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楊世宇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上訴人 楊仁邦

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占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楊仁邦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父即訴外人楊祥熙於民國82年1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獨自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7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楊祥熙於86年3月間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謝佳嫺與伊,並於86年9月11日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楊仁邦、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按楊仁邦係楊祥熙之弟,其餘被上訴人則係楊仁邦之配偶、子女)自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借住系爭房屋迄今,伊分別於108年7月9日及同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楊仁邦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催告楊仁邦應於108年7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楊仁邦均置之不理,伊一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情。爰求為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之判決。並就楊仁邦之反訴為答辯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縱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楊仁邦自伊繼承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後,至108年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未向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楊祥熙於82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雙方共有權利各半,先借名登記在楊祥熙名下,楊祥熙於86年3月間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當時上訴人未及一歲,其母謝佳嫺本欲將系爭房地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及上訴人,然因伊旋於86年5月間入獄,無法出具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祖母楊陳淑為其之監護人,授權監護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透過楊陳淑與楊仁邦就系爭房地成立另一新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保障楊仁邦權利,復將系爭房屋預告登記給楊陳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上訴人之祖父即楊仁邦之父楊慶春占有保管,楊仁邦入獄後,上訴人及謝佳嫺與楊仁邦之妻兒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88年2月間楊仁邦出獄返家,楊慶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楊仁邦保管,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亦皆係由楊仁邦負責繳納。迄89年間謝佳嫺單獨遷出後,上訴人仍由楊仁邦負責扶養,直至上訴人考上大學後始搬出居住。楊仁邦是基於所有權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未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上訴人當時年幼,並無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能力,自無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楊仁邦共有,應有部分各半,且約定共同居住至處分分配價款為止,故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2,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又因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搬遷,楊仁邦不得已提起本件反訴,並以反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求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楊仁邦之反訴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楊仁邦所有。上訴人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00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仁邦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板簡字卷第15至20頁)、楊仁邦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楊仁邦與楊祥熙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楊仁邦於楊祥熙死亡後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佔用系爭房屋?㈢楊仁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五、楊仁邦與楊祥熙間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楊仁邦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楊仁邦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楊祥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㈡查證人楊慶春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區○○路000巷0

弄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當初買賣的過程?)這間房子是我去和人家說的,這是我第2個兒子楊祥熙和第4個兒子楊仁邦兩兄弟說要買房子,我們原本4樓住不下,還有祖先供奉的問題,剛好這間房子要賣,離我們原來住○○○區○○路000號0樓之00很近,所以我去跟人家講。兩個孩子有同意,我們就約在文化路代書那裡辦手續,我沒有找仲介,我是和屋主的父親談的,我們是鄰居。」、「(本間房子價格為何?)1,100萬,約40坪。」、「(如何付錢?)簽約當天開3張支票,面額都一張200萬,付600萬,簽約當天付第一張200萬,第二天屋主將過戶文件交給代書,再付第二張200萬,等土地增值稅付清後,付第三張200萬。三張支票都放在代書那裡,由代書交付給屋主。」、「(支票何人開票?何人支付?)由楊祥熙開票,楊祥熙和楊仁邦一起做電動生意,由楊仁邦負責將錢拿去銀行存入,楊祥熙對外接洽,楊仁邦管帳。」、「(剩下的500萬如何支付?)等過戶後,拿房屋去板橋農會辦貸款付掉。」、「(用何人名義辦理貸款?)楊仁邦。」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又證人趙國斌亦證稱:「(是否知道楊仁邦曾經在板橋市新生街開電動玩具店?如何知道?)知道,因為我的前妻劉鳳珠曾在那裡工作,擔任會計。」、「(這間電動玩具店的老闆是誰?)楊仁邦和他哥哥,我忘記他哥哥叫什麼名字,外號叫阿祥。」、「(你是否知道楊仁邦現在所居住的一樓房子(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你是否知道這間房子是何人購買?)我知道。那時候去聊天,他說是跟他哥哥一起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2至535頁),互核相符,且有楊仁邦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人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人為楊祥熙,發票日期各為82年11月5日、6日、15日,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73頁、第237至241頁),並據板橋區農會函覆原審謂以:貸款放款戶為楊仁邦,且已於84年11月6日清償,並已於95年5月4日領回清償證明書等情明確,有該農會109年4月20日板農(信江翠)字第1090001975號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他項權利明細查詢及領回清償證明書之簽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5至459頁),堪信證人楊慶春、趙國斌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楊仁邦與楊祥熙應係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且借名登記於楊祥熙名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楊祥熙獨自購入,並舉證人謝佳嫺即楊祥熙之配偶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知悉這個房子買賣過程?)我不知道,但楊祥熙有說過,83年住一起的時候,楊祥熙說房子剛買進來,當時楊祥熙的奶奶跟我們一起住,奶奶行動不便,是我在照顧。房子裡還有楊秉勳及楊祥熙的朋友一起住,楊慶春夫妻沒有同住,是住另一個房子的4樓。」、「(楊祥熙有說這個房子是誰的嗎?)他說這個房子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然此顯與上開證人楊慶春、趙國斌之證述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支票影本及板橋區農會之函覆等相互勾稽之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參以證人謝佳嫺乃上訴人之母親,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不動產交易實務,通常係以買受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房貸之借款人,是倘若系爭房地為楊祥熙獨自購入,亦難以說明何以會由與系爭房地無關之楊仁邦擔任系爭房地房貸之借款人,足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一般常情相違,應不可採。至該房地貸款事後於84年11月6日清償(見原審卷第455頁),究係何人所清償,兩造雖各有爭執,但借款人清償自己名下之貸款乃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係楊祥熙所清償,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楊仁邦與楊祥熙間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此外,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楊祥熙與楊仁邦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是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楊祥熙86年3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48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已終止,楊仁邦基於該借名契約之請求權於斯時起即屬可得行使,卻遲至109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見原審卷第112頁),顯已罹於15年時效,從而,楊仁邦與楊祥熙間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雖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楊仁邦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為可採。

六、楊仁邦於楊祥熙死亡後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尚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固主張楊祥熙於86年3月間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已消

滅,然楊仁邦旋於同年5月間入獄,無法出具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召開家族會議,由親屬會議選任上訴人祖母楊陳淑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授權監護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楊慶春代理楊仁邦,與監護人楊陳淑就系爭房地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觀諸上開親屬會議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483至491頁),可知召開親屬會議是為辦理楊祥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其母謝佳嫺分割遺產之利害衝突及禁止同時代理規定,而由親屬會議決議授權監護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係於91年始行增訂),故而楊陳淑僅於親屬會議決議授權範圍內具監護人之職權,即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遺產分割繼承,除了分割遺產事務之外,謝佳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仁邦當時在監,自無可能與謝佳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合意,楊陳淑就借名登記部分並無法定代理權,亦無從代理上訴人與楊仁邦就系爭房地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楊慶春於代理楊仁邦,與監護人楊陳淑就系爭房地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後,有將此事告訴謝佳嫺,謝佳嫺有同意(見本院卷第422頁),然為謝佳嫺所否認,並證稱「(楊慶春在楊祥熙死後,有跟你討論到楊仁邦要先借楊世宇的名義來登記中正路的房地嗎?)沒有。因為房子是楊世宇直接繼承的,何來楊仁邦說要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認於楊祥熙86年過世後,上訴人與楊仁邦間並未成立任何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雖由謝佳嫺代理簽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23頁),將系爭房地全部預告登記與楊陳淑,然審諸上開親屬會議召開緣由,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於上訴人繼承登記後,之所以全部預告登記與楊陳淑,實係楊家擔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佳嫺會任意處分上訴人繼承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之保全行為,從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親屬會議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內容均無一語提及楊仁邦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即明,是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全部預告登記與楊陳淑,亦無從憑以認定楊仁邦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從而,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亦無得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其係有權佔用系爭房屋。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又依前述,可知系爭房地為楊仁邦與上訴人之父楊祥熙共同買受,楊仁邦與楊祥熙並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於楊祥熙名下,就系爭房地外部關係固非共有形態,然其二人內部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共有人,彼此間仍應受共有關係之拘束,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楊仁邦自得基於共有人地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又楊仁邦與楊祥熙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楊祥熙一家人係於83年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據證人謝佳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而證人楊慶春復證稱楊仁邦是在85年左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當時楊祥熙已經過世,楊仁邦出監後仍由其一家人和上訴人及其母親謝佳嫺同住系爭房屋,以互相照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6頁),證人謝佳嫺亦證稱楊仁邦是後來楊祥熙過世後才一起住,因為楊仁邦有3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共有物使用方式至遲於85年間應已達成各使用一半之分管契約合意,此外,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於念大學後才自己搬離系爭房屋,從而,楊仁邦抗辯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可採,且參兩造於系爭房屋均有占有使用,應認有共同居住使用之分管約定,則楊仁邦及其家人即配偶、子女即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非無權占有。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楊仁邦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時效雖已消滅,然就系爭房屋內部關係而言,楊仁邦既係共同出資購屋之共有人,復與楊祥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於楊祥熙名下,則其二人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及共有關係之拘束,雖楊祥熙86年死亡後,借名契約消滅,惟此僅係楊仁邦得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問題,並不影響其2人約定合資購屋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存在。楊仁邦基於上開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楊仁邦及其家人即配偶、子女即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非無權占有。承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楊仁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楊仁邦,並無理由。

查楊仁邦與楊祥熙間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雖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楊仁邦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楊仁邦與上訴人間復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楊仁邦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楊仁邦,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登記所有,然系爭房地為楊仁邦與上訴人

之父楊祥熙共同買受,楊仁邦與楊祥熙並就系爭房地(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於楊祥熙名下,故而,楊仁邦基於出資共有人地位僅得於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全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就其逾越2分之1權利範圍而佔用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房屋附近相同條件之租金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每月租金約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為22,000元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逾越2分之1權利範圍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為11,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按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9日在原審當庭最後追加楊世偉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81頁〉,僅原審並未對之送達起訴狀繕本,而係楊世偉委任舒正本律師應訴後,上訴人始於109年5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當庭對之為起訴之聲明,而視同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501、50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占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占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楊仁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楊仁邦,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