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其係以60萬元之相當對價受讓系爭地上權,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惟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存在時間過長,超逾成立目的之合理年限,將致土地所有人長期忍受無法就土地使用收益之不利益,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雙方間利益之衡量上即有失衡之虞,自得由法院以宣告終止地上權之方式加以調節。上訴人無視系爭地上權長期存在系爭土地,且其並未對土地所有權人支付使用土地對價,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過度負擔之事實,徒以地上權亦具財產價值,作為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之遁詞,顯非公允,更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相悖。上訴人如是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本院既已肯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請求,該地上權
登記續存於系爭土地,亦有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塗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