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旻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科元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捌佰萬元自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貳佰萬元自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並經上訴人兌領。詎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即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75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陸續於99年至108年間拍賣完畢,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詳如附表一「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上訴人顯已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已於108年10月8日寄發龜山迴龍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交付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30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其所設立之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名義,以每月6萬元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供普騰公司營業使用,嗣再約定以每月4萬元承租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與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嗣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即伊之債權人陳文榮查封,為避免影響普騰公司之營運,遂要求伊簽立系爭契約,欲藉此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或為普騰公司預付、補付租金、或係伊協助處理土地糾紛、標購之費用及酬勞傭金,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存有權利瑕疵,自可預見日後給付不能之情事,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房地,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占有上開房地之使用利益,另被上訴人自98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43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部分自108年11月9日起,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9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171、321、325、326頁)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
封登記,且陸續自99年至108年間拍賣完畢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詳如附表一 「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現。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系爭不動產已於87年8月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陸續遭法院查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伊以2,00
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23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曾於原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0頁),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末頁賣方「吳宗霖」處之簽名真正(原審卷第64頁),堪認系爭契約確為兩造所簽立無訛。又被上訴人主張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均已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系爭存證信函後,曾於108年10月15日寄發桃園成功路1122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台端(指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僅支付買賣價金之半即壹仟萬後,...一再拒付剩餘款項,並拒付租金至今...」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款項及積欠之租金(原審卷第51至53頁),除未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外,亦承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半數即1,000萬元,益徵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000萬元?上訴人固抗辯108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僅係為了配合被上訴人而為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86至89頁),亦無法認定與108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有何關聯,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從而,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吳宗翰所買受,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足見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再向伊買受系爭建物,系爭契約確不存在云云,並舉普騰公司於99年3月18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惟查,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普騰公司所提出,欲主張普騰公司前於96年12月28日向吳宗翰買受系爭建物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並已點交予普騰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等情,此參書狀內容即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欲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本人向吳宗翰買受而得云云(本院卷第361頁),已屬無據。再者,普騰公司與吳宗翰嗣以系爭建物為吳宗翰所興建,吳宗翰並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普騰公司等相同事由,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錦崑(陳文榮之承當訴訟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普騰公司、吳宗翰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1至42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七第132至135頁反面、卷八第231頁)。
故尚難認定普騰公司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吳宗翰所興建,或已為普騰公司所買受等情為真。再者,普騰公司至遲自94年11月間開始承租使用0000號建物,自97年8月間開始承租使用0000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原審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0至85頁);被上訴人復自陳其係於99年3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事,則尚無法排除身為普騰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建物遭拍賣,致普騰公司受有無法繼續於系爭建物經營使用之損害,始主張上開事由欲阻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從而,普騰公司於前揭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陳述之內容,甚或持相同理由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或系爭契約確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條亦有規定。
⒉兩造既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已於99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間陸續經第三人、債權人拍定或承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如同前述,則上訴人顯已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7至50頁),上訴人亦自陳於108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6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基於系爭契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其中200萬元自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非為了支付買賣價
金,而係為普騰公司預付、補付租金,或為支付伊協助處理土地糾紛、土地標購之酬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外,其上開抗辯復與其於108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中承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支付買賣價金半數1,000萬元等情全然不符,尚難採信。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備證款1,500萬元之約定固為: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並交付陳文昌及宏梅國際塗銷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並以買方名義先設定抵押權陸仟萬元整,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但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先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於99年1月初表示有資金需求,要求伊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伊始在上訴人未履行備證款之對價條件前給付8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6頁);則被上訴人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簽約金200萬元之給付外,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票款金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備證款之一部,難認與系爭契約有違,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支票與買賣價金給付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自陳上訴人於98年間積欠伊高
達1億6千萬元債務,扣除獲償金額412萬餘元後,尚餘1億5千6百萬餘元之債務,自無再給付1,000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故系爭支票非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事件審理時,陳明:上訴人於82、8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95年10月間兩造結算本息,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000萬元、利息9,605萬4,975元,嗣於95年10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借貸金為5,800萬元之借款契約2紙以為債權憑證,約定96年3月19日清償,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始於98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分別經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19627號、98年度司促字第29079號支付命令分別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5,8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23頁)。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確定判決(此事件係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陳錦崑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其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所得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此參該判決內容即明,則本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對於上訴人確有其於另案所主張本金高達1億1千6萬元之債權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另外之借貸債權務關係存在,惟與買賣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法亦無明文被上訴人必須以抵銷債權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故即便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前提下,仍另行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亦非絕不可能。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支票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
建物為吳宗翰所有,另亦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知系爭不動產存有權利瑕疵,卻未即時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或主張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無從證明係吳宗翰所有,如同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了解系爭建物為吳宗翰所有,因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存在權利瑕疵云云(本院卷第368、369頁),已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事,亦無可取。況縱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事,或被上訴人自陳係於99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事,然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能因上訴人清償債務或其他原因而免為強制執行,而於啟封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換言之,被上訴人縱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亦非必然可預見上訴人會陷於給付不能;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規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亦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即可預見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移轉所有權之可能,且其未適時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視同承認所受領之物,即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均無足取。
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
本息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此部分金額,本院即無庸審酌。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按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
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賣方違反前條第一項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總價款15%支付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債。除前二項之事由應依本條約定辦理外,因本契約所生其他違約事由,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當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事由發生,又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之相當期限內解決,經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若被上訴人非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即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之餘地。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被上訴人,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事,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不動產有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或上訴人於完稅款交付日前仍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未理清等事由解除系爭契約,遑論卷內並無被上訴人於解約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解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情事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房地價款15%計算之300萬元違約金。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占有系爭不動產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解除系爭契約後,應依上開規定返
還自98年5月26日至108年10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時止占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不當得利共計1,243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11月1日起即陸續出租予普騰公司,並交付予普騰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普騰公司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本院卷第158、159頁),則系爭不動產自98年5月26日起是否由被上訴人個人本於系爭契約占有使用中,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尚主張普騰公司自100年間即未使用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被上訴人個人自98年5月26日至108年10月8日間是否受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實有可疑。被上訴人雖稱普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租約,於98年5月26日系爭契約簽立時即告終止云云,惟承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係普騰公司,被上訴人雖為普騰公司之負責人,與普騰公司仍屬不同法律上人格,卷內並無普騰公司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出租人代表吳宗翰,本院卷第173頁)終止系爭不動產租約之證據,亦難以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即認普騰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約業已終止。況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中仍提及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不動產而有拒付租金情事,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等語(原審卷第51至54頁),雖關於承租之對象或有誤認,惟仍可推知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系爭不動產之租約並未終止。本件依上訴人所為抗辯,其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普騰公司使用,自始至終即非本於系爭契約移轉不動產占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無在系爭契約解除後,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或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契約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占有系爭不動產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普騰公司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給付對價,與本件尚無關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8年11月9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9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一編號 不 動 產 強制執行情形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1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625/100000) 訴外人張金印、張貴美、 、張一煌於99年12月29日 共同買受,並取得所有權 原證5: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100年1月28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審卷第101、102頁) 2 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訴外人李麗生於00年00月 00日買受,並取得所有權 原證6: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100年2月2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審卷第103、104頁)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1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 優先承買,並取得所有權 原證7: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 108年11月8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審卷第105、106頁)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1/1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陳錦崑於108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以債權抵繳後取得所有權 110年4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 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109年11月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313、315頁)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10日 200萬元 FJ0000000 吳宗霖 2 王科元 99年1月21日 40萬元 YA0000000 吳宗霖 3 王科元 99年1月21日 10萬元 YA0000000 吳宗霖 4 王科元 99年1月31日 100萬元 YA0000000 吳宗霖 5 王科元 99年1月31日 650萬元 YA0000000 吳宗霖 合 計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