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黃景德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上訴人 RAYMOND JOSEPH KRASZEWSKI(可瑞安)
雷祥立(即雷禹霆之承受訴訟人)
雷祥家(即雷禹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RAYMOND JOSEPH KRASZEWSKI(可瑞安)、雷祥立、雷祥家為被上訴人雷禹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雷禹霆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雷祥孝(110年9月12日死亡)之配偶RAYM
OND JOSEPH KRASZEWSKI(可瑞安)、次女雷祥立、三女雷祥家,且其等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覆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59頁)。因雷禹霆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為雷禹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