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義明
林滿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林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滿堂、林義明於民國99至102年6月間
依序擔任伊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管理委員),明知依伊規約第11條規定,須經會員代表大會2/3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或經會員代表2/3以上書面同意,始得處分伊之財產,竟與訴外人曾鐘膜不法共謀,未取得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林滿堂即於99年9月10日越權代理伊書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林義明得全權辦理關於伊之會員變動公告,及依伊之派下員所立同意書授權辦理伊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及辦理信託登記等事宜。林義明與曾鐘膜(下合稱林義明二人)再持系爭授權書誆騙伊之派下員取得同意處分證明書等資料,再據以與訴外人尚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玄公司)就伊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公園段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尚玄公司嗣於102年3月間以伊未履行前揭契約為由,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調解,曾鐘膜又持林滿堂代表伊出具之委任狀(受任人林義明,下稱系爭委任狀)及林義明出具之複委任狀(受任人曾鐘膜,下稱系爭複委任狀)參與調解,與尚玄公司於同年5月29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同意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分配予尚玄公司,由其逕辦理信託登記予該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楊乃青,並於同日另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尚玄公司於102年6月間持前揭調解筆錄欲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為伊查悉上情,經召開多次派下員大會後,伊為減少損害,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3,625萬元出售○○段土地予訴外人朱文輝,並自應付價金中扣除其為使尚玄公司放棄對於○○段及○○段土地合建及信託等權利而支付之補償金4,525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又如認前述不法行為僅為林義明二人所合謀,林滿堂並未參與,惟林滿堂越權出具系爭授權書及與尚玄公司簽立前述契約,或於99年、100年間未親自辦理伊之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方使林義明二人取得盜用伊公印及林滿堂私章之機會,亦有過失,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均為一部請求)(原審判命林義明應給付5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林義明上訴部分不合法,業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不另贅述)。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滿堂應與林義明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義明應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滿堂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及原判決命林義明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陳明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滿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林滿堂以:系爭授權書、委任狀、合建及信託等契約,均非伊
出具、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立,且對於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調解等事均不知情,伊未與林義明二人合謀,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委任狀所蓋上訴人公印及伊私章非真正,其餘文書部分雖為真正,但此應係伊於99年間依照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委託林義明處理派下員繼承及變更登記事宜而將前述印章交其使用之際趁機盜用,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林義明無權代理上訴人與尚玄公司簽立系爭調解及系爭合建、信託等契約,上訴人得拒絕承認,並提起撤銷調解訴訟,其卻捨此不為,逕與朱文輝簽訂買賣契約賤售○○段土地,並同意由朱文輝直接付款4,525萬元予尚玄公司,縱其因此受損亦難認與伊有關。另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義明以:伊無與林滿堂、曾鐘膜合謀之行為,且未受林滿堂
委任代辦上訴人派下員繼承及變更登記而持有上訴人公印及林滿堂私章,亦未代理上訴人與尚玄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且伊對於系爭調解事件全然不知,未受任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及另委任曾鐘膜為複代理人之事。況曾鐘膜受系爭複委任之時間在系爭委任之前,而有調解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合建及信託等契約之簽訂為偽造,上訴人本應提起相關訴訟以維權益,卻未循此救濟,逕出售○○段土地予朱文輝輾轉給付尚玄公司高額補償款,實有圖利朱文輝及尚玄公司之嫌,自與伊無涉,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前開利己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滿堂、林義明於99至102年間依序擔任伊之管理人、管理委員,於任職期間與曾鐘膜三人不法共謀,未依伊規約第11條取得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於99年9月10日由林滿堂越權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林義明,授權其全權辦理伊之會員變動公告及依伊之派下員所立同意書授權辦理伊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及信託登記等事宜,林義明二人再持以誆騙伊之派下員取得同意處分證明書等資料,與尚玄公司就伊所有○○段土地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02年5月29日與該公司成立系爭調解,另同意將伊所有○○段土地分配予尚玄公司及信託登記予其斯時法定代理人楊乃青,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嗣伊查悉上情為減少損害,不得已出售○○段土地予朱文輝,並自價金中扣除朱文輝支付尚玄公司放棄對○○段及○○段土地合建及信託等權利之補償金,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於前述期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上開職務,及系爭授權書、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印及林滿堂私章為真正等節,惟均否認有出具或簽立前述文書及系爭調解事件之事實,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滿堂斯時擔任伊之管理人負責保管伊公印,系
爭授權書、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上蓋用之伊印章及林滿堂私章為真正,且系爭授權書之紙張格式及字跡與伊於100年8月31日向竹北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書相同;又被上訴人曾以辦理法人登記或繼承登記等欺瞞方式取得伊之部分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事後上開同意書卻遭變造,林滿堂並向證人楊乃青表示要授權林義明處分土地之相關事務,楊乃青亦稱林義明知悉系爭合建、信託及調解等事宜,但林義明否認99年間有受林滿堂委託辦理前述法人登記或繼承登記事宜及持有上訴人及林滿堂印章情事;另系爭信託契約為102年5月間所簽立,與上開99年間辦理登記事宜相隔甚久,足見系爭授權書、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均為林滿堂所出具或同意簽立,被上訴人均有與曾鐘膜共謀為前述不法行為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制定之規約、○○段及○○段土地謄本、系爭授權書、系爭合建及信託契約、系爭委任狀及複委任狀、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及請求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偽造文書等刑案歷審卷宗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20頁反面,及外放第2560號刑案歷審影印卷)。惟證人楊乃青於97年11月27日受讓訴外人即尚玄公司股東林正仁之全部出資額,並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下同);曾鐘膜於100年10月25日受讓其子即尚玄公司股東曾治雄之部分出資額,並經改選為該公司董事(同年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曾鐘膜於102年4月27日又將出資額轉讓(回)予曾治雄,並再次改選楊乃青為尚玄公司之董事(同年5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同年10月12日至106年10月間另申請停業);105年10月9日曾鐘膜又受讓曾治雄全部出資額,再次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同年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其於同年11、12月間又將出資額轉讓訴外人楊興邦,並改選楊興邦為尚玄公司之董事;楊興邦於107年6月10日又將其出資額轉讓(回)予曾鐘膜,並又選任曾鐘膜為該公司董事(同年6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尚玄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本件外放公司登記影印卷),顯見楊乃青及曾鐘膜二人俱為尚玄公司之內部關係人。又楊乃青於102年4月27日第2次受選任為尚玄公司董事前之同年3月29日即代表尚玄公司主張上訴人與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卻未依約於簽約後2個月內移轉○○段及○○段土地持分65%予尚玄公司,延誤建照申請,並由該公司為上訴人代墊土地登記、增值稅及會員分配款等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調解事件(聲請狀之相對人原記載:上訴人管理人林滿堂及代理人林義明,同年4月8日具狀更正為上訴人,另佐證資料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年4月29日首次進行調解時,依序由楊乃青代表尚玄公司(其負責人斯時仍登記為曾鐘膜,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及曾鐘膜持系爭複委任狀(內容記載:林義明於102年4月29日委任曾鐘膜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林義明否認其上所蓋「林義明」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到場調解,當日因欠缺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而未調解成立。同年5月29日第2次進行調解時,曾鐘膜又持系爭委任狀(內容記載:上訴人、管理人林滿堂於102年5月29日委任林義明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且「未」載明有特別代理權〈兩造均不爭執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印及林滿堂私章「非」真正;見本院卷第287頁〉)代理上訴人到場,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授權書等文件附卷,而與楊乃青代表之尚玄公司於當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同意將雙方前訂約合建之○○段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尚玄公司,由尚玄公司逕辦理信託登記予楊乃青管理、處分,及由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並開立面額1億4,000萬元本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其應完成建物之擔保)。其後楊乃青於同年6月6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段土地信託登記,遭該所以其應備文件有欠缺為由,於102年7月24日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系爭調解卷宗在卷可按(見外放調解影印卷)。審諸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未曾依規約第11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處分○○段及○○段土地或與尚玄公司簽訂系爭合建、信託契約及成立系爭調解,而曾鐘膜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先後提出之系爭複委任狀、系爭委任狀蓋用之「林義明」、「林滿堂」及上訴人公業之印文俱非真正,堪認為偽造。到場進行調解之曾鐘膜、楊乃青二人,復為尚玄公司之內部關係人,兩人長期輪流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於102年3、4月間曾鐘膜仍(登記)為負責人時,即故意以斯時尚未受選任為董事或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楊乃青代表該公司提出系爭調解聲請、進行首次調解,而共同向法院刻意隱瞞上情,如曾鐘膜事前已得林滿堂、林義明之委任及授權,衡情自無持前述偽造之委任狀到場,並刻意掩飾其與尚玄公司間關係之必要。
⒉又曾鐘膜業因前述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竹檢)104年度偵字第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372號等案自104年9月間起發布通緝,迄未緝獲到案(見本院第2560號刑案影印卷第77頁)。楊乃青事後於104年6月19日代表尚玄公司與訴外人朱文輝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尚玄公司同意放棄其就○○段及○○段土地之合建、信託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所有權利,朱文輝則同意支付4,525萬元作為補償等情),取得朱文輝交付之同額支票後,於104年9月22日提示兌領後旋分成4,325萬元、200萬元二部分,依序轉存(匯)訴外人即其配偶邱華松、其妹楊妙華之銀行帳戶,再於短時間(同年月23至25日)自邱華松前揭帳戶分別提領1,36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高額現款,及將其他款項陸續轉匯尚玄公司、曾鐘膜、邱華松、訴外人即其子邱宇盛及邱煒盛、訴外人即邱華松之妹邱燕敏等人帳戶,同年12月24日又自尚玄公司帳戶領款轉匯加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75萬7,820元)至曾治雄(CHIH-CHIANG TSENG)之加拿大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楊乃青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刑案卷㈠第154至155頁、卷㈡第274至280頁),並有系爭協議、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0至21頁、原法院第126號刑案卷㈠第184至185、189至191、193至228、237至250、258至278頁、卷㈡第9至48、59至67、77至97、175至183頁)。
衡諸前揭款項均無流向林滿堂或林義明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有與曾鐘膜共謀獲取不法利益。
⒊再曾鐘膜於102年5月29日無權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所持
委任狀均屬偽造,且系爭委任狀未載明授與特別代理權),有無效之原因;楊乃青事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段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亦遭地政機關駁回在案,均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尚玄公司間斯時僅生系爭合建、信託契約及調解筆錄是否有效之爭議,尚無實際財產損害發生。林義明於102年9月13日獲悉上情後,曾以曾鐘膜無權代理伊作成上開調解筆錄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因其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上訴人委任,因此於同年11月28日經原法院102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林保典)於同年12月間向該事件聲請閱覽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及外放撤銷調解訴訟影印卷),已知有前述調解效力爭議,卻未見嗣對尚玄公司為任何權利主張,反而於該公司未就該合建案提出任何支出或損害證明情狀下,即於104年5月17日、同年6月7日二度召開會員大會討論要與尚玄公司協商圓滿解決,毫無依據即表示縱使出售○○段、○○段土地,仍將賠償尚玄公司「近億元之鉅額」,所以同意接受該公司仲介之朱文輝購買○○段土地,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尚玄公司協商補償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6頁上訴人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終使楊乃青、曾鐘膜二人透過尚玄公司名義得款4,525萬元。復查,證人朱文輝證稱:伊開設建築公司,前透過仲介張家豪獲悉上訴人有意出售土地,每坪報價約52萬元,且無調整空間,雖有對伊提到上訴人與尚玄公司有信託等關係,然實情伊不清楚,評估後伊認為報價尚屬合理所以買受,於過程中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接觸,都是透過張家豪,於簽約當日才在律師事務所見到上訴人主委及楊乃青,當時簽了2份契約,約定價金一部分給上訴人、一部分即4,525萬元給尚玄公司,後者數額是他們事先談好,不清楚如何談定,伊只負責簽約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1頁);證人楊乃青則證稱:伊與尚玄公司於本件過程中未曾實際支出任何款項,當時是透過仲介找到建商朱文輝,但他要買○○段土地,不要○○段土地,之後在律師事務所同時簽立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補償款,該數額是伊與朱文輝、上訴人兩邊溝通後決定的;嗣改稱:此金額是朱文輝所決定,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給這麼多等語(見原法院第126號刑案卷㈠第119頁、第144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已見其二人對於系爭協議議約過程及金額決定等節陳述,差異甚大。佐參上訴人迄本件審理時仍未能具體說明其同意上開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或基礎(見本院卷第151、287、313頁),益證前述賠償數額之標準不明及決定支付之過程草率,而疑點重重。堪認被上訴人事前無從預見上開結果(即售地賠款)之發生,事後亦查無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主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曾鐘膜共謀之動機。⒋至證人楊乃青證稱:系爭合建及信託等契約為伊親簽,簽約時
林滿堂未到,係由林義明持系爭授權書代表上訴人到場,並蓋用印文,後來調解時林義明說他有事,會委託曾鐘膜來談和解,後來成立調解及伊持以申辦信託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信託契約、授權書、會員同意書及清冊等資料均為林義明所交付;嗣改稱:林義明二人前曾借用伊辦公室商談上訴人名下土地合建及信託事宜,伊因此獲悉此事,曾鐘膜與尚玄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伊曾幫他記過帳,嗣伊有去拜訪林滿堂,他說以後要合建時會委託給林義明處理,伊與上訴人簽約前曾與林義明當面談過,他說要請曾鐘膜來處理,實際簽約時由曾鐘膜提出系爭授權書代表林義明到場,伊先用印再由曾鐘膜拿去給林義明處理,沒有看到其用印過程,是蓋完章再交給伊,後來調解前伊曾打電話給林義明,他說會請曾鐘膜來調解,之後曾鐘膜於調解中補提信託契約等文件給法院,伊前未持有前開文件云云(見竹檢105年度他字第114號影印卷第53至54、131至133頁)。嗣於刑案審理時則稱:伊原為稅務代理人,於102年至105年間擔任尚玄公司負責人,後來因股份被查封才改由曾鐘膜擔任負責人,曾鐘膜原來是從事土地開發業,後來想做國際貿易才向曾治雄購股份,當時是曾鐘膜告訴伊有○○段土地可開發,並由其去找林義明談論相關事宜,簽約前林義明曾到伊辦公室談過合建,另於簽約前1、2個月伊亦曾與林義明、曾鐘膜二人一起去過林滿堂家,林滿堂有說將來土地要合建時會授權給林義明處理。後來合建談好由伊出錢在○○段土地建屋,上訴人出資不足部分則分配○○段土地予伊做為彌補。實際簽立系爭合建、信託等契約時皆由伊先用印,再由曾鐘膜拿去上訴人蓋章,二份契約時間約相隔半年,簽立合建契約後伊未實際交付現金,是交給曾鐘膜1張6,000萬元保證票,但後來票據流向不明。簽立合建契約後林義明一直說他還要再跟上訴人溝通,伊恐一再拖延會影響到合建案的容積率,所以請曾鐘膜帶伊去找林義明討論,並表示會去聲請調解,後來調解時都是由曾鐘膜代表林義明出面。系爭授權書是簽信託契約時由曾鐘膜提示給伊看,派下員同意書則是簽合建契約時由與曾鐘膜交影本給伊。嗣又改稱:伊從事記帳士工作約30年,於99至102年事發時仍從事該業,先前沒有辦過任何土地移轉,尚玄公司也沒有開發過任何土地,該公司只有伊和曾治雄兩名員工,曾鐘膜有時會找林義明一起到伊辦公室談祭祀公業土地的事,伊因此想說可以找人來投資,並為此事多次拜訪林滿堂,林滿堂當時表示其年事已高,將來要處理上訴人土地時,會授權給林義明處理,後來取得系爭授權書、簽約及相關合建細節均由林義明二人在辦,伊並不清楚,是其二人做好文件後才交給伊用印,但伊也有跟林義明確認過。伊於合建簽約多年後才去聲請調解,調解前1日伊有在曾鐘膜陪同下去找過林義明,並將曾鐘膜擬定之調解方案拿給他看,後來第1次沒調成,第2次曾鐘膜才說林義明委託他來調解,當時曾鐘膜未在尚玄公司任職,另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書影本是辦理信託登記時,才由曾鐘膜交給伊,嗣曾鐘膜於103年間出國,現與曾治雄均在加拿大,未再回國云云(見原法院第126號刑案卷㈠第107至119、141至161頁),而指述林滿堂曾表示要授權林義明處理上訴人之土地合建事宜,及林義明有參與系爭合建、信託等契約之簽立,並知悉及委請曾鐘膜到場調解聲請。然楊乃青於系爭調解及刑案偵查中一再刻意隱瞞曾鐘膜與尚玄公司之關係,系爭補償款復有部分流向曾鐘膜,足認其與曾鐘膜有共謀之高度嫌疑,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其為掩飾上開犯嫌,自難期其於上開刑案偵審中為真實之陳述。況比對楊乃青於該案前後所為之證詞,亦見有避重就輕、一再更易其詞、前後矛盾或故意掩飾事實之情事,自難徒憑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⒌再者,上訴人於99、100年間曾決議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
需要取得派下員簽名及印文之同意書,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曾開會並考量管理人林滿堂年紀已大,且林義明曾擔任新埔鎮鎮長及新埔農會總幹事等職,較有能力處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宜,乃決議推派、委由林義明辦理此事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斯時管理委員林保全、林礽鄭、林邦雄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9、142、144至145頁)。又證人林礽鄭、林邦雄證稱:管理委員會決議委由林義明辦理時,有提到可找代書辦理,後來有一名曾姓代書拿文件要伊簽名蓋章等語;證人即上訴人斯時監察人林文州證稱:伊於99年10月間至林滿堂家中交付辦理會員繼承登記所需資件(含同意書)時,曾碰到林滿堂實際委託代辦之曾代書等語;證人林鴻鈞證稱:當時有名代書至伊辦公室找伊簽名,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上開門號申請人查為曾鐘膜;見原法院第126號刑案卷㈠第73、76頁)等語(見同上刑案卷㈡第271至272頁、原審卷㈡第142、145、194至196頁、竹檢他字第114號卷第92頁),足見渠等所稱代書即為曾鐘膜無訛。佐以證人林文州、林文漳、林合成、林保奎、林紫瑋、林鴻鈞均證稱:上開同意書影本所示伊等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但伊等係因要辦理會員繼承登記而簽署文件,斯時其上未記載辦理公業土地之合建及信託登記之文字等語(見竹檢他字第114號卷第89至92頁);證人楊乃青亦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信託)登記時所檢附之上訴人派下員林文州等人同意書影本(即同意上訴人辦理包括公業土地之合建及信託登記事宜;見系爭調解卷㈠第35至50頁)等文件,係曾鐘膜所交付等語(見原法院第126號刑案卷㈠第150頁),亦足認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影本,應係曾鐘膜利用前述派下員辦理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原件,事後透過剪貼影印方式移花接木所作成。是曾鐘膜既於前述期間以代書身分協助上訴人辦理會員繼承登記事宜,而自林滿堂或受林滿堂委任處理會員繼承登記事宜之林義明取得上訴人公印及林滿堂私章,倘其斯時已圖謀不法利益、佈線籌劃相關可能實現步驟,自有利用上開機會擅自盜蓋上訴人及林滿堂之印文,再據以偽造系爭授權書、合建及信託契約等文件之高度可能性(含利用空白紙張盜蓋印文再於事後補具內容,或斯時已繕打內容而就日期留白以供日後填寫等多種可能),尚無從以系爭授權書、系爭信託契約依序記載日期為99年9月10日、102年5月29日(另合建契約日期則為空白),乃相隔一段時間,即認林滿堂或林義明有與曾鐘膜共謀而一再交付印章或用印之行為。另曾鐘膜既有前述協助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可能代筆書寫相關申請文書,是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向竹北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書即使與系爭授權書之紙張格式或書寫字跡近似(見原審卷㈠第258頁),仍無從據此推論該系爭授權書即為林滿堂同意出具。至於證人林文州證稱:伊印象中管理委員並無開會決議委託林義明辦理會員繼承登記等語,核與前述多名證人之證詞不符,難以憑採。又林滿堂、林義明二人雖對於林滿堂究有無委任林義明代辦派下員繼承及變更登記一節陳述有異,惟審酌渠等斯時與曾鐘膜因上訴人提出告訴,而同受刑事犯罪之偵查,關鍵人物曾鐘膜已去向不明,楊乃青又為前述不利於渠等之證述,林義明恐自身因此受不利之認定,而就此節有所保留,尚屬人之常情,自難遽認林滿堂或林義明有與曾鐘膜共謀情事,此由檢察官嗣就林義明提起偽造文書等公訴後,案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審理調查後,咸認楊乃青所為不利於林義明之證詞無可採,而為林義明無罪之認定,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8、485至501頁)。此外,林義明固不否認其曾收受系爭調解事件開庭通知之事實,惟其辯稱:伊非上訴人之管理人,無權由其代表出席調解,故未加理會等詞,衡情尚非全無可能,否則曾鐘膜又何須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提出前述偽造之委任狀,佐以林義明事後復有前述提起撤銷調解訴訟之舉止,亦難因此即認其與曾鐘膜共謀。
㈡總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渠等中之一人有
與曾鐘膜共謀,而故意越權或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簽立系爭合建或信託等契約及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林義明雖經原審判認其與曾鐘膜有共謀情事,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確定,惟依前述事證足認證人楊乃青所為不利於林義明之證詞無可採,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此節判斷,本院自得作不同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滿堂應與林義明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及其二人另再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義明再給付5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滿堂賠償損害部分: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但書、第538條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林滿堂並無越權出具系爭授權書或與尚玄公司簽立系爭合建
、信託等契約之情事,俱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林滿堂於99至102年6月間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未領有報酬之情,並有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原審司促卷第7頁正反面),堪認林滿堂擔任上開職務保管上訴人公印及處理上訴人相關公業事務,僅須依上訴人之指示(含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會議之決議),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而上訴人101年9月間修正前規約第5條、第11條依序規定:「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選任書及繼承人切結書各1份。會員股份之讓渡以本公業會員或其他林次聖公派下林姓男性宗親為限,讓受人應提出讓渡書及讓渡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同意書各1份並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生效。」、「財產之出租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但不動產之處分應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管理人處理之。」,且於99、100年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曾開會討論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並考量林滿堂年事已高,林義明曾擔任鎮長及農會總幹事等職務,應較有能力處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宜,而決議推派委由林義明辦理此事,並提到其可找代書辦理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否認其管理委員會曾開會決議其得將上開事務委交林義明及找代書處理云云,並無可採。再者,林滿堂為00年次,斯時年已00餘歲,審酌前揭規約所定應備證明文件眾多,且依卷附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函送會員繼承變動及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辦(含多次補正)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3至325頁),亦可知辦理上開會員股份權利繼承或轉讓之判斷非易、程序繁瑣,佐以上開申辦文件亦見需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多處,並曾數次補正,堪認林滿堂因前述需求而將上訴人之公印及其個人私章交給林義明或其所覓代書(即曾鐘膜)代蓋,尚屬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曾鐘膜因此取得盜蓋之機會,亦難認林滿堂就前述印章之保管不當,或對於林義明之監督有不周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滿堂越權出具系爭授權書及與尚玄公司簽立前述契約,或於99年、100年間未親自辦理伊之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方使林義明二人取得盜用伊公印及林滿堂私章之機會,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滿堂應
與林義明連帶給付500萬元,並加計自106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義明再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滿堂給付1,00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林義明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