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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楊振益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陳家慶律師被上訴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兼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追加被告 陳慶周

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范玉枝鄭國隆鄭巧菱鄭國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倘因合夥事務涉訟為被告時,對造固得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為請求。惟合夥團體解散後,因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等語所明定,民法物權編第827條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用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合夥人就其合夥財產有其適用。是合夥解散後,剩餘財產之分析乃屬公同共有人間分析事務所生之訴訟,乃公同共有人間爭訟,請求分配之公同共有人誤以合夥團體為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因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為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於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無違,該確定判決對於全體合夥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等規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應給付其短少受分配之合夥財產新臺幣(下同)2,369萬3,586元本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第171至172頁),惟上訴人係請求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就合夥團體賸餘財產之分配,依上說明,應以其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而為請求始為適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尚有未合;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追加次備位之訴,以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范玉枝、鄭國隆、鄭巧菱及鄭國盛(下稱陳慶周等人)為追加被告,主張若認其請求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或鄧萬榮給付其合夥團體賸餘財產分配無理由,則次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與鄧萬榮應連帶給付其合夥團體賸餘財產分配款項1,598萬7,230元本息,核其追加陳慶周等人為被告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追加應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利於訴訟之經濟、發見真實、防止裁判之矛盾、擴大解決紛爭效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鄧萬榮及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105年12月2日已歿)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提供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2小段154、155、170、158、159、160及161地號土地7筆與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合建,經營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房地投資開發(下稱西寧南路開發案),伊之合夥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九六五七五。嗣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下稱94年2月25日會議),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下稱鄧萬榮等4位清算人)為清算人。再於同年5月10日召開會議(下稱94年5月10日會議),決議通過以如「西寧南路土地-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慶周等四人)分配金額」(下稱154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西寧南路土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廖阿微)分配金額」(下稱158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西寧南路土地-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分配未銷售房屋及車位」(下稱154等地號土地未銷售部分分配表)、「西寧南路土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分配未銷售房屋及車位」(下稱158等地號土地未銷售部分分配表)等附件所示之方式分配合夥財產,惟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有154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中「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款項2,615萬6,404元,及158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中「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款項6,897萬5,598元,未能提出憑證證明有支出,自應屬被上訴人合夥團體財產,應再分配予各合夥人,伊得再受分配234萬5,118元、618萬4,180元;另伊於94年5月10日會議中受分配編號B3-14、B3-15及B3-16號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然分配車位而非分配現金予伊之方式顯不公平,應將每個車位折算105萬元,共計315萬元分配現金予伊;合夥人康東順前曾向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借款100萬元,於96年5月31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予被上訴人合夥團體,然該還款並未分配予各合夥人,應再為分配,伊得再分配8萬9,658元;又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決議第5點記載被上訴人合夥團體迄至93年12月31日止尚有存款775萬3,586元,該存款未分配予各合夥人,應再為分配,伊得再受分配69萬5,167元;又94年5月10日清算前試算表除土地款外之其他項目,包含銀行存款32萬1,564元、稅捐1,326萬9,158元、水電費5萬2,110元、代書費6萬8,623元、勞務費21萬2,469元、什費15萬2,927元、修繕費1,500元、工程費用31萬4,658元、利息支出416萬6,564元、管理費用118萬1,000元、餐費7萬5,630元,共計1,981萬6,185元並未實際支出,仍應列入被上訴人合夥團體財產分配予各合夥人,故伊得再受分配177萬6,670元;另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就長沙街工程結算盈餘310萬元轉投資至本案,加計利息後總計701萬3,750元,該款項復未分配予各合夥人,應再為分配,伊得再分配62萬8,835元;又依98年4月9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檢附之「西寧南路土地其他費用收入‧支出明細94/5/11-98/3/31」(下稱西寧南路土地明細表)記載,西寧南路開發案有收入2,064萬2,656元及其法定利息536萬9,415元,總計2,601萬2,071元,該款項伊得受分配233萬2,177元,伊業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月17日分別受分配44萬8,288元、76萬6,287元,共計121萬4,575元,應再受分配111萬7,602元。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下稱原法院1101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94年5月10日會議通過之決議內容係系爭合夥團體間各合夥人損益分派問題,非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範疇,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而該決議未經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同意,不生效力等節,在本件有爭點效。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合夥團體給付伊1,598萬7,230元及其中1,109萬0,793元自106年5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108年9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鄧萬榮給付伊上開款項本息等語;若仍認為無理由,次備位求為命追加被告與鄧萬榮連帶給付伊上開款項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應給付上訴人1,598萬7,230元及其中1,109萬0,793元自106年5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先備位聲明:鄧萬榮應給付上訴人1,598萬7,230元及其中1,109萬0,793元自106年5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次備位聲明:鄧萬榮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8萬7,230元及其中1,109萬0,793元自106年5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西寧南路開發案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重複請求。154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中「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款項金額,包含房屋銷售支付之銷售佣金1,206萬2,404元、前以銷售總額2億7,219萬7,438元之百分之五即1,360萬9,874元作為支出其他費用之保留款、其他稅捐48萬4,126元;158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中「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款項金額,包含認列6,000萬元作為清償土地貸款之用、佣金421萬7,248元、前以銷售總額9,516萬6,272元之百分之五即475萬8,314元作為支出其他費用之保留款等,均應予扣除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清算人在94年5月10日會議中決議,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請求,況該款項均已實際支出;又上訴人受分配之停車位3位,亦係清算人於94年5月10日會議中決議通過,屬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拘束;另康東順之借款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後,已於94年5月10日就合夥財產中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1小段第256、260、261、264、267、280、28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974、1892號建物(下稱西園路工案)決議清算列入分配,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重複為請求;又94年2月25日會議決議第5點固記載被上訴人合夥團體迄至93年12月31日止,存款餘額有775萬3,586元,惟該款項包含上訴人與康東順返還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借款,已計入西園路工案清算中分配,實際上之存款僅為323萬6,050元,且均用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而花費殆盡,並於前案中經法院認定;又94年5月10日清算前試算表僅係94年5月10日會議前先提供予與會人之參考資料,不能認該表記載之款項正確,應以94年5月10日會議經清算人決議後之支出費用為準,況其上所列之費用已確實支出;至長沙街工地盈餘係依各合夥人合夥比例轉為其他工地之投資款,並無可再受分配之盈餘,而已轉投資至西寧南路開發案之310萬元,已包含在該開發案清算金額內,上訴人此部分亦係重複請求;又西寧南路土地明細表中固然記載94年5月10日其他費用收入共計1,836萬8,188元及95年2月22日、97年7月11日、98年2月28日其他費用收入221萬4,468元,然清算時須扣除支出1,209萬5,827元,剩餘854萬6,829元始得分配予各合夥人,上訴人得再分配76萬6,287元,並已於原法院1101號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於該事件確定後提存清償予上訴人之金額包含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等7位訂立合夥契約,組成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營西寧南路開發案。

㈡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經合夥人決議解散,將合夥

財產出售,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 位為清算人,嗣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3人於106年2月10日辭任清算人,有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清算人辭任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25至126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

㈢上訴人於西寧南路開發案合夥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九六五七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除系爭停車位以外金錢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01號事件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94年5月10日會議通過之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對合夥人全體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西寧南路開發案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合夥團體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01號事件

,訴請被上訴人合夥團體返還包含合夥財產中之西寧南路開發案其可獲配1,938萬3,338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於該事件中不爭執上訴人可獲配上開金額,惟抗辯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扣除包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及地價稅等費用等語。於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先提出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委任訴外人呂金貴律師寄發上訴人之中央法律事務所94年5月16日94年金字第0516號函文,內容關於「檢附西寧南路已售房地款及未售房屋及停車位之實物分配,合夥人開會紀錄及分配明細表一、二、三、四」等語;復提出94年5月10日會議之合夥人會議記錄暨154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158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154等地號土地未銷售部分分配表、158等地號土地未銷售部分分配表、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寄發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臺北古亭郵局第2135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容關於「就貴合夥之台北市西寧南路、康定路、西園路工(土)地,依貴合夥通知,本人應分得之款項、利息及本人接受貴合夥信託(相當於借名登記)之西園路土地所代繳地價稅款及其利息,請於文到七日內匯入本人如附件之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委任友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寄送被上訴人合夥團體第7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影本、各工地清算總表、各工地清算分配總表之友律字第101021號函、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寄發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臺北古亭郵局第1541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容關於「就貴合夥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柳州街81號2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依貴合夥通知,本人應分得之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萬7828元、88萬4354元,請於文到五日內將本人前開無爭議之分得款項及其法定利息匯入本人如附件之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委任友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寄送101年7月9日分配款領取記錄影本等件之友律字第101057號函(見原法院1101號事件卷第57至82頁),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則提出下列證據為答辯:101年3月15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7次合夥人會議紀錄、102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委任友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寄送之友律字第102037號函、執行最高法院判決暨101.3.15解散清算程序合夥人會議結果之說明、上訴人向西園路工地借款金額、上訴人借款利息計算表、訴訟案費用明細、上訴人民事案(高院民事庭101年度重上字第217號)裁判費明細、上訴人訴訟費用利息計算表、清算人鄧萬榮等4人處理清算事務勞務費、合夥人94年度(西寧南路)個人綜合所得稅、西園路(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出資比例分攤表、西園路(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出資比例分攤表、上訴人西寧南路、貴陽街、柳州街81號2樓之1分配款、上訴人西寧南路費用明細、代付上訴人相關費用表、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352號102年9月4日分配表、友理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友律字第102034號函等件(見原法院1101號事件卷第114至131頁),後上訴人旋追加請求金額為2,059萬7,913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提出之答辯而為主張,上訴人復再提出友理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友律字第10066號函檢附第6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影本、訴訟案費用明細94/4/20-101/02/29、西園路土地支出明細94/5/11-100/1/13、西園路土地訴訟費用支出相關明細100/1/14-102/8/20等件而為主張(見原法院1101號事件卷第173至175、198至199、205至218頁),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提出西寧南路合夥人應繳稅額及行政救濟費用分攤明細表、西寧南路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分攤總表、西寧南路合夥人應繳稅額及行政救濟費用分攤明細表、西園路(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出資比例分攤表、鄧萬榮及鄧志平因出售西園路土地支付陳慶周所得稅之支票2紙、鄧萬榮因出售西園路土地支付康東順所得稅之支票1紙、鄧志平因出售西園路土地支付王木火、鄭金河及李衍清所得稅之支票各1紙(見原法院1101號事件卷第234至247頁),上訴人另再提出合建分售協議書、工作底稿節本、榮耀御寶(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免稅土地所得-攤計費用計算表、財政部稅賦署99年3月30日台稅稽發字第09904402400號函、案號980058號稽核案件卷宗、154等地號土地收入說明等件而為主張(見原法院1101號事件卷第256至287頁),有原法院1101號事件全卷宗可按。經原法院1101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5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西寧南路工案原告應分配1,995萬9,428元、129萬8,190元。

……西寧南路工案,原告可分配其他費用76萬6,287元。」、「原告主張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於西寧南路、柳州街房地及桂陽街房地等工案,可領取分配款2,059萬7,9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分配款,應扣除負擔之相關費用及債務共2,484萬6,884元乙詞,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配款2,059萬7,913元及其中1,805萬1,156元自99年12月31日起,其中133萬2,182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其中121萬4,575元自追加起訴狀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有原法院1101號事件全卷宗暨判決可稽。足見上訴人在原法院1101號事件中,已就其在西寧南路開發案應受分配之款項而為請求,且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對94年5月10日會議記錄所附154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稅金及費用」欄、158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記載之土地稅金、費用及取得土地成本、系爭停車位分配方式及98年4月9日會議記錄上訴人受分配西寧南路開發案其他費用金額等,均呈現在卷證資料內可為兩造於訴訟中爭執;94年5月10日清算前試算表記載支出費用、長沙街工地盈餘轉投資、上訴人及康東順借款於西寧南路開發案可分配現金抵銷等,核屬西寧南路開發案收益、支出,亦就卷證資料為主張,兩造於本件就此節亦無爭執,屬原法院1101號事件判決103年10月28日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為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

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66

號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下稱原法院4766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合夥團體返還合夥財產中之西寧南路開發案其短少獲配之468萬8,112元本息等語,原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75號事件(下稱本院1075號事件)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於原法院476號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應給付上訴人468萬8,112元本息,並提出中央法律事務所94年5月16日94年金字第0516號函文暨各合夥人信託登記土地及建物明細表、94年5月10日合夥人會議記錄、154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158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154等地號土地未銷售部分分配表、158等地號土地未銷售部分分配表、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寄發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臺北古亭郵局第2135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案號980058號稽核案件卷宗、合建分售協議書、工作底稿節本、榮耀御寶(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免稅土地所得-攤計費用計算表、財政部稅賦署99年3月30日台稅稽發字第09904402400號函、被上訴人合夥團體97年7月22日合夥人會議記錄、90年12月26日、91年6月18日開會通知單、91年7月5日通知、92年8月4日通知、89年7月4日出資人會議記錄、81年8月11日創會會議記錄、81年8月18日榮爵建設股東例會會議記錄、92年8月27日、同年10月1日、93年3月25日、同年4月20日、94年2月22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9日通知等件而為主張(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1號事件卷第38至79頁、原法院4766號事件卷第153、197至215、285至303頁),原法院4766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75號事件提出92年8月28日合夥人會議記錄、西環公司稅額及損益計算表、91年6月28日合夥人會議記錄等件為主張(見本院1075號事件卷第114、144、158頁),有本院1075號事件全卷宗可參。經本院1075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

「……至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另提出西環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土地款收入資料、西環公司之會計師就系爭合建案查核之工作底稿、財政部賦稅署就系爭合建案之查稅公函、鄧志平在賦稅署說明之筆錄等資料,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應獲分配房地銷售總價68%金額之佐證,因系爭合建協議書第1項後段之約定係為節稅而為,如前述,前開與報稅有關之資料當係為節稅目的而配合製作,均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與西環公司間關於系爭合建案真實利益分配比例之證據……上訴人於99年間即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除其以外之其餘合夥人提出刑事自訴(案列99年度自字第83號、101年度自字第33號,下稱系爭刑案),主張鄧萬榮等4人明知針對系爭合建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可獲分配419,652,877元,卻於清算時僅以367,363,755元分配予各合夥人,差額52,289,122元由鄧萬榮、鄧志平取得,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分配表提交94年5月10日之合夥人會議;鄧志平、鄭金河、李衍清雖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明知鄧萬榮等人製作之分配表內容不實,卻於94年5月10日之合夥人會議投下同意票,共同隱匿合夥財產,並圖利鄧萬榮、鄧志平侵吞52,289,122元。

嗣鄧萬榮等7人於97年7月22日之合夥人會議中,再次決議出席合夥人均確認系爭合建案之利潤已獲完全之分配,登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並提出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案件)行使之,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案係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潤比例確為55%,因該合建案係由鄧志平負責主導、整合,鄧志平以個人身份與西環公司約定由其額外取得房地銷售總價13%之金額,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人(下稱陳慶周等6人)並未隱匿合夥財產,圖利鄧萬榮、鄧志平侵占52,289,122元之情,不成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鄧萬榮等4人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亦無不實,且被上訴人94年5月10日、97年7月22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係依實際開會情形登載,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上訴人雖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仍遭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3-43頁)。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在該案之主張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詳為指駁,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存卷可考,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亦認系爭刑案之採證及事實認定應值贊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仍執前詞,指摘系爭刑案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益證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應獲分配房地銷售總價68%之主張,非有理由。」等語,有本院1075號事件確定判決可按。

足見上訴人在本院1075號事件中,復就其在西寧南路開發案應受分配之款項向被上訴人合夥團體而為請求,且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對94年5月10日會議記錄所附154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稅金及費用」欄、158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記載之土地稅金、費用及取得土地成本等,均呈現在卷證資料內可為兩造於訴訟中爭執、防禦;94年5月10日清算前試算表記載支出費用、長沙街工地盈餘轉投資及98年4月9日會議記錄上訴人受分配西寧南路開發案其他費用金額、上訴人及康東順借款於西寧南路開發案可分配現金抵銷等,核屬西寧南路開發案收益、支出,亦就卷證資料中攻擊、防禦,而兩造於本件就此節俱無爭執,又上開資料均屬本院1075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2月2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為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

⒋依上說明,上開原法院1101號事件、本院1075號事件之當事

人均為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699條之合夥關係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同,上訴人得於前案訴訟提出而未提出,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不得於本件程序再為主張,本院亦不得有不同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原法院1101號事件已表明要保留爭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固於原法院1101號事件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我們對於分配表有爭議,本案與前案都是保留爭議的請求,就我們認為沒有爭議的部分提出訴訟請求……」等語(見原法院1101號事件卷第230頁反面),然上訴人於原法院1101號事件、本院1075號事件中所確認之上訴人就西寧南路開發案受配合夥財產數額,就上開事證已為爭執,屬在原法院1101號事件及本院107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之關於上訴人獲配合夥財產、方式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其上開保留事項,後再為爭執,並由法院為判斷,於本件再為主張該保留亦有違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而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況上訴人固曾於原法院1101號事件為保留爭議之意思表示,惟於原法院1101號事件仍繼續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抗辯主張,甚至於本院1075號事件中,已未為保留爭議之意思表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得保留西寧南路開發案分配款爭議等語,應屬無稽,若業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上訴人主張154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中「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款項2,615萬6,404元、158等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中「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示款項6,897萬5,598元、合夥團體存款餘額775萬3,586元、上訴人及康東順借款於西寧南路開發案可分配現金抵銷、又94年5月10日清算前試算表除土地款外之其他項目共計1,981萬6,185元、長沙街工程結算盈餘310萬元轉投資至西寧南路開發案,加計利息後總計701萬3,750元、又依西寧南路土地明細表記載,西寧南路開發案有收入2,064萬2,656元及其法定利息536萬9,415元,總計2,601萬2,071元,其尚有111萬7,602元未分配等,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未分配而應分配予其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為請求,惟該規定係就每屆事務年度決算所為規定,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係主張合夥解散後賸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二者要件不同,上開第676條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上訴人此主張,委無可取。

㈡系爭停車位請求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分配系爭停車位之方式對其不公平,應折合每位

車位105萬元之方式給付現金予其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已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8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下稱本院984號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再就此部分另為請求折合現金等語。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以分配系爭停車位予其之方式不公平,應折合每位車位105萬元,給付現金予其等語。次查,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及王木火於106年間起訴,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配合將系爭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94年5月10日合夥人會議記錄、車位共同登記保管協議書、共同登記保管上訴人分配汽車停車位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友理法律事務所102年11月4日友律字第102038號函暨西園路土地代付款(車位管理費)明細表94/08/01~106/05/08、榮耀御寶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西園路土地代付款(地價稅)明細表94/08/01~106/05/08、臺北市稅捐稽徵處0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106年4月17日106年德倫律(德)字第16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55號卷第5至36頁),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車位分配方式不公」、「此24位車位係如何得出的?為何原告合夥團體要買下而未按合建比例處理之?疑點叢叢」、「為何平面車位總共5個車位,全數由鄧萬榮留下?顯見分配方式不公,獨厚鄧萬榮。」、「平面車位與機械停車位價格本有不同」、「依據上開分配表所示,只能看出地下三層的停車位1位購買價格係新台幣(下同)105萬元,鄧萬榮的車位一樓及地下一層的車位究竟為平面或機械式?作價多少?完全看不出來……」、「分配比率不公:相同持股比例,在分配車位上也不相同,依據何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08號卷第34頁正、反面),經本院984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及訴外人鄧志平等3人提出刑事侵占等自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認定:西環公司與系爭合夥團體就西寧南路建案約定之分配比例各為45%、55%,系爭會議記錄係依實際開會情形登載,並按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分配製作分配表,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亦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因而維持原法院就被訴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函可稽;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主張上訴人未依其合夥出資比例8.96575%計算,短付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就西寧南路合建案之分配款468萬8112元,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84至188頁),已難認上訴人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事務,有未依合夥人持股比例分配之情形;又系爭停車位每個105萬元(含建物33萬6000元、土地71萬4000元),有獎勵增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足憑,核與系爭會議附件分配表所列相符,並無帳目不清或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情事;至系爭合夥團體決議解散後,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就西寧南路建案之賸餘財產,包括已銷售金額及未銷售之汽車停車位應如何分配,要屬清算人之權責,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會議決議有何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經參酌到場合夥人意見後,被上訴人分配已銷售房屋及車位金額1995萬9428元、129萬8190元及系爭停車位,亦無不當。遑論系爭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前,各合夥人仍應受系爭會議決議拘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會議決議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停車位,自難謂有何不依系爭合夥契約債務本旨提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停車位,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等語,有本院984號事件全卷宗暨判決存卷可按。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相同,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準此,本院984號事件既已就系爭停車位之分配方式已為確認,又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實際進行本件訴訟之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應受本院984號事件爭點效拘束等語,可以採信,準此,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應折合每位105萬元,給付現金予其等語,不可採信。

㈢對先、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鄧萬榮應給付其應受合夥團體財產分配短少部分,若無理由,追加被告則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查,原法院1101號事件、本院1075號事件已就西寧南路開發案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為辯論、判決,已如上述。鄧萬榮及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各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原法院1101號事件、本院1075號事件亦為實際進行訴訟之人,原法院1101號事件及本院1075號事件既已就西寧南路開發案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為辯論、判決,上訴人再於本件另向鄧萬榮請求給付,或向追加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西寧南路開發案得受分配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先、次備位聲明,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行 支票號碼 1 96年5月31日 100萬元 鄧萬榮 康東順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 EC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