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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楊時榮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時毓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 訴人 楊秀燕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時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同段八七九地號、同

段七五五地號土地暨同段五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78-A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暨同段五二六建號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楊時毓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面積九四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暨同段八七九地號、同段七五五地號土地,均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楊時毓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各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上訴人向宜蘭

縣五結鄉公所辦理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建局五字第一三三九八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所記載之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面積九四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套繪管制刪除登記。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辦理民國83年12月17日建局五字第13398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以下逕稱姓名)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面積942.68平方公尺之套繪管制刪除登記(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被上訴人均表示對於前述追加之訴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亦即同意追加之意,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878地號、同段879地號土地(以下分稱755、878、8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2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上訴人楊時毓(以下逕稱姓名)在878號地號土地上合法申請興建完成系爭農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楊時毓分得編號878-A部分面積達2,500平方公尺,已有符合法令規定之農舍基地面積,故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而楊時毓超過其應有部分所分得部分,應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計算補償金額,較為公平;又伊與楊時福、楊秀燕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存有系爭農舍之套繪管制,致該部分土地之效用存有瑕疵,爰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套繪管制刪除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套繪管制刪除登記)。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不動產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78-A部分暨系爭農舍,分歸楊時毓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暨879地號、755地號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三)楊時毓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各新臺幣(下同)172萬4,044元。(四)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辦理83年12月17日建局五字第13398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系爭農舍)所記載之其中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之套繪管制刪除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楊秀燕、楊時福: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

,及應按系爭鑑價報告計算補償金額,相較合乎市場交易價格等語。

㈡楊時毓則以:伊同意按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分割,並協同辦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之套繪管制刪除登記,惟關於差額補償部分,伊於原審所提被證2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差額補貼部分,兩造同意以申報遺產現值即公告現值計算,故希望本件也是以公告現值計算差額補償,亦即伊同意分別補償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各129萬3,374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75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36.18平方公尺;87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442.68平方公尺;87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30.10平方公尺。

㈡系爭農舍坐落在878地號土地上,為領有宜蘭縣政府83年12月17日建局五字第13398號使用執照之農舍。

㈢系爭農舍係楊時毓於83年間所出資興建,於108年4月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且系爭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

㈣兩造於108年3月間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中特別約定

事項第3點記載:「查農舍當初係由楊時毓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今因農舍相關法令之嚴格限制,不得與基地878地號分離或所有權人持分不同,因此,產權雖登記在四人名下,但仍繼續由楊時毓居住使用。日後四人如取得解決之共識或處分方案時,再處理之」;及第4點後段記載:「日後,若法令准許分割時,全體繼承人均應出具證件辦理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因法令或當事人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而楊時福、楊秀燕均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62頁),楊時毓嗣亦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頁245、262),因此,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為可取。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

⑴查系爭農舍坐落在878地號土地上,實係楊時毓於83年間所出

資興建,為領有宜蘭縣政府83年12月17日建局五字第13398號使用執照之農舍乙節,詳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是878地號土地因此受有套繪管制,亦有宜蘭縣○○鄉○○110年4月21日○鄉建字第11000063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惟若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時,即無法就農舍所在之農地先分割出面積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以就超過0.25公頃部分解除套繪,自需先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始得辦理前述超過0.25公頃部分解除套繪事宜,故即使符合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解除套繪之條件,亦無從辦理解除套繪之規定,由此可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共有農地分割之誤謬。

⑵宜蘭縣○○鄉○○110年4月21日○鄉建字第1100006378號函亦函覆

本院:倘878地號土地經分割,且農舍坐落部分土地面積達0.25公頃(A部分),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檢討申請解除(B部分)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亦肯認878地號土地得先經分割後,再辦理套繪管制解除事宜。

⑶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

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雖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該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亦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

⑷綜上,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

積及宗數,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亦未授權興建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分割,是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自屬可取。

⒋據上所陳,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當事人特約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878-A部分暨系爭農舍,分歸楊時毓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暨879地號、755地號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而被上訴人均同意前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前述分割方法兼顧兩造之意願及占有使用現狀,因此,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金錢補償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農舍為楊時毓所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是系爭農舍雖分歸楊時毓所有,但楊時毓不必補償系爭農舍部分之差額。又原審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價格,則依據系爭鑑價報告(見該報告第4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75、79頁)所示,系爭土地總價值為2,347萬6,467元,其中878地號土地、面積3442.68平方公尺,價值1,520萬4,596元;879地號土地,面積530.10平方公尺,價值202萬0,477元;755地號土地,面積236.18平方公尺,價值625萬1,394元。又系爭土地總價2,347萬6,467元,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計算,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金額應各為586萬9,117元(計算式:23,476,467元÷4=5,869,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楊時毓分得878地號土地、面積2,500元平方公尺,價值為1,104萬1,250元(計算式:15,204,596元÷3442.68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11,041,250元),超過其應得之價值為517萬2,133元(計算式:11,041,250元-5,869,117元=5,172,133元),是楊時毓超過部分應平均補償予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共3人,即每人各172萬4,044元(計算式:5,172,133元÷3=1,724,044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⒊楊時毓雖辯稱被證2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

4點差額補貼部分,兩造同意以申報遺產現值即公告現值計算,故本件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差額補償,亦即其分別補償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各129萬3,374元云云,並提出被證2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楊時毓自承被證2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已為被證3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取代等語(見原審卷第62、41至43頁),且本件並非按被證2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方法分割,則楊時毓再執此辯稱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差額補償,已失所據,且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未必與市價相當,故應以專業估價師所為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定即系爭鑑價報告所載為準,較符公平,因此,楊時毓前開所辯,尚難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解除套繪

管制,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耕地依現行法令,在一定條件下具備興建農舍之效用,如

其上供已興建農舍或提供為他農舍之配合耕地,依農發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規定,將予以著色套繪管制,不得再行提供為其他農舍之基地或配合耕地;亦即其提供為其他興建農舍之基地或配合耕地之效用將消失,對該耕地而言,不可謂非屬瑕疵之一種。又系爭土地因楊時毓興建設系爭農舍,而使878地號土地成為系爭農舍之套繪範圍,於分割後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所分得之附圖所示878-B部分仍有系爭農舍之套繪管制存在,且楊時毓分得878-A部分達0.25公頃,依興建農舍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就超過部分解除套繪,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辦理83年12月17日建局五字第13398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系爭農舍)所記載之其中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之套繪管制刪除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78-A部分暨系爭農舍,分歸楊時毓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暨879地號、755地號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以及楊時毓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各172萬4,04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辦理83年12月17日建局五字第13398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系爭農舍)所記載之其中上訴人、楊時福、楊秀燕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78-B部分之套繪管制刪除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