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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 李秋棟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承哲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承豪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元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本院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7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5、116頁、本院卷二第2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元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遭訴外人黃建偉、王正雄、黃尚禮、邱俊榮、吳易霖(下稱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被迫於同年月20日向訴外人高立宗等人調借贖款新臺幣(除特別註明為人民幣者外,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贖款)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交由訴外人林益輝集中保管後,黃建偉隨即聯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清文(已歿)等人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營業址)所設之地下匯兌業者,由被上訴人李元斌、劉清文出面向林益輝拿取系爭贖款後,攜回系爭營業址,並辦理地下匯兌手續,黃建偉始將伊釋放。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人民幣100萬餘元予黃建偉,其餘款項仍存放在系爭營業址。警方於107年8月16日搜索系爭營業址時,在保險箱內扣得1,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1,525萬4,000元(系爭贖款2,000萬元扣除前述交付黃建輝之人民幣100萬元)為系爭贖款之原物。黃建偉等5人共同對伊為擄人勒贖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金錢所有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係幫助取得及保管系爭贖款,並部分匯往大陸地區;且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款項為盜贓物,係伊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又被上訴人獲得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4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0日取得系爭贖款,應自該日起負本件給付責任,爰擴張請求遲延利息等情。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525萬4,000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吳承哲以:伊未參與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64、25062、26933號、108年度偵字第25949、4693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所為地下匯兌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並無參與收取系爭贖款,且系爭贖款均已交付黃建偉,伊未受利益。系爭贖款與系爭款項並非同一,且系爭贖款匯往大陸地區之原因,係上訴人遭黃建偉控制後,為獲得釋放而指示他人交付,其行為顯係基於上訴人之意思,或不違背其意思,系爭贖款自非盜贓物;被上訴人張承豪則以:伊要求李元斌、劉清文收取系爭贖款,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da姊」之指示,伊未參與收取系爭贖款,亦不知系爭贖款之來源與用途,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況系爭贖款已全數匯予黃建偉,伊未受利益。系爭贖款之交付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系爭款項亦非系爭贖款之原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李元斌未於本院到庭或具狀陳述,而於原審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伊僅係受指示收取系爭贖款,無證據證明伊與黃建偉等5人有犯意聯絡,且依地下匯兌之性質,伊不過問委託人匯兌之金錢來源,無從知悉系爭贖款之性質。上訴人係遭黃建偉控制後,指示他人將系爭贖款匯予黃建偉而獲釋,伊自無保管系爭贖款而受利益。伊前往拿取系爭贖款之日期與警方查獲系爭款項之日期相隔數月之久,警方查獲之系爭款項並非系爭贖款之原物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訴外人黃國安、劉清文、「Linda姊」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張承豪指派李元斌與劉清文共同於107年4月20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收取系爭贖款,並攜至系爭營業址;嗣於107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即被上訴人所為地下匯兌行為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並在系爭營業址扣得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9、12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二第15頁、外放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影卷二第35頁背面、第38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遭黃建偉等5人強行擄走,並勒贖2,000萬元即系爭贖款,其向高立宗等人借調籌得系爭贖款後,由高立宗將系爭贖款交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林益輝集中保管等情,李元斌雖於原審陳稱不知情,然張承豪、吳承哲於本院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2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並有大陸地區訊問筆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屬實在。上訴人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非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4,000元本息: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幫助人之主觀上須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幫助行為對於侵權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侵權行為之幫助

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協助取得及保管系爭贖款,並部分匯往大陸地區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行為,衡諸事理常情,委託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大陸地區時,未必會告知匯兌之原因或金錢來源等細節;復參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所屬地下匯兌業者係由「Linda姊」領導,被上訴人僅係依其指示聯繫及收、付款項,且該地下匯兌業者於107年2至8月間匯兌款項高達31億餘元(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依指示處理之地下匯兌事務及金額甚多,未必當然知悉於107年4月20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領取及攜至系爭營業址之2,000萬元(即系爭贖款)為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之贖款,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或幫助侵害上訴人意思自由權、金錢所有權之故意。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均未與黃建偉等5人有何犯意聯絡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益徵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或幫助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侵權行為之故意。上訴人雖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囑託大陸地區代為訊問在監執行之黃建偉是否有將擄人勒贖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協助匯付贖款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依大陸地區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台請調67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調查取證情況說明」之記載,因未覓得黃建偉而無法對其調查取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匯兌之款項為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犯行之贖款,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共同或幫助黃建偉等5人侵權行為之故意。

⒊準此,依上訴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為

取得及保管系爭贖款,並部分匯往大陸地區之行為,惟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地下匯兌之款項為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犯行之贖款而有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建偉等5人侵害其意思自由權、金錢所有權之幫助人,殊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4,000元本息,自不能准許。

㈡系爭贖款係上訴人依自己之意思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占有,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4,000元本息:

⒈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

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稱之盜贓、遺失物,僅係例示,凡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均屬之。反面言之,如原告(即原占有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移轉物之占有,或被告(即物之現占有人)非善意受讓,甚或被告現未占有該物,均不能認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⒉上訴人自承係因遭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而商請高立宗等人籌

得系爭贖款,並交由被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交付系爭贖款,而與盜贓、遺失或其他非基於自己之意思喪失占有之情形有間。又被上訴人並非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僅係協助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予黃建偉等5人,並非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贖款之所有權,自無任何受讓行為可言,而與「善意受讓」之要件不符,遑論系爭贖款現在並未全部或一部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詳下述)。準此,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4,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給付之對象,亦未受利益,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4,000元本息: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如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贖款(2,000萬元)後,僅

匯予黃建偉人民幣100萬元(以107年4月20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746計算,折合新臺幣474萬6,000元),因而受有1,525萬4,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474萬6,000元=1,525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然被上訴人並非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僅係協助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予黃建偉等5人,足見系爭贖款之給付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建偉等5人之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型不當得利關係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5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或償還其價額。

⒊上訴人雖主張:警方於107年8月16日搜索系爭營業址,並在

保險箱扣得之系爭款項,為系爭贖款之一部,自係被上訴人所占有且受有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0日取得系爭贖款,嗣於107年8月16日為警扣得系爭款項,相距已近4月。再觀之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所屬地下匯兌業者於107年2至8月間匯兌款項高達31億餘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地下匯兌業者平均每月經手約4億餘元,衡諸事理常情,保險箱內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其他委託人所交付匯兌款項之高度可能性,自無必然是系爭贖款之一部。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取款時之系爭贖款照片及警方扣得之系爭款項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277、353頁),並聲請函詢臺灣銀行關於客戶至該行提款時之現金綁紮等方式。然依肉眼觀察系爭贖款與系爭款項之照片,尚無從辨識兩者顯示之現金綁紮方式相同。況系爭款項之照片為媒體登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破案後公布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7、353頁),亦經該局以110年8月27日刑偵一三字第1100083970號函稱:承辦人員表示對於當時現金綑綁與陳列方式不復記憶,亦未尋獲未經清點前之全部原貌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足見媒體登載系爭款項之照片係經警方重新清點、陳列後之情形,無法證明係107年4月20日扣案當時保險箱內系爭款項原始之陳列、綁紮方式。至臺灣銀行以110年8月4日銀發乙字第11050078471號函覆之提領現金綁紮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8頁),既係該行通案之作法,任何人至該行提款均會採用同一方式處理,自不能排除其他人至臺灣銀行提款後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系爭贖款之一部而為被上訴人占有且受有利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贖款之一部1,525萬4,000元(即系爭

款項)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且受利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該1,525萬4,000元;如未為被上訴人占有而不能返還,亦應連帶償還其價額1,525萬4,000元,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本金1,525萬4,000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