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黃哲雲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上訴人 蔡清華
黃哲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清華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清華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清華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
四、原判決主文第七項至第九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二「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蔡清華(下與黃哲汶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蔡清華應有部分為6427/24000;黃哲汶應有部分為3360/96000),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10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6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85⑸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985⑹部分面積22.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9.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清華新臺幣(下同)4萬8,823元、黃哲汶7,3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963元、黃哲汶151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標元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分別管領使用系爭土地,黃標元並於55年2月22日與訴外人即伊之父黃標露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將其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與黃標露交換使用後,由黃標露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供家人居住,伊並非無權占有;又蔡清華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甚久,未先查明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即自其他共有人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土地交換契約之拘束,且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妨害上訴人之占有,而屬權利濫用,又黃哲汶於77年間繼承後長達30年均未提出異議,已足以引起伊信賴黃哲汶已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蔡清華5萬7,630元、黃哲汶7,3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1,180元、黃哲汶15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蔡清華於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8項之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4萬8,823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963元。」(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現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蔡清華於本件107年3
月16日起訴時之應有部分為6427/24000;黃哲汶應有部分則為3360/96000。
㈡訴外人黃鴻土之父黃標元前於80、81年間向上訴人及其父黃
標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上訴人及黃標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3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黃標露係依據土地交換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判決黃標元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駁回黃標元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985⑸、985⑹所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並由
黃標元管領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嗣黃標元與上訴人之父黃標露簽訂土地交換契約,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及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然觀諸前開判決內容,僅係認定黃標露係基於與黃標元間訂立之土地交換契約而得對黃標元主張為有權占有等情,而前揭土地交換契約書既為黃標元、黃標露及訴外人黃標宏、徐珍妹所簽訂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契約效力亦僅存在其等之間,尚不得以之對抗或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諸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無從限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之權利。至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云云,惟就各共有人分別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及區界均未能說明,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自難以前開判決即率以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一事,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前揭土地交換契約,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黃標露及上訴人對於除黃標元外之其他共有人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特殊舉措,足以使黃標露或上訴人信賴將來不被請求拆屋還地,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1頁),系爭地上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57年1月、87年7月,迄今已逾20年之久,且107年度課稅現值僅16萬7,500元,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高達4,078.21平方公尺,若能完整使用及開發,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則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回復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應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為回復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其餘共有人全體同受其利,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黃哲汶係於77年9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0/96000,而蔡清華則係自102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至103年1月15日之應有部分為6427/2400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蔡清華、黃哲汶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5日至107年3月16日、102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16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圍土地之使用情形等情狀,認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爰予援用,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蔡清華於本院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 上訴人占有期間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5%×年×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清華 6427/24000 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6日 107年5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 2,493元×269.49㎡×5%×1又351/365年×6427/24000=1萬7,646元 3,926元×269.49㎡×5%×2年×6427/24000=2萬8,333元 3,836元×269.49㎡×5%×75/365年×6427/24000=2,844元 3,836元×269.49㎡×5%×1/12年×6427/24000=1,153元,惟蔡清華僅請求963元。 合計:4萬8,823元 黃哲汶 3360/96000 102年3月17日至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6日 107年5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 2,493元×269.49㎡×5%×290/365年×3360/96000=934元 2,493元×269.49㎡×5%×2年×3360/96000=2,351元 3,926元×269.49㎡×5%×2年×3360/96000=3,703元 3,836元×269.49㎡×5%×75/365年×3360/96000=372元 3,836元×269.49㎡×5%×1/12年×3360/96000=151元 合計:7,360元附表二【兩造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 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 1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 211萬5,000元 634萬4,334元 2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前段 (蔡清華) 1萬6,000元 4萬8,823元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部分 (蔡清華) 300元 963元 3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前段 (黃哲汶) 2,000元 7,360元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部分 (黃哲汶) 50元 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