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孫晨芳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不爭執、爭執工程款中重複加計冷氣空調工程費用新臺幣55萬1,980元而有誤算情事,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
原判決項次 原判決內容 更正內容 主文第二項 孫晨芳應再給付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193萬6,46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孫晨芳應再給付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136萬4,06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六項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孫晨芳如以新臺幣193萬6,4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萬4,6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孫晨芳如以新臺幣136萬4,0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⒌ 綜上所述,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部分,孫晨芳應給付璞臻公司327萬6,920元(計算式:501,000+551,980+262,500+1,961,440=3,276,920),及前揭五所述兩造無爭執之工程款850萬1,116元,共計1,177萬8,036元(計算式:3,286,920+8,501,116=11,778,036),再加計兩造約定之3.7%工程監工費,璞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21萬3,823元(計算式:11,778,036 ×1.037=12,21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綜上所述,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部分,孫晨芳應給付璞臻公司272萬4,940元(計算式:501,000+262,500+1,961,440=2,724,940),及前揭五所述兩造無爭執之工程款850萬1,116元,共計1,122萬6,056元(計算式:2,724,940+8,501,116=11,226,056),再加計兩造約定之3.7%工程監工費,璞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64萬1,420元(計算式:11,226,056×1.037=11,641,4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㈥ 綜上㈣㈤所述,璞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1,221萬3,823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為223萬0,015元,共計1,444萬3,838元,兩造不爭執孫晨芳已給付璞臻公司1,067萬元,故孫晨芳應再給付璞臻公司377萬3,838元(計算式:12,213,823+2,230,015-10,670,000=3,773,838)。又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准183萬7,372元,是璞臻公司上訴請求孫晨芳再給付193萬6,466元,為有理由。 綜上㈣㈤所述,璞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1,164萬1,420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為223萬0,015元,共計1,387萬1,435元,兩造不爭執孫晨芳已給付璞臻公司1,067萬元,故孫晨芳應再給付璞臻公司320萬1,435元(計算式:11,641,420+2,230,015-10,670,000=3,201,435)。又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准183萬7,372元,是璞臻公司上訴請求孫晨芳再給付136萬4,063元,為有理由。 事實及理由欄貳、七 綜上所述,璞臻公司、李珊青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548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孫晨芳給付璞臻公司377萬3,838元、李珊青35萬6,250元,及均自孫晨芳收受璞臻公司、李珊青催告函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孫晨芳應給付璞臻公司193萬6,466元本息、李珊青6萬元本息,為璞臻公司、李珊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璞臻公司、李珊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綜上所述,璞臻公司、李珊青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548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孫晨芳給付璞臻公司320萬1,435元、李珊青35萬6,250元,及均自孫晨芳收受璞臻公司、李珊青催告函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孫晨芳應給付璞臻公司136萬4,063元本息、李珊青6萬元本息,為璞臻公司、李珊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璞臻公司、李珊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