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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弘冠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娟上 訴 人 陳衣宣(原名陳妤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陳映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

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林秉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0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10010572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被上訴人於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於106年4月13日簽訂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設備租約),因上訴人弘冠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要將向被上訴人租用之29台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全部移至屋外擺放,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設備損壞,不得已聘請永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設備搬回被上訴人公司存放致支出搬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535元,爰依系爭設備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運費用16萬0,535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核其此部分請求均係被上訴人為搬回系爭設備所生費用負擔之原因事實而來,並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弘冠公司邀同上訴人陳衣宣(下稱姓名,並與弘冠公司合稱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於106年4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設備租約,約定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伊出租系爭設備予上訴人,由伊提供系爭設備必要之耗材及維護,每月租金為45萬元,由弘冠公司開立距離付款日期300日之遠期支票交付伊為付款方式,合約到期,弘冠公司付清所有費用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又伊與弘冠公司於103年4月21日簽訂綜合服務合約(TSA)(下稱系爭維護契約,與系爭設備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約定除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耗材及維護外,黑白影印張數自第1張起每張以1角2分計價,每月誤印扣除5%,A3大小影印加價第1張起每張1角,每月誤印扣除5%,費用支付方式為每月結算1次,於每月25日,弘冠公司應將機器內(計數器)之積數抄入通知單寄回伊公司,以為結帳之依據,伊計算金額後通知弘冠公司,由弘冠公司開立距離付款日期330日之遠期支票交付伊為付款方式,合約期滿30天前雙方若無異議,合約則繼續有效1年。弘冠公司交付之支票自108年6月20日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乃於108年7月11日催告弘冠公司給付租金,並於同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弘冠公司積欠伊自107年7月起至隔年7月止租用系爭設備計13個月租金,依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伊得一次請求到期租金585萬元及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43期未到期租金1,935萬元。未到期之租金為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即為系爭設備之租金,乃弘冠公司應分期負擔之系爭設備之價金及其利潤。伊未將系爭設備再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設備已無殘值,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另因弘冠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要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設備移至屋外擺放,伊不得已聘請永晟公司將系爭設備搬回伊公司存放,依系爭設備租約第8條、第9條約定,伊得向弘冠公司請求給付搬運費用16萬0,535元,陳衣宣為系爭設備租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弘冠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弘冠公司應給付伊自107年7月起至隔年7月止之服務費用計115萬3,785元等情。爰依系爭設備租約及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36萬0,535元,及其中到期租金585萬元及搬運費用16萬0,535元合計601萬0,535元應加計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請求弘冠公司給付115萬3,785元,並加計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備租約第7條及系爭維護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設備必要之檢查及更換耗材等服務,被上訴人於107年10至11月及108年4月間故意遲延供貨,致弘冠公司無法正常營業受有損害,弘冠公司因而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終止系爭設備租約有違誠信原則。果若系爭設備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既先行違約,自不得向弘冠公司請求違約金。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系爭設備租約約定租期屆滿,系爭設備均歸弘冠公司所有,系爭設備已悉數歸還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仍有價值,且被上訴人可另行出租第三人使用,並未受有損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僱用永晟公司搬運系爭設備支出費用16萬0,535元,乃系爭設備租約終止後之運送費用,與系爭設備租約第8條約定無關,伊無給付義務。又陳衣宣迄未於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人欄位用印,自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弘冠公司邀同陳衣宣為連帶債務人,於106年4月13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設備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設備予弘冠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45萬元,付款方式由弘冠公司開立票期長達300天之遠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於到期日提示後付款,弘冠公司自108年6月20日起因支票退票,開始拒絕給付租金,積欠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已到期租金計585萬元,有系爭租約、退票申請書及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7頁)。

㈡弘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簽訂系爭維護契約,約

定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費用支付方式為每月25日弘冠公司將機器內計算器之積數抄入通知單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作為結帳之依據,有系爭維護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弘冠公司自107年7月至108年7月止,合計積欠服務費用115萬3,785元。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聘請永晟公司將系爭設備回被上訴

人處存放,因而支出搬運費用16萬0,535元,有搬運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維護費用,有該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維護契約有中斷提供正常服務

之情形,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不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弘冠公司邀同陳衣宣為連帶債務人,於106年4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設備予弘冠公司,每月租金為45萬元,由弘冠公司開立票期長達300天之遠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於到期日提示付款;弘冠公司自108年6月20日起因支票退票,積欠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已到期租金計585萬元;弘冠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維護契約,弘冠公司依系爭維護契約約定,自107年7月至108年7月止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計115萬3,785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維護費用及遷移設備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並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及5月份拖延其依據系爭

維護契約應提供之服務,並威脅不再提供耗材,弘冠公司鼓山店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維修服務,被上訴人消極不處理,致弘冠公司無法順利經營,因而自108年6月24日開始拒絕給付租金,係被上訴人先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證人潘信平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員工,擔任維修工程師,負

責弘冠公司樹科店及海專店維修業務,107年10月至迄今,與樹科店接洽的人是鄒貴富,弘冠公司會打電話至維修中心報請維修,維修中心會發簡訊及APP通知工程師前往客戶公司維修,弘冠公司也可以用手機掃QRCODE或上網報修,只要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伊弘冠公司報修,一定要到場,消耗品部分弘冠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財務部聲請,會針對每次的叫貨進行審核,有的會通過,有的不會通過,如果財務部沒有審核通過就不會提供,107年10月斷斷續續有停止消耗品的提供,原因伊不清楚,在樹科店被上訴人提供的事務機有6台,列印掃瞄複印的功能是6台都可以,有3台是D95是黑白機、有1台C70是彩色機、1台是V180也是彩色機、1台V80也是彩色機,3台彩色機的區分是速度及印刷品質的差別,不會因1台機器無法使用就造成其他機器也不能使用,甚至整家店無法運作,維修紀錄是伊維修完成才簽的,客戶也是伊要離開的時候請他簽的,如果到場沒有辦法當次完成維修,會跟客戶解釋,但還是請他們簽維修紀錄並在上面註記未完成及原因,未完成下次再來處理,會在下一格重新填寫,日期會不一樣,維修紀錄是1台機器1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證人鄒貴富證稱:伊是弘冠公司樹科店店長,擔任樹科店管理及作業的工作,樹科店的機器報修大部分都是由潘信平工程師進行維修,維修紀錄有些會寫在這個紀錄表上,不是全部,伊會簽名,弘冠公司沒有留存,伊有遇過叫修而沒有來處理,但這情形不多,伊會繼續跟他催,催到他到為止,也會跟總公司反應,樹科店有遇到被上訴人不處理消耗品補充的情形,叫修耗材一般最晚三天會送到是合理的,耗材包含碳粉、滾輪、及加熱的相關零件,而主要都是指碳粉,在108年4月的請求他們不是延後很久才補貨,就是完全沒有來,4月缺的貨都延至5月2日、3日全部一次過來,108年5月、6月份消耗品有比較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0頁)。可徵弘冠公司叫修,被上訴人均會派工程師到場進行維修,縱有遲延,也會催促至被上訴人派工程師到場為止,至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108年4月份消耗品,已於同年5月2、3日全部補齊,108年5月、6月份消耗品已恢復正常供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搬回系爭設備前,上訴人已經2個月未能正常營業云云,自不足採。

⑵弘冠公司簽發發票日為300日後之支票支付租金,簽發發票日

為330日之支票支付維護費用,弘冠公司簽發用以支付上開租金及維護費用之支票,自108年6月20日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支付107年7月份租金及維護費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6頁),因弘冠公司用以支付租金及維護費用之支票發生退票,被上訴人未獲支付票款,已於108年7月11日催告上訴人給付退票款項、108年7月26日再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26日止已到期租金計585萬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服務費用計115萬3,785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第1款、系爭維護契約乙方第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頁)於108年7月26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依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之消失:甲方(即弘

冠公司,下均同)若發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催告後仍未能履行或改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立即將租賃設備歸還給乙方,並對乙方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每月基本租費及每月最低張數費用),及清償一切費用:1.甲方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2.甲方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起將弘冠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信用瑕疵出現,且被上訴人已催告弘冠公司給付租金,弘冠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弘冠公司開立遠期支票,於到期日提示付款,然依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因而消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租金585萬元及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43期之未到期租金1,935萬元(計算式:450000×43=00000000),依系爭維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冠公司給付已到期維護費用115萬3,7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11月及108年4月已中斷

提供正常服務予上訴人,且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就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設備租約後

,上訴人將租賃設備歸還被上訴人後,仍應對被上訴人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每月基本租費及每月最低張數費用),足見上開未到期租金並非使用系爭設備之對價,而屬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請求之未到期租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惟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⑵證人鄒貴富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及108年4月有延後補

耗材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惟於108年5月間該部分耗材已全部補齊,並於同年6月恢復正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8年7月後因帳戶存款不足,無法給付租金之違約情形,難認與被上訴人提供耗材有關聯性,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約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㈢本件違約金1,935萬元尚無過高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至零,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違約金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締約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經債務人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依法審酌後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租約約定租期為72期,尚有43期未進

行,且系爭設備已遭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被上訴人以未到期租金1,93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設備租約第12條約定:「合約到期:本合約期滿且付

清所有附表3之費用後,甲方(即上訴人)取得本租賃設備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7、18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設備租約中,所著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承租人分期償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設備之成本,系爭設備租約中約定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即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是上訴人違約致未於系爭設備租約期滿前依約給付租金,各期租金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成本與利潤之損害,應堪認定。

⑵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設備中新機攤提折舊年限為5年,

舊機為3年,系爭設備已全數逾耐用年限及攤提年限,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殘值估計(增列成本欄)表、系爭設備之報關單及進口報單、耐用年限攤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69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搬回存放後未再將系爭設備出租第三人使用,亦有設備回庫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4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出租他人另受有利益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尚有價值,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出租他人云云,自不足採。⑶又依系爭設備租約第7條保養服務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

應提供必要之檢查及調整為良好作業狀態之服務,且免費提供耗材及零件之更換、修理,有系爭設備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至108年6月消耗品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13至353頁、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被上訴人每月均須提供圓鼓、碳粉、回收碳粉夾等耗材,系爭設備租約、系爭維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固毋庸提供上訴人耗材且無須派員進行維修,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提供有關系爭設備保養維修、零件更換等已另於系爭維護契約中乙方第1條約定,自無系爭設備租約約定之租金包含系爭設備之保養維修及耗材零件之成本,是系爭設備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雖同免除提供系爭設備之保養維修及耗材零件,惟此部分兩造已另於系爭維護契約中約定,難認系爭設備租金有包含此部分成本,自不應予扣除此部分之成本。

⑷再觀之兩造自103年4月間訂立系爭維護契約後,再於106年4

月13日訂立系爭設備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第27至28頁),而由上訴人開立長達300天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㈠),可徵上訴人亦有能力與被上訴人協商議價,則兩造於合作關係中訂立系爭設備租約,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折舊情形、成本、終止租約後應負之違約金,難認無評估自己之能力而同意簽訂系爭設備租約,是以上訴人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意系爭設備租約約定之違約金,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⑸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仍有殘值云云,經查:系爭設備現雖

置放於被上訴人處,有設備回庫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惟系爭設備已逾使用年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殘值估計表、進口報單、耐用年限攤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69頁),系爭設備為事務機器,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搬回存放,迄今未使用,長久之保管及維護費用顯高於其價值,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出租他人或已處分而有獲利之情形,上訴人空言其仍有殘值云云,自不足採。

⑹本院審酌上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

金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成本與利潤全部損害,核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應予尊重,兩造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備搬遷費用16萬0,535元,有無理

由?經查:依系爭設備租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需將租賃設備遷移位置時,應事先通知乙方,由乙方負責遷移之,遷移費用由甲方負擔。第9條約定:甲方若發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立即將租賃設備歸還給乙方,並對乙方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每月基本租費及每月最低張數費用),及清償一切費用。然因弘冠公司發生跳票、拒付租金與費用,已如前述,弘冠公司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租約,將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設備全部移至屋外擺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是以如上訴人依約履行,依系爭設備租約第12條約定弘冠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無需僱請永晟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設備搬回被上訴人公司存放,致增加搬遷系爭設備費用,且事後被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更約定,上訴人應清償一切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弘冠公司支付系爭設備之移置費用16萬0,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一切費用」僅指上訴人積欠之租賃費用及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之服務費云云,惟依前開第9條約定既曰「一切費用」,難認僅包括上訴人應支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每月基本租費及每月最低張數費用),況如上訴人履約完畢,即無須搬運系爭設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關於陳衣宣應就系爭租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可資參照)。⒉陳衣宣就弘冠公司邀同其為連帶債務人,於106年4月13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租約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應認陳衣宣已同意就系爭設備租約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與弘冠公司就依系爭設備租約約定應給付之已到期租金585萬元、搬運費用16萬0,535元、違約金1,935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陳衣宣雖辯稱未於系爭設備租約中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用印,

該用印未得其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設備租約立合約書人之連帶債務人欄陳衣宣印文,與其上之弘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有系爭設備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該印文推定為真正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此外,陳衣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印文遭盜蓋之事實,陳衣宣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除已遭退票之租金及服務費用外(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其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租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搬遷費用均係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設備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以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維護契約請求弘冠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兩造就維護費用之遲延利息利率並未約定,依前規定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設備租約及系爭維護契約約定,請求:㈠上訴人連帶給付2,536萬0,535元(計算式:5,850,000+160,535+19,350,000=25,360,535),及其中到期租金585萬元及搬運費用16萬0,535元合計601萬0,535元應加計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弘冠公司給付115萬3,785元,並加計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包括依追加之系爭設備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之搬遷費用本息,惟原審判決逕予援用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