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陳泳霖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上訴人 楊德東
莊漢榕張永志王文鉉陳宜秀林玉蓉賴聖芬
許麗琴林怡君林昱均
陳睿耆李瑛黃勝志陳宜君王麗惠馬安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於被上訴人各以附表1「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第1款)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14頁),核屬就其所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等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總價,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並於同日由伊等與訴外人富綠第建築企業社(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議聰、陳威成、洪嘉璘等4人成立之合夥,下稱富綠第企業社)訂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契約),委託富綠第企業社興建集村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伊等已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並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然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8日核准興建系爭農舍(下稱系爭核准處分)後,嗣於101年11月7日以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系爭核准處分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令釋)有違為由,撤銷系爭核准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包含伊等在內之系爭農舍興建申請人(下簡稱起造人)遂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9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第3號行政判決);嗣因宜蘭縣政府復駁回伊等申請建造執照,據此另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第43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第434號行政判決),伊等因無法取得興建許可,系爭農舍已確定無法興建,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繼續興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爰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扣除李瑛已取回之價金100萬元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1「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宜蘭縣政府所為之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另案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為續行相關程序,使系爭農舍取得興建許可,伊乃提出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下稱系爭回饋專案),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簽署選擇待程序確定終結後之方案壹(下稱方案壹),或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之方案貳(下稱方案貳)。系爭回饋專案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起造人與上訴人、富綠第企業社間新成立之三方契約,已排除並取代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選擇系爭回饋專案,即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系爭農舍興建案之相關救濟程序仍在續行中,系爭回饋專案壹約定之「土地出售」「取得國家賠償」之條件或期限亦尚未成就或屆至,另選擇方案貳者,現仍由上訴人補償利息中,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回饋專案。另倘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其等應於伊返還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總價,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與富綠第企業社分別訂立系爭興建契約,委託其興建系爭農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各300萬元,上訴人並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嗣李瑛取回價金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至第316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興建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外放卷、本院卷第325至第39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已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繼續興建,伊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前開約定及民法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前言約定:「茲依法令規定,為興建『集村農舍』所需土地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另第9條第5項亦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外放卷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第5頁),可知兩造為興建系爭農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第9條第5項明文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系爭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兩造均取得契約解除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查,宜蘭縣政府原於99年11月8日為系爭核准處分,嗣於101年11月7日以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系爭核准處分與系爭令釋有違為由,復作成系爭撤銷處分,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農舍起造人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另案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嗣其等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遭駁回,另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另案第434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有系爭撤銷處分、另案第3號及第434號行政判決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85至105頁),足認系爭農舍已因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核准處分,並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而無法興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興建案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所定因政府法令變更,致不能繼續興建之要件,其等得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回饋專案取代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自不得再行使該條項約定之解除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回饋專案為證(原審卷第73至103頁)。然查:
1、李瑛並未簽署系爭回饋專案,其早已於100年7月29日羅東富綠第第六期集村農舍起造人第一次會議結果意願調查回條簽署:「本人決定『退戶』,放棄購買人資格,但依法令於申請中不得變更起造人之限制,同意保留起造人身分,並依會議結論接受公司先退還已繳房屋款三分之一(即100萬元整),餘款在建照取得前,同意公司依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息補貼,並於建照取得或政府確定退件不同意興建後,全數接受退還,相關細節部分雙方另立;如本案取得合法建照後,不會要求恢復購買人之資格,以上陳述本人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可認李瑛早已決定退戶不繼續興建系爭農舍,僅就已付買賣價金如何退還與富綠第企業社另為約定,其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解除權之行使不受系爭回饋專案之約定所涵蓋,至為灼然。
2、再者,簽署系爭回饋專案之被上訴人有楊德東、莊漢榕、張永志、王文炫、陳宜秀、林玉蓉、許麗琴、林怡君、林昱均、陳睿耆、馬安妮(下稱楊德東等11人),其等均選擇方案壹(原審卷第74至84頁、87至94頁、103頁)。另賴聖芬簽署:「叁、當此興建案,無法進行時,無條件退還參佰萬元正,期間支付補償利息」(原審卷第86頁);黃勝志簽署:
「同意原方案」、「不退戶」、「叁、待本建案大法官釋憲等程序終結,如不能續建,退回原先繳公司房屋款項300萬元,期間公司支付補償利息每月領息(按台銀定期年息計算)」、「放棄第一方案」(原審卷第98頁);陳宜君簽署:
「叁、按照原合約内容」(原審卷第100頁);王麗惠簽署:「叁、待本件程序確定終結前,依目前(102年/9月)施行方案處理(期間同支付補償利息),同意放棄第一方案」等語(原審卷第102頁,上開四名被上訴人合稱賴聖芬等4人),即賴聖芬等4人未選擇系爭回饋專案之方案壹或貳。又上訴人固為富綠第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土地係由上訴人出售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復另由富綠第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興建契約,委託其興建系爭農舍,土地出賣與系爭農舍興建案,兩者密不可分。參以系爭回饋專案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另出售事項為約定(詳後述),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攸關,是上訴人抗辯其除以富綠第企業社負責人外,亦同時兼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身分,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回饋專案等語,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回饋專案當事人,不得執系爭回饋專案為主張,尚非可採。
3、然觀諸系爭回饋專案前言為:「本件宜蘭縣○○鎮000地號土地集村農舍興建案,於99年9月13日送件、99年11月8日獲宜蘭縣政府同意興建之處分後,但因農委會於99年10月15日一紙公文謂:『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縣府迭經二年仍罔顧法理與誠信於101年11月6日撤銷該同意處分。三年來我方奔走於縣府、水保局、農委會、立法院等機關,用盡一切資源,正式非正式逾50次之溝通協調會議,近百份公文往返,更分別提出二次訴願及日前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奮鬥過程歷歷可稽。縱102年9月4日一審行政法院我方仍獲敗訴判決,但因102年7月1日甫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理由與規定利於本案,不應此時放棄,仍將尋求各項方法如繼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大法官釋憲案、再行申請重啟程序、持續內政部、立法院溝通及監察院陳情等,只需有一單位依法不顢頇,則不信春風喚不回,正義終將實現,各位住有其屋。惟3年來累各位堅持信任陪同奮鬥,百感交集,故為諸賢達之利益特提出本感恩回饋專案,共患難共富貴,一則絕不放棄任何機會促成本案興建,另則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與大法官釋憲案等程序約需2年時間論,提供不同方案讓諸賢達選擇,俾符現況下之最大利益。」(原審卷第73頁),是依前言內容已說明彼時係於系爭農舍興建案經宜蘭縣政府作成系爭撤銷處分,並經另案第3號二審判決於102年9月4日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後,然後續仍將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大法官釋憲及向相關機關陳情等程序預計約需2年,故上訴人及富綠第企業社為感謝起造人於三年期間內等待及配合提起行政訴訟或相關救濟等程序,並冀求各起造人仍持續等待或配合後續之上訴、釋憲、陳情程序,因而給予二種回饋方案供選擇。且依上開前言內容及內文所載,均未約定簽署專案之起造人已因此負有繼續配合提起相關救濟程序之「義務」,亦無提及當事人間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所約定之事,難謂系爭回饋專案係為取代或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所為,亦難認有使簽署系爭回饋專案者不得再主張上開契約條文解除權利之意思。
4、復依系爭回饋專案內容記載:「壹、待本件程序確定終結後,感恩回饋方案如下:一、已購者補償利息停止。二、日後賣土地差價50%補償客戶。三、日後賣比例地差價50%補償客戶。四、待取得國家賠償金額50%補償客戶。五、上列土地售出後,除退還所付款項外,另加計上開二至四項實際取得之款項分配。」(即方案壹)、「貳、如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方案如下:一、退戶,退回已繳土地款100萬元。二、其餘200萬款項待二年後確定終結後給付,期間支付補償利息」(即方案貳)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74頁),可知上訴人等給予之回饋內容,係依起造人選擇繼續等待並配合相關後續程序者(方案壹),或選擇無意續行興建者(方案貳)而有不同。選擇方案壹即願持續等待或配合後績之上訴、釋憲、陳情等程序者,將來如確定無法興建,除取回已付價金外,另可獲得出售土地價差及取得國家賠償補償,且兩造於本院均陳明:方案壹之所以會討論土地出售差價事宜,係因確定農舍無法興建後,雙方共識係由上訴人將土地出售等語(本院卷第415頁)。另選擇方案貳即無意繼續興建者,上訴人即應退回買受人已繳土地價款300萬元,僅其中200萬元另約定返還之時間,期間並由上訴人或富綠第企業社支付補償利息而已。從而由系爭回饋專案方案壹、貳均已論及上訴人應退回已付價金,其中方案壹更已就上訴人取回土地權利後之事項(即出售土地所賺得之價差),方案貳則另就價金返還時程為約定,顯見系爭回饋專案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基礎進行協議,惟雙方卻無於系爭回饋專案中另就契約解除事項(含得解約之時間、條件、限制等)重新約定,是當事人之真意應無排除或取代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解除契約之約定,更無限制買受人之解除契約權利,核其性質乃當事人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另為:上訴人給予額外補償(即方案壹之土地價差及國家賠償補償),或200萬元價金返還時間延後二年並補償期間利息(方案貳)等約定,且該等約定既無變更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關於上訴人所負價金返還義務之約定,即彼此間並無互斥或矛盾,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補充,而無取代或變更系爭契約該條項約定,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簽署系爭回饋專案,即不能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即難採憑。
5、又系爭回饋專案乃上訴人、富綠第企業社單方給予簽署者之回饋,並無賦予簽署者包含解除契約時間、條件等義務之拘束,亦未約定簽署之後即不得變更意願,且系爭回饋專案僅為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關於契約解除後之補充約定,均於前述,則已簽署系爭回饋專案之方案壹者,如之後變更意願,不願繼續等待並配合後續相關程序時,自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僅不得依該方案請求上訴人另外補償而已。況系爭撤銷處分及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案,業經另案第3號及第434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已於前述,且被上訴人曾二度提起釋憲聲請案,均遭決議不受理,亦有大法官會議第1446次、第1499號會議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23頁),可認系爭回饋專案中所約定「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與大法官釋憲案等程序約需2年時間」之救濟程序與期間均已窮盡,是被上訴人抗辯楊德東等11人簽署系爭回饋專案方案壹後,即須待全部程序均終結且將土地出售他人後,始得解除契約,而系爭農舍興建案仍要重啟興建程序,並持續向內政部、立法院溝通,且未出售系爭土地及取得國家賠償,上開救濟程序尚未終止云云,自非可採。另賴聖芬等4人並未選擇方案壹或貳,且亦無於系爭回饋專案內另為限制契約解除權行使之記載,則賴聖芬等4人自亦不因曾於系爭回饋專案簽名而不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解除權,更屬當然。從而上訴人執系爭回饋專案抗辯楊德東等11人、賴聖芬等4人均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均乏所據,難認可取。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261條、第2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亦約定:上訴人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被上訴人。而查,系爭農舍興建案因政府法令變更致不能繼續興建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33頁),自已生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效果,依前開說明,兩造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另李瑛於100年7月29日簽署之回條雖有就買賣價金如何退還另有約定(參㈢1所述),然李瑛除已取回已付價金其中100萬元外,又系爭農舍已不能取得建造執照,無法繼續興建,業於前述,故依李瑛上開簽署回條內容,自已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已付價金。再查,附表1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錢、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分別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受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上開規定或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返還上開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移轉登記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就附表2各編號土地為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如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簽約日 土地總價 房屋編號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假 執 行 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楊德東 99年4月6日 715萬元 第A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2 莊漢榕 99年5月1日 695萬元 第C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3 張永志 99年4月21日 695萬元 第D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4 王文鉉 99年4月24日 710萬元 第E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5 陳宜秀 99年4月17日 690萬元 第F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6 林玉蓉 99年4月9日 710萬元 第G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7 賴聖芬 99年4月15日 695萬元 第H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8 許麗琴 99年4月26日 693萬元 第I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9 林怡君 99年4月26日 710萬元 第J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10 林昱均 99年4月24日 700萬元 第K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11 陳睿耆 99年4月27日 690萬元 第L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12 李 瑛 99年4月29日 685萬元 第M棟 200萬元 70萬元 200萬元 13 黃勝志 99年4月6日 650萬元 第P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14 陳宜君 99年4月24日 650萬元 第Q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15 王麗惠 99年4月6日 650萬元 第R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16 馬安妮 99年7月31日 690萬元 第S棟 3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附表2:
編號 被上訴人 應移轉登記之土地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楊德東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莊漢榕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張永志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王文鉉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陳宜秀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林玉蓉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賴聖芬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許麗琴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林怡君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98/25780 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林昱均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陳睿耆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李 瑛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黃勝志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陳宜君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王麗惠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馬安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88/25780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