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高永川
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
林哲民林亞霏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世平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哲賢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9年10月27日滿20歲而成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父林誼文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詹金連100年7月1、2日簽立書據、協議書(下分稱系爭書據、系爭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登記渠等繼承詹金連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1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抗辯如認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詹金連已分別於103年3月27日、104年7月8日簽立切結書及遺囑,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拒絕贈與之履行,並提出上開切結書及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230、79至83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99頁),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不甚延滯訴訟,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高永川、訴外人即上訴人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下合稱高瑞宏等6人)之被繼承人高永華為兄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00(下稱系爭持分土地)為訴外人即彼等之母詹金連所有。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為詹金連之繼承人,已就系爭持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伊於89年7月28日簽立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下稱POA文件),委任高永川使用以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伊進行投資。惟高永川逾越POA文件授權之委任權限,以系爭帳戶供己及家人投資PLRE公司(下稱系爭投資)使用,致伊受有遭美國政府追稅之損害,高永川復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詹金連遂於10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持分土地贈與伊,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伊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爰依繼承及系爭協議、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業經其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69頁)。
二、上訴人則以:彼等父母高清潭及詹金連出資,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POA文件授權高永川為系爭投資,則高永川使用系爭帳戶為系爭投資並無逾越委任權限。系爭協議僅係損失填補之補償,被上訴人並未因高永川使用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無補償之必要。如認系爭協議係贈與契約,詹金連分別於103年3月27日、104年7月8日簽立切結書及遺囑,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拒絕贈與之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移轉系爭持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並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9至271、446頁)。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高清潭及詹金連為被上訴人、高永川、高永華之父母。詹金
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高永川、高永華。高永華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高瑞宏等6人為繼承人。有詹金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永華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原審調字卷第21至28頁)。
㈡系爭持分土地登記為詹金連所有,於11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㈢詹金連分別於100年7月1、2日簽立書據、協議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協議定性為何?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為債務承擔契約及債之更改: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内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損失填補之性質,否認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99、447至448頁),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自不拘束本院。⒉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
成立時,其債務之性質及內容維持同一,而由承擔人負擔之,其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更改,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代原定之債務,亦即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7月28日簽立POA文件,委任高
永川使用系爭帳戶操作投資,嗣高永川執POA文件並以系爭帳戶進行系爭投資乙情,有POA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頁)。觀諸詹金連99年11月8日書立予高永川之信件(下稱詹金連信件),記載:「記得在(西元)2000年,當我和你爸爸(指詹金連及高清潭)得知瑞源將進入史丹福大學就讀時,我們非常驕傲,……。因此我們決定投資PLRE以投資利潤來支持瑞源。2002年,我們又得知瑞佳也將進入史丹福大學就讀,我們決定增加PLRE投資,拿PLRE的利潤來支援瑞源和瑞佳的教育經費。之後,我們又決定拿PLRE的投資利潤來支援我們其他孫子們的教育經費,……,我也拿PLRE投資收益來支援景淵的教育開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頁)。詹金連夫妻於89年出資系爭投資,與被上訴人89年7月28日簽立POA文件之期間相近,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乃高清潭及詹金連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POA文件授權高永川簽署相關文件及使用系爭帳戶進行乙節,固非無憑。惟依詹金連信件所述,系爭投資目的在於以利潤支應詹金連孫子們之教育經費,然系爭投資利潤及利息共美金(下同)79萬1370元,高永川即因個人開銷領取32萬2715元,此據詹金連信件記載綦詳,顯逾系爭投資目的。詹金連、被上訴人、高永川、高永華及高永華之子高瑞宏於100年2月27日召開之高氏家族會議,決議:「十年前美國投資PLRE案,高永川先生需負全責對高家其他成員之權利維護」(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如高永川無以系爭帳戶為自己及家人私人投資目的而使用,焉會決議高永川需負責維護高家其他成員之權利?佐以詹金連於100年7月1、2日書立系爭協議,分別記載:「高永川自(西元)2000年7月起使用高銘鍾授權書進行投資及銀行戶頭支票做為個人使用,……」、「……高永川自民國89年起濫用POA文件使用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名義進行私人投資及使用乙方銀行戶頭與支票做為個人夫婦使用,逃避稅賦,……」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9、31頁)。上訴人自陳詹金連100年7月1日書立系爭書據係最接近詹金連之真意(見本院卷第63頁),益證高永川確有以系爭帳戶為自己及家人私人投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高永川使用系爭帳戶進行系爭投資,並未逾越POA文件授權之委任權限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高永川逾越POA文件授權之委任權限,以系爭帳戶為自己及家人私人投資,應為可採。
⒋其次,美國非居民所得稅法(1040-NR Tax Return)規定,
非美國居民之投資獲利,應申報所得稅(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美國贈與稅法(Gift Taxes)規定,贈與人為非美國居民之外國人,贈與美國境內之真實有形資產(Real and
Tangible Property)給配偶以外之受贈者,超過免稅額(以西元2022年為例,為1萬6千元),應繳納贈與稅(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兩造就被上訴人係非美國居民乙節,並未爭執。高永川自89年8月18日、9月15日、90年7月1日、91年7月12日,分別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開立支票予PLRE負責人,金額各係8150元、8萬元、10萬元、30萬元;高永川應將系爭投資申報稅務而未申報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高永川書立之電子郵件、美國律師書立予被上訴人及高永川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6、369至371頁),已逾美國贈與稅法上開規定之免稅額。高永川使用系爭帳戶進行投資,並有獲利79萬1370元,業如前述,並自系爭帳戶開立支票匯付他人,依前述美國稅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繳納所得稅及贈與稅等稅捐之義務。又依美國稅法相關規定,將「蓄意少報收入或將收入省略不報」,視為違反稅法的犯罪活動,且明定申報詐欺的稅表或沒有提交報稅表時,檢查徵稅是沒有期限(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則高永川逾越POA文件授權之委任權限,以系爭帳戶為自己及家人私人投資,復未申報稅捐,衡情當使被上訴人承擔美國政府稅捐課徵及犯罪處罰之危險,又被上訴人為免影響其至美國旅遊、工作或生活,業已諮詢美國律師相關因應處理方式,此觀美國律師99年10月29日書立予被上訴人及高永川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高永川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業已發生,縱被上訴人尚未遭美國政府追繳稅捐,而未確定其損害額,仍難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高永川逾越委任權限,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金錢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憑。
⒌再者,詹金連於100年7月1日書立書據,記載:「高永川自(
西元)2000年7月起使用高銘鍾授權書進行投資及銀行戶頭支票做為個人使用,全部責任由永川負責,永川不肯負責,父母老本補償銘鍾,所有人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詹金連復於同年月2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謂:「……高永川自民國89年起濫用POA文件使用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名義進行私人投資及使用乙方銀行戶頭與支票做為個人夫婦使用,逃避稅賦,……,高永川於100年6月底面對高永華與甲方(指詹金連)責問,仍然不肯負責認錯,甲方看不下去,書言明誌,願以父母現存之老本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財產(書言「老本」)給乙方補償,並命他人不得異議,誠意十足,獲得乙方同意,茲使雙方共立本協議文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高永川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已如前述,佐以被上訴人自陳詹金連簽立系爭協議書,高永川對其應負之債務即告消滅,其不再追究高永川的責任,而是由詹金連負有移轉系爭持分土地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可見詹金連100年7月1日書立書據之真意,係不論被上訴人何時繳納稅捐、實際所受金錢損害之數額如何,均概括承擔高永川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此觀系爭協議均書立「所有人(他人)不得異議」等語即明,核屬債務承擔契約。詹金連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詹金連負擔移轉系爭持分土地,以代原定之金錢損害賠償之債,而變更債之客體。則詹金連書立系爭協議,承擔高永川之債務,且以系爭持分土地之移轉以代原定之金錢損害賠償,以消滅高永川之債務,並非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系爭持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即無可採,本院不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定性所為法律意見之拘束。
⒍詹金連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詹金連即有依系爭協議負
有移轉系爭持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詹金連於103年3月27日簽立切結書,謂:未來不以遺囑或其他方式侵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至於詹金連於104年7月8日書立遺囑,記載系爭持分土地指定由高永華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此係詹金連之單方行為,仍無礙其負有依系爭協議移轉系爭持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系爭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則上訴人援引詹金連上開簽立之切結書及遺囑,抗辯詹金連並無贈與之意,縱認有贈與之意,事後已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拒絕贈與之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0、79至83頁),均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詹金連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持分土地成立系爭協議,詹
金連即負有將系爭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為詹金連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對詹金連之債之關係,自不因混同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金連所得遺產限度內,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為使原判決主文第1項明確、適法,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