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慶珍,嗣變更為張秀玲,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坪林山莊再生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如附表一序號4、7至13所示之變更規劃設計工作、序號6所示之設計工作給付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及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提供上開服務之利益為據,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9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就○○市○○區○○里○○○00號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中心(下稱基地一)、○○市○○區○○○段○○○小段00之0、000、000之0、000之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基地二)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合意於105年1月6日終止契約。伊依約履行提出工作成果後,被上訴人屢變更規劃設計如附表一序號4、7至13所示,伊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應就其變更規劃設計條件一事增加給付服務費用,並應就附表一序號6所示伊已完成之基地一細部設計工作給付服務費用,合計6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目至第4目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邀標書第3、4點規定所載規劃僅為構想,伊得視法令變更、實際需要等修正,上訴人依約應配合伊修正,給付伊認可之設計圖說、計畫書,附表一序號4、7至13均非契約變更,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02萬6,825元,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縱否,依系爭契約技術服務組成表單價,按被上訴人執行附表一序號4、7至13所需時間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計35萬6,636元;依服務費用300萬元,按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比例及基地一工程總價占全部工程總價比例計算,附表一序號6之服務費用應為28萬2,5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基地一、基地二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服務費用300萬元,兩造合意於105年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規劃服務費用30萬元、基本設計費用40萬5,000元、基地二完成細部設計及工程訂約費用32萬1,825元,共計102萬6,825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21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19、36頁),並有外放系爭契約影本、被上訴人106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至554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度變更規劃設計條件如附表一序號4、7至13所示而未增加給付服務費用,且未給付附表一序號6所示工作之服務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目至第4目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79條規定給付66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2目至第4目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4、7至13之變更規劃設計部分給付服務費用88萬7,792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工程之規劃、基本
設計、細部設計、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辦招標與決標相關事項、監造作業及其他約定工作之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7頁)。可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包含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圖說資料送審、協辦招標與決標、監造等工作階段。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略以:公共工程計畫自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發包施工至完工驗收。於初步構想階段,方案內容尚未完全定案。於規劃階段因工程方案已選定,但工程配置、數量與規格尚在發展中。於基本設計階段工程方案內容大致已臻齊備,僅細部尺寸與工程數量尚未詳細經算。細部設計階段,因所有設計作業,各工項數量經算及訪價均已完成,並據以編制發包預算書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可查(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並約定,契約包含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3頁),邀標書應為契約之一部。邀標書第4點規定,機關得視法令變更、檢討、土地建物撥用及實際需要修正規劃構想,其他應辦理事項詳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第8條附件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得退回上訴人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變更設計圖說文件。第16條第5款第2目至第4目則約定,被上訴人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或上訴人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或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見原審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規劃階段,得視法令變更、檢討、土地建物撥用及實際需要修正規劃構想,其於規劃階段修正原規劃構想如新增他項工程,依邀標書約定,非屬契約變更,上訴人應依約提供規劃服務且不得請求增加規劃服務費用;惟被上訴人於基本設計以後工作階段,有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或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增減服務事項或數量,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或要求上訴人執行未曾議定之工作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至第4目約定,均屬應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上訴人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者,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上訴人所失之利益。是如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2目至第4目所定應變更契約情形,惟於上訴人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通知上訴人先行辦理,其後未為契約變更或僅為部分變更時,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增加之服務費用,並以其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⒉上訴人就其辦理基地二變更規劃設計一事,得請求增加服務
費用之工作日數為164日,其中涉及建築工程者計138日,涉及景觀工程者計44日。
⑴附表一序號4:
①查邀標書第4點工作內容記載基地二規劃構想為生態園區、茶
園觀賞區、茶花觀賞區及茶藝文表演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上訴人以102年6月10日檢送規劃報告書提出基地二戶外園區平面配置構想後,被上訴人陸續以同年月28日函、7月3日電子郵件及7月9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基地二規劃、提供基地二建築規劃需求、將基地二上法務部所屬機關使用之建築復舊作為茶葉比賽、製茶展示推廣預備場地,嗣以同年11月11日備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之規劃報告書(第三次修正版)乙節,有各該函文及電子郵件可查(見外放102年6月10日規劃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05至211、23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規劃階段修正基地二之規劃構想並就規劃範圍外之法務部所屬機關使用建築新增規劃服務工作,及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之規劃報告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審定等節。又被上訴人於規劃工作階段得視法令變更、檢討、土地建物撥用及實際需要修正規劃構想,上訴人應依約提供規劃服務且不得請求增加規劃服務費用,前經認定。是以,上訴人就其於102年11月11日前所提供之基地二修正及新增建築工程規劃服務,應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
②次查,被上訴人增減服務事項、數量,或要求執行未曾議定
之內容,而於變更契約前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應增加服務費用,前經認定。又基本設計係依規劃成果繼續發展,細部設計則係依基本設計精算數量、尺寸等並據以編制預算書圖,被上訴人既新增基地二建築工程,上訴人於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階段執行此一設計工作,即有執行未曾議定之設計工作之情形,鑑定意見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兩造雖未辦理契約變更,但上訴人既已應被上訴人要求先行辦理變更設計,自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基本設計部分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日數應自102年11月12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規劃報告書函之日)計至同年12月12日(上訴人檢送基本設計報告書之日),就細部設計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日數應自103年1月15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同年月14日同意備查基本設計報告書函之日)計至同年2月27日(上訴人第一次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之日)等語,核與上訴人收文戳、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2月27日函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3、237頁),信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同意若有召開審查會議由上訴人進行簡報,得加計1日之工作日(見本院卷三第487頁),上訴人檢送基本設計報告書後,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同意備查,及上訴人第一次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召開審查會議乙節,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14日、2月2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5、239頁)。是以,上訴人就基地二新增建築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為102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及簡報1日,計32日,細部設計工作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2月27日及簡報1日,計45日,合計77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以外仍持續辦理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工作,增加服務之工作期間應連續計至103年3月18日等語,但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約定,上訴人應於規劃報告書核定後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於基本設計報告書經核定後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圖(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考量基本設計報告書係依規劃成果,繼續發展基本設計之圖文資料,於規劃設計報告書核定前均有變動可能,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係依基本設計成果發展細部尺寸與詳細精算數量,於基本設計報告書經核定前亦有變動可能,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本院認定期間外尚有辦理設計工作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基地二新增建築工程設計亦會影響景觀工程設計,其於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階段增加景觀工程設計服務等語。然上訴人就基地二原即應辦理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此屬已議定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基本設計費用、基地二完成細部設計及工程訂約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此一主張,難認有據。依上,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4基地二新增建築工程部分,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日數為77日。
⑵附表一序號7:
①查上訴人以103年2月27日函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被上訴
人於同年3月18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請上訴人依委員意見修正後提送,委員關於基地二之意見則為:⒈喬、灌木植栽品種宜以新北市市樹、市花為主軸、搭配少量油杉,朝主題公園模式規劃。⒉種植樹種高度不宜過大,避免強風傾倒,以利自然生長。⒊景觀植栽涉及專業與建築工程應分開。⒋基地二景觀工程價格不合理,退回重新修正。⒌基地周邊茶園步道宜一併納入整體規劃,串連每域擴大景觀腹地。⒍應考量地表變更,增加AC鋪面及停車場,未來大雨時,地表逕流雨水,預防影響鄰地,應事前考量排水措施。⒎基地二之細部設計已完成,但預算超過區公所所擬預算,可由設計單位先行考量,依必要性、優先性等分次討論可以刪減或暫緩及更換材料等級及施工方式,但建議仍考量安全、美觀及實用為原則,俟未來有充裕經費在增加補做等語,有上訴人103年2月27日函及被上訴人同年3月18日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1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所存在景觀工程費用價格不合理及超過被上訴人所擬預算情形,經與會委員建議綜合考量預算調整植栽品種、鋪面材料等級等,且該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設計成果後變更預算而以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修正設計之情。參諸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告知之預算範圍內提供設計服務,工程價格不合理,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修正,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依上開審查委員意見修正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尚難認係要求上訴人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設計,而有應辦理契約變更之情。
②次查,被上訴人如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
理多次規劃或設計,或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而於變更契約前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應增加服務費用,前經認定。上訴人以103年4月8日函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版後,被上訴人以同年5月5日檢送同年4月23日及30日細部設計協調會議紀錄,請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基地二建築物復舊工程,原設計為茶藝文展演中心,更改為製茶體驗區及茶競賽中心,並增設客貨電梯、廁所及淋浴間,樓梯及客貨梯需靠近主入口。原採三標發包,改為二標發包,建築、美化、機電工程一標、植栽綠美化工程另一標等語,有各該函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7至第251頁)。足見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5日函變更基地二建築工程設計,鑑定意見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68至第471頁)。被上訴人既請上訴人先行辦理變更設計,依約應增加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收受上開變更設計條件函,於同年月14日出席細部設計協調會議並提出變更後設計書圖,有上訴人收文戳及該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9、255頁)。是以,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7基地二建築、景觀工程規劃變更一事,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為103年5月6日至14日,計9日。
⑶附表一序號8:
查被上訴人如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或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而於變更契約前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應增加服務費用,前經認定。上訴人以103年5月14日函檢送細部設計規劃後,被上訴人以同年月21日函檢送同年月14日系爭服務案細部設計協調會議紀錄,請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辦理,會議結論記載:⒈基地二之建築復舊部分,因受預算影響,將原鋼構牆面部分變更為磚造結構,建築外觀原為面貼仿石子面磚變更為洗石子。⒉機電、消防、空調、保全等設施設備需配合建築設計之變更一併更改。⒊為需符合預算範圍內,機電、消防、空調設計之電容量部分,以最優先必要者先設計,未來再視需求擴充等。⒋變更部分依約辦理追加費用等語,有該函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任秘書王健驊並結證:因考量年度預算的執行,及促進地方產業發展的迫切,所以雙方合意,請上訴人儘速設計,因變更而追加的費用,在發包前,雙方再協議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規劃後,因其單方之年度預算執行問題而變更基地二建築工程規劃條件即建築、美化、機電工程部分,並以103年5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變更規劃,鑑定意見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會議即已變更規劃條件,惟上開會議係屬被上訴人召開之內部會議,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會議結論亦無請被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辦理之記載,此一主張,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請上訴人先行辦理變更設計,依約應增加服務費用;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年5月21日發函後,上訴人自翌日辦理變更規劃之設計工作,與一般郵務送達情形並無重大不合,尚屬合理;上訴人以103年5月26日函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版,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召開細部設計協調會議等節,亦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7、261頁),被上訴人並同意若有召開審查會議由上訴人進行簡報,得加計1日之工作日。是以,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8基地二建築工程規劃變更部分,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為103年5月22日至26日及6月4日,計6日。
⑷附表一序號9:
查被上訴人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而於變更契約前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應增加服務費用,前經認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版,被上訴人以同年6月6日函檢送同年月4日細部設計協調會議紀錄,請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辦理,會議結論記載:⒈基地二復舊工程建築面積因由6M×50M,變更為15M×50M,總預算(不含植栽工程)由3,873萬4,029元變更為4,178萬9,484元,但因受預算限制,請設計單位分標辦理,基地二復舊工程分標為第一標:建築整修工程、水電相關工程,並將原景觀土木工程內之整地工程及道路納入本標。第二標為景觀土木工程。第三標為景觀綠美化工程。第一標工程預算調整為3,100萬元內編列等語乙節,有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可見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6日函變更基地二建築工程規劃條件,鑑定意見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變更規劃條件,惟上開會議係屬被上訴人召開之內部會議,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會議結論亦無請被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辦理之記載,此一主張,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請上訴人先行辦理變更設計,依約應增加服務費用;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同年月6日函,以同年月13日函檢送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修正版,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17日召開審查會議乙節,有上訴人收文戳、該等函文及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9、263、267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若有召開審查會議由上訴人進行簡報,得加計1日之工作日。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9基地二建築、景觀工程變更規劃一事,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為103年6月9日至13日及7月17日,計6日。
⑸附表一序號10:
①查被上訴人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
規劃或設計,而於變更契約前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應增加服務費用,前經認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版,工程總表包含假設工程、景觀土木工程、建築整修工程(製茶體驗區及茶競賽中心、林務局辦公室即儲藏式)、水電相關工程等,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21日函檢送103年7月17日系爭服務案細部設計協調會議紀錄,請上訴人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委員意見略以:林務局來文辦公室可不予施作,改為公所辦公室;分二階發包、施工,應將圖面、內容前後索引、圖號交代完成乙節,有上訴人103年6月13日函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版、被上訴人103年7月21日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本院卷一證物袋USB資料11檔案夾)。可見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21日函變更基地二建築、景觀工程規劃條件,鑑定意見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會議時變更規劃條件,惟上開會議係屬被上訴人召開之內部會議,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會議結論亦無請被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辦理之記載,此一主張,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請上訴人先行辦理變更設計,依約應增加服務費用;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收受變更規劃條件通知,以同年8月1日函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修正版,有上訴人收文戳及該等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5、26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有出席審查會議為簡報(見本院卷四第30頁)。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0基地二建築、景觀工程變更規劃部分,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為103年7月22日至8月1日及簡報1日,計12日。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9日另檢送基地二全部設計圖、
預算書及招標文件(草擬),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會議通過,其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應連續計至該日等語。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款本文約定,上訴人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第8條附件第6款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變更設計書圖說文件如經被上訴人退回修正,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修正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3、147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圖說文件如不符被上訴人規劃條件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被上訴人得予退回,上訴人應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變更規劃條件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時即已辦理完畢,且上訴人提出其103年9月23日、10月3日函及被上訴人103年10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再提送修正書圖乙節,至其原檢送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未能通過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規劃條件所致,則無從證明,且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就履約瑕疵應自費修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變更規劃條件致其須修正第一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乙節,自難認其得就修正部分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4款第14目約定,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時,應提供全部設計圖、預算書及招標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上訴人以103年10月9日函檢送基地二全部設計圖、預算書及招標文件(草擬)乙節,固有該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細部設計未完成前變更規劃條件,難認上訴人已有先行製作招標文件因遭廢棄而重為招標文件之情,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基地二完成細部設計及工程訂約費用32萬1,825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其於103年10月9日提送之招標文件部分,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⑹附表一序號11:
①查被上訴人增減服務事項、數量,或要求執行未曾議定之內
容,而於變更契約前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應增加服務費用,前經認定。上訴人以103年10月9日函檢送基地二全部設計圖、預算書及招標文件(草擬),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5日函同意,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1日檢送基地二修復工程、景觀綠化工程監造計畫書,其中景觀綠化工程於同年11月17日決標,經久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川公司)得標;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召開景觀綠化工程施工前會議及現場勘查時請上訴人依所有權人意見修改,並於發文日起5日內完成變更事宜,嗣以同年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等節,有上訴人各該函文及決標公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95頁、卷二第177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變更規劃條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細部設計階段工作完成及景觀綠化工程決標後,於103年11月20日變更設計,鑑定意見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8頁)。被上訴人既請上訴人先行辦理變更設計,依約應增加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103年12月8日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乙節,有上訴人各該期日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是上訴人應得請求103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間因被上訴人變更景觀工程規劃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至同年11月28日之增加工作服務費用,難認有據。
②上訴人雖以其另於103年12月22日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
預算書修正版,協助完成綠化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為據,主張其自103年12月8日持續增加服務至104年2月25日。
然上訴人就其原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未能通過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規劃條件所致,則無從證明,且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就履約瑕疵應自費修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變更規劃條件致其須修正乙節,自難認其得就修正部分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6款第9目約定,上訴人應協辦招標有關事項包括,如有交付上訴人工程契約書及招標文件,核對工程契約書與招標文件是否一致及契約單價是否依規定調整者,上訴人如核對無誤後,應於該等工程契約及招標文件加蓋騎縫章,並出具核對無誤之文書(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簽及上訴人同年2月25日函(見原審卷三第31至34頁、卷二第265至28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與久川公司議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用印後檢送久川公司乙節,未能證明上訴人於此次前曾辦理工程契約書及招標文件之核對工作,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其工作成果廢棄之情;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基地二完成細部設計及工程訂約費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核對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並檢送予承包商一事,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
③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1基地二景觀工程變更規劃一事
,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為103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計19日。
⑺附表一序號12:
查被上訴人增減服務事項、數量,或要求執行未曾議定之內容,而於變更契約前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應增加服務費用,前經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召開施基地二景觀綠化工程施工前會議,決議:因應本案預算問題,請上訴人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減作基地二基地整理工程、入口意向天然景石及喬木等),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5頁)。可見,被上訴人104年3月12日就基地二景觀綠化工程為第二次變更設計,鑑定意見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被上訴人既請上訴人先行辦理,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於104年3月12至18日辦理變更設計工作所增加之服務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辦理內部陳核作業,於同年月14日核定,其增加之工作日數應計至核定日等語。但上訴人就其原檢送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未能通過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規劃條件所致,則無從證明,且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就履約瑕疵應自費修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變更規劃條件致其須修正乙節,自難認其得就修正部分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另被上訴人內部陳核作業係由被上訴人辦理,難認屬上訴人增加之服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取。依上,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2基地二景觀工程變更規劃一事,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為104年3月12至18日,計7日。
⑻附表一序號13:
查被上訴人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而於變更契約前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應增加服務費用,前經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核定基地二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19、36頁)。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6日檢送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就基地二修復工程之設計查核紀錄彙整表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復所涉設計管理制度、設計問題等改善結果;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7日函請上訴人就設計查核紀錄彙整表所列缺失予以改善檢討;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後,以同年月26日函表示查核意見設計問題DP01⑴、DP02⑵⑶⑷、規劃設計建議DS02⑴⑵⑶⑹涉及總經費增加,其他意見在修改、修正時,難免對設計內容有所調整或改變SD02⑶⑷⑸⑹,設計修正調整勢必增加預算,請答復是否依查核建議內容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以同年3月3日函覆請上訴人予以檢討改善等語,上訴人以同年月4日函檢送工程設計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8日函回覆,上訴人再以同年月26函日檢送設計查核缺失改善報告修正版(含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以同年4月16日函回覆,上訴人繼於同年月24日檢送設計查核缺失改善報告修正版(含問題改善意見回覆表、設計圖說、預算表),被上訴人乃檢送新北市政府以同年5月7日函備查,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6日召開修復工程施工前會議等節,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7、311至317、3
27、381頁、卷二第293至295頁、卷三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USB資料15檔案夾、卷三第89至95、385至387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若有召開審查會議由上訴人進行簡報,得加計1日之工作日。可認,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預算就基地二復舊工程為規劃設計而經被上訴人備查後,被上訴人復以104年2月17日函變更規劃條件,且未辦理契約變更即先行通知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變更規劃通知後著手進行並提出,上訴人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且其工作日數為104年2月24日至3月4日、3月18日至26日、4月16日至24日及5月26日,計28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未辦理變更設計等語,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召開修復工程施工前會議,指示承包商清冊施工圖及與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其持續辦理變更規劃設計至104年5月26日等語。然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本院認定期間以外之日辦理規劃設計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主張,難認有據。是故,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3基地二建築工程變更規劃一事,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期間計28日。
⑼綜據上述,上訴人因辦理附表一序號4、7至13之基地二變更
規劃設計而增加服務之工作日數依序為77日、9日、6日、6日、12日、19日、7日及28日,計164日,其中涉及建築工程者計138日,涉及景觀工程者計53日。
⒊上訴人就其辦理基地二變更規劃設計一事,得請求增加服務
費用之工作日數為164日,其中涉及建築工程者計138日,涉及景觀工程者計53日,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等語,附於契約之投標文件肆、工程進度及造價、標價組成則含有時程控管進度表、人力配置計畫表、技術服務組成表乙節(見外放契約第1頁、倒數第5至3頁、本院卷三第48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2目至第4目約定,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88萬7,792元(詳附表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序號6之工作給付28萬2,54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檢送細部設計預算書圖,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召開審查會,審查委員就基地一之意見為:
因涉及土地房舍移交尚未結,故暫不予討論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03年4月1日函請上訴人依審查委員意見辦理,嗣以同年8月28日函檢送法務部所屬相關機關意見,請上訴人參照所提建議修正乙節,有各該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5頁、卷二第331至349頁)。又基本設計階段工程方案內容大致已臻齊備,僅細部尺寸與工程數量尚未詳細精算。細部設計階段,因所有設計作業,各工項數量經算及訪價均已完成,並據以編制發包預算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其備查之基本設計報告書製作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後,於103年8月28日請上訴人依法務部意見修正,已有變更規劃之情,此應無從解為上訴人未完成基地一之細部設計工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於103年2月27日已完成基地一之細部設計工作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信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基地一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按:300萬元
(契約總價)×45%(設計服務費用所佔比例)×(1-基本設計比例0.3)×52%(41317623/78967623,基地一工程總價占工程總價比例)計算,應為49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細部設計服務費佔設計服務費用比例為40%,上開計算關於「1-基本設計比例0.3」部分,應係40%,上訴人得請求者為28萬2,54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查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款第2目約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設計服務費用40%(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可採信,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2,540元。
㈢依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2目至第4
目約定、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基地二增加給付服務費用88萬7,792元、就基地一給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28萬2,540元,計117萬0,332元,逾此則無理由。兩造既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出之規劃設計服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第5款第2目至第4目約定、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所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然此業經本院認定,且此前經送請該會鑑定,該會認應由兩造會同確認履約範圍及實際執行,並協議需增加之服務費用乙節,有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3至509頁),應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不得上訴。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一:僅列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均為民國)原判決附表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序號4 上訴人於l02年6月l0日提送規劃報告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就基地二決定廢棄原有公園規劃,新增二棟建築物復舊之建築工程,其分別於102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18日、102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18日辦理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景觀工程變更規劃設計工作,應增加服務費用。 非契約變更,縱屬契約變更,上訴人僅於102年11月12日至12月12日、103年1月15日至2月27日分別執行變更規劃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序號6 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審查會議決議基地一部分暫不討論,迄未給付該部分服務費用。 被上訴人決議基地一之細部設計暫不予討論後,已於103年8月28日請上訴人依法務部相關單位意見修正,上訴人迄未提出修正圖說,工作未完成。 序號7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變更基地二景觀、建築規劃條件,於103年5月5日再為變更,其於10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同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4日分別辦理建築工程變更規劃設計、景觀工程變更規劃,應增加服務費用。 非契約變更,縱屬契約變更,上訴人僅於103年5月6日至14日執行變更規劃設計。 序號8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變更建築工程規劃條件,屬契約變更,其於同年6月4日辦理完成,被上訴人應增加服務報酬。 非契約變更,縱屬契約變更,上訴人僅於103年5月22日至26日執行變更規劃設計。 序號9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變更基地二景觀、建築工程規劃條件,其於同年7月17日辦理完成,被上訴人應增加服務費用。 非契約變更,縱屬契約變更,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9日至13日間執行變更規劃設計。 序號10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變更基地二景觀、建築工程規劃條件,其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完成,被上訴人應增加服務費用。 非契約變更,縱屬契約變更,上訴人僅於103年7月22日至8月1日執行變更規劃設計,並另辦理簡報1日。 序號11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變更基地二綠化工程規劃條件,屬契約變更,其於104年2月25日辦理完成,應增加服務費用。 非契約變更,縱屬契約變更,上訴人僅於103年11月20日至28日間執行變更規劃設計。 序號12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第二次變更基地二綠化工程規劃條件,其於104年4月14日辦理完成,應增加服務費用。 非契約變更,縱屬契約變更,上訴人僅於104年3月12日至18日間執行變更規劃設計。 序號13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變更基地二建築工程設計,其於同年5月26日辦理完畢,應增加服務費用。 上訴人未給付變更設計服務。
附表二:增加服務費用計算表(均為新臺幣)項次 項目 (註1) 單位 數量(註2、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單價 (註4) 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 人事費 1 計畫主持人 月 1.09(計算式:164÷30×0.2) 70,000元 76,300元 2 專案經理 月 3.12(計算式:164÷30×0.57) 60,000元 187,200元 3 結構大地土木專業顧問 月 0.98(計算式:164÷30×0.18) 50,000元 49,000元 4 機電專業顧問 月 0.98(計算式:164÷30×0.18) 50,000元 49,000元 5 景觀專業顧問 月 0.32(計算式:53÷30×0.18) 50,000元 16,000元 6 建築設計工程師 月 4.05(計算式:138÷30×0.88) 43,500元 176,175元 7 設計助理 月 4.05(計算式:138÷30×0.88) 28,000元 113,400元 小計 667,075元 二 間接管銷費 1 差旅費 月 5.47(計算式:164÷30×1) 3,000元 16,410元 2 文具耗材及維護費 月 5.47(計算式:164÷30×1) 2,300元 12,581元 3 業務費 月 5.47(計算式:164÷30×1) 5,000元 27,350元 4 電話、網路費 月 5.47(計算式:164÷30×1) 3,000元 16,410元 小計 72,751元 三 利潤(以10%計算) 式 1 73,983元 四 稅捐(以10%計算) 式 1 73,983元 總計 887,792元 註1:系爭契約投標文件人力配置表包含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結構大地土木、機電專業、都市計畫、景觀專業顧問、建築設計工程師、設計助理、室內設計、展示設計工程師。上訴人主張室內設計工程師、展示設計工程師之工作與基地一有關,人力配置另應包括協同主持人、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43頁),故未列室內設計、展示設計工程師。又上訴人即為計畫主持人、建築師,且基地一工程包含建築工程,上訴人就基地二建築工程尚有他建築師、協同主持人辦理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爰未列入。 註2:上訴人於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工程發包訂約階段增加設計服務,依系爭契約投標文件工程進度表所示,該等階段工作時程為102年1月至6月,人力配置計畫表則有此等期間計畫主持人等每月辦理數量之記載,故計畫主持人於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工程發包訂約階段每月平均計價數量為0.2個月、專案經理0.57個月、結構大地土木、機電專業、都市計畫、景觀專業顧問均為0.18個月,建築設計工程師、建築設計助理均為0.88個月,間接管銷費則均為1個月。 註3:上訴人就其辦理基地二變更規劃設計一事,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工作日數為164日,其中涉及建築工程者計138日,涉及景觀工程者計53日,故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結構大地土木專業顧問、機電專業顧問之工作日數均為164日,建築設計工程師及設計助理之工作日數為138日,景觀專業顧問之工作日數為53日。 註4:系爭契約投標文件技術服務組成表人事費、間接管銷費均以每月計價數量按單價計算,並已記載計畫主持人等、差旅費等每月單價,其上雖未包含建築設計工程師及建築設計助理,然上訴人主張建築設計工程師、設計助理每月單價分別為43,500元、2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與該組成表所載室內設計工程師、展示設計工程師每月單價相同,衡情,上訴人此一主張尚屬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