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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邱錞榆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委託其辦理委託辦理花蓮萬榮工業區(民國84年12月間正名為鳳林綜合工業區,下稱鳳林工業區)及臺東池上綜合工業區(下稱池上工業區,與鳳林工業區合稱系爭工業區)之期前作業(下稱系爭期前作業)內容,固未定有書面契約,然上訴人所受委託之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契約)為製作報編系爭工業區所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報告書及可行性規劃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57頁)。則以兩造契約內容,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既係製作系爭工業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報告書及可行性規劃報告,顯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或執行任何行政任務,其給付內容仍屬私法上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範疇甚明。故被上訴人辯稱:省建設廳就系爭期前作業委託當時為公營事業之上訴人辦理,契約主體為行政機關與公營事業,法令依據為具公益性質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委託整體目的及約定給付內容為達成編定工業區之特定行政目的,應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無審判權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受省建設廳委託辦理系爭工業區之系爭期前作業,依省建設廳於84年5月23日、90年11月6日、93年9月13日會議之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調查費本息計新臺幣(下同)3751萬9630元【即本金2120萬1123元(下稱系爭本金)、利息1631萬8507元(下稱系爭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加伊與省建設廳辦理系爭期前作業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8頁),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起受省建設廳委託辦理系爭工業區之系爭期前作業,內容為製作報編系爭工業區所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報告書及可行性規劃報告,雙方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並因此先行墊支所需費用。嗣省建設廳就系爭期前作業所需經費如何支應一事,84年5月23日會議決議系爭期前作業所需經費約6000萬元由伊公司依規定辦理,如因特殊事故政府決定不開發時,伊所支付之費用由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核實編列預算撥還。嗣88年間省建設廳遭裁撤,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會議決議概括承受系爭工業區之編定及管理業務,並請花蓮、臺東兩縣政府評估系爭工業區續辦可能性,經兩縣府分別於91年、94年間函覆不再繼續開發後,開發業務已告終止。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13日、94年6月27日召開會議,並決議伊就系爭期前作業代墊之費用定名為期間規劃調查費(下稱系爭調查費),鳳林工業區、池上工業區之調查費本金分別為965萬6313元、1154萬4810元,計息方式以不超過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原則,且待伊將受託開發之工業區結餘款及應解繳之費用繳交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現名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下稱系爭工基金)後,被上訴人即編列預算返還。伊已於94年12月9日依94年6月27日會議結論解繳結餘款本息,又伊已代墊之系爭調查費所生利息分別為674萬7666元、957萬0841元,故系爭調查費本息計為3751萬9630元(即系爭本金2120萬1123元、系爭利息1631萬8507元),經伊於95年7月18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卻遭被上訴人以無關聯之「臺中縣大里工業區」、「臺中市『臺中工業區一、二、三期』、『臺中工業區社區』、『臺中工業區標準廠房』」、「花蓮縣光華工業區(下稱光華工業區)一、二期」(下合稱大里等三工業區)之成本結算及解繳費用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84年5月23日、90年11月6日、93年9月13日會議決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萬9630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萬9630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4年6月27日、94年11月3日會議中,始確認系爭調查費認列之本金金額、利息計算及歸墊事宜。於84年5月23日、90年11月6日、93年9月13日會議中尚未確定具體內容,上訴人不得依84年5月23日、90年11月6日、93年9月13日會議決議,請求伊給付系爭調查費。又兩造最後於94年6月27日會議達成合意,就系爭調查費本息計算方式及歸墊事宜,應以94年6月27日及94年11月3日會議之決議為據,而依上揭二會議決議,上訴人負有先履行其受託辦理全部工業區之成本結算,並就結餘款解繳系爭工基金,伊始負給付系爭調查費本息之義務,此由94年6月27日會議結論四並未排除或列出任一受託開發工業區毋須辦理成本結算之約定,及94年11月3日會議決議附表仍將大里等三工業區列入應辦理成本查核、結算及結餘款解繳之範圍內可知。至94年11月3日會議決議二雖將大里等三工業區列為得不於文到7日內完成決算,然非大里等三工業區無須辦理之意;且大里等三工業區斯時已開發完成,僅尚未出售完竣,仍得辦理成本結算作業。上訴人未先就大里等三工業區為成本結算及將結餘款解繳系爭工基金,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系爭調查費。再94年6月27日會議決議已約定系爭調查費本金僅計息至93年9月30日止,其後利息不得再請求,況系爭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另上訴人所請求自95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亦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至第112頁、第127頁、第189頁):

㈠、省建設廳於81至86年間,分別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推動系爭工業區編定作業,將編定工業區之系爭期前作業委託上訴人辦理,並由上訴人先墊支所需經費,嗣就系爭工業區期前作業所需經費如何支應一事,省建設廳於84年5月23日會議決議系爭工業區之編定期前作業所需經費約6000萬元,由上訴人依有關規定辦理;如因特殊事故政府決定不開發時,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由省府核實編列預算撥還(原審卷一第21頁至27頁)。

㈡、88年間精省後,省建設廳遭裁撤,無承辦單位主導後續開發作業,而致系爭期前作業未能繼續進行,上訴人遂於89年5月12日發函省府表示因系爭工業區開發業務終止,請其歸還上訴人已墊付之期前作業費用(原審卷一第29頁至32頁)。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召開「研商花蓮鳳林綜合工業區及台東池上綜合工業區編定期前作業費用事宜」會議(即90年11月6日會議),決議:原省建設廳所執行工業區編定及管理等業務,移轉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並請花蓮、臺東縣政府評估系爭工業區續辦之可能性。經臺東縣政府於91年間、花蓮縣政府於94年間函覆被上訴人不再繼續報編及開發系爭工業區後(原審卷一第34頁),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業務確定不續辦。嗣上訴人分別於91年6月7日、同年9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處理系爭工業區報編開發期間費用歸墊事宜(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

㈢、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召開「研商台開公司請求歸還其墊付花蓮鳳林綜合工業區及台東池上綜合工業區編定期前作業費用案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系爭期前作業期間墊付之費用,請上訴人檢附單據送核辦,並解繳應解繳而未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廠商退地應解繳之購地保證金,並儘速辦理已開發完成工業區之成本假結算作業,以工業區及年度分別製作清理計畫於文到一週內送被上訴人辦理(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召開「研商花蓮鳳林及台東池上綜合工業區編定期前規劃調查費認定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上訴人就系爭期前作業期間代墊之費用定名為「編定期前規劃調查費」(即系爭調查費);經討論單據後,鳳林工業區之系爭調查費本金合計為969萬8313元,池上工業區之系爭調查費本金合計為1154萬4810元,另計息方式以不超過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原則,被上訴人將依據前述內容辦理簽報作業,俟同意後辦理後續事宜;鳳林工業區系爭調查費中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甄選顧問單位之審查費42000元無核銷單據,請上訴人補充相關單據憑證;並請上訴人將系爭調查費本金費用計息至93年9月底之支出表(含明細)送被上訴人,俾利辦理後續簽報事宜(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召開「研商台開公司請求歸還其墊付花蓮鳳林綜合工業區及台東池上綜合工業區編定期前作業費用相關事宜」會議(即系爭94年6月27日會議),決議:同意認列鳳林工業區之系爭調查費本金為965萬6313元、池上工業區之系爭調查費本金為1154萬4810元,計息方式以不超過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原則,並自費用發生日起計息至93年9月30日止;另請上訴人儘速完成辦理工業區成本結算,系爭調查費將俟上訴人將結餘款及應解繳之費用繳交系爭工基金後,被上訴人再依程序編列預算歸墊(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召開「研商『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成本查核、結算及結餘款解繳作業程序及時程』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94年11月3日會議),決議:花蓮光華工業區第一期部分,請上訴人就經原省政府決算書所核定之開發成本,辦理結算,並送請花蓮縣政府核定。被上訴人將另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將開發成本結餘款逕行解繳系爭工基金;原省政府直接委託已開發完成及地方政府委託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如附表),除大里等三工業區外,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經審計法令完成決算,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認後之結算金額解繳系爭工基金(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

㈦、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就其原受臺灣省政府直接委託及地方政府委託開發完成之工業區,業已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且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函示解繳結餘款金額及遞延利息金額合計6130萬2899元。上訴人檢附之「台開公司受託開發工業區成本結算並解繳餘款明細表」中,其中大里等三工業區因未經成本結算而無解繳金額(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㈧、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31日間,先後發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調查費本息(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74頁)。被上訴人則分別函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未依系爭94年6月27日會議決議約定事項,完成大里等三工業區之成本結算作業,俟上訴人將成本結算完成,並將結餘款及應解繳系爭工基金之款項繳交系爭工基金後,被上訴人再依程序編列預算歸墊(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9頁)。

㈨、上訴人迄今未完成大里等三工業區成本結算作業,並將結餘款繳交系爭工基金(現名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㈩、鳳林工業區、池上工業區之系爭調查費,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至93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分別為674萬7666元、957萬084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調查費本金計為2120萬1123元,利息合計為1631萬8507元,計為3751萬963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系爭期前作業,依系爭契約約定、84年5月23日、90年11月6日及93年9月13日會議決議內容,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調查費本息計3751萬9630元(即系爭本金2120萬1123元,系爭利息1631萬8507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省建設廳於81年間將系爭工業區之系爭期前作業委由上訴人辦理,並由上訴人先墊支經費,省建設廳並於84年5月23日會議決議如將來政府決定不開發時,上訴人所支墊費用由省府核實編列預算歸還;嗣88年精省後,省建設廳遭裁撤,系爭期前作業中斷,上訴人發函省府請求歸還已墊付之系爭調查費,經被上訴人召開90年11月6日會議,決議原省建設廳所執行工業區編定及業務移由其概括承受;之後因花蓮縣及臺東縣政府確定不續辦系爭工業區編定作業,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調查費檢據核辦,復於93年9月13日及94年6月27日會議認列系爭調查費分別為965萬6313元、1154萬4810元,並同意以不超過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至93年9月30日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準此,省建設廳因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期前作業,雙方間存有該委託事務契約關係即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精省後承受省建設廳所執行工業區編定作業業務,自已承受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期前作業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調查費,核屬有據。且系爭調查費業經被上訴人核實單據後認列為系爭本金2120萬1123元,及同意計息至93年9月30日,復不爭執依此應計付之利息為1631萬8507元(見不爭執事項㈣、㈩)。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及84年5月23日、90年11月6日、93年9月13日及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調查費共計3751萬9630元,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因大里等三工業區現實上無法立刻為成本結算,被上訴人僅同意該三工業區得不於7日內完成結算,非排除上訴人就大里等三工業區結算之義務,上訴人迄今未就大里等三工業區辦理成本結算,自不得請求系爭調查費云云,然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第3、4點記載:「3.因本局巳於93年9月13日會議中確認本案費用之認列原則及金額(93年9月29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且決議計息至93年9月底止。惟台開公司於本(94)年2月14日始確認本案本金金額(自行計息至94年1月31日止),期間簽辦作業所耗時間不應併入計息,故前述費用之利息仍以費用發生日起計算至93年9月30日止。」、「4.請台開公司儘速『完成辦理』工業區成本結算,前述費用將俟台開公司將結餘款及應解繳之費用繳交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本局再依程序編列預算歸墊。」(原審卷一第201至第203頁)。然審諸系爭工業區早已確定不續辦,上訴人之系爭期前作業結束,且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及94年6月27日會議認列其應給付之系爭調查費金額,可見系爭調查費債務屬既存之債務至灼,故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第4點之約定,僅兩造另約定「以上訴人完成辦理工業區成本結算曁結餘款解繳後」,作為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歸墊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係屬以該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應屬明確。且被上訴人依該會議紀錄第3點所應負之系爭調查費給付義務,乃源於系爭契約關係而生,此與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第4點所應負之工業區成本結算暨解繳結餘款義務,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29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100年1月21日廢止)第12條、第13條、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22條等規定(原審卷一第139至第143頁)而生顯然不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調查費之發生與其餘工業區之開發一事亦無關連(本院卷第58頁),自不因二者同列於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內,即謂二者間已屬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互生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94年6月27日會議決議,負有就受託辦理全部工業區之成本結算曁結餘款解繳之先給付義務,伊始負有編列預算歸還系爭調查費本息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3、次者,關於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上訴人應完成辦理成本結算曁結餘款解繳之工業區範圍,兩造雖有爭執,然審酌兩造於93年9月13日會議紀錄決議系爭調査費計息至93年9月30日(原審卷一第40至第41頁),已於前述,雙方應有共識被上訴人應於短期內給付系爭調查費,始就上訴人墊付之系爭調查費僅計息至93年9月30日。再按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22條等規定,可知成本結算及解繳結餘款之義務於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始能進行,則若尚未銷售完畢,即無從達於94年6月27日會議第4點所載「完成辦理」工業區成本結算,並將結餘款解繳至系爭工基金事項。由此益可徴94年6月27日會議第4點所指上訴人應「完成辦理」成本結算暨解繳結餘款範圍,應指斯時已開發完成且上訴人得辦理結算曁解繳結餘款之工業區,而不包括斯時尚未能進行成本結算之工業區,否則無異以上訴人尚未產生之義務作為系爭調查費清償期之約定,而使已經確定之系爭調查費給付期間陷於可能無法到期之境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第4點應完成之成本結算曁解繳結餘款,係指其受託之全部工業區成本結算曁解繳結餘款云云,難認符合兩造之真意,亦有違誠信原則。

4、又於94年6月27日會議當時系爭大里等三工業區因尚未銷售完畢,無法辦理成本結算曁解繳結餘款,且兩造於94年11月3日會議更明文將大里三工業區排除當時要求上訴人應立即完成成本結算解繳結餘款之範圍等情,已有94年11月3日定名為「研商『台開公司辦理工業區成本查核、結算及結餘款解程序及時程』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原省政府直接委託已開發完成及地方政府委託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如附表),除大里、台中、及光華等工業區外,請台開公司於文到7日內,將經審計法令完成決算,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認後之結算金額解繳本部工基金」等語(原審卷一第44至第45頁、第273至第277頁)。又據94年11月3日會議附表上所載,大里等三工業區(包括光華工業區一、二期)均載明「尚未銷售完畢,未能辦理成本結算」(原審卷一第277頁);並經證人即彼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承辦業務主管鄭綺麗於原審證稱:94年11月3日當時已開發完成、查核完竣並結算金額的老舊工業區不包括大里等三工業區,該三工業區因還在開發中尚未完成結算,所以決議二才會排除大里等三工業區,其餘則於7日內完成解繳金額。因該三工業區還在開發中,也非老舊工業區結算範圍,上訴人認其是臺中市及花蓮縣政府委託的開發公司,應經其等同意辦理程序以後,上訴人再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則希望上訴人跟臺中市、花蓮縣政府討論後續程序,所以當天没有就該三工業區如何結算作成結論等語(原審卷三第127頁);證人即彼時任職被上訴人管理服務科之組長李孝詠證述:大里等三工業區在當時土地尚未出售完竣,不可能在7日內完成結算,所以會議結論才會記載除上開三工業區外,請台開公司文到七日內完成結算,但不是表示上開三工業區不用辦理結算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可稽,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大里等三工業區現實無法立即辦理成本結算,因而將之排除在限期7日內應完成事項內。是以大里等三工業區迄至94年11月3日會議時,既仍因尚未銷售完畢,上訴人並無法辦理成本結算曁解繳結餘款事務,則依前揭說明,大里等三工業區自非屬上訴人依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所應完成辦理成本結算曁解繳結餘款之範圍。

5、另94年11月3日會議紀錄第1點固載有:「花蓮光華工業區第一期部分,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開公司)就經原省政府決算書所核定之開發成本辦理結算,並送請花蓮縣政府核定。本局將另案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將開發成本結餘款逕行解繳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部工基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惟依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第4條所載,該協議書適用於光華工業區前期、後期兩期之開發上,有協議書可參(原審卷二第41頁),足徵94年11月3日會議決議中附表所載之「光華工業區一期、二期」屬同一契約所生之開發業務。又依證人鄭綺麗證述:光華工業區是花蓮縣政府委託上訴人辦理開發,開發契約包括前期跟後期。前期是包括土地徵收、開發、銷售,後期內容相同,僅是開發時間不同,分二階段開發,因94年11月3日會議時,前期已開發完竣,後期還有土地未銷售完成,所以工業局希望前期已經開發完成結算的工業區金額要撥繳給工業局,上訴人表示其是受花蓮縣政府委託,且雙方有簽署開發契約,後期尚有土地未銷售完成,上訴人主張前後期原則上要一起結算,工業局表示希望前期先結算,把結算金額撥繳給工業局,所以工業局才會在決議一表示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三第126至第127頁)。然經上訴人函文花蓮縣政府後,據其於97年7月17日回覆表示同意自90年11月1日起將光華工業區前期結餘款扣除代辦費後計8209萬5129元併入後期開發成並開始計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95頁),依其函覆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尚未能就光華工業區一期單獨完成結算,尚非無據。從而自不因94年11月3日會議紀錄第1點所載,即認上訴人就9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第4點應完成之成本結算曁結餘款解繳範圍包含光華工業區一期,應可認定。至證人李孝詠雖另稱:依94年11月3日會議,大里等三工業區僅是不用於7日內完成結算,而非不用辦理結算等語;惟上訴人縱於該會議後之將來仍負有辦理大里等三工業區成本結算及解繳結餘款之義務,惟仍非屬94年6月27日會議議當時已得辦理成本結算及解繳結餘款範疇,仍無礙本院上認定。

6、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27日就其原受臺灣省政府直接委託及地方政府委託開發完成之工業區,除大里等三工業區外,業已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且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解繳結餘款金額及遞延利息金額合計6130萬2899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亦有上開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可知上訴人已就94年6月27日會議第4點所載「完成辦理」工業區成本結算及將結餘款解繳至系爭工基金之事項,系爭調查費債務之清償期因而屆至,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調查費本息自95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茲查: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雖於93年9月13日會議同意僅計息至93年9月30日,但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不論有無原定利息,上訴人均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4年6月27日、94年11月3日會議已同意就系爭調查費僅計息至93年9月30日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後之利息云云,自無理由。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無較高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系爭本金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系爭利息依前揭規定,則不得再為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5年7月18日已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1日前給付系爭調查費,被上訴人應自95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其提出之95年7月18日函文為據(原審卷一第49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催告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而上訴人迄至107年6月27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一第9頁),且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之遲延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但不含計至93年9月30日之系爭利息)(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系爭本金於107年6月27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2120萬1123元及系爭利息1631萬8507元,計3751萬9630元;及其中系爭本金2120萬112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有未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1萬9630元,及其中2120萬1123元部分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