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上訴人 郭欣怡
張玲惠黃建銘張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郭欣怡、張玲惠、黃建銘及張玲玲(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逕以姓名稱之)各按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貸款予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5年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之利息,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5日將上開借款本金交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於107年9月25日歸還本金及支付35%利息,然上訴人屆期未履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前段,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郭欣怡、張玲惠、黃建銘、張玲玲附表「第一次還款」欄所示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郭欣怡262萬5,000元、給付張玲惠105萬元、給付黃建銘87萬5,000元、給付張玲玲1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保證還本投資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投資金額之110%比例,參與上訴人所開發都市更新案獲利之分配,非得逕以投資金額之110%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又縱系爭協議書為消費借貸性質,惟兩造既約定本金歸還日期為107年9月25日,即借貸期間為3年,而3年借貸期間之利息約定為110%,換算週年利率達36.67%,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則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要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34頁):
㈠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被證1.之專案
投資約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則與本件無關。
㈡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契約文件包括原審
卷第19至31頁。證人黃順雄(見原審卷第304至310頁)係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各匯款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予上訴人,合計交付上訴人本金1,800萬元(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㈣上訴人並未於107年9月25日歸還上開1,800萬元本金及支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款項予被上訴人。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4人(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為郭欣怡、張玲惠、黃建銘、張玲玲等共4人(即共同甲方)所推派之簽約代表人」及系爭協議書後附表格所載被上訴人各應交付數額等約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9、23頁);且上訴人在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法院詢問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9頁),即應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4人,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於本院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4人一節復行爭執,並表示撤銷上開自認,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而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4人之事實復行爭執,自非可取。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依約於翌日各交付附表「本金」欄所示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9月25日返還上開本金,並給付被上訴人35%之利息,然上訴人屆期未為履行等情,除前揭「借款」及「利息」之性質外,其餘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前段,應分別給付郭欣怡、張玲惠、黃建銘、張玲玲附表「第一次還款」欄所示金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前段等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第一次還款」欄所列金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之內容,抗辯無依該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前段等規定給付前項金額之義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上限而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及違反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情事,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第一次還款」欄所列金額,為有理由:
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款分別約定:
「本專案投資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投資,訂於104年9月25日交付乙方(即上訴人)1,800萬元整。」「甲、乙雙方同意本專案投資本金歸還日期為107年9月25日。」及「本案獲利金額,依投資金額之110%分回。並同意於第1條所述之兩件都更案之動工時間較為迅速者擇優付款;付款期別如下:一、投資金額到期時,支付35%(107年9月25日)。
」另屬於系爭協議書文件之後附表格,亦詳載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25日第1次還款35%,即應給付郭欣怡、張玲惠、黃建銘、張玲玲之金額,依序為262萬5,000元、105萬元、87萬5,000元及175萬元,合計630萬元。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除應返還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所交付之本金外,尚應給付依本金35%所計算之特定金額予被上訴人。而上開約定之付款期日已然屆至,惟上訴人迄未支付依本金35%所計算之特定金額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郭欣怡、張玲惠、黃建銘、張玲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62萬5,000元、105萬元、87萬5,000元及175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之內容,抗辯無依該條第1款約定給付前項金額之義務,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尚定有「(以上為預估工程進度
,若工程未依進度完工時,則雙方同意另議定依獲利比例給付利潤)。」之約款,而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開發都市更新案參與獲利之分配,非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云云。然系爭協議書除前揭第1款外,其第2、3款則約定:「二、地下3樓底版勘驗完成後,支付35%(108年7月)。三、主體結構完成2/3後,支付40%(109年5月)。」與前揭第1款相較,第2、3款所定金額之給付,除有約定期限外,尚繫諸第1條所定上訴人開發之「新北市○○區○○段1188等69筆土地」及「○○區○○段865等40筆土地」兩都市更新案之「地下3樓底版勘驗完成(108年7月)」及「主體結構完成2/3(109年5月)」工程進度,至第1款所定金額之給付,則僅繫於「投資金額到期時」即第3條所定特定期日107年9月25日之屆至。可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揭()內所稱「預估工程進度」或「工程未依進度完工」,並不影響未定工程進度之第1款付款,否則,所謂「投資金額到期時」之確定期日,即形同具文,應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本意。
⒉更何況,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一保證還本投資契約(見原
審卷第311頁),無非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本金歸還日期為107年9月25日」之解釋。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所約定之付款,亦僅繫於與本金歸還日期之相同期限,別無其他條件或期限之限制。則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所交付之本金係保證還本,同理,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所約定之付款,亦應係屆期即應給付該特定金額,尚與預估工程進度是否完工乙節無關,上訴人無從以該條所定「(以上為預估工程進度,若工程未依進度完工時,則雙方同意另議定依獲利比例給付利潤)。」之約款,否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而應於107年9月25日投資金額到期時給付依本金35%計算所得特定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餘地。
⒊復參諸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上訴人總經理黃順雄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要開發兩個都更案,但當時上訴人現金流不足,找了郭欣怡及其媽媽張玲玲、她先生黃建銘,張玲惠應該是張玲玲的姊妹,借了這一筆錢來開發;利息紅利部分分三次給付,第1項是於107年9月25日支付35%,第2項於工程進行到地下3樓或是108年7月支付35%,看哪個時間先到,第3項主體結構完成2/3或是109年5月支付35%,也是哪個時間先到先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亦核與本院前揭析述相符,自足佐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之第1次付款,確係上訴人應於確定期日給付被上訴人特定金額,無涉上訴人開發之相關都市更新案工程進度。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第1款就本金及部分獲利為定期定額給付約定,此乃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亦未違反任何交易常情。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之約定,抗辯無依該條第1款給付之義務,難謂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上限
而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及違反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情事,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民法第205條及第207條第1項本文所分別明定。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文前段雖約定:「本案獲利金額,依投資金額之110%分回。」而縱認所謂「獲利」之「110%」,性質上係屬消費借貸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援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其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且係於渠等104年9月25日各交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之3年後即107年9月25日,方得據以請求,則以交付本金3年給付本金110%之利息而言,因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5%利息,換算1年利息尚不及11.67%,均未逾週年利率20%。則上訴人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上限之部分無請求權云云,實非有據。又上訴人固尚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以複利計算則本件借款利率僅16%云云,而謂違反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複利禁止原則規定。然有關被上訴人所陳複利計算方式,實係回應上訴人所稱重利疑義之說明,非謂兩造係以複利方式約定消費借貸利息(見原審卷第94頁);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交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之3年後,即於107年9月25日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第1次付款35%」,就此而言,未見有何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事,則上訴人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反複利禁止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
由,其併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見原審卷第288、304頁、本院卷第126、233至234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郭欣怡、張玲惠、黃建銘、張玲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62萬5,000元、105萬元、87萬5,000元及17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上訴人 本金 第一次還款 第二次還款 第三次還款 1 郭欣怡 750萬元 262萬5,000元 262萬5,000元 300萬元 2 張玲惠 300萬元 105萬元 105萬元 120萬元 3 黃建銘 250萬元 87萬5,000元 87萬5,000元 100萬元 4 張玲玲 500萬元 175萬元 175萬元 200萬元 合計 1,800萬元 630萬元 630萬元 7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