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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四川貝特爾橡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凱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被 上訴人 鋐橡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姿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梁恩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鋐橡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叁點肆叁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鋐橡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鋐橡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鋐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鋐橡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連姿敏(下稱連姿敏)為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鋐橡公司營業執照、四川省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連姿敏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卷〈下稱728號卷〉27頁、限閱卷、本院卷一41至50、107頁、卷二195頁);而上訴人起訴依其與鋐橡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買賣行為及原因事實跨連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鋐橡公司前已決議解散,經報請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5077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23至227、233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鋐橡公司股東僅董事連姿敏1人(見728號卷27頁),則其清算人為連姿敏,爰列連姿敏為鋐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連姿敏自民國98年起以RUBBER BEST公司即鋐橡公司名義向伊購買客製化橡膠製品,伊均依被上訴人指示直接出貨至被上訴人客戶。詎鋐橡公司已累積欠款達美金(下同)43萬5,049.52元,連姿敏與伊對帳後雖同意先行交付部分款項,惟迄未實際給付,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鋐橡公司給付。而連姿敏濫用鋐橡公司之法人地位積欠伊上開貨款金額達鋐橡公司資本額24倍以上,致鋐橡公司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清償上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連姿敏、鋐橡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43萬5,049.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連姿敏應給付上訴人43萬5,0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鋐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萬5,0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連姿敏或鋐橡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鋐橡公司間交易模式為鋐橡公司向上訴人報告歐美客戶訂約之機會,由上訴人直接將貨物寄至歐美客戶,因昔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策、法律難以收受歐美國家貨款,乃約定由鋐橡公司代向客戶收受貨款,鋐橡公司賺取並扣除居間之報酬、匯差之獲利後,再將貨款匯予上訴人,上訴人與鋐橡公司間為居間契約,並於105年9月8日終止。而上訴人所提出對帳明細及與連姿敏間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單方所提出且無計算基礎,難認鋐橡公司有積欠上訴人43萬5,049.52元。又本件訴訟中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係為提供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核對收受,並非承認有積欠貨款。縱認鋐橡公司有積欠上開貨款,惟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且於兩造往來貿易之初,被上訴人皆有如期給付款項,自不得僅以鋐橡公司資本額遠低於本件貨款金額或鋐橡公司停業即認連姿敏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連姿敏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35、16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鋐橡公司為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連姿敏為鋐橡公司之負責人。

㈡鋐橡公司(RUBBER BEST)於96年間起至105年9月8日止,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見728號卷103頁)。

㈢原證5為鋐橡公司於97至101年間向上訴人訂購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見原審卷53至311頁)。

㈣原證7、8確係上訴人與連姿敏自107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2

日間之EMAIL往來內容(見原審卷337至339、369至403頁、本院卷一166頁)。MAGGIE為連姿敏(見本院卷一164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鋐橡公司間為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鋐橡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另連姿敏濫用法人地位,致鋐橡公司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負清償貨款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與鋐橡公司間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鋐橡公司間為買賣契約,由鋐橡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橡膠訂製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等語,業據提出鋐橡公司於97年至101年(西元2008年至2012年)間向上訴人訂購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單)及提單為據(見原審卷53至311、91、93頁)。而鋐橡公司於96年間起至105年9月8日止,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系爭訂單為鋐橡公司於97至101年間向上訴人訂購之採購訂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之系爭訂單載明由鋐橡公司RUBBER BEST向上訴人訂貨,聯絡人為連姿敏,並記載買賣標的物品及價金,且由提單(BILL OF LADING)上載出貨人(Shipper)為鋐橡公司(RUBBER BEST)、受貨人(Consignee)為鋐橡公司之客戶(見原審卷91至92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與鋐橡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由鋐橡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再由上訴人直接將貨品寄至歐美客戶,並由鋐橡公司收受客戶之貨款,再由鋐橡公司給付款項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23頁、728號卷105頁),並有水單為據(見728號卷117頁),可見上訴人與鋐橡公司間、鋐橡公司與其客戶間為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單非上訴人本件請求貨款之範圍,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亦循此交易模式(即由鋐橡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再由上訴人直接將貨品寄至歐美客戶),足見上訴人與鋐橡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直接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交付貨物之方式則係依鋐橡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予鋐橡公司之客戶,此亦貿易上常見之交易方式,從而,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鋐橡公司間,並非上訴人與鋐橡公司之客戶間,應堪採信。

2.至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與鋐橡公司間為居間契約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居間條件、居間報酬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僅空泛抗辯:如有交易有成交,被上訴人會從中收取費用,但因時間已久,並無相關資料可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二179頁),倘上訴人與鋐橡公司間為居間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具體說明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內容,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與常情有違,更與系爭訂單及提單明確記載係由鋐橡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購買」(purchase)而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㈡上訴人得請求鋐橡公司給付貨款34萬9703.43元: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長期、大量買賣交易,每隔一段時間互相對帳、沖帳及結算,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陸續與上訴人進行還款協商及對帳,並於2018年11月28日(上午

10:39)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即原審卷369至371頁,原證8)主動提出鋐橡公司積欠共計34萬9703.43元之貨款,並願以其中10萬元作為撤訴之費用,另請求給予時間,讓其向客戶催討其餘尾款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電子郵件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166頁),而系爭電子郵件寄件者為被上訴人,附件為「RUBBER BEST應付金額列表(00-00-0000).xls」(下稱系爭列表),郵件正文內容為:「應收帳款如附件,也請一併查核!」、「以上是我這邊貨款部分已經釐清的總金額...」等語。觀之系爭列表上已詳列客戶編號、應付金額、備註(RUBBER BEST)等欄位,其中備註(RUBBER BEST)欄為鋐橡公司逐項記載其查帳後之意見,並逐項表示其對各該款項之意見為:認列款項,將向客戶催款、已經付清貨或無此帳款等語,且於TOTAL上載:「349703.43」元(計算式:3335.9+13954.89+2797.2+1179.83+41986.09+379.68+1715.4+113423.77+15667.41+20

45.8+3319.29+21441.5+6581.64+118040.92+514.61+3319.5=349703.43),另載明:「3暫列以貨款其中的USD100,000作為達成撤訴的費用,請告知最晚何時須繳清!」、「4雙方認列的貨款總額扣除USD100,000之尾款請給予四個月時間向客戶催款後匯款完畢!!」(見原審卷371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18時39分再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先給予10萬美金貨款的部分,需要在哪個日期之前提供..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回收順利,也得要有額外的方式去籌款支付給工廠端(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339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核對各帳款後,承認上訴人對鋐橡公司有貨款債權349703.43元存在,且有要分段清償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鋐橡公司應給付貨款349703.43元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還在對帳,尚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何時交貨等及伊並未以系爭列表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列表中編號「US074」客戶之款項已由該客戶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8日23:00列表向「US074」客戶催款,並於該客戶未立即回復時表示如不迅予回復將對該客戶提起法律行動,嗣「US074」客戶於2018年11月28日凌晨1時41分回覆被上訴人表示「..We already paid those invoices years ago」等語(見原審卷353、355頁),表達已付清款項,並未表示係付款予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向該客戶催款,而該客戶表示「已付」之上下文觀之,應係該客戶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顯與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自承交易模式係由鋐橡公司向客戶收貨款,再扣中間報酬等費用後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與其抗辯之兩造交易模式不合。又被上訴人既於2018年11月28日凌晨1時41分已收到上開「US074」客戶之電子郵件,猶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以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列表認列「US074」客戶款項118,040.92元,並表示其將向該客戶催款等語(見原審卷37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US074」客戶之款項等語,應予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則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係以對帳方式結算款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可稽,而兩造於2018年11月間仍在對帳(見不爭執事項㈣),難認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權於同年10月4日起訴時已消滅。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交易往來於105年9月8日止,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於105年9月8日後已無交易往來(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於105年9月8日已屆至,或該日上訴人已得請求貨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至上訴人雖提出「台貿對帳明細」(見728號卷39頁)主張其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更高,然該「台貿對帳明細」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即難以「台貿對帳明細」認上訴人得請求逾34萬9703.43元部分之貨款。

5.綜上,上訴人主張鋐橡公司應給付34萬9703.43元本息等語,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連姿敏應依民法第1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給付本件貨款云云,洵屬無據: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連姿敏濫用鋐橡公司之法人地位積欠伊貨款達43萬5,049.52元,所欠貨款達鋐橡公司資本額24倍以上,致鋐橡公司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現鋐橡公司已停業,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鋐橡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連姿敏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往來貿易初始皆有如期給付款項,自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或鋐橡公司資本額遠低於本件貨款即認連姿敏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等語。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連姿敏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負舉證之責。

2.查鋐橡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50萬元,於110年1月1日停業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鋐橡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33頁),鋐橡公司(RUBBER BEST)於96年間起至105年9月8日止,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業經與上訴人對帳並支付多筆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262頁),足見鋐橡公司前已支付多筆款項,況且兩造交易模式係由鋐橡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橡膠訂製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戶,已如前述,上訴人更主張兩造係長期、大量往來,交易模式為定期對帳、沖帳、結算(上四.㈡.1參照),堪信兩造間係持續性的正常貿易行為,而鋐橡公司雖於110年1月1日停業,惟公司停業原因不一,自難以鋐橡公司之資本額多寡、有無停業或貨款給付情形即認定連姿敏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從而,上訴人雖主張連姿敏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鋐橡公司負擔債務而難以清償,不足為採;其主張連姿敏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鋐橡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應給付其43萬5,049.52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鋐橡公司給付34萬97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728號卷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姿敏給付43萬5,0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