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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訴訟代理人 沈台卿

王維立律師陳義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張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景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2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聯合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計畫─第一區暨第二區開發案新建工程」。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與新亞公司簽立「發包工程承攬單」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訂貨單」契約(下稱系爭材料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該合宜住宅一區機電工程(A2區)及負責該A2區之機電材料設備供應(下合稱系爭工程)。伊於104年11月間報請新亞公司初驗,伊修繕缺失項目後,經新亞公司、日勝生公司於105年4月22日之複驗勘驗會議確認同年3月31日複驗勘驗缺失已全數改善完成。嗣兩造、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計畫第一區暨第二區開發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契約繼受協議書」(下稱系爭繼受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繼受新亞公司於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該繼受協議所附「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各區機電工程合約移轉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之計價表(下稱系爭計價表)載明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1日保固期滿。因被上訴人未主張保固權利,伊於保固期滿前之同年3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但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第2目、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系爭繼受協議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3萬7,2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計價表僅具參考性質,依伊、新亞公司與日勝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業主合約)第15條第3款(誤載為項,下同)約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20條;系爭材料合約第3條第2款、第8條、第17條;及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經伊、日勝生公司、管理委員會與屋主驗收合格,始謂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保固期間尚未起算,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固金。倘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保固金,因上訴人有附件4-1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該附件之管理費、本金,爰以該附件所示順序,先以管理費、再以該項次之本金(其中項次8之管理費調整為23萬4,675元、本金即代修繕費調整為7萬8,225元,見本院㈣卷第85頁),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後,已無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2年4月2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署系爭繼受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接新亞公司於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倘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其他扣款事由時,上訴人得請求發還之系爭保固金為883萬7,22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固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第2目、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系爭繼受協議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3萬7,226元。

1、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由甲方(即新亞公司,下同)及業主(即日勝生公司,下同)正式驗收合格完成無誤起算2年,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任何扣款及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無息發還;本合約自水電工程全部完工經由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完成無誤起算2年,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任何扣款及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無息發還,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第2目、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約定自明(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20頁),可知系爭合約已約明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期為2年,於保固期滿無任何扣款及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新亞公司即應將系爭保固金發還上訴人。倘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其他扣款事由時,上訴人得請求發還之系爭保固金為883萬7,226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四所示)。依系爭繼受協議第1條第1項第3款所載:本契約原由甲方(即新亞公司,下同)持有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等款項之收取權利及退還義務,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行使等約定(見調解卷第34頁背面)以考,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無任何扣款及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883萬7,226元。

2、兩造、新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簽署系爭繼受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接新亞公司於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及其權利義務關係(見上四所示)。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款所載:本工程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比照本合約業主與甲方間之合約權利、義務(見調解卷第8頁);及系爭材料合約第3條第2款所載:本合約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比照本合約業主與甲方間之合約權利、義務等內容(見調解卷第18頁),僅兩造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合約未另有約定外,始比照系爭業主合約之權利、義務。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第2款分載:本工程需經由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視為竣工,由乙方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圖說範圍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2年;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清理工地,並報請甲方暨業主進行工程驗收;完工期限認定以乙方將驗收時發現之工程缺失修繕完成,並報請甲方驗收合格無誤後才算正式完工(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17條分載:本合約需經由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得視為竣工,由乙方依材料明細表、圖說範圍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2年;乙方須配合水電工程完工後之驗收相關程序等內容(見調解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及系爭繼受協議第1條第1項第4款所載:本契約完工驗收決定與同意之權利,由乙方行使等內容(見調解卷第34頁背面),參互以察,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日勝生公司、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起算2年之保固期,自無另以系爭業主合約資為上訴人應負保固期起算之依據。以故,被上訴人稱:依系爭業主合約第15條第3款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04頁),系爭工程應經伊、日勝生公司、管理委員會與屋主驗收合格,始謂正式驗收合格云云,並不足採。

3、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第5條分載:公共設施移交住戶管委會之事項,仍由丙方(即上訴人,下同)負責派員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若有非屬補強工程範圍內之缺失,仍屬丙方之責任,並依原合約相關條款辦理;樓上層各住戶內之驗屋交屋缺失及保固項目,若有非屬補強工作範圍內之缺失,仍屬丙方責任,並依原合約相關條款辦理等約定(見調解卷第36頁背面)以觀,固可認被上訴人辦理公共設施移交住戶管委會時,上訴人有派員配合,並就非屬補強工程範圍內之缺失及保固,依系爭合約相關條款辦理之責任。然依被上訴人106年12月4日備忘錄檢附之同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交驗屋後修繕保固至107年4月21日保固期滿,保固責任依工程契約書內容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頁)以察,顯見上訴人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所應負之責任,仍是指保固責任,且該保固期至107年4月21日即已期滿,可以確定。是日勝生公司108年3月20日函所載:本案工程A2區住戶之驗屋時間自106年10月間開始辦理,迄今尚有28戶未完成驗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55頁),仍不能推翻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期限已於107年4月21日屆滿之認定。

4、參諸製表日期為106年1月16日之系爭計價表載明:項次9「工程保固期滿」之計價日期為107年4月21日保固期滿等內容(見調解卷第37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106年12月4日備忘錄檢附之同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交驗屋後修繕保固至107年4月21日保固期滿(見上3所示)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2年之保固期已起算,並同意保固期於107年4月21日期滿,應可確定。而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明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日勝生公司、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起算2年之保固期,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被上訴人既同意保固期於107年4月21日期滿,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並無異詞,否則豈有同意保固期起算之可能。參以日勝生公司105年11月2日函所載:本案A2區機電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22日已完成現勘初複驗。本公司依契約規定於驗收合格後,工程款已全部計價予新亞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31頁)觀之,顯見日勝生公司係向內政部營建署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業經該公司、新亞公司於105年4月22日驗收合格,甚為明晰。被上訴人雖舉日勝生公司108年11月8日函所載:105年11月2日函說明一所指之A2區機電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22日已完成現勘初複驗均僅是勘驗數量,並非驗收程序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08頁);及其109年1月14日函所載:A2區機電工程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22日均僅是勘驗數量,該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合格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34頁),欲證明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云云。然依105年3月31日「A2區機電設備移交複驗勘驗」會議紀錄所載:附件一缺失清單逐一複驗共73項,已全數修繕完畢。附件二缺失報告逐一複驗共16項已修繕完畢,機電尚有6項未完成等內容(見調解卷第25頁);及105年4月22日「A2區機電設備移交複驗勘驗」會議紀錄所載:本日依據105年3月31日A2區機電設備移交複驗紀錄辦理複驗。依據附件二缺失報告機電缺失,本次複驗共6條缺失,皆已改善完成。本日勘驗機電公設驗收移交缺失皆已全數改善完成,並檢附缺失報告等內容(見調解卷第29頁及背面)以考,可知上開會議係就上訴人報請日勝生公司、新亞公司、被上訴人驗收機電設備所發現之工程缺失,確認上訴人已為修繕完成,核屬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之完工驗收程序(見調解卷第13頁)。是日勝生公司上開108年、109年函所稱: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22日均僅是勘驗數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日勝生公司就其105年11月2日函所載「驗收合格」乙節,未說明有何誤用情事,是其上開108年、109年函遽稱:A2區機電工程迄未驗收合格云云,仍不足以推翻系爭工程業經日勝生公司、新亞公司於105年4月22日驗收合格之事實。

5、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2年之保固期,已於107年4月21日期滿,業經認定如上4所示,並據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提出報備解除工程保固函(見原審㈠卷第435頁),則上訴人於該保固期滿無任何扣款及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第2目、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系爭繼受協議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883萬7,226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附件4-1所示之管理費、本金,其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並無理由。

1、在保固期間内,倘因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它損壞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内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3倍為管理費,乙方需於甲方通知期限内繳付甲方,否則甲方得以前揭保固金而取償,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即明(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第20頁),可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發生損壞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復,倘未於期限內修復、或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被上訴人始得僱工代為修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3倍之實際修復費,於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繳付時,被上訴人始得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

2、附件4-1項次1、2:⑴被上訴人固提出被證1之106年12月4日備忘錄、被證9之106

年12月19日備忘錄,欲證明上訴人有該項次1、2所示「未配合106年11至12月開始之驗交屋及改善工作」之缺失情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106年11月24日備忘錄所載:為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承攬A2區機電工程,有關106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進行驗屋作業客戶所列缺失項目,請貴公司立即派員修繕等內容(見本院㈣卷第153頁)。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8日函覆:文轉業主106年11月24日A134承0000000-000備忘錄。旨揭缺失項目,我司已修繕完成,敬請派員複驗,以利工程結案等內容(見本院㈣卷第157頁);被上訴人106年12月4日備忘錄所載:依據106年11月7日會議紀錄,上訴人同意於106年10月23日起配合A2區交驗屋時,每日需派員於現場配合交驗屋缺失改善,上訴人仍未派員進場修繕,本處將於106年11月28日依約逕行雇工代為修繕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1頁)。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7日函稱:我司於106年11月8日已派駐工程師進場配合驗屋及缺失改善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106年12月19日備忘錄所載:依據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進行A2區驗屋作業客戶所列缺失項目辦理,請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配合交屋作業儘速派員進場修繕,若未能配合修繕,其衍生之工料費用,本處將依合約併於貴公司近期計價款項或保留款中抵扣(見原審㈠卷第361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函稱:覆貴處行文備忘錄文號A134承0000000-000。旨揭缺失項目,我司已修繕完成,敬請派員複驗,以利工程結案(見本院㈡卷第25頁),綜合以觀,可見兩造係以備忘錄及函文為聯絡,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備忘錄要求上訴人派員進場配合交驗屋並修繕缺失等情,上訴人均有以函文回覆已派員配合驗屋及缺失改善,至為明晰。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既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發生損壞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復,倘未於期限內修復、或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被上訴人始得僱工代為修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3倍之實際修復費,於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繳付時,被上訴人始得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倘上訴人確實未依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派員進場配合交驗屋並修繕缺失,被上訴人欲依該約定僱工代為修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3倍之實際修復費,豈有於寄發被證1、9之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改善前之106年11月22日,即與訴外人富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昶公司)訂立機電驗屋交屋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㈠卷第132頁),復於上訴人回覆其已派員進場配合交驗屋並修繕缺失時,未再以備忘錄向上訴人否認上情之可能?是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伊發函要求修繕,上訴人實際均未修繕,直至107年1月2日上訴人仍回覆有修繕,伊認為雙方多次往返函文,陷入口舌之爭,已無意義,才未再回覆云云(見本院㈣卷第202頁),顯難採信,自難謂上訴人確有該項次1、2所示「未配合106年11至12月開始之驗交屋及改善工作」之缺失情形。

⑵況依被上訴人106年12月4日備忘錄之附件查驗紀錄所載:A

2-D0117之缺失內容為客廳冷氣排水管路堵塞,查驗日期為106年11月18日(見原審㈠卷第68頁);及被上訴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項(指附件4-1項次7)之工作缺失情形,為上訴人就D0117住戶於106年間提報的冷氣排水管路堵塞缺失未確實修復,致住戶於107年7月再次提報需再次維修拆除等內容(見本院㈣卷第83頁)以觀,足見該住戶於106年11月18日即已提報該戶有冷氣排水管路堵塞之缺失,並據被上訴人以同年12月4日之備忘錄要求上訴人派員修繕,如該缺失未據上訴人修復完畢,則該住戶豈有長期容忍該缺失存在,直至翌年7月間再申報修繕之可能。基此益徵,上訴人稱其有派員配合驗交屋及修繕缺失,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以呂裕龍、嚴志明、林晉平於本院之證述,欲證明上訴人確有該項次1、2所示「未配合106年11至12月開始之驗交屋及改善工作」之缺失情形,核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該項次1、2所示「未配合106

年11至12月開始之驗交屋及改善工作」之缺失情形,且其於寄發被證1、9之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改善前之106年11月22日,即與富昶公司訂立機電驗屋交屋配合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亦非屬其於上訴人未依指定期限內修復、或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後,所為僱工代為修復之舉措。另被上訴人以其於107年9月6日與富昶公司訂立機電驗交屋配合工程(見原審㈠卷第214頁),復未舉證證明富昶公司所為該部分修繕之缺失,確係於上訴人之保固期間內所發生,及其已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期限內為修復等事實,則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該項次1、2之管理費、本金,並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均屬無據。

3、附件4-1項次4: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次4之缺失情形,係於107年5月間發現,其未舉證證明該缺失係發生於上訴人之保固期間內,且其所提發函要求分擔該6萬5,100元之對象,並非上訴人,內容也未提及其修繕原因係上訴人之施工所致(見本院㈡卷第218頁),則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該項次4之管理費、本金,並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即屬無據。

4、附件4-1項次5: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項次5之缺失情形,而與富昶公司簽立被證27之工程契約書,代僱工之本金即項次5之契約價金云云。然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8年6月3日(見原審㈡卷第237頁),上訴人已否認該缺失情形,係在其應負之保固期間內所發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該項次5之管理費、本金,並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仍屬無據。

5、附件4-1項次6:被上訴人主張項次6之缺失情形,係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所致,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證8之會議紀錄所載:針對污水工程納管前改善工程所產生之費用,本工程機電四家承包商對本處107/05/09:A134-監0000000-000號文,均有覆文,本會召開之目的由4家承商對覆文内容提出補充說明,由主席裁示後續處理辦法。⑴東奕(即上訴人,下同)補充說明:A2區污水配管均依JV送審及駐地指示之保水區設計方式施作,由東奕開挖配管(詳附件照片),故管路變形之責任不歸咎機電承商之責任。主席(即呂經理裕龍,下同)裁示:同意東奕公司所述,請東奕提出原施工過程照片佐證等內容(見本院㈢卷第137頁);及證人呂裕龍所稱:管路變形之責任不歸咎機電承商之責等詞(見本院㈢卷第182頁)以考,足認該項次6之缺失情形,業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可歸咎於上訴人,可以確定。至呂裕龍所稱:伊是會議主席,上證8會議紀錄第1點「裁示同意東奕公司所述」,是指同意上訴人提出原施工照片為佐證及施工方式,但為何會變形及其改善方式,上訴人要提出,因為這是屬於上訴人承包的範圍,就其改善缺失要提出方式,再與被上訴人陳報來究竟要誰來負擔責任。後來上訴人並沒有提供原因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回覆本院㈢卷第141頁以下之函及照片,還是原來的施工照片,並非改善的方式等詞(見本院㈢卷第181至182頁),核與上證8之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同,無從佐為該項次6之缺失情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所致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該項次6所示之管理費、本金,並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即乏依據。

6、附件4-1項次7:該項次7之住戶於106年11月18日即已提報該戶有冷氣排水管路堵塞之缺失,並據被上訴人以同年12月4日之備忘錄要求上訴人派員修繕,如該缺失未據上訴人修復完畢,則該住戶豈有長期容忍該缺失存在,直至翌年7月間再申報修繕之可能,業經認定如上2⑵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項次7之缺失情形,係於上訴人之保固期間內所發生,復未提出其支出該維修費用之請款發票,則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該項次7所示之管理費、本金,並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即屬無據。

7、附件4-1項次8(調整後之管理費為23萬4,675元、本金即代修繕費為7萬8,225元):

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次8之缺失情形,係於108年5月間發現,其未舉證證明該缺失係發生於上訴人之保固期間內,且其所提發票金額(見本院㈡卷第527頁),亦與其提出之契約金額不同,則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該項次8之管理費23萬4,675元、本金7萬8,225元,並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顯屬無據。

8、附件4-1項次9: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次9之缺失情形,係於108年10月間發現,其未舉證證明該缺失係發生於上訴人之保固期間內,復未提出其支出該維修費用之請款發票,則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該項次9所示之管理費、本金,並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仍屬無據。

9、基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附件4-1所示之管理費、本金,其據以就系爭保固金為取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第2目、系爭材料合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系爭繼受協議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3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見調解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