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上訴人 李正豐
張明聰許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正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正豐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李正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正豐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張明聰(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董事長賈書恒會同伊之董事即被上訴人李正豐(下以姓名稱之)、訴外人許榮吉,及監察人即訴外人徐育德,於105年9月29日,在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辦公室,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副理即被上訴人許志宏(下以姓名稱之),進行伊向遠東商銀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抵押物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行外對保及開戶作業程序(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賈書恒當場將伊於經濟部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下稱經濟部登記章)交予許志宏,作為開戶及對保文件之用印,許志宏當下雖持經濟部登記章於「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正面、「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上蓋印,卻刻意不在「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反面之印鑑卡、「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下合稱系爭開戶文件)用印,於同日傍晚將系爭開戶文件交予張明聰,以利李正豐及張明聰於105年9月29日至105年10月4日間,以其等盜刻伊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作為開戶印鑑章,並於系爭開戶文件上用印。李正豐再指示張明聰於105年10月11日向許志宏領取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交付李正豐,李正豐遂使用系爭印章及系爭存摺,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19日自系爭帳戶盜領300萬元、1,200萬元,再於同年11月18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李正豐經營之訴外人嘉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李正豐因而獲取1,55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李正豐、張明聰、許志宏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對遠東商銀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1,5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1,55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正豐取得1,5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該款項之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正豐返還伊1,550萬元本息。
聲明求為判命李正豐、張明聰、許志宏應連給付伊1,550萬元本息,或李正豐應給付伊1,5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5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正豐辯稱:伊與賈書恒、許榮吉於100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並約定各股東間以各自購買之土地興建建案,得以上訴人名義為建案建物之起造人及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貸款之銀行帳戶則由各建案出資之股東管理及使用,以利建案之融資、銷售及稅賦負擔,其他未出資之股東則不得干涉,故上訴人申請貸款通常不會以經濟部登記章作為開戶印章,而是另外準備大小章,便於各建案負責股東分別管理使用其建案之帳戶。伊與許榮吉於100年間依上述模式,於臺中市南區合資購地興建建案(下稱「000案」),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融資貸款,且該建案已經銷售完畢。賈書恒依上述模式,於新北市新店00地區出資購地興建直七墅建案(下稱「00案」),並以上訴人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融資貸款。伊與許榮吉於102年間再依上述模式,合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興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00案」),先以上訴人名義向三信商銀融資貸款,嗣於105年9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請餘屋貸款,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印章作為開戶印章,由伊負責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因伊投入「00案」及「000案」之資金超額,伊乃自系爭帳戶提領1,500萬元用以平衡該超額出資,另自系爭帳戶轉匯50萬元予嘉通公司,支付上訴人受讓嘉通公司所有電梯之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伊為李正豐工作多年,負責處理李正豐與遠東商銀間之貸款往來,對保當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及其他董事都有在場,文件是當場用印並經賈書恒簽名,伊無協助用印。縱使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與遠東商銀已成立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遠東商銀負擔部分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許志宏辯稱:系爭貸款係李正豐向遠東商銀接洽,105年9月29日對保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均在場,賈書恒於系爭貸款及開戶文件上簽名,其上印文均是當場蓋印,對保程序完全依銀行規章進行,伊無過失更無上訴人指摘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已與遠東商銀和解,不得再向伊求償,縱使上訴人得向伊求償,求償金額應扣除遠東商銀應負擔部分。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276至278頁):
㈠、上訴人係由許榮吉、賈書恒、李正豐共同出資設立,於100年1月27日設立登記,由股東許榮吉擔任董事長,股東賈書恒、李正豐擔任董事,任期為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
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賈書恒,其與許榮吉、李正豐之董事任期為102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原審卷1第81至92頁)。
㈡、許榮吉、李正豐於100年間合資開發臺中市南區「000案」建案,並以上訴人名義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該建案已銷售完畢(原審卷一第115頁)。
㈢、許榮吉於102年12月31日購買臺中市0區000段0321-75、土庫段0000-0000土地,並於103年3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正豐於102年12月31日購買臺中市0區000段0321-74、土庫段0000-0000土地,並於103年3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許榮吉於103年1月20日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向三信商銀申請土地融資貸款3,308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00案」建案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9日向三信商銀為「00案」申請建築融資貸款1,250萬元(本院卷1第355至360頁、卷2第75、81頁)。
㈣、許志宏於105年9月29日持「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權書」、「本票」、「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美國海外帳戶FATCA身份聲明書(法人版)」、「實際受益人聲明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及開戶文件),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新店區之辦公室,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李正豐、張明聰、許志宏、賈書恒、許榮吉及上訴人之監察人徐育德均在場,由賈書恒於系爭開戶及貸款文件之立書(約)人欄位親自簽名後,交予許志宏(本院卷1第129至182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00案」興建之房屋,及李正豐所有之臺中市0區000段0000-000、0321-74、土庫段 0000-0000土地、許榮吉所有之臺中市西區000段0000-000、0321-7
5、土庫段0000-0000土地,向遠東商銀申辦餘屋貸款6,5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48萬元、2,904萬元予遠東商銀以為擔保(原審卷1第93至103頁、本院卷1第293至338頁、)。
㈥、許志宏於105年10月11日依「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領取系爭存摺後,交予張明聰(本院卷1第193頁)。
㈦、李正豐自於105年10月17日、19日自系爭帳戶領取300萬元、1,200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至李正豐經營之嘉通公司(原審卷1第19至27頁、第58頁)。
㈧、上訴人、李正豐、許榮吉與遠東商銀,於106年4月13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載明:上訴人、李正豐、許榮吉為管理系爭不動產,今為支付前開㈤所示「餘屋貸款」及後續款項返還之資金管理,上訴人、李正豐、許榮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其銷售價金於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信託予遠東商銀等內容(原審卷1第351至355頁、卷2第217至226頁);再於107年4月23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增補契約書;於107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二次增補契約書(原審卷2第227至236頁)。
㈨、上訴人、李正豐、許榮吉於106年4月13日簽訂鼎加00案信託其他事項,約定:一、本案相關費用:1.貸款利息:由李正豐按期繳付(限鼎加00案於遠東商銀之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2.工程費用:由李正豐、許榮吉依報價協議付款。3.其他費用:與本案相關費用,須提供相關單據,由李正豐、許榮吉協議後付款。…四、本案房地銷售價金除支付相關之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餘款全數匯入遠東商銀信託專戶內並清償遠東商銀餘屋貸款等內容(原審卷1第357頁)。
㈩、上訴人與遠東商銀於107年4月23日簽立綜合總約定書,並提供「00案」之2戶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遠東商銀貸款3,596萬元,於107年11月2日簽立增補契約書。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簽立同意書予遠東商銀,記載「..對於與貴行所有往來之一切相關文件及作業程序(包括但不限於開戶授權、存摺領取等),對貴行及其受僱人、代表人及董事等人員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利(但對本案承辦人員許志宏,如有故意及串謀之行為除外,是否為故意及串謀之行為由法院....),及不得再向主管機關、媒體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進行投訴或以任何形式主張貴行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要求行使任何其他權益,或為使貴行或前述人員權益受損之其他情事」(原審卷1第479-540頁、本院卷1第349頁)。
、上訴人對李正豐、張明聰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2第237至241頁)。
四、上訴人主張李正豐、張明聰共同盜刻系爭印章,並與許志宏共謀以系爭印章在系爭開戶文件上用印,李正豐嗣以該印章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1,550萬元,其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伊73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開三之㈣、㈤所示,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商銀申請抵押貸款6,500萬元,許志宏於105年9月29日至上訴人處,於上訴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在場情況下,辦理對保及開戶程序,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賈書恒於「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權書」、「本票」、「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1第129、137、149、175、179、181、183、191、193頁)。又上訴人對於「印鑑約定書/授權書」之「有權人簽章處」、「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實際受益人聲明書」、「美國海外帳戶FATCA身份聲明書(法人版)」之上訴人及賈書恒之印文真正,均係當場用印,且賈書恒之印文有兩種樣式等情,未有爭執(本院卷1第129、133、137、147、149、165、175、179、181、185、189頁)。則「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反面之印鑑卡、「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切結書」(本院卷1第130、183、191、193頁)上,上訴人及賈書恒之印文雖與前開印文樣式不同,但可推定係經上訴人(由賈書恒代表)同意下當場用印,上訴人徒以該印文與經濟部登記印文不同,主張系爭印章印文非對保當場所蓋,乃許志宏於105年9月29日刻意留白,事後再交予張明聰以盜刻之系爭印章用印云云,要難採信。
㈢、依上開三之㈢、㈣、㈤所示,系爭貸款係為「00案」而辦理,上訴人與遠東商銀於105年9月29日完成對保手續後,系爭不動產即於105年10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遠東商銀隨後於105年10月6日撥付系爭貸款第一筆4,566萬2,88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4,566萬2,880元,用以清償前開三之㈢所示貸款餘額;遠東商銀再於105年10月14日撥付系爭貸款餘額1,933萬7,120元至系爭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三信商銀110年9月2日三信銀彰化字第11002941號函文可稽(本院卷2第235至237頁、第75至81頁),可徵上訴人最遲於105年10月6日知悉系爭帳戶已設立,且遠東商銀已撥付貸款至該帳戶。而系爭存摺由許志宏於105年10月11日領取後交予張明聰,張明聰隨即交予李正豐,李正豐自105年10月11日起持有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之㈥、本院2卷第6、7頁),上訴人既於105年10月6日已知悉有系爭帳戶,且遠東商銀已撥付貸款至系爭帳戶一情,卻未曾要求取回系爭存摺、印鑑章,亦未自行控管其餘貸款,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管理系爭帳戶,而係授權李正豐管理系爭帳戶等語,非不可信。
㈣、再觀李正豐與許榮吉於105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李正豐表示:「撥款前,原意是因末期工程由我先墊付,餘屋貸款償還原貸,保留必要金錢後,此次餘額先支回我的部份」、「現金部分再分成兩部分:300是作為自辦工程預備金。1,200則為原要先支回部分。」,許榮吉則表示:「這是公款,這是大家一起借出來的,你什麼都沒交待就提領 1,200萬跟300萬的現金,請你將資金存回,等會計師計算出股東往來結果,我們討論出資分配方式,再行動用,希望你三思,不要因為這件事讓長久以來的合作關係與信任毀於一旦」、「我知道你把現金領出來要做什麼用途,但我一直強調那是公款,不要挪去做私人用途,那不符合公款公用原則,...請你先將資金匯回去...」(本院卷2第31、35、37頁),及證人許榮吉到庭證述:因為遠東商銀貸款是李正豐找的,所以伊向李正豐追問貸款進度,後來貸款下來,李正豐有匯一些工程款到公司的三信帳戶;對保結束那天,伊在路上把三信這組章交給李正豐,請他去找賈書恒把遠東商銀開戶印鑑章換回三信的章,這樣三信及遠東商銀的帳戶就使用同一個印章等語(本院卷2第11頁),可知上訴人股東兼董事許榮吉於對保當時,即知系爭帳戶將由李正豐管理。又觀賈書恒、徐育德、許榮吉及李正豐之Line群組於105年12月5日之對話內容,徐育德詢問:「許董,陽信銀行要求我們提供主要銀行的近半年至今的銀行存摺影本,尤其是最近遠東銀行的貸款資金去向說明」,許榮吉回覆:「遠銀帳戶由李正豐管理,要麻煩您跟李董要喔,三信跟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我再傳給您,謝謝!」,徐育德回:「...陽信希望至少能有一些現金存款,希望有1,000萬元左右,經理要求希望存在陽信戶頭讓董事會知道我們的貸款誠意,董事會開完(預計本週四)即可轉出」、「我們自己有幾百萬,你們那裡可以幫忙存一些嗎?」,許榮吉回稱:「我這邊三信銀行只有三十多萬存款,幾百萬的部份可能要看李正豐那邊的遠東帳戶裡面的資金能否調度了」,徐育德稱:「問一下李正豐」,許榮吉回:「我打看看,不過詳情也是要你們跟他談比較清楚」,隨後賈書恒問:「請問聯絡的如何呢?」、「李董,你的電話沒接,有重要的事情請回電,可能會影響鼎加建設未來與銀行的往來信用,甚至影響未來所有開發案的貸款核定!」,李正豐回稱:「現在情況是?」,有該等對話截圖影本可證(本院卷2第39至41頁),足見徐育德、賈書恒及許榮吉斯時對於系爭帳戶由李正豐管理使用,未有任何訝異或反對表示,甚至徐育德、賈書恒表示要請李正豐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訴人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數日,供上訴人向陽信商銀申貸時之償債能力證明使用,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且同意李正豐管理系爭帳戶,系爭印章並非盜刻等語,當屬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伊通常使用經濟部登記章作為帳戶開戶印鑑章,未同意以系爭印章作為系爭帳戶之印鑑云云,固提出存摺印鑑管理表影本(原審卷1第125頁)、賈書恒與許志宏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419至459頁)、兩造間於108年6月13日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61至181頁)、證人徐育德、許榮吉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2第17至19頁、第11、13頁)為憑。然查:
⒈公司因應不同用途,會備有多套大小章,且公司於銀行開戶
未必會使用經濟部登記章作為開戶印鑑章者,所在多有。又許榮吉、李正豐開發「000案」與「00案」,賈書恒開發「00案」,各該建案均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三之㈡、㈢所示),及有上訴人提出之00案合建分售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1第625至638頁),堪認李正豐辯稱:
伊、許榮吉與賈書恒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約定各股東間以各自購買之土地興建建案,得以上訴人名義為建案起造人及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且貸款之銀行帳戶由各建案出資之股東管理,以利建案之融資、銷售及稅賦負擔等情,應非虛構。從而,上訴人就各個建案設立不同之銀行帳戶使用,上訴人就各個帳戶均以經濟部登記章作為印鑑章使用,客觀上窒礙難行,此觀上訴人自制之存摺印鑑管理表,顯示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及三信商銀所使用之開戶印鑑章非經濟部登記章一情,即可窺見。
⒉上訴人登記營業地址位於高雄地區,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辦公
處所。而系爭貸款是供「00案」使用,許榮吉與李正豐合資開發附表所示土地,系爭帳戶則由李正豐管理,苟若上訴人以其保管之經濟部登記章作為系爭帳戶開戶之印鑑章,顯難以隨時運用系爭帳戶款項支應「00案」所需,而不利於「00案」興建與銷售事務之進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要求以經濟部登記章作為系爭帳戶印鑑,而是授權以系爭印章作為開戶使用等語,合於上訴人之全體董事間約定之業務運作模式。何況,上開存摺印鑑管理表乃上訴人發現本件爭議後始製作,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2第188頁),不足證明105年9月29日對保當時上訴人有表明要以經濟部登記章開戶之情形。至於賈書恒與許志宏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419至459頁),僅顯示許志宏向賈書恒表示,因兩造爭議尚在訴訟中及因公司交代,故不便私下回應賈書恒詢問之問題。另被上訴人與賈書恒等人於108年6月13日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審卷1第161至181頁),僅見雙方就系爭印章是否經上訴人授權一事各說各話,互有爭議,無從證明賈書恒於對保時指定使用經濟部登記章作為開戶印鑑之事實。
⒊證人徐育德於本院到庭證述:前開㈣所示105年12月5日群組對
話,伊當時以為許榮吉指李正豐私人在遠東商銀之帳戶,伊不知道有系爭帳戶及遠東商銀貸款已經撥付;上訴人於 105年9月29日開戶與貸款使用同一印章,就是經濟部登記章,為了方便管理,多半都是用經濟部登記章;伊不知道「印鑑約定書/授權書」為何蓋系爭印章云云(本院卷2第17至19頁)、證人許榮吉證述:上訴人不知系爭存摺在李正豐手上,以為在我手上,所以不會有異議;當時沒有約定系爭帳戶由何人保管,因為00案是我負責管理,先前向三信銀行貸款的帳戶也由我保管,上訴人只有授權我保管系爭帳戶云云(本院卷2第11、13頁)。然依㈣所示105年12月5日群組對話,徐育德表示:「陽信銀行要求我們提供主要銀行的近半年至今的銀行存摺影本,尤其是最近遠東銀行的貸款資金去向說明」,及許榮吉表示「遠銀帳戶由李正豐管理,要麻煩您跟李董要喔,三信跟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我再傳給您」,上訴人復自承其在遠東商銀只有系爭帳戶(本院卷2第469頁),可見其二人明知遠東商銀已經撥付系爭貸款至系爭帳戶,且該帳戶交由李正豐管理,其二人之證述與證物不符,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由李正豐、張明聰以盜刻之系爭印章作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印章作為開戶印鑑章,李正豐基於「00案」有權管理系爭帳戶,應可信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明聰、許志宏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35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正豐返還上訴人73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李正豐提領及轉匯遠東商銀撥付至系爭帳戶之貸款1,550萬元之事實,既無爭執,且本院認定上訴人授權李正豐管理該帳戶內存款支應「00案」相關費用。則李正豐自承其提領1,500萬元作為平衡自己就「000案」及「00案」之超額支出,及轉帳50萬元用以支付嘉通公司轉讓給上訴人電梯之應收費用50萬元云云,均與系爭存款之用途不符,李正豐動用各該存款,顯已逾越權限。
㈡、參以許榮吉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李正豐表示:「撥款前,原意是因末期工程款由我先墊付,餘屋貸款償還原貸,保留必要金額後,此次餘額先支回我的部份。若會計師認為不妥,不要採用現金方式調控,需以股東權益方式以供會計財稅檢視,一筆筆都要對照,那就按照會計模式,按公用留款、股東往來、地主存出保證順序處理。就請會計師先結算股東往來。...」、「現金部分再分成兩部分:300是作為自辦工程預備金。1,200則為原要先支回部分。但此部分既會計師有財、稅簽證驗證意見。就回歸會計結算後(應是股東往來),我們再討論處理。再請會計師先作業,我們可能也需配合提出相關會計師需求憑證」(本院卷2第31、33頁),許榮吉則表示:「自辦工程還是公司處理,一樣會跟廠商索取發票,支出名正言順,根本不需要事先領出來」、「股往的部份會計師尚未核算出來,因為他要釐清所有收入與支出與資金流向,才能確定股東往來金額」、「我一直強調那是公款,不要挪去做私人用途,那不符合公款公用原則,...請你先將資金匯回去...」、「存摺影本我傳給會計師了,按照我對他的了解,他很快會要求相關憑證及用途,我不知道該怎麼解釋,到時我還請會計師跟你聯絡....」(本院卷2第37頁),益徵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應提出憑證,且須符合一般費用支出及股東往來之會計準則,因此,於「00案」銷售完畢及結算前,李正豐不得自行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作為找補自身投資建案之損益。李正豐自系爭帳戶提領1,500萬元用以平衡其個人之投資損益,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至於李正豐抗辯自系爭帳戶轉匯50萬元至其所經營之嘉通公司,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受讓電梯之費用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李正豐逾越權限,動用系爭帳戶之存款1,55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該存款債權消滅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李正豐返還73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正豐給付上訴人735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李正豐為同一請求,無庸裁判);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李正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105年10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之債權擔保總額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4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4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9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