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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彭吳貝蓮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上訴人 彭鈺婷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證6之合建大樓契約書中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將來所能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記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即上證6,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因系爭土地目前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信託登記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有,致伊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其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合建契約中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將來所能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出資。另伊就系爭合建契約將來所能取得之權利業經伊之債權人顧健良聲請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已禁止伊收取對板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已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與朋記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依系爭合建契約將來所得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訴外人洪秀鳳(下稱洪秀鳳)於96年8月31與訴外人鉅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雍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洪秀鳳依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64號3樓房地)信託登記予鉅雍公司,嗣鉅雍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64號3樓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秀鳳再於97年9月2日將同64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64號2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共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買賣合約(原審卷38至54頁、62至85頁、本院卷213至224頁)為證,堪予採信。

㈢證人洪秀鳳證稱:系爭64號2樓房地賣給一位年輕的彭小姐(

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於本院卷213至224頁之合建興建大樓契約書也是伊簽名,後來這份合建契約書沒有繼續合建,伊直接把系爭64號3樓房地賣給建商,也是年輕的彭小姐。剛開始係彭小姐之父跟伊說要合建,後來跟伊接觸談買賣房地者均是彭小姐等語在卷(本院卷628至630頁),是由洪秀鳳之證言,足認系爭64號2樓及3樓房地,除剛開始接觸合建事宜係被上訴人之父外,其餘洽談買賣事宜均係被上訴人出面為之。本院審酌洪秀鳳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公正,堪予採信。從而,由洪秀鳳之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64號2樓及3樓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其支付

,並提出支付價金明細表(如附表所示,票據見本院卷67至79頁、239至245頁)為證,然查:

⒈系爭64號3樓房地之簽約金18萬元係被上訴人存入鉅雍公司帳

戶、第2期款162萬元係被上訴人之父彭朋清開立支票予鉅雍公司、第3期款7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板信銀行貸款後所支付,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

⒉系爭64號2樓房地之簽約金240萬元、第2期款120萬元、第3期

款135萬元及尾款30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彭朋清開立支票予洪秀鳳,同樣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

⒊上訴人主張其保留被上訴人名義存入18萬元予鉅雍公司之存

款憑條、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97年10月印花稅、96年及97年契稅、108年地價稅等納稅收據,可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存款憑條及單據見本院卷365至374頁),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非無可能趁平日與被上訴人相處機會,而取得上開單據,尚不能以上訴人保留上開單據,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上訴人主張伊、彭建堯、彭朋清每月匯款至被上訴人在板信

銀行帳戶,以償還被上訴人之貸款云云,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本院卷315頁),然經本院向板信銀行查明被上訴人之上開貸款帳戶交易明細錄,除彭朋青於106年4月5日匯入1萬8,124元、108年5月8日匯入4萬6,707元、108年7月3日匯入4萬6,580元、108年7月23日匯入4萬7,068元、108年10月24日匯入4萬6,872元、彭建堯(即上訴人之子)於108年11月7日匯入4萬6,872元、108年12月9日匯入4萬6,265元外,其餘款項均自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及仁愛分行之帳戶匯入,暨被上訴人之夫吳凱宸匯入,此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6245號函復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377至385頁),並無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之款項,是由上開還款紀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上開貸款。⒌證人蔡福源(即朋記公司之前員工)雖證稱:系爭64號2樓及

3樓房地係彭朋清及上訴人買受,最後轉到被上訴人名下。銀行貸款及利息係彭朋清及上訴人之資金交由給會計及伊轉到被上訴人之還款帳戶等語(本院卷462頁),然證人蔡福源證稱曾以自有資金代墊銀行還款金額,並提出其與吳 凱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498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為「上周,鈺婷北投的房貸,是用我的錢轉帳去付的(這是有轉帳紀錄),所以鈺婷欠我一個月的房貸喔」,適足證明被上訴人為房貸之真正貸款人,如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使用之人頭,為何證人蔡福源代墊還款金額後,非與上訴人核對代墊金額,反而向被上訴人之夫吳凱宸強調「被上訴人欠其一個月房貸金額」,況證人蔡福源證述系爭64號2樓及3樓房地係彭朋清及上訴人買受,此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64號2樓及3樓房地係其單獨買受一節不符,故本院認證人蔡福源之上開證詞並不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一節,殊非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12日簽署切結書,同意拋棄

系爭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云云,固提出切結書為證(原審卷86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署切結書係同意放棄系爭合建契約扣除成本後之獲利,其為系爭合建契約尚背負銀行貸款及擔任彭朋清向第三人顧健良1,005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建契約日後可得利益經債權人顧健良聲請執行,業經新北地院扣押在案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借款約定書為證(本院卷293頁、575頁)。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包括台北市北投溫泉段四小段之3樓及2樓與朋記建設合作興建大樓後之一切利潤所得」,核上開文義應係指被上訴人拋棄扣除成本後之獲利,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系爭合建案既未完成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扣除成本後是否仍有利益,尚屬未定,上訴人執該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合建契約將來可得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㈥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合建契約中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將來所能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