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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胡祖溪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被 上訴 人 胡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訴外人胡祖望無權代理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1月8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並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7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無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思,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求為同一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第28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同母異父之妹,為伊母親胡湯秉嫻再嫁訴外人胡仲文所生。胡仲文並收養伊及胞弟胡祖望。胡仲文於92年11月間將其所有同號4樓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予胡湯秉嫻所有,胡湯秉嫻又於93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祖望之子胡智翔,胡祖望為安撫被上訴人要分產之不平情緒,竟與被上訴人合謀,趁辦理胡湯秉嫻遺產時,取得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擅自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胡祖望並盜刻伊印章以伊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製造買賣價金金流假象。伊知悉後,旋於108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胡祖望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未合致,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致伊之權益受有損害。除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外,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系爭買賣有效,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先後於109年5月5日、同年5月21日限期催告給付未果,並以109年6月9日存證信函、109年6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胡仲文購置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與胡仲文、胡祖望商討後,上訴人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開設系爭帳戶將存摺及印鑑交予胡祖望,虛偽製造系爭買賣金流,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係自主決定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委由胡祖望代理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係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以規避繳納贈與稅,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上訴人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11月8日以系爭買賣為

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為兩造共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385/10000,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2。㈡上訴人與胡祖望於96年間共同前往臺北○○○○○○○○○(下稱大安戶政所)辦理上訴人印鑑證明。

㈢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書於96年11月8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

後,納稅義務人已增列記載「等二人」、及持分比例10萬分之5萬字樣。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不成立或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8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胡祖望無權代理伊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

,經伊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亦無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兩造間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伊所有,名義上是買賣,實際上為贈與,以規避贈與稅,上訴人並開設系爭帳戶同意胡祖望製造虛偽買賣金流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妹,為上訴人之母胡湯秉嫻再

嫁訴外人胡仲文所生,胡仲文並收養上訴人及胞弟胡祖望,胡仲文於92年11月間將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4樓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予胡湯秉嫻所有,胡湯秉嫻又於93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祖望之子胡智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異動索引表、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14、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622號偵查卷《下稱7622號卷》第63、65頁),堪信為真。

⑵據證人胡祖望於刑案偵查中供述:胡仲文有2棟房子(指系爭

房地與4樓房地),96年間母親(指胡湯秉嫻)過世,被上訴人從美國回來,被上訴人問到財產,說她是胡仲文親生女兒,理應分到房子。3個人(指兩造及胡祖望)有共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面積較大,甲○○同意將登記於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經胡仲文同意。胡仲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伊,並指示伊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印章是上訴人親自持向大安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為規避贈與稅,製造假金流,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伊使用,買賣價金350萬元係自伊個人元大銀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照理這些錢要回到伊手上,應該是伊之後領回再將系爭帳戶存摺還給上訴人等語(見7622號卷第18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4號卷《下稱584號卷》第11至1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證稱:伊父親有2棟房子,母親過世後,伊有提到伊應該分到一些房子,胡仲文、上訴人、胡祖望及伊共同協議系爭房地伊可以分到應有部分1/2,因為是家人,所以沒有書面,故父親請胡祖望辦理,伊就返回美國,後續辦理伊不清楚等語(見7622號卷第182頁),大抵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復自陳:系爭帳戶開設資料是伊去填寫等語,並撤回對胡祖望偽造文書盜刻印章開設系爭帳戶之告訴(見7622號卷第181頁);再觀諸系爭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帳戶於96年10月4日開戶,旋於同年月2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自元大銀行存入350萬元,其後分別於同月23日至97年1月10日以轉支、領現等方式提領,僅餘款630元,此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使用紀錄(見7622號卷第137至141頁),顯係專供系爭買賣金流之用,兩造均無交付、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意思。佐以胡祖望代理上訴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申請系爭移轉登記檢附之系爭房地權狀、稅單、上訴人印鑑證明均屬真正,並非遭胡祖望盜用(詳如後述),上訴人對於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交付稅單及開設系爭帳戶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於母親96年9月14日過世後返台奔喪期間(96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280頁),兩造與胡仲文、胡祖望商討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等語,應非虛妄。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小玲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所為證述,姑不論係胡仲文贈與上訴人金錢購屋,或胡仲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均無足影響兩造及胡仲文、胡祖望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⑶胡祖望於96年11月8日代理兩造向建成地政所申請系爭移轉登

記,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97年地價稅繳款書、增值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稅繳款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大安地政所檢送系爭移轉登記案卷資料可稽(見調字卷第26至33頁、7622號卷第201至255頁)。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陳於96年9月27日與胡祖望至大安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同日申請核發系爭移轉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6頁、7622號卷第59頁);至於胡祖望持以辦理胡湯秉嫻遺產繼承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則係96年10月26日核發,2份印鑑證明申請核發時間相隔近1月,有該2份印鑑證明可稽(見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8頁),倘若上訴人僅因辦理胡湯秉嫻遺產繼承登記,始交付印鑑證明予胡祖望,何以間隔近1個月後又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無疑。

⑷依證人陳小玲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交給伊婆婆保管,

因伊等承諾要跟婆婆同住,所以交給婆婆保管讓她有安全感,伊每年收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後就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9頁),及胡祖望於刑案偵查供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胡仲文所交付(見584號卷第11頁反面),可見胡祖望代理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時檢附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上訴人及胡仲文分別交付。倘若胡祖望盜用上訴人交付胡祖望供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何以胡祖望猶可取得應由上訴人保管之97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並持胡仲文夫妻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顯然胡祖望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檢附出賣人及系爭房地產權等證明文件,均係上訴人及胡仲文所交付。至證人陳小玲證稱:伊婆婆在96年9月份過世的,遺留1筆沒有開發的山坡地及隨身首飾,胡祖望堅持要由他1人繼承,山坡地由3人繼承也不好處理,所以由胡祖望繼承,伊先生因此去辦印鑑證明交給胡祖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曾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胡祖望,尚無足證明胡祖望盜用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母親去世,始交付伊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胡祖望辦理繼承事宜,而未察覺申請多份印鑑證明交付胡祖望,遭其盜用於系爭移轉登記云云,核非實情,不足採信。

⑸又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胡祖

望代理」(見調字卷第26至27頁),其上均有兩造及代理人胡祖望之印文,均為書面委任契約,可見兩造確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兩造及胡仲文分別將系爭房地權狀、系爭房地稅單、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付胡祖望,授與胡祖望代理權於96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胡祖望代行用印後,向建成地政所遞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胡祖望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字卷第36至37頁),顯然胡祖望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胡祖望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契約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亦乏其據。⒉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兩造與胡仲文、胡祖望於被上訴人返台奔喪期間經商討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系爭契約雖名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惟實際上兩造均無交付、受領買賣價金之意思,足見兩造真意係締結上訴人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僅因節稅關係,始以系爭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實係兩造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伊所有,名義上是買賣,實際上為贈與,以規避贈與稅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兩造間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法律關係,為無足取。

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因之系爭契約,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惟: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就原審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6年10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基於處分權主義,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⒋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不成立或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8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非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經先後催告

未果,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係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經先後催告未果,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胡祖望及請求法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核其待證事實無非兩造何時、何地、如何達成共識內容,被上訴人何以得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如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84頁),均經胡祖望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陳在卷,均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一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000 1萬分之385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一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二 0000 共有部分 1155分之5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