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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李惠隆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林永瀚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高偉傑律師被上訴人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龍財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上訴人 劉建河

丁章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彭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建河應與被上訴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有一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建河(下各稱緯華公司、劉建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建河原為緯華公司前二任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丁章鈞(下稱其姓名)原為緯華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彭慶(下稱其姓名)為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緯華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6年間興建、預售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緯華高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委託僑馥公司擔任該建案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託人。緯華公司為籌措系爭建案之開發資金,由劉建河代表緯華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與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緯華公司並同意若未於107年2月2日償還全部借款,即將系爭建案中第1樓編號S01、S0

2、S03、S05棟及第10樓編號A01至A03、A05至A13棟及第11樓編號A01至A03、A05至A13棟房屋共計28戶(含應持有之土地持份)及地下2層車位編號28至38之停車位等共計11個權利(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作為還款保障,亦即以緯華公司就系爭房地對僑馥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作為借款擔保,並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劉建河亦代表緯華公司於同日作成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伊。嗣緯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章鈞,丁章鈞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11月23日代表緯華公司與伊簽立增補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一,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中4,000萬元之撥付款項方式,彭慶並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且伊已依約匯付系爭借款至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戶名「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專案管理」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嗣因緯華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償還系爭借款,丁章鈞遂代表緯華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日再與伊簽立增補契約書二,約定由緯華公司於107年3月1日先行清償系爭借款中2,000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為2,0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 月2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伊收執作為還款擔保,伊則同意將其餘6,000萬元之還款期限展延至107年5月2日,彭慶並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丁章鈞亦代表緯華公司於同日作成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伊。詎伊於107年3月初聽聞緯華公司財務困難,並向緯華公司催討借款時,發現緯華公司早已於105年11月8日將系爭建案房地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全數移轉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於105年11月24日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劉建河代表緯華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緯華公司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前,系爭建案房地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全數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致緯華公司未能如期償還系爭借款時,伊無法要求僑馥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緯華公司、劉建河、丁章鈞以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僑馥公司、彭慶消極隱瞞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使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歷次增補契約書,並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等人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8,0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等5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劉建河、丁章鈞、彭慶行為時分別為緯華公司、僑馥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緯華公司、丁章鈞曾出具上開信託財產指示書指示僑馥公司,於緯華公司未依約還款時,僑馥公司有依伊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緯華公司與僑馥公司應有就此部分改為以伊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僑馥公司並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伊亦得請求僑馥公司賠償伊信託財產所受損害。伊因受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詐欺,已以108年2月11日108年勤瀚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緯華公司、僑馥公司撤銷106年11月3日同意借款、後續撥付款項變更、展延還款期限及借款交付等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8年2月18日、108年2月14日送達緯華公司、僑馥公司,則僑馥公司受領系爭借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借款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則: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緯華公司、劉建河、丁章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僑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緯華公司、劉建河、丁章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僑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丁章鈞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前有詢問伊系爭建案有無約

定信託受益權乙事,伊當下雖回覆不知道,但伊嗣後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約定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並提供信託契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時,系爭建案之土地已辦理抵押權,系爭房地權益亦全部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表明系爭土地已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存在,而上訴人長期從事以鉅額資金從事高風險高收益之借貸業務,對於債務人之徵信及提供債權擔保等事宜均具有遠高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能力,不能諉為不知。況緯華公司於系爭借款前,曾以華麗新貴二期建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因該次借款獲利頗豐,故同意就系爭建案再次辦理系爭借款。至信託財產指示書雖約定倘緯華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時,須將系爭建案中一部分房屋及土地權利過戶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緯華公司及僑馥公司,均明知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僅係為配合上訴人要求而簽訂相關契約。是伊於借款時,已將系爭房地設定負擔、辦理信託登記及信託受益轉讓等情告知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對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亦無使用任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另上訴人已執緯華公司、達鑫建設公司及伊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及本票陸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執行所獲清償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抵。又伊既無任何詐欺行為,則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且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及撥付款項變更、展延還款期限、借款交付等意思表示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1月20日及107年2月2日,則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僑馥公司、彭慶則辯稱:上訴人於同意系爭借款前,理應有

先就擔保品之內容等情為了解,並於評估風險得失利弊後,才有可能考慮是否放貸,不可能於未確認擔保品是否存在及其實現性、擔保性前,即輕率放貸。且就一般常情而言,上訴人應會為了解受益權內容而先行取得本件信託契約書進行評估,而緯華公司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亦無拒絕說明及交付相關資料之理由。況緯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等情,業已載明於信託契約書,並由中租迪和公司上網公告,任何人均可隨時查閱,故上訴人可經由中租迪和公司之公開資訊網站查知系爭建案之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另上訴人從土地登記謄本知悉系建案坐落之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上訴人亦應向中租迪和公司查詢以明實情。再者,上訴人於放貸前,就信託受益權之事宜曾向丁章鈞查詢,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應已知悉,上訴人主張不知信託受益權已經移轉乙節,顯違經驗法則及借款交易習慣。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前曾向緯華公司詢及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事宜,倘該信託受益權擔保係屬重要,上訴人豈有不再追問並繼續進行了解及確認信託受益權相關事宜之理。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應係上訴人明知且已評估之事項,用以收取高額利息為風險貼水,該信託受益權是否移轉乙事,本非上訴人借款與否之要素,亦即上訴人並無要以該信託受益權為擔保,否則不予放貸之真意及要求,故伊之行為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而未獲清償之損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上訴人及緯華公司之系爭借款有以信託受益權為擔保,惟其擔保之法律關係乃單獨存在於上訴人與緯華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之自益信託並不會因受益權上負有擔保即轉為他益信託,且以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亦非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之事務,故本件並無信託法之適用。另僑馥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會依信託財產指示書辦理;且伊僅是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一、二之見證人,未參與貸款交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行業交易習慣要求伊負有告知義務,伊絕無以任何不作為之詐欺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萬元貸款,而共同詐欺上訴人;亦無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又系爭借款係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該專戶並非僑馥公司之帳戶,僑馥公司就系爭借款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僑馥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應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建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辯稱: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日自行調閱並列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清楚註明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30日已為信託財產;且中租迪和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及投資額度為5億1,000萬元等事項,並經證券交易所公開其資訊,並無查證困難,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應已知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又上訴人明知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於105年12月2日登記6億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中租迪和公司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仍願借款予緯華公司,顯係經過詳實及多方考量,認緯華公司所提擔保品有足夠之剩餘價值始願借款,並無陷於任何錯誤。本件係緯華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完成系爭建案並如期還款,乃單純投資失敗,非因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移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㈣緯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劉建河原為緯華公司前二任之法定代理人,丁章鈞原為緯華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彭慶為僑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緯華公司興建、預售系爭建案,委託僑馥公司擔任該建案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託人。緯華公司為籌措系爭建案之開發資金,由劉建河代表緯華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借款8,000萬元,緯華公司並同意若未於107年2月2日償還全部借款,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保障,亦即以緯華公司就系爭房地對僑馥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作為借款擔保,並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劉建河亦代表緯華公司於同日作成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上訴人。嗣緯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章鈞,丁章鈞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11月23日代表緯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增補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一,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中4,000萬元之撥付款項方式,彭慶並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且上訴人已依約匯付系爭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嗣因緯華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償還系爭借款,丁章鈞遂代表緯華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增補契約書二,約定由緯華公司於107年3月1日先行清償系爭借款中2,000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2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還款擔保,上訴人則同意將其餘6,000萬元之還款期限展延至107年5月2日,彭慶並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丁章鈞亦代表緯華公司於同日作成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上訴人;及緯華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僑馥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中租迪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信託財產指示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及信託財產指示書、收據、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二、公證書、信託財產指示書、證券交易所重大消息公告新聞、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契約書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至第336頁、第35頁至第92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7年3月向緯華公司催討借款時,發現緯華公司早已於105年11月8日將系爭建案房地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全數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並於105年11月24日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劉建河代表緯華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緯華公司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前,系爭建案房地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全數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致緯華公司未能如期償還系爭借款時,伊無法依信託財產指示書要求僑馥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緯華公司、劉建河、丁章鈞以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僑馥公司、彭慶消極隱瞞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使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歷次增補契約書,並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等5人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8,0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劉建河、丁章鈞、彭慶行為時分別為緯華公司、僑馥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緯華公司、丁章鈞曾出具信託財產指示書指示僑馥公司,於緯華公司未依約還款時,僑馥公司有依伊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緯華公司與僑馥公司應有就此部分改為以伊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僑馥公司並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伊亦得請求僑馥公司賠償伊信託財產所受損害。伊因受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詐欺,已以系爭律師函向緯華公司、僑馥公司撤銷106年11月3日同意借款、後續撥付款項變更、展延還款期限及借款交付等意思表示,僑馥公司受領系爭借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8,000萬元予伊等語;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則各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緯華公司、劉建河、丁章鈞應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僑馥公司給付8,000萬元本息;及緯華公司、劉建河、丁章鈞、僑馥公司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緯華公司興建、預售系爭建案,緯華公司為籌

措系爭建案之開發資金,由劉建河代表緯華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借款8,000萬元,緯華公司並同意若未於107年2月2日償還全部借款,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保障,亦即以緯華公司就系爭房地對僑馥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作為借款擔保,並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劉建河亦代表緯華公司於同日作成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上訴人。嗣緯華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丁章鈞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11月23日代表緯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增補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一,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中4,000萬元之撥付款項方式,彭慶並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且上訴人已依約匯付系爭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嗣因緯華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償還系爭借款,丁章鈞遂代表緯華公司於還款期限屆至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增補契約書二,約定由緯華公司於107年3月1日先行清償系爭借款中2,000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2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還款擔保,上訴人則同意將其餘6,000萬元之還款期限展延至107年5月2日,彭慶並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丁章鈞亦代表緯華公司於同日作成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上訴人;及緯華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僑馥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中租迪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信託財產指示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及信託財產指示書、收據、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二、公證書、信託財產指示書、證券交易所重大消息公告新聞、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契約書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至第336頁、第35頁至第92頁〕。

⑵觀諸緯華公司、僑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與大眾商銀於10

5年11月2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記載:「緣甲(按即委託人兼受益人丁章鈞)、乙方(按即委託人兼受益人緯華公司)為合作開發完成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本案標的)之興建工程(下稱本專案),由甲、乙方提供本案標的共同信託予丁方(按即受託人大眾商銀)。今因甲、乙方為清償本案標的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下稱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籌措本專案興建資金,以利後續本專案興建工程順利進行,

甲、乙方特委託丁方(按即受託人大眾商銀)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經管本專案相關事宜;同時乙方另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方)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並簽訂建物信託契約,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依據信託目的移轉所有權;另

甲、乙方並同意將其於本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本信託契約第七條所載之條件有償轉讓與丙方(按即中租迪和公司),並以轉讓受益權所得之價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伍億壹仟萬元整(下稱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以清償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支應本專案開發相關費用…。」、第1條(信託目的及管理事項)第1項約定:「為使本案標的能順利完成開發程序,甲、乙方同意將其於本契約下享有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丙方,藉由取得自丙方支付之受益權轉讓價金以清償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完成本專案開發興建,並償還本信託契約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丁方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交付或返還。」、第2項第7款約定:「甲、乙方無法依本契約之約定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時,由丁方依本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處分本案標的。」、第2條(信託關係人)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受益人:即委託人甲、乙方,惟丙方依本契約約定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後,甲、乙方於本契約下所享有之受益權即移轉予丙方,另於甲、乙方將受益權轉讓價金返還予丙方或丙方之受益權受讓人時,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甲、乙方所有。」、「信託受益權受讓人人:丙方或丙方之受益權受讓人……。」、第7條(甲、

乙、丙方受益權轉讓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信託受益權之轉讓:……除本契約已約定甲、乙方之受益權轉讓予丙方外,甲、乙方不得轉讓或再轉讓其受益權,亦不得將其受益權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予第三人。」、第5項第2款約定:「違約事由及依本契約第14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事由發生時,除甲、乙、丙方另行書面協議並通知丁方外,丁方應依下列方式處分信託財產:1.應依本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2.丁方若依本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處分信託財產或辦理本案標的塗銷信託登記及返還信託財產後,本契約即終止,不論丙方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是否足額受償,丙方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應立即無條件全部消滅……。」、第14條(未完工程之處理)第2項約定:「清理處分方案:前項續建協商於1個月內各無法就續建執行方案達成共識時,或經各方協商決議無法辦理續建時,或經本條第1項續建後仍無法興建完成時,丙方應以書面通知各方,以滿足丙方未受償之受益權轉讓價金加計投資孳息及其違約金總額並考量市場可能成交之交易價格,就本案標的以下列原則執行清理處分……。㈠戊方應依丙方之指示將本案標的以不低於丙方尚未受償之剩餘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作為銷售底價,由戊方辦理相關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89頁〕;及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為使甲方(按即緯華公司)開發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共3筆土地……其上新建住宅工程順利興建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下稱本專案),另甲方委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託受益人之身分經管本專案相關事宜,並簽具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並由甲方同意將其於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第7條所載之條件有償轉讓予丙方(按即中租迪和公司)在案;今就本專案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宜,甲方特委託乙方(按即僑馥公司)為受託人,並依信託目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須依本契約第14條相關約定辦理,俾利本專案中之受益權轉讓權利價金及其投資孳息之清償回贖事宜;立約人特訂立本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第1條(信託關係人)約定:「一、委託人:甲方,即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受託人:乙方,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惟本專案前依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業將本專案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丙方,須待委託人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後,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方轉回由委託人所有。四、信託關係人: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專案之信託受益權受讓人。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以下簡稱丁方)為本專案土地與金錢管理之信託受託人。」、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第1項約定:

「甲方為使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並保障丙方受益權轉讓價金獲得清償回贖及其投資孳息等債權,特由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下列事項:㈠依信託法律關係擔任建造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產權管理與處分。㈡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㈢本工程案興建之建物完成興建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乙方經甲方指示並經丙方書面同意後辦理建物產權移轉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由其他融資機構清償回贖丙方全數受益權。惟若甲方發生受益權轉讓契約之違約事由時,不可撤銷地授權由丙方全權代表/代理甲方辦理一切指示事宜〔即甲方之指示權應立即中止,俟丙方清償回贖全部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及其他相關款項(如以處分信託財產作為清償回贖受益權之方式者,須待塗銷本案標的信託登記及首順位抵押權),該指示權即轉回予甲方〕且丙方代表/代理甲方所有甲方出具之書面指示仍應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本契約自完成簽署之日起至本專案新建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丙方完成後,乙方經甲方指示並經丙方書面同意(如甲方發生受益權轉讓契約之違約事由則由丙方全權代表/代理甲方辦理一切指示事宜)後辦理建物產權移轉或由其他融資機構清償回贖丙方全數受益權後,方將產權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如超過108年11月30日,延長信託期間之報酬另行協議之為限。第4條(信託財產)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為本專案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及未來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登記日期:105年1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1月29日、登記原因:信託、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5年11月30日收件桃山登跨字第6060號辦理、委託人:丁章鈞(或緯華公司)」、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收件日期:105年、登記日期:105年12月2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桃山登跨字第6060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中租迪和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612,000,000元、權利標的: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至第336頁〕;併105年11月30日桃山登跨字第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系爭361-1地號土地之信託受託人為大眾商銀、委託人為緯華公司,系爭361、362地號土地之信託受託人為大眾商銀、委託人為丁章鈞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可知緯華公司及丁章鈞為籌措系爭建案興建資金,俾利系爭建案之開發完成,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並於105年11月24日與中租迪和公司、大眾商銀簽訂系爭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將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轉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緯華公司及丁章鈞之債權;雙方並約定緯華公司及丁章鈞除將系爭建案之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在未清償回贖全部受益權前,不得再轉讓其等2人之受益權予第三人,亦不得將受益權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予第三人;緯華公司及丁章鈞另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委託大眾商銀管理,及辦理信託財產之交付或返還;緯華公司則委託僑馥公司擔任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倘緯華公司及丁章鈞無法順利興建完成系爭建案,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回贖全部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及其他相關款項時,僑馥公司應依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建案之房地以不低於中租迪和公司尚未受償之剩餘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作為銷售底價,辦理相關出售事宜。緯華公司、丁章鈞於簽約後,即於105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商銀,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緯華公司及丁章鈞之債權。緯華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僑馥公司復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緯華公司委託僑馥公司辦理擔任建造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產權管理與處分,系爭建案房地之相關登記、移轉事宜,及建物完成興建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辦理建物產權移轉與緯華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由其他融資機構清償回贖中租迪和公司全數受益權等事務,以保障中租迪和公司受益權轉讓價金獲得清償回贖及其投資孳息等債權。是以,僑馥公司對緯華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已知悉緯華公司、丁章鈞2人早已將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且緯華公司、丁章鈞依約定不得再轉讓受益權予第三人,亦不得將受益權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予第三人乙事。

⑶另觀系爭協議書記載:「……今因乙方(按即緯華公司)

為籌措{緯華高昇}開發案資金,向甲方(按即上訴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二、茲因乙方所有{緯華高昇}乙案採預售屋方形式,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建號,故雙方同意由乙方提供乙方對下開不動產之所有一切權利標示予甲方設定質權,以擔保甲方債權(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及未來借款……)。乙方保證所提供之擔保權利完全為乙方合法取得及合於法令使用,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瑕疵,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得對之主張,亦無出售予他人、或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任何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致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目前信託登記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建物標示:桃園市龜山區〔緯華高昇〕住宅房屋,第1樓編號S01、S02、S03、S05棟及第10樓編號A01~A13棟及第11樓編號A01~A13棟房屋共計28戶(面積626.08平方公尺,如後銷售控制表標記部分)及地下二層車位編號28至38之停車位等共計11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及系爭協議書、增補契約書二後附之信託財產指示書記載:「受文者: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惠隆」、「發文者: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建河」、「說明:本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向李惠隆借款新台幣捌仟萬元整,為保障李惠隆債權權益,本公司同意若於借款期間107年2月2日(若有展延以展延到期日為准,嗣雙方於107年2月2日協議展延至107年5月2日)終止時尚未能償還李惠隆全部借款,本公司同意就目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建案(案名:緯華高昇),第1樓編號S01、S02、S03、S05棟及第10樓編號A01~A13棟及第11樓編號A01~A13棟房屋共計28戶(面積626.08平方公尺,如後銷售控制表標記部分,含應持有之土地持分)及地下二層車位編號28至38之停車位等共計11個之權利過戶予李惠隆作為還款保障(該等房地為產權清楚,並無任何負擔於其上)……本公司出具本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予貴公司(按即僑馥公司)保管留存,本指示書若非本公司及李惠隆共同出具同意書,不得單獨撤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9頁、第57頁〕;暨證人李能統於本院證稱:緯華公司因系爭建案急須資金,請伊代為找尋資金,伊就找到上訴人可借貸資金予緯華公司,借貸方式是上訴人將8,000萬元借予緯華公司,緯華公司則以買賣方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伊係受丁章鈞委託找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頁),可知緯華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雙方約定,緯華公司不僅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且緯華公司若未能於系借款清償期日屆至時償還全部借款,緯華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過戶予上訴人,以作為償還系爭借款。是僑馥公司、彭慶辯稱上訴人並無要以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作為擔保,否則不予放貸之真意及要求云云,並無可採。

⑷綜上,緯華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

,緯華公司、丁章鈞均明知渠等2人已於105年11月24日與中租迪和公司、大眾商銀簽訂系爭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將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轉讓與中租迪和公司,在未清償回贖全部受益權前,不得再轉讓受益權予第三人,亦不得將受益權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予第三人;且緯華公司及丁章鈞若無法順利興建完成系爭建案,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回贖全部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及其他相關款項時,僑馥公司應依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出售,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尚未受償之剩餘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再參以證人李能統前揭證稱本件借貸方式是上訴人將8,000萬元借予緯華公司,緯華公司以買賣方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等語,堪認緯華公司以若未能屆期清償債務,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方式,作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擔保之方式。是緯華公司於系爭借款時有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上訴人能否於緯華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債務,即為影響上訴人是否同意借貸系爭款項予緯華公司之重要事項。詎緯華公司、丁章鈞於向上訴人借貸時,竟對上訴人隱瞞上情,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及出具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予上訴人及僑馥公司,擔保若緯華公司未能於清償期日屆至時償還系爭借款,緯華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以作為緯華公司還款之保障,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交付系爭借款,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緯華公司、丁章鈞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至為明顯。另僑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慶亦明知上情,且僑馥公司於緯華公司及丁章鈞無法順利興建完成系爭建案,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回贖全部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及其他相關款項時,即應依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出售,用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尚未受償之剩餘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僑馥公司已無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於證人李能統向僑馥公司查詢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乙事時,僅告知證人李能統,緯華公司有將系爭房地信託給僑馥公司,並未告知緯華公司、丁章鈞已將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且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乙事,此已據證人李能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則僑馥公司於上訴人與緯華公司洽商借貸過程中,故對上訴人隱瞞上情,並於緯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法定代理人彭慶亦未向上訴人告知緯華公司、丁章鈞已將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轉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乙事,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處蓋用僑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彭慶之印章,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債權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同意借貸、交付系爭借款予緯華公司,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是僑馥公司、彭慶2人有與緯華公司、丁章鈞共同對上訴人施予詐術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至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05年11月30日桃山登跨字第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僅能知悉緯華公司、丁章鈞分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大眾商銀,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億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情,並無從得知緯華公司、丁章鈞已將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轉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乙事。另上訴人與丁章鈞協商借款條件之初,上訴人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詢問丁章鈞:「丁董緯華高昇有發受益權嗎」,丁章鈞回以:「不知道」,上訴人復稱:「可幫我確認一下」、「感謝」後,丁章鈞尚未回覆Line訊息,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稱:「丁董我這邊評估ok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至第319頁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惟稽諸證人李能統於本院證稱:當時上訴人的聯絡人歐樹枏有跟伊提到前開Line對話內容,要伊去查詢系爭房地是否信託給僑馥公司,經伊以電話向僑馥公司吳亦珍總經理查詢後,該公司杜明輝協理回電表示系爭房地確實已信託給僑馥公司,並沒有談到信託受益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可知,上訴人經由證人李能統向僑馥公司查詢,僅係確認緯華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給僑馥公司乙事,並未論及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的歸屬問題,且於確認緯華公司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給僑馥公司後,上訴人即同意系爭借款。再者,證券交易所雖於105年11月9日發布中租-KY-代重要子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公告取得緯華公司就坐落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重大訊息公告〔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惟該公告時間距系爭借款時間106年11月3日近1年之久,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上訴人至多僅知悉緯華公司及丁章鈞分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億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情,並無從得知緯華公司、丁章鈞已將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轉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乙事,且緯華公司已出具經公證之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予上訴人,承諾緯華公司若未能於系爭借款清償期日屆至時償還全部借款,緯華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過戶予上訴人,以作為償還系爭借款,則衡情上訴人未再進一步以網路搜尋與中租迪和公司有關之訊息,仍無從解免被上訴人之侵權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緯華公司、丁章鈞以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僑馥公司、彭慶消極隱瞞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使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歷次增補契約書,並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渠等4人係共同故意對伊施以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丁章鈞辯稱:伊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約定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並提供信託契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時,系爭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表明系爭土地已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存在,上訴人長期從事以鉅額資金從事高風險高收益之借貸業務,對於債務人提供債權擔保事宜具有遠高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能力,不能諉為不知。另信託財產指示書雖約定倘緯華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時,須將系爭建案中一部分房屋及土地權利過戶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緯華公司及僑馥公司等相關人士,均明知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僅係為配合上訴人要求而簽訂相關契約。是伊於借款時,已將系爭房地設定負擔、辦理信託登記及信託受益轉讓等情告知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對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亦無使用任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云云;僑馥公司、彭慶辯稱:上訴人於同意系爭借款前,理應有先就擔保品之內容等情,有所確實了解,並於評估風險得失利弊後,才有可能考慮是否放貸,且應會為了解受益權內容而先行取得本件信託契約書進行評估,況緯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等情,業已載明於信託契約書,並由中租迪和公司上網公告,上訴人可經由中租迪和公司之公開資訊網站查知系爭建案之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另上訴人從土地登記謄本知悉系建案坐落之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上訴人亦應向中租迪和公司查詢以明實情。上訴人於放貸前,就信託受益權之事宜曾向丁章鈞查詢,應已知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伊僅是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

一、二之見證人,未參與貸款交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行業交易習慣要求伊負有告知義務,伊絕無以任何不作為之詐欺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萬元貸款,而共同詐欺上訴人;亦無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及劉建河於原審辯稱:中租迪和公司取得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及投資額度為5億1,000萬元等事項,業經證券交易所公開其資訊,並無查證困難,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應已知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乙事。又上訴人明知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仍願借款予緯華公司,顯係經過詳實及多方考量,認緯華公司所提擔保品有足夠之剩餘價值始願借款,並無陷於任何錯誤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應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劉建河就系爭借款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情事

云云,惟緯華公司已於106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劉建河於106年10月19日辭去董事職務,而改由丁章鈞當選為董事之情,有緯華公司106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復參以證人李能統於本院證稱:伊係受丁章鈞委託找尋資金,後來找到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丁章鈞事後給付伊報酬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顯見緯華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均係由丁章鈞出面處理,劉建河並未參與本件借貸洽商過程。是上訴人主張劉建河就系爭借款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情事云云,尚乏依據。

⒉另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劉建河雖於106年10月19日辭去董事職務,並由緯華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丁章鈞為董事,劉建河並未參與本件借貸洽商過程乙節,已如前述。惟觀原證16日期為106年11月3日之系爭協議書,緯華公司負責人仍載為劉建河,並由劉建河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之情,劉建河並未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26頁至第327頁、第473頁〕;且對同日經公證之信託財產指示書上劉建河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㈠第37頁〕,亦未表示爭執。再參以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增補契約書,緯華公司負責人始改為丁章鈞〔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等情以觀,劉建河至遲於106年11月20日前,仍為緯華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縱劉建河未參與本件借貸洽商過程,而無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劉建河仍應就緯華公司前揭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所生損害,與緯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建河應與緯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第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因受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等人共同詐欺而受有交付系爭借款8,000萬元之損害,惟本件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借款8,000萬元部分,實際按每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向緯華公司收取4個月之利息共計480萬元之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受有之利息利益480萬元,即應自其所受損害8,000萬元中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及劉建河與緯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2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480萬元=7,520萬元)。丁章鈞另辯稱上訴人已執緯華公司、達鑫建設公司及伊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及本票陸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執行所獲清償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抵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面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裁定,與系爭借款無關,且因執行標的尚未拍定,伊迄今仍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丁章鈞就其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已部分獲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丁章鈞所辯,尚無可採。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等4人係因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劉建河則係因其當時為緯華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緯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等4人,及劉建河,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等4人,及劉建河,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日〔劉建河於108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緯華公司、丁章鈞於108年5月27日送達,僑馥公司、彭慶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之送達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

連帶給付上訴人7,520萬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河應與緯華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520萬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先位其餘主張信託法第23條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連帶給付上訴人7,520萬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河應與緯華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520萬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