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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81號上 訴 人 李藍免輔 助 人 李慶村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徐亦安律師被上訴人 李依霖

李依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逕以地號稱各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嗣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6-59、125頁)。經核其追加新訴之基礎事實與舊訴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利用伊於民國107年間已有記憶

力嚴重退化、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先後於108年8月27日、12月9日帶伊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伊主觀上並無贈與之意思;且乙○○代理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況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乙○○,乙○○代理伊與丙○○所為贈與與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屬無權代理,故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7日、108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

㈡乙○○明知伊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充分理解事務之能力,且係於其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自屬有效。乙○○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上訴人之許諾及授權,並未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伊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16-3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419-4、419-7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夫李文福於87年10月9日因贈與而取得416-3、419-4

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頁),嗣於95年4月間將前開兩筆土地贈與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向訴外人李文添購買41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409/100000(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至桃園○○○○○○○○○申辦印鑑登記,並申

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贈與(見原審卷㈠第23、3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419-4、419-7地

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調字卷第26、27頁、原審卷㈠第49、51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

院)進行心智評估檢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見原審調字卷第21、22頁檢查報告、原審卷㈠第69頁診斷證明書、第281-285頁病歷)。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416-3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調字卷第26、27頁、原審卷㈠第47頁)。

㈦原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上

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丁○○為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5月12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73-27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2月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已屬不能為意思表示及精神錯亂之狀況,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24頁身分證),於1

07年間為83歲,已出現記憶力衰退之情,此有乙○○與家人以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6-218頁)。

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因記憶力衰退之問題由家人陪同至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嗣於109年間由其次子丁○○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輔助宣告,經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在109年3月17日對其為精神鑑定後認定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認知功能呈緩慢持續退化狀態,無回復之可能,而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21日做成109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7-241頁),足證上訴人在108年間確因失智症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障礙。

㈢惟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

,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參見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資料http://www.tada2002.org.tw/About/IsntDementia)。輕度失智症的病患外觀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雖然出現了認知障礙現象,但未嚴重到影響生活功能的程度,導致周遭的人常以為那只是上了年紀的老化現象,忽略了那是一種疾病症狀(參見新北市政府失智症關懷手冊),可知輕度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㈣上訴人之家人在108年10月14日陪同其至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係因其等在前兩個月發現上訴人有記憶衰退之情況,此觀其病歷上記載「memory impairment was noted by famil

y in recent 2 months」、「病史獲取之對象:Patient wi

th daughter in law」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再參酌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及12月間就醫之德信診所內兒科醫師戊○○證稱:記憶中伊替上訴人看病應該有三、四年了。上訴人大部分是帶她先生來看病,替她先生陳述病情,伊感覺上訴人精神狀況這幾年沒有太多的變化。一般問診時,如果病患對答都沒有問題,就不會做特別的處置,如果病患在看診時對答有問題,會建議他去看失智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資推論上訴人在108年間雖經確診為輕度失智症患者,但其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與其短時間相處之醫生,或長時間與其共同生活之家人均未能明顯察覺異狀,因此延至108年10月間始陪同上訴人就醫,此與前述輕度失智症患者之表現狀況,核屬一致,要難斷言上訴人在108年間因罹患失智症,即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㈤兩造均同認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4日由乙○○陪同至戶政事務

所申辦印鑑變更手續並申請印鑑證明,嗣由乙○○持前開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文件,代理上訴人及丙○○在108年9月2日、109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並有登記文件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41頁)。而由前開印鑑證明上明載申請目的為贈與(見原審卷㈠第23、36頁),可推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且經被上訴人允受,始會由乙○○陪同上訴人申辦證明文件俾供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堪認兩造斯時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嗣於108年8月27日、108年12月9日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1-22、34-35頁)。

㈥上訴人雖稱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就成立前開契約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承辦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業務之證人甲○○證稱:伊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時,印鑑變更的業務比較少,印鑑證明申請業務幾乎每天都會有,少的時候一天一、二件,多的時候五、六件,伊接觸到的人很多,對上訴人沒有印象。但在辦印鑑證明申請業務時,承辦人一定會跟申請人對話,會核對身分證確認照片是否為本人,如果是高齡申請人,會問有無陪同者、陪同者和申請人的關係、還會依據電腦內的資料問申請人相關問題(例如:是民國幾年生的、以前的戶籍址、父母親及配偶姓名等),因為申請案必須本人辦理、意識清楚二個條件都具備才會核發,所以針對高齡申請者,我們基本上會問三個問題,但因為人年紀大了有時記憶不清楚,所以有時會問到五、六個問題,如果申請人都回答不來,承辦人就不會核發印鑑證明給他;且承辦印鑑證明申請業務時,會主動詢問申請人的目的,至少問兩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認甲○○受理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甲○○應會確認上訴人之身分、確認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與目的,而在過程中上訴人既未讓甲○○留下深刻印象,可推知此件申請案對甲○○而言並無異常之狀況,堪可認定上訴人在申辦印鑑證明,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契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即與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兩造嗣基於該有效之贈與契約,另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未悖於常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物權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亦難認其意思表示無效,尚未能因上訴人嗣後經原法院為輔助宣告,影響兩造前已成立之債權、物權契約效力。

㈦至上訴人另主張乙○○擔任其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其未授權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為無權代理人,故前述債權及物權契約亦均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上訴人係親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物權契約,而非由乙○○代理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兩造簽署之物權契約書上,係蓋用上訴人本人之印章,而非由乙○○以代理人之身分而為,亦可得證,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債權契約、物權契約有自己代理、無權代理之情形,顯有誤認,委無足取。實則,乙○○係受上訴人委任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明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7、31頁)。易言之,上訴人係因與乙○○成立委任契約而授與乙○○代理權,代理之範圍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併予指明。

㈧綜上,被上訴人係基於有效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可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屬有效,前已詳論,民法第113條規定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又上訴人既係基於有效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7日、108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⒈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35 1/1 108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丙○○、乙○○ ⒉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2 1/1 108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丙○○、乙○○ ⒊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51 29409/100000 108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409/200000予丙○○、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