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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賴德義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陳清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娜

賴德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黃明展律師孫瑜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賴德義(下稱賴德義)於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李娜(下稱李娜)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德義。㈡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賴德仁(與李娜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應將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1月15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新北市私立汐止皇家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為賴德仁之變更登記塗銷(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回復登記負責人為李娜;李娜應配合賴德義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⒉備位部分:系爭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李娜;李娜應配合賴德義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原審判決賴德義敗訴,經賴德義提起上訴後,將前揭㈡⒈先位部分聲明,更改為: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娜。李娜應偕同賴德義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另將㈡⒉備位部分之聲明更改為:⑴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經營管理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娜,李娜應配合賴德義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又賴德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為北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經營管理權之債權行為(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函准同意變更)無效,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為前揭聲明㈡⒈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為前揭㈡⒉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之日止,按年給付賴德義新臺幣(下同)744萬5,790元(見本院卷五511-513頁)。經核賴德義所為前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其與李娜就系爭不動產、幼兒園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賴德義主張:伊與賴德仁為兄弟,李娜為賴德仁之配偶。伊

因與訴外人鄭大成間有多項訴訟,為免遭追償,乃於92年4月5日與李娜口頭約定(見本院卷八226頁),將伊向訴外人趙藤雄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李娜名下,並將伊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立之系爭幼兒園,借用李娜之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伊認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遂於108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娜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李娜與賴德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幼兒園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德仁,應屬無效,其得代位李娜,先位請求李娜與賴德仁應協同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如認李娜與賴德仁間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備位則主張代位李娜行使撤銷權,請求賴德仁應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娜。且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至變更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賴德義之日止,按年給付賴德義744萬5,790元。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31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等規定為請求(原審判決賴德義敗訴,賴德義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德義。㈢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為北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經營管理權之債權行為(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函准同意變更)無效。⑵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娜。李娜應協同賴德義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賴德義。⒉備位聲明:⑴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經營管理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娜。㈣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之日止,按年給付賴德義744萬5,790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李娜為系爭幼兒園之實際經營人,與賴德義

間就系爭不動產、幼兒園均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李娜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賴德仁,其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賴德義對李娜並無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2、244條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李娜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000汐電字第000000號、00

0汐建電字第000000號、000汐建電字第000000號、000汐建電字第000000號、000汐建電字第000000號等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為伊所有,賴德義擅自取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德義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判決賴德義敗訴,賴德義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賴德義則抗辯: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所有

權狀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娜於原審所提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娜所有,系爭幼兒園於93年1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李娜。李娜於108年3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賴德仁,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15日核准變更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新北市政府函在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2-24頁、原審卷七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76頁),堪信為真實。

四、賴德義主張其與李娜就系爭不動產、幼兒園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8年3月8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德義(下稱系爭債權)。又李娜與賴德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德仁,其等間關於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經營管理權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無效。另基於系爭債權人之地位、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代位李娜,請求李娜、賴德仁應偕同辦理變更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名義如先位聲明所示,及撤銷系爭讓與行為,請求李娜、賴德仁偕同辦理變更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名義如備位聲明所示。且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按年賠償賴德義744萬5,79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㈠本訴部分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27日登記於李娜名下,作為經營系爭幼兒園使用迄今,李娜於93年1月12日至108年11月14日登記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591頁、卷十四432、433頁),堪信真實。至賴德義主張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幼兒園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為李娜所否認,依上說明,賴德義應先就其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幼兒園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賴德義主張其與鄭大成間因有諸多訴訟,為免遭追償,於92

年4月5日與李娜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李娜名下,並將其所設立之系爭幼兒園借李娜之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其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行使並掌控系爭幼兒園之人事、財務及經營最終決策權,李娜僅係其聘任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執行長,並非負責人云云(見原審調字卷7頁、本院卷十三606、622頁),提出系爭幼兒園設計合約書(下稱設計合約)、區域經營權保障合約(下稱保障合約)、新北市私立吉優幼兒園(下稱吉優幼兒園)、賴德義之支票等件(見原審調字卷131頁、卷二200-203頁、247-256頁、257-259頁,本院卷十三620-621頁),並舉證人謝國輝證述:其於93年至107年間擔任系爭幼兒園之記帳士,申報稅務之事務係與賴德義討論,但未參與系爭幼兒園之設立經營事務等語(見本院卷八343頁)、劉曾恕之證述:其於92年間為系爭幼兒園申請過設立登記,相關費用係由賴德義所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八340頁)為憑。經審視前揭證物,僅能證明賴德義與與訴外人竹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設計合約、臺北縣私立吉優托兒所與與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簽訂保障合約,並開立保障金50萬元之支票,及吉優幼兒園或賴德義曾開立各該支票等情;謝國輝、劉曾恕二人證詞僅能證明賴德義繳付系爭幼兒園設立登記費用及記帳士與賴德義討論申報稅務事宜等,均無從證明賴德義為系爭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⒊次查,李娜以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賴德義以合約代表人名義

,與吉的堡公司簽訂系爭幼兒園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之資優幼稚園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李娜以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名義簽訂系爭幼兒園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之加盟合約;賴德義以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名義簽訂系爭幼兒園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之加盟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591頁),並有加盟合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130頁、原審卷一76-86頁),足認賴德義、李娜均以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名義,對外代表系爭幼兒園簽訂加盟合約。

又查,系爭幼兒園設有園長一職,訴外人王雅慧(下稱王雅慧)於103年2月12日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准登記為系爭幼兒園園長,系爭幼兒園設有園長辦公室等情,有教職員工清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會議紀錄、系爭幼兒園園長辦公室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111、112頁,卷二281-311頁、319頁)。證人王雅慧證稱:其因具教保員資格,自102年下學期起登記為系爭幼兒園園長,但系爭幼兒園之園長為賴德義,執行長為李娜。賴德義負責擬定教職員合約內容,檢查園所環境,參加致詞、頒獎,並與李娜共同決定系爭幼兒園之畢業典禮、才藝賽、大班畢業營、聖誕節親子活動之事前規劃內容及流程。李娜則決定幼兒園之人事、薪資、教材、獎金、招生、家長協調、學費折扣、退費、教職員勞健保及薪資水準等事務。其於處理幼兒園事務遇有疑問時,係向李娜反應。賴德義與李娜間,並未簽訂教職員合約。系爭幼兒園園長室在108年3月以前,由賴德義、賴德仁、李娜使用,別人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259-267頁)。證人即系爭幼兒園行政櫃檯人員劉秀惠證稱:系爭幼兒園園長為賴德義、執行長為李娜,園長辦公室在108年3月前則由賴德仁、李娜或賴德義使用,其與賴德義在系爭幼兒園是處理有關帳冊部分,系爭幼兒園的大小章、賴德義、李娜的章通常放在園長室等語(見原審卷六268、270、272、274、275頁),足見賴德義為系爭幼兒園園長,掌管系爭幼兒園財務;李娜為系爭幼兒園執行長,掌管系爭幼兒園人事、薪資等各項業務,其等各職所司,李娜顯非單純為系爭幼兒園之出名人。⒋賴德義主張李娜其所聘任,其有權發布對李娜之解職,又李

娜須向其請示核定新進人員薪資待遇及系爭幼兒園人事、健保等事務,足徵系爭幼兒園人事、財務及最終決策權均由其行使、掌控云云(見本院卷十三622頁),提出賴德義與李娜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解職令為憑(見本院卷一529-523頁、卷三179頁、卷十一509、511頁)。然審視系爭對話紀錄,李娜係傳送新進人員履歷予賴德義(見本院卷一529-523頁),或與賴德義商量員工重回工作崗位所應加入勞健保之方式(見本院卷三179頁),不能證明系爭幼兒園之人事權由賴德義所掌控,賴德義為系爭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參以賴德義自陳:「108年2月間,我有退休的打算,因此想將我三家幼兒園(包含系爭幼兒園)包裹出售,當時是想分配給被上訴人2人共40%的出售所得,但被上訴人不滿意,因此兩造發生爭執,我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十664頁),堪認兩造係因出售系爭幼兒園所得之比例無法達成合意,賴德義於108年3月19日以上揭解職令將李娜解職,自難憑賴德義片面解聘行為,遽認賴德義即為系爭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

⒌賴德義另主張於93年3月至94年12月間,按月給付李娜6萬元

、95年1月至96年12月,按月給付李娜15萬元、97年1月至108年3月,按月給付李娜20萬元,為支付李娜薪資及親近家人之家用生活費,足證李娜為其所聘任云云(見本院卷十一514頁),惟李娜否認該等金額為薪資,而係其等間就系爭幼兒園之分潤金等語。查賴德義不能證明其與李娜間有聘僱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款項係為支付李娜擔任執行長之薪資或報酬。而賴德義於107年3月26日、108年1月30日共匯款1,000萬元予李娜,有李娜帳戶明細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三11

6、118頁),並為賴德義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十三111頁),參以賴德義自陳欲分配被上訴人共40%的出售包含系爭幼兒園之所得等語,則李娜抗辯賴德義前揭按月之給付為分潤金,即屬非虛,難認賴德義係單純聘任李娜擔任系爭幼兒園執行長而給付薪資或報酬。賴德義雖主張前揭1,000萬元係供李娜購屋之用云云,然不能舉證證明(見本院卷十三111頁),即難採信。再查,證人即賴德義之女賴蕻卉證述其將系爭幼兒園等之帳務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李娜等語(見原審卷六297頁),並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為證(見原審卷六206、207頁),堪認李娜對於系爭幼兒園之財務,尚非無權過問,則賴德義主張其掌控系爭幼兒園之財務,為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⒍承上,賴德義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

並與李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登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賴德義主張其與李娜間就系爭幼兒園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⒎李娜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其與賴德義間就系爭幼兒園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經認定,而李娜在系爭不動產經營幼兒園,且賴德義自陳系爭幼兒園並未支付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見本院卷十四433頁),則賴德義主張其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難採信。至賴德義以其: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250萬元、簽約金583萬元、契稅雜費等費用共111萬元,提出支票(見原審卷二29-33頁)、⑵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貸款本息,提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九111-134頁表格所示)、⑶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房屋及土地稅捐之繳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車位出租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裝潢契約書等正本(見原審卷二257-280頁),並舉⑷證人田振慶、賴美月、古川瞳之證詞為憑,主張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⑴審視前揭支票僅得證明賴德義簽發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訂金250萬元、簽約金583萬元及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共111萬元。惟賴德義簽發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款項之原因多端,無從憑認賴德義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李娜抗辯其向賴德義借票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賴德仁於92年4月30日匯款111萬元至賴德義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乙節,亦提出該帳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四707頁),則賴德義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由其支付,尚難憑採。

⑵次查,李娜於92年4月14日以8,334萬元向趙藤雄買受系爭不

動產,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108抗字第989號卷為證(見該卷2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471頁)。又李娜於92年5月28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申請貸款7,000萬元、於92年6月3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貸款500萬元,合計7,500萬元支付等情,有貸款證明書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六491頁、卷三577頁、卷四161頁);李娜復於94年9月29日向遠雄人壽增貸4,250萬元、賴德義於同日向遠雄人壽增貸4,25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7,500萬元,有貸款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三5

77、581頁、本院卷六473、491頁);李娜再於96年6月2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7,174萬元、1,826萬元,共9,000萬元,由臺灣企銀匯入系爭幼兒園設於同一銀行汐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用以清償前揭向遠雄人壽所借貸之8,500萬元,亦有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十79、80頁);李娜於99年6月4日以賴德仁、賴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貸款8,500萬元、500萬元,共9,000萬元,用以清償上揭向臺灣企銀所借貸之9,000萬元,有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六533-535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472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以多次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末由李娜於99年6月4日,以賴德仁、賴德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所借貸,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非全由賴德義所支付。再參證人賴蕻卉證稱:我於102年6月間在吉優幼兒園、補習班及系爭幼兒園(下合稱三園所)負責財務工作,將三園所的學費收入收來之後做一些每月固定支出,如貸款、薪資、教材及勞健保費用。我每月約存入系爭幼兒園貸款帳戶(即000帳戶,見本院卷十二591頁)約55萬元,供貸款扣款等語(見原審卷六289、290、291-293頁),堪認系爭不動產102年9月至108年2月間之貸款本息係由三園所之學費收入所支付(即賴德義所提出之表5-2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九127-134),賴德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全部為其所支付云云,顯非事實。縱認賴德義主張其、吉優托兒所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其餘貸款為真實(即表1-1至5-1部分,見本院卷九113-127頁),惟賴德義或吉優托兒所支付前揭金額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其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本息,遽認其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再查,系爭不動產權狀10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加盟契

約、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件(下稱系爭文件),原置放於系爭幼兒園園長室,賴德義係於108年3月9日自系爭幼兒園園長室取出而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四434頁)。證人林雅惠證稱:賴德義所持有之出租契約書係原置放於系爭幼兒園櫃子內,於108年3月間發現遺失等語(見原審卷六272、273、275頁),足見前揭文件原均置放於系爭幼兒園,堪認李娜、賴德義均得隨時接近該等文件。至系爭幼兒園設計合約則係賴德義所簽訂而持有,已如前述,則賴德義執有系爭文件,尚無從證明其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證人即賴德義之胞妹賴美月雖證稱:92年清明節時,賴德義

及其配偶曾寶貴、賴德仁及其配偶李娜及我,並攜帶小孩前往我父母位於○○區○○路之住處祭祖,當天我母親及父親也在場。賴德義當時向全家人表示要購買系爭不動產開設系爭幼兒園,然因賴德義與鄭大成之糾紛、訴訟,需要李娜的名字來做該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當時李娜說好,但沒有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八384、385頁)。然賴德義為賴美月出資購置大陸房產、資助賴美月購買臺灣水蓮山莊頭期款120萬元、為賴美月出資開設吉工園公司,並自90年間起迄今,給付賴美月每月5萬元生活補貼等情,亦經賴美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416、417、418、422頁),足見賴美月與賴德義關係密切,且收取賴德義之金錢,所證難免偏頗。而賴德義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管理、使用、收益,自難僅憑賴美月之證述,認定賴德義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賴德義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田振慶律師係證稱:我並未建議賴德義就本件汐止不動產找人頭,登記在李娜或其他人名下,但他與鄭大成的訴訟糾紛處理期間一段時間後,他問我在與鄭大成的訴訟糾紛尚未解決之前,如果他要購置不動產或是股份時,需要注意何事,斯時我是認為我們會贏,所以我有告訴賴德義不需要,但也有建議賴德義「如果你擔心,不要直接將欲購買的不動產或股份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可以找個可以信賴的人當人頭」,我未參與系爭幼兒園成立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八300頁)。證人即賴德義之姪女古川瞳係證稱:我未親自見聞系爭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僅聽聞賴美月在外婆過世不久說系爭不動產是賴德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八326頁),均不足以證明賴德義與李娜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⒏綜上,賴德義不能證明其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李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德義,礙難准許。

⒐賴德義另主張李娜於108年3月14日接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

存證信函後,隨於同年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時間緊接,顯為規避賴德義之本件請求,足見李娜與賴德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德仁,應屬無效云云,然李娜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其與賴德義間就系爭幼兒園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規避賴德義請求之情事,賴德義主張李娜與賴德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變更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賴德仁云云,不足採信。則賴德義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李娜與賴德仁間就讓與系爭幼兒園經營管理權之債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

179、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李娜,請求李娜、賴德仁應偕同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如其餘先位聲明所示,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代位李娜,備位請求撤銷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經營管理權之債權行為,及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娜,均不應准許。

⒑又李娜並無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賴德義之義務,自無限於給付

遲延之可能,則賴德義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按年賠償賴德義744萬5,790元之損害,無從准許。

㈡反訴部分

李娜主張其為系爭所有權狀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賴德義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李娜,賴德義係自系爭幼兒園園長室取得系爭所有權狀,已如上述,而賴德義不能證明其與李娜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仍不願返還李娜系爭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李娜人主張賴德義應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責,依上開說明,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賴德義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李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德義。㈡⒈先位聲明: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娜。李娜應偕同賴德義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⒉備位聲明:⑴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經營管理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李娜,為無理由。李娜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賴德義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所為賴德義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賴德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之經營管理權債權行為無效,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為上開㈡⒈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為上開㈡⒉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登記為賴德義之日止,按年給付賴德義744萬5,790元等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