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被 上訴人 康健精(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芳(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昌(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寧(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收件字號」欄「91年大安字第1353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大安字第135930號」、附表二編號3「收件字號」欄「91年大安字第1997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大安字第19974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2「收件字號」欄、附表二編號3「收件字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