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賴德義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陳清進律師戴文進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彭以樂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娜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柒仟參佰柒拾貳萬陸佰玖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陸萬壹拾貳元,如未遵期補繳,則裁定駁回第二審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第二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另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如附表「原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28頁至第31頁)。嗣經上訴人變更、追加如附表「最後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97頁至第498頁)。
㈡上訴人如附表「最後上訴聲明」欄項次2(以下逕稱各項次編
號)所示之訴訟標的應按該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起訴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評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181萬7,000元,有該公會以(109)公字第0100002號函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89號卷,下稱第989號卷,第87頁及外置報告書)。
㈢項次3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分別主張系爭幼兒園經營管理
權之讓與行為有無效或撤銷事由,其起訴利益均係新北市私立汐止皇家幼兒園(原名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經營權,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而兩造復同意以系爭幼兒園107年總營業收入3,237萬3,000元,且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教育輔助大項下之其他教育輔助小項之淨利率為23%計算系爭幼兒園之營業收入淨利(見第989號卷第68頁),是項次3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萬5,790元(計算式:32,373,000x23%=7,445,790)。
㈣項次4所示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其744萬5,790元。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本件辦理變更登記之終止日未能確定,尚無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自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之總數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45萬7,900元(計算式:7,445,790×10=74,457,900)。
㈤綜上,項次2之訴訟標的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項次3先、備
位之訴之起訴利益均為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項次4之訴訟標的則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相同,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7,372萬0,690元(計算式:191,817,000+7,445,790+74,457,900=273,720,6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萬4,58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8萬4,569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86萬0,01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表:
項次 原上訴聲明 最後上訴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同左 2 被上訴人李娜應將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⒊坐落上開⒉所示土地之3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⒋坐落上開⒉所示土地上之7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2)、⒌坐落上開⒉所示土地上之7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97分之14)、⒍坐落上開⒉所示土地上之7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8)、⒎坐落上開⒉所示土地上之7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521)、⒏坐落上開⒉所示土地上之7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同左 3 被上訴人賴德仁部分: 1.先位:賴德仁應將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系爭幼兒園(證書字號:北府教幼字第1080003599汐止0017之1號)之負責人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李娜;李娜應配合辦理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德義。 ⒉備位:系爭幼兒園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負責人李娜;李娜應配合辦理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德義。 1.先位: (1)確認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北府社兒字第0930026891號)經營管理權之讓與行為(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函准同意變更)無效。 (2)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娜;李娜應配合辦理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德義。李娜應協同賴德義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德義。 ⒉備位: (1)李娜與賴德仁間關於讓與系爭幼兒園經營管理權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2)賴德仁應協同李娜,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娜。 4 李娜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向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賴德義之日止,按年給付賴德義744萬5790元。 5 李娜於原審之反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