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肖麗娜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彭鴻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07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欲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100000)及其上同段35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0樓房屋,下合稱158號房地),伊乃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44萬7,950元贈與上訴人,並陸續匯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因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欲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100000)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合稱138號房地),伊乃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324萬5,500元贈與上訴人(與上開744萬7,950元共計1,069萬3,45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嗣因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故意駕駛車輛撞擊伊及伊配偶陳翠華(下稱其名),致伊受傷,故伊於108年12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撤銷上開贈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9萬3,45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支應與伊共同居住期間之生活費用而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情侶交往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好意施惠,並非贈與。縱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間拋棄撤銷贈與權,並宥恕伊開車撞擊之行為,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9萬3,45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先位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頁):㈠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各編號「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履約保證帳戶,上訴人並以該款項購買138號房地。
㈡上訴人業將158號、138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駕車衝撞被上訴人與陳翠華致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嗣因上訴人故意開車撞擊,致其受有傷害,乃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於107年間對話譯文,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
「那法官問你,這些東西你要要回去嗎,你要怎麼回答?」,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沒有要要回來啊,是我願意送給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而系爭款項既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財物之一部分,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無償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顯係基於贈與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係無償交付系爭款項,並有繼續保有該款項之意思。又上訴人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即提領花用,有系爭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101頁),另將附表編號4款項作為支付買受138號房地之價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無償而交付系爭款項,並未拒絕受領系爭款項,反而處分系爭款項,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所為贈與並允受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好意施惠,並非贈與,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用於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云云。然依兩造間前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係明白告知係將財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無反對之意思,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交付系爭款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係因當時與上訴人交往,方願意給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且其交付之金額龐大,依社會交易常情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亦難認為係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單純好意施惠。又上訴人取得贈與物(即系爭款項)後,如何處分系爭款項,與贈與契約成立與否,要屬二事,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好意施惠,兩造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均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1,069萬3,450元,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駕車衝撞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翠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對贈與人為刑法所明文處罰之故意傷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等語,有該書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後1年內撤銷贈與,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間拋棄撤銷贈與權,並宥恕伊開車撞擊之行為,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無理由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某日兩造間對話譯文,被上訴人故曾向上訴人表示無意拿回贈與物(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惟並未提及拋棄撤銷贈與權,更不影響嗣後發生撤銷贈與事由時,被上訴人之撤銷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拋棄撤銷權之情。另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件載明:「當晚(12/25)從永安漁港準備離開時,剛好在7-11看到彭鴻清站在紅色車子旁邊,於是心想雖然協議分手但是還是想繞過去載他回去!但是當繞過去時就看到他太太從7-11走出來,我因為心裡緊張就馬上在彭先生面前急煞,後退,因為距離沒算好,再往前又急煞一次。第三次準備駛離開時,因為同時看到他太太上了車,及彭鴻清往前走,又因為緊張就不小心從紅色車的後面撞了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信件內容係以上訴人角度說明107年12月25日衝撞事故發生原委,縱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寫,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宥恕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採憑。系爭款項之贈與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69萬3,45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 1 105.04.01 322萬950元 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2 105.05.04 322萬7000元 3 106.01.03 100萬元 4 106.03.13 324萬5500元 履約專戶 小計 1069萬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