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林英榮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詩涵律師上 訴 人 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啓文上 訴 人 陳進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進華、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英榮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上訴人陳進華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英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進華、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英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英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英榮負擔;關於上訴人陳進華、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英榮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陳進華、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英榮(下稱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陳進華(下稱陳進華)、采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群公司,與陳進華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527,32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391,227元本息後(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上訴人就其中敗訴之4,003,244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頁);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減縮其上訴範圍,上訴人最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541,083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原判決判命伊連帶給付逾410,939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進華於民國107年2月7日12時45分許,駕駛斯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采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向左起駛時,疏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駛出,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路1段往三峽方向直行(即與陳進華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相互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挫傷、右踝距骨骨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合計7,527,32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27,320元,及其中3,884,288元(醫療費92,541元+醫療用品費用16,067元+交通費4,180元+看護費用464,000元+107年2月7日至107年11月22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807,5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進華為108年4月25日、采群公司為108年4月23日)起,其中追加醫療費2,625元自108年11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其餘3,640,407元(財物損失133,546元+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10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22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285,861元)自109年4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1,227元(醫療費92,541元+追加醫療費1,950元+醫療用品費用14,638元+交通費1,810元+看護費用464,000元+107年2月7日至107年11月22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472,564元+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10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130,414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13,3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中1,345,553元(醫療費92,541元+醫療用品費用14,638元+交通費1,810元+看護費用464,000元+107年2月7日至107年11月22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472,56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進華為108年4月25日、采群公司為108年4月23日)起,其中追加醫藥費1,950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其餘2,043,724元(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10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130,414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13,310元)自109年4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未據兩造提起上訴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41,083元(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2月10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320,0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21,068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及其中2,450,801元(107年2月7日至107年11月22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250,801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進華自108年4月25日起、采群公司自108年4月23日起),其餘1,090,282元(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10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69,214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21,068元)自原審109年4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針對原審判命伊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營業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為其個人主訴而已,非屬看診醫生所為專業醫囑內容,故該等證明書上以特定日期記載之上訴人必要休養、看護期間均有違常情,且未曾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供參,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實際影響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泰榮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泰榮工程行)之營業收入,而上訴人於事發前從未申報過其在泰榮工程行之薪資數額,且歷年僅以21,009元至24,000元之級距投保勞保,不能證明其每月薪資水準高達75,904元,若伊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義務,於計算上僅同意以原審所認定之每月49,587元為標準;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非屬上訴人治療傷勢期間就診之醫療院所,且兩造均同意臺大醫院採行之鑑定準則,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即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9%應較為客觀可採;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286元、27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審認定之慰撫金30萬元尚屬妥適,且伊於訴訟過程中一直有與上訴人進行和解協調之善意,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220萬元之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10,93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陳進華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伊並因此受有
前述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且陳進華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上情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堪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陳進華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騎車行經事發現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就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采群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陳進華之雇主,陳進華於事發時係駕駛采群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而屬執行職務行為;再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車禍肇事責任及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采群公司應與陳進華就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464,000元,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認定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其要件在於上訴人是否因傷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而非以上訴人必須實際支付他人看護費用為限。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傷於107年4月30日接受關節鏡清創穿孔手術
,出院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至107年9月27日,以全日2千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46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61頁);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之結果,亞東醫院回覆略以:「林英榮需全日專人照顧從107年2月7日至107年9月27日,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因此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依上訴人之病況,堪認伊於事發當日即107年2月7日至107年9月27日期間(計233日),確有全日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全日2千元標準(此為上訴人主張之標準,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標準並無意見,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03頁)計算後,合計應為466,000元(計算式:233日×2千元),而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6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列計。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一般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需專人照顧○日
或○個月或○年」等類此用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竟直接載明「需專人照顧至107年9月27日」之特定日期,顯與常情不同,疑似為上訴人之主訴而非醫師診斷之結果等情。然此部分疑義業經亞東醫院回函表示:該專人照顧時間至107年9月27日為醫師根據病患病情評估,但病患要求醫師能明確寫明日期,因此改以日期而非○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故上開「專人照顧至107年9月27日」並非上訴人就診時之個人主訴(即病患關於就診原因、病況、需求的描述),而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對於上訴人傷勢所為之病況評估,應屬合理可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仍應認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確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雖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供參,然上訴人受傷後既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由上訴人親屬家人所為之照護行為,自應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計算後令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之。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10日不
能工作營業損失922,993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又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為泰榮工程行之獨資負責人,因系爭車禍受傷
後至108年2月10日期間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故泰榮工程行於上開期間無法接案,且先前承接之案件亦無法繼續完成,以每月75,904元計算,受有營業上損失計922,993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10日因仍有慢性疼痛之後遺症,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惟查:
①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泰榮工程行104至10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82頁),可知泰榮工程行於上開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收支出狀況大致如下表所示: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營業收入總額 3,243,993元 1,396,418元 1,746,721元 1,356,567元 998,089元 薪資 支出 0 0 1,020,000元 6萬元 0 營業 淨利 206,867元 89,523元 -909,071元 12,095元 60,125元 申報 日期 105.05.15 106.05.18 107.05.05 108.05.24 109.05.01 執行業務報酬 0 0 0 8千元 12,000元 資料 出處 本院卷一第321頁 本院卷一第323頁 本院卷一第325頁 本院卷一第327、370頁 本院卷一第374、377頁
②由上可知,泰榮工程行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並未暫停
營業,更於107、108年度仍有前揭相當金額之營業收入;且就營業收入而言,泰榮工程行於事發前之104、105年間即有3,243,993元、1,396,418元之巨大差異,衡以營業收入之多寡,常伴隨市場景氣、社會經濟狀況、客群喜好、經營模式及能力等因素而有所高低;再以泰榮工程行自行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觀之,於104至108年間各年度之「勞務成本」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333、346、356、366、376頁),未見泰榮工程行因上訴人遭逢系爭車禍而在人力成本上有所調整及變化,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所獨資經營之泰榮工程行於事發之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10日期間確有營業收入之減少,且該等營業收入之減少原因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年2月7日至108年2月10日不能工作營業損失922,993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將泰榮工程行交給
伊母親即訴外人余麗鴻開立發票,故泰榮工程行於107年5、6月份後之營業收入均非伊接案所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而證人余麗鴻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7年發生車禍,沒有辦法做事,伊有把泰榮工程行接過來作,上訴人無法開車,需要伊去協助處理之前已經接好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518頁);惟證人余麗鴻另證稱:伊生活上的資金來源是作泥作,有時候給人家請,伊在上訴人出車禍前沒有在泰榮工程行幫忙作事,自己有接泥水工作,就是類似散工,伊直接跟大包說伊沒有發票,所以也沒有開過發票,是因為上訴人出了車禍後,伊才開始幫忙接工程,並且用泰榮工程行的發票,新接工程款都是直接匯到伊個人帳戶,伊是用伊兒子泰榮工程行的牌,又不是隨便其他人的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0頁);以證人余麗鴻長期以泥作工程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觀之,何以余麗鴻於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前所承接之工程(工作)都不需要開立發票、於上訴人受傷後反而接到必須開立發票之新工程(新工作)而使用(借用)泰榮工程行名義之發票?又上訴人與證人余麗鴻為母子關係,又均從事泥作等與室內裝潢工程(工作)相關聯之業務(上訴人自承伊係主要從事水泥、水電、木工方面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以一般常情,當係在事業上長期相互配合及協助,甚至乃上訴人與余麗鴻實際經營泰榮工程行,自無於上訴人發生車禍前彼此間業務及收入全然獨立切割、於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反而余麗鴻需特別使用(借用)泰榮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之理?況工程款支付之方法,本係由定作人與承攬人協議即可,承攬人指定他人帳戶收款於社會生活經驗上亦所在多有,並無以承攬人本人收取為必要,故縱使證人余麗鴻名下帳戶於107年3月至109年3月間確有多筆他人工程款匯入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至88頁),亦無從推認係余麗鴻自行承接案件而使用(借用)泰榮工程行發票所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全然未能承接室內裝潢案件而受有營業上損失,是上訴人仍未就民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自不足取。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年2月11日起至年滿65歲期
間、以每月75,904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934,378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經本
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5日親自至該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評估,經專科醫師依上訴人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亞東醫院病歷審閱等相關步驟,結果顯示:「林英榮於107年2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右踝距骨軟骨骨折』等診斷,依其111年3月25日到院時之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目前遺存症狀評估如下:依Table16-20至16-22,林英榮右踝距骨軟骨骨折遺存右踝關節活動度限制(背屈10度、趾屈15度、內翻10度),評估其下肢失能比例16%,即全人失能比例6%。復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而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並綜合上訴人於亞東醫院全部病歷及檢查結果後所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參以上訴人於受傷前係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中之泥作、水電、木工等項目,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右踝關節活動度對於日常生活及業務執行上確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影響其日後工作能力,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9%,自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於109年2月19日出具之
鑑定意見所載(下稱亞東報告),伊於108年12月11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其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6%(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應較前揭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採。然查:
①上訴人係於原審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囑託亞東醫
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而被上訴人斯時表示將再具狀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詎原審未待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意見,或另行限期被上訴人就此表示意見,即逕於隔日即108年11月19日發函囑託亞東醫院進行此部分鑑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19頁),則該鑑定機關之選定(擇定)流程已有未令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疑義。
②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質疑亞東報告引用上訴人
於108年3月13日右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似未就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到院門診檢查之現實身體情況重新評估傷癒情形,遂於本院先聲請囑託亞東醫院參酌上訴人最新身體狀況的檢查,就亞東報告說明是否有調整空間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嗣亞東醫院回函表示不建議上訴人重新安排核磁共振自費檢查,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前提為病況治療穩定,故醫理上若採重新鑑定之結果,相較於亞東報告之鑑定結果,改善極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經本院進一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上訴人108年12月11日門診當日未重新作核磁共振檢查之情況下,何以能評估其右踝傷勢並無減輕或復原?108年12月11日門診當日係為上訴人作何「理學檢查」?上訴人右踝活動度受限之範圍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惟亞東醫院就上開疑義均未回覆任何意見,僅檢送上訴人108年12月11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之病歷影本供參,並表示業務繁忙,無暇受囑託再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③細觀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至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之病歷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3頁),除簡要記載上訴人於該院之病史、病歷外,並未記載上訴人於該次門診所為「理學檢查」之項目及數值結果,亞東報告亦未引用任何上訴人於門診為理學檢查之結果(例如右踝關節活動度測驗之數值或其他必要檢查之數值),即以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認定上訴人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26%,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11%,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木工裝潢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未見其形成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數值依據,是亞東報告是否能確實反映上訴人歷經開刀、復健後,於108年12月11日之身體最新現況,亦有疑義。
④準此,被上訴人復聲請囑託未曾接觸上訴人病史及治療過程
之臺大醫院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
9、110頁),上訴人就該鑑定機關之適合性及專業性未予爭執,僅稱無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而臺大醫院於受理後,乃提出「辦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之作業準則」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經兩造閱覽並表明均無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始安排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至該院門診及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5
5、156頁)。而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臺大醫院,由專科醫師進行問診及理學檢查,且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亦將其「理學檢查」結果即上訴人右踝關節活動度限制之測驗數值、年齡、職業別及其他客觀因素納入考量,並陳明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以到院鑑定門診當日關節活動度的客觀身體檢查結果,作功能性評估,因影像上的結構變化並未直接對應身體功能變化,故本案無需另行安排影像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應認其鑑定結果業已綜合上訴人現實身體情況及相關醫學常規等情狀所作成,其就病情瞭解應較為貼近事實狀態,且載有上訴人身體狀況之最新理學檢查結果為據,所為之鑑定判斷應較為真確可信,是本件應以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為可採。
⑤至於上訴人又稱伊至臺大醫院鑑定時,係由主治醫師叫另一
名醫師帶伊去旁邊的房間,由該醫師詢問生活、負重、工作狀況,也有叫伊走路及測量彎曲角度等,後來伊再進去跟主治醫師見面,主治醫師就說伊這個狀況大概只有9%,伊有要求重新檢驗,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惟前已敘及臺大醫院於受理本院所為囑託事項後,已就鑑定方式、流程等提出「辦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之作業準則」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其上明載:「本院(指臺大醫院)對受鑑定者而言主要為客觀之鑑定單位,而非一般醫病關係,且係以機關鑑定方式進行鑑定,並依合議結果提出鑑定報告等語」,是於111年3月25日門診鑑定當日,經臺大醫院安排數名專職醫師團隊分工處理本件鑑定事項,並經內部合議討論及評估,最後以臺大醫院機關名義對外出具前揭鑑定意見,衡情並無違反上開鑑定作業準則情事,而上訴人既已具狀表明「接受且同意」上開鑑定作業準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自不得徒以上情而爭執臺大醫院所為鑑定結論不符合理流程,併此敘明。
⑷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期間方面: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如⑴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
狀況一時無法負荷工作者,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薪資(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如⑵被害人於治療終止、傷勢固定後,仍有心理或身體機能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害賠償。②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均記載上訴人自107年2月7日
至108年2月10日期間有休養之必要,自108年2月11日起可工作,但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予以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應認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治療終止且症狀固定,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65歲屆齡退休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為可採。⑸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基準方面:①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予以酌定之。②查上訴人主張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月75,094元為
計算基準等語,固舉其獨資經營之泰榮工程行於106年度之401報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3頁),惟查:
❶上訴人因傷所導致伊勞動能力減損,影響所及乃上訴人日後
從事泥作、水電、木工等作業項目之工作能力,而非泰榮工程行之承接工程案件營運能力,是上訴人引用泰榮工程行之稅務申報資料,主張泰榮工程行於106年間之收入為910,849元,換算每月即為75,904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2、403頁),自難逕將該等數額全部認列為上訴人於一般未受傷情形下均可獲得之勞動固定性收入水準。
❷而上訴人本人雖有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並陳明伊經營泰榮
工程行時,若需要委請其他人力協助,伊付給師傅薪水以1日3千至4千元計算、小工則1日約1,800元至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然就其支付之工資成本均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尚難單憑其口頭陳述之內容為勞動能力對價金額之認定。
❸至於泰榮工程行雖於106、107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上訴人之
薪資為1,020,000元、6萬元(參前揭泰榮工程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惟該申報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5日」、「108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乃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為申報,然對照泰榮工程行104、105年之申報內容,均未見申報任何上訴人之薪資支出數額;參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內容,自106年8月2日至110年1月1日期間,大致係以21,009元至24,000元之級距為投保(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並無明顯調整或變化,是於上訴人並未合理說明為何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未申報泰榮工程行薪資,卻於事發後為高額薪資申報之情況下(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6日申報薪資所得6萬元計算,上訴人月薪達49,587元),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及數據作為評價上訴人進行勞力工作所得獲取對價水準之唯一依據。❹衡以上訴人為76年次(見原審附民卷第61頁),自18歲起開
始從事室內裝潢之泥作、水電、木工等作業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累積相關經驗至事發之107年2月7日止,已有10餘年經驗,顯非初入行之生手,而上訴人依其工作年資及經驗,其薪資(勞動對價)水準係呈現漸次往上調昇之趨勢,此為現今社會通常之事理;再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中,關於男性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其他專門營造業人員,自107年1月至111年4月間每月總薪資之調查資料,其中顯示此種職業之男性從業人員之薪資水準約在每月5萬元左右(剔除調查結果中單一偏高或偏低之數字,取其歷年來大致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下稱系爭統計網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則表示伊如有賠償義務,於計算上同意以原審所認定之每月49,587元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綜合以上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專門技能(上訴人無證照,只有工會的泥作結訓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工作型態(上訴人於103年間設立泰榮工程行經營迄今,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等情,應認上訴人長期、客觀之勞動月收入對價水準以5萬元評定為妥適,則以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500元(計算式:5萬元×9%)。
⑹綜上,爰審酌上訴人為76年12月25日生(見原審附民卷第61
頁),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071,544元【計算方式為:4,500×237.95308009+(4,500×0.4516129)×(238.32459712-237.95308009)=1,071,543.8788799294。其中237.95308009為月別單利(5/12)%第4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8.32459712為月別單利(5/12)%第4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51612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45161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薪資作為勞動力之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及工作經驗,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參考資料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此係基於我國民法明定勞動能力本身即已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故此項金額之認定,並非視實際所得損失若干而定,與實際是否受領薪資無關。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受傷後仍有持續經營泰榮工程行之營業收入,自不得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今仍有持續營業收入之事實,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不得僅因泰榮工程行持續營運即謂其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應予敘明。
⑻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統計網調查資料非屬兩造於訴訟中提供
之事證,而係法院逕行提出之資料,違反辯論主義而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惟查,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是辯論主義所涉乃兩造主張之事實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指之調查證據方法,乃不同層次問題,上訴人既已一再主張伊薪資水準應有每月75,904元之事實,從而本院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為瞭解上訴人之職業類別依通常情形可得之薪資水準範疇,依職權所查詢之系爭統計網調查資料,自非不得作為判決所憑之依據;況本院就此先於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兩造上開資料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復於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對於上開資料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業已充分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手術、追蹤治療及長期復健,現仍遺留右踝彎曲受限功能障礙,並經臺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9%,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事發前係從事室內裝潢工程相關職務,擔任泰榮工程行(獨資)負責人、名下有汽車;陳進華為二、三專畢業、已婚、於107年2月7日事發時為采群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投資等;采群公司則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登記所營項目為電器承裝、土木包工等為業等情(參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㈤,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⒌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
賠償看護費用損失46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71,54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業如前述,再加計原審判決准許、兩造均未上訴爭執金額之醫療費92,541元、追加醫療費1,950元、醫療用品費用14,638元及交通費1,810元後,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合計應為1,946,483元(計算式:464,000元+1,071,544元+30萬元+92,541元+1,950元+14,638元+1,810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286元、27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02,197元(計算式:1,946,483元-74,286元-27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2,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進華為108年4月25日、采群公司為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其中之1,789,030元(3,391,227元-1,602,197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541,083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