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林冠名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家榜律師被 上訴 人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被 上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被 上訴 人 張嘉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張嘉興應
給付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新臺幣(下同)9,992,240元」(原審卷二第64頁),於本院上訴聲明第四項(按即原審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駿茂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嘉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嘉興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嘉興應給付被上訴人駿茂公司9,992,240元」,兩相比較,顯然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駿茂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嘉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8年8月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被上訴人臺億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嘉興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核先敘明。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未據其舉證以實其已得對造之同意。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訴之聲明,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係屬新訴之聲明,尤以駿茂公司於原審未到場,如本院貿然准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自有重大影響,為兼顧被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上訴人不得於未得對造之同意下,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然縱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因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仍不得為之以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部
分,既經本院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上訴人於發回後非不得再為前開追加之訴,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