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皆興訴訟代理人 陳體宏
徐志明律師蔡崧翰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被 上訴人 林兆祥
吳劍森
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林李麗琴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㈡項至第㈦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萬3,148元本息;被上訴人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林李麗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0,180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林兆样、吳明森、林李麗琴、吳肇強、吳廈萱、吳慧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3萬3,657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確認被上訴人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上開聲明部分迭經上訴人更正後最後請求為:金聯公司、林兆祥、林李麗琴、吳劍森、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吳明森(下稱金聯公司等8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確認於民國93年9月15日召開易購廣場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第一次會議所為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49、158、169頁)。上訴人前述請求之訴訟標的與金額均無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陳明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5、169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莊賀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體宏,復變更為陳皆興,經陳體宏、陳皆興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本院卷二第9至16頁);金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施俊吉,業經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訴請確認易購廣場區權人間之系爭決議無效,涉及過去依系爭決議成立之易購廣場管委會,現在是否妨礙上訴人向金聯公司等8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爭議,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得為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則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繼續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就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給付管理費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加以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非易購廣場管委會管理範圍之區權人,欠缺起訴之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5頁),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金聯公司等8人現為伊所管理之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購物商場之區權人,伊於92年10月13日與系爭建物當時之區權人即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吳劍森(兼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前手)、訴外人陳曉帆及其信託人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金聯公司前手)與訴外人黃誠、陳守德、陳守國、楊政達、康松花、楊政儒等12人(下合稱楊政儒等12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楊政儒等12人管理大型購物商場(包括系爭大廈1樓及地下1樓全部)、辦公商場(包括系爭大廈E棟2、3、4樓及F棟2、
3、4樓全部)及商用停車場(系爭大廈地下2樓全部),大型購物商場、辦公商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25元,惟系爭協議前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2、3、5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因金聯公司等8人違反自己簽立或所繼受系爭協議前言、第3條約定施作「住商區隔措施」之義務,亦未繳清附屬陽台、系爭建物同段9975建號建物(下稱9975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且未依系爭大廈106年11月19日第21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區權人決議)通過調整購物商場以每坪75元計算而繳納管理費,系爭協議經伊與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多次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又系爭大廈現況與系爭協議簽訂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同,僅按系爭協議之標準收取管理費,顯失公平。且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會議並未同意另行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系爭決議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違反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爰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3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並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已載明「住商區隔」之意旨,清楚劃分住商區隔範圍及管制方式,約明管理費之使用方式、管理維護費用等,就管理費亦設有調整機制,並無當時無法預料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嗣經系爭大廈92年12月14日第7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92年區權人決議)通過,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建物區權人乃以系爭決議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上訴人長期以來均對易購廣場管委會發函通知,是系爭協議與系爭決議均屬有效。上訴人先前與吳劍森、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該件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建物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和解成立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亦再次確認應繳之管理費俱以每坪25元計算,上訴人主張106年區權人決議後之管理費以每坪75元計算,應無理由,況上訴人計算管理費所據坪數,竟將陽台、商用停車場及其他共用部分加計之,與系爭協議內容相違,自不可採。金聯公司等8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事實,且系爭協議為繼續性契約並具有對待給付性質,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不容上訴人片面解除或系爭大廈區權人任意決議終止,如認可資解消,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未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管理費短少之錯誤,不得再請求107年3月以前短少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金聯公司等8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㈣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金聯公司等8人為系爭建物之區權人;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與楊政儒等12人簽立系爭協議;㈢上訴人與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向陳曉帆、吳劍森、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承租系爭建物)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該件僅請求萬家福公司向陳曉帆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建物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萬家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確定(下稱他案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㈣上訴人與吳劍森、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給付管理費事件(該件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建物部分),已和解成立製作系爭和解筆錄;㈤易購廣場管委會於93年9月15日成立,並於93年11月16日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報備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7至102頁)、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見司調卷第149至187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77頁)、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7頁)、他案確定判決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20頁)、易購廣場管委會報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08年12月6日回函所附易購廣場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報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30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0、411、413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並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卷二第254頁):㈠系爭協議是否因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2、3、5款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協議是否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而失效?是否因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終止而失效?㈢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成立,是否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㈣上訴人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給付管理費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並無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2、3、5款規定而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管理條例第7條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與乙方即楊政儒等12人簽立系爭協議
,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各自管理使用住家及商場,附屬空地不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2樓露台型開放空間部分,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地面層及地下1層空地部分,由乙方管理使用,但仍由上訴人監督,對住家安寧及安全有所疑慮或認為將造成不便,得要求乙方改善,乙方管理使用之部分如下:①大型購物廣場範圍包括系爭大廈1樓全部及地下1樓全部;②辦公商場範圍包括系爭大廈E棟及F棟的2樓、3樓、4樓全部;③商用停車場範圍包括系爭大廈地下2樓全部,「住商區隔」係由乙方自費將商場(包括大型購物及辦公商場)與住家出入門戶各自獨立,並自行負責社區中庭採光罩、商場警衛、保全及清潔費及門禁管制,管理費為每坪25元,原則上不得增加,如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調整住戶管理費時,乙方之管理費依住戶調整比例增加;地下2樓全部之商用停車場,由商場自行管理並負擔相關費用,住戶停車場入口哨移至地下2樓與地下3樓住戶停車場入口,商場營業或辦公結束後社區停車場哨則移至1樓停車場入口哨,管理所有進出人員,商用停車場人員及客戶原則上由商場電梯進入商場,不得使用社區電梯及安全梯,否則要補償公共用電增加部分,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乙方支付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等。另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於能力及情況許可下,於適當時期以適當方式使用商場面積另設專用電梯、電扶梯等,並自行負擔費用。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因乙方負擔商場及停車場之管理及清潔,上訴人毋庸再就商場支出任何費用,且乙方已善盡住商區隔及維護住戶、社區安全,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回饋金或其他費用,商場之住商區隔設備之維修、重置或其他有關住商之公共事務所需費用,全數由乙方支付之管理費中支應,但因商場造成公共電費分攤增加,增加部分由商場補償(見原審卷一第88至95頁、第412至419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大型購物商場、辦公商
場、商用停車場等區域,含附屬空地與騎樓、外環人行道及各處通道、大門及門廳區域等各門戶、地面層與地下層的車輛通行出入車道及連通處、連通各層的電梯區域、連通各層的安全梯區域、各層的公設與共用部分區域(例如走道、BC棟間公共區域等)、機電設備區域、通往地下其他樓層的車道等部分,均劃歸由商場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並為排他或限制其他住戶之專屬使用,商場所有權人並得自行「改裝、設置讀卡機及出入門禁管制」,住戶甚至需要向被上訴人「購買卡片才能出入通行」,被上訴人「對外收取停車費且免支付清潔費等其他費用」等(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18頁),已將上述區域變成其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2、3、5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⑴系爭大廈前述1樓全部及地下1樓全部、E棟及F棟的2樓、3樓
、4樓全部,屬於個別區權人合法專有之部分,並非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本非屬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禁止約定專用限制之範圍,上訴人不當擴大系爭協議約定之文義解釋,而主張違反前述規定云云,已無可採。⑵系爭大廈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之區域,包括部分梯廳、連接
處、附屬空地及地下2樓全部,固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依照購物商場之管制範圍與措施(門禁刷卡等),得與系爭大廈住家區之住戶平日生活居住使用之空間互有區隔,彼此可以個別獨立進出,地下車道固有共用單一出入口之情形,但商場使用之地下2樓停車場與住家區住戶所用之地下3樓以下停車場互為獨立,中間並有鐵捲門僅供住家區住戶持遙控器管制進出,亦不影響住家區住戶正常進出使用自己之停車空間,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7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附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7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大廈各棟均可獨自出入通行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大廈住家區住戶有因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或管制措施,而妨礙其日常生活進出使用或難以使用地下3層以下之停車場等共用部分之情事,則其空言系爭協議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⑶又查,上訴人先前分別與萬家福公司間及吳劍森、林兆祥、
吳明森、林李麗琴間之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除援引系爭協議內容向萬家福公司求償外(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20頁),並在系爭和解筆錄再次確認吳劍森、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應繳之管理費俱為每坪25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核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金額相同,且地下2樓之10個停車位確有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免費提供上訴人使用乙節,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7頁),上訴人嗣後竟主張存在迄今已逾19年之系爭協議違反前述規定而無效云云,亦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或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終止而失效,均屬無據:
⒈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與商場區權人間就住家安寧、商場營運
、住商混合管理使用方式所生爭議之約定,其主要內容包括:積欠管理費之支付(第1 條)、住商區隔方式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第2條)、管理費使用方式及住商區隔設備維修(第4條)、違約賠償及契約終止(第5條)、停車位免費回饋(第6條)等事項,並經系爭大廈92年區權人決議追認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30頁),雙方互負給付義務,涉及已發生爭議而互相讓步終止糾紛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條款,及系爭大廈將來住商區隔方式、管理費標準與管理使用區域之劃分等之分管協議,核其性質應屬混合契約,非僅單純之分管協議而已,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乙方(即楊政儒等12人)中任一人轉
讓專有部分者,繼受人應一併繼受該協議之拘束(見原審卷一第420頁),系爭協議僅具有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應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者,始受其拘束。查金聯公司等8人為系爭建物區權人乙節,已如前述,吳劍森、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等4人本身即為系爭協議之乙方當事人(見原審卷一第411頁、第422至424頁),本應受其拘束,另金聯公司係繼受前手陳曉帆、長泰公司;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則係繼受前手吳劍森,依金聯公司、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之主張,長期均依系爭協議約定繳納管理費,並援引系爭協議作為抗辯,顯已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受其拘束。⒊經查:
⑴系爭大廈103年12月21日第18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3年
區權人決議)終止系爭協議乙節,固有該次會議紀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惟系爭大廈區權人決議僅為系爭大廈住戶間內部之共同行為,系爭協議既非單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已,已如前述,不得逕以該會議記錄之通知作為對外終止之意思表示,仍須由上訴人向系爭協議之乙方當事人為合法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承除將103年區權人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及公告外,未再以其他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對金聯公司等8人限期催告繳足管理費;限
期履行系爭協議前言、第3條約定施作「住商區隔措施」之義務;限期拆除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在附屬空地所增建之冷卻水塔、露天空調等,但金聯公司等8人屆期仍未履行而為解除或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決議終止部分:
①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大廈之購物商場客觀上確與系
爭大廈住家區住戶之日常生活使用空間互為區隔,可個別獨立進出並設有門禁管制,地下2樓之商場停車場與地下3樓以下之住家區住戶停車場,亦有互為區隔之管制措施,詳如前述,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前言主張乙方違反其自行籌措上億元經費做住商區隔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協議之前言僅係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事實及原因而已,並非具體之權利義務內容,無從單憑前言使用片面陳述且不確定之「據乙方估計約上億元」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7、411頁),即認定此為乙方應負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協議第3條僅稱在乙方能力及情況許可下,於適當時期以適當方式為之,並無限制其具體之期限及義務內容,且被上訴人有在商場範圍自行設置專用電梯、電扶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則上訴人主張金聯公司等8人未為住商區隔措施而有違約情事云云,並無可採。②上訴人主張金聯公司等8人就附屬陽台與9975號建物共用部分
,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按每坪25元繳納管理費,積欠104年8月至106年11月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亦未依系爭大廈106年區權人決議提高購物商場管理費至每坪75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積欠106年12月至108年3月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云云。查兩造所爭執之附屬陽台,為附表二編號
3、5、11、12、13所示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依系爭協議約定,係由金聯公司等8人自行管理使用並為易購廣場管委會所管理之範圍。而9975建物為系爭大廈之1層、2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地下5層之共用部分,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包括1層之瞭望台、2層之門廳、陽台、親子室、地下1層之車道、地下2層之停車場、地下3層之停車場、地下4層之停車場、地下5層之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2頁),然系爭協議早已劃分住商區隔,現場並有相關管制措施,金聯公司等8人僅使用地下2層停車場,並提供地下2層10個免費車位給上訴人使用,無從使用屬於住家區之2層門廳、陽台、親子室等,亦無法使用地下3層以下之停車場,已詳如前述,足認金聯公司等8人除就系爭協議約定範圍自行負擔管理費外,不再負擔前述共用部分按坪數計算之管理費,是上訴人無權再向金聯公司等8人請求給付附屬陽台及9975建物共用部分(其中尚包括地下2層商用停車場部分)按坪數計算之管理費。又系爭協議第2條購物商場之管理費設有調整機制,上訴人調整住家區之管理費時,始得依同比例調整商場區之管理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詳後述說明),然系爭大廈106年區權人決議卻片面調高商場管理費為每坪75元(見司調卷第72頁),並未一併調高住家區之管理費,不符系爭協議之約定,金聯公司等8人不受此拘束,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應按每坪75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亦屬無據。
③又查,上訴人先前製作金聯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明細表,及其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成立和解前所提出吳劍森、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每月應繳管理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3、144、467頁),其上記載計算管理費之坪數,均未包括附屬陽台及9975建物共用部分在內,此部分可參被上訴人陳報之對照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本院卷二第162、163頁),並經兩造確認更正部分內容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是金聯公司等8人主張上開範圍長期以來均排除作為計算管理費所據之坪數等語,應屬可採,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得再為請求。至上訴人雖抗辯此僅為欠缺法律專業而遭對方誤導,並非放棄行使權利云云,然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述明細表明確未將附屬陽台及9975建物共用部分之坪數核算在內,且此情形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之意旨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④再查,金聯公司等8人自行管理之系爭大廈1層附屬空地之冷
卻水塔、陽台之露天空調及地下2層涉及行政違規等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一第529、535頁;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然冷卻水塔、露天空調均係可拆卸之動產機電設備,且露天空調係金聯公司等8人或其承租人在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陽台範圍內所設,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9、462、467、468、469頁),均未達改變系爭大廈建築物外觀程度之情形,違規部分亦非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上訴人據此主張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而主張解消系爭協議全部,尚無可採,且有輕重失衡情形。況上訴人在系爭大廈面向2樓中庭處設置玻璃隔間,亦涉及行政違規乙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458頁),上訴人在自己涉及行政違規情形下,以金聯公司等8人涉及行政違規行為即主張解消系爭協議,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⑤綜上,金聯公司等8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所約定義務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09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前述義務後仍未履行,於109年5月18日以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司調卷第75至99頁;原審卷二第136、147頁、第187至234頁、);系爭大廈109年12月6日第24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解除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其於110年4月16日以本院民事準備狀催告5日內未履行即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其於110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宣示解除(此部分不再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或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云云,於法無據。㈢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成立,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
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為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文。故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寓大廈,除經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至於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亦有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是上訴人主張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成立應經「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云云,顯與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過半數書面同意係指「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之規定相違,不足為採。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易購廣場管委會於93年9月15日成立,並於93年11月16日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報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雖成立在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之前,然易購廣場管理會申請報備成立係在上開規定施行之後,仍得適用之,故上訴人先前聲請撤銷易購廣場管委會之申請備查,未經獲准乙節,有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95年6月6日之函文乙紙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05、106頁)。依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108年12月6日回函所附易購廣場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報備資料,易購廣場管委會管理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即系爭協議所稱之大型購物廣場(見原審卷一第387至406頁)。而系爭大廈92年區權人決議案由一,已就系爭協議予以追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428頁),查系爭協議內容強調「住商區隔、各自管理」之基本原則,就大型購物商場位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及其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並就有關住商之公共事務所需費用(公共基金)如何支應及分配等事項詳為約定,客觀上足以區別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與購物商場區權人之分工事宜,易購廣場管委會亦已設立公共基金帳戶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核與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上訴人自105年起長期均以易購廣場管委會為對象,要求其結清相關管理費、裝潢保證金、通知改建事宜、所轄範圍之管線會勘、結構補強、負責修繕範圍、費用分攤、補助工程費用等事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多次通知易購廣場管委會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2頁),足認上訴人明知易購廣場管委會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92年區權人決議已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易購廣場管委會依法有效成立在案,應屬可採。至系爭協議雖無保管文件移交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住商區隔經費係由購物商場區權人自行籌措,故無相關保管文件之移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自不因此即認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成立不符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有圍牆、草叢圍籬阻隔、共用單向車
道出入口、共用相通之大門、中庭、電梯、各棟建築物低樓層及地下層部分亦相連相通,並不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各自獨立」與「數幢建築物」之要件云云。然查,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謂「非封閉式」,係指該公寓大廈無物理、空間上之阻隔而得與開放空間互通者而言,經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大廈部分方向雖設有圍牆、草叢圍籬,然並非與開放空間之人行道完全阻隔,其甚至有三個方向直接面臨馬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75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因系爭大廈設有圍牆、草叢圍籬,致各幢建築物對外聯通道路或出入口不完全相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又所謂「各自獨立」、「數幢建築物」係指地面層之數幢建築物各自獨立而言,不包括地下層在內,系爭大廈地面層以上共有6個結構獨立得與其他相區隔之建築物,且其使用機能可各自獨立分開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詳如前述,此由系爭大廈平面圖亦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無排除另以中間之連通道或開放空間方式互通數幢建築物之意,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即他
案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已認定易購廣場管理會成立無效云云,然他案確定判決已廢棄上開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20頁),為兩造所不爭,且他案當事人並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一審判決認定之理由自無從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據上開一審判決主張易購廣場管委會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易購廣場管委會確有經系爭建物區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6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金額,並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在案,已
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逾越系爭協議之約定,另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8條、第38條約定,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和解筆錄當時,與現今時
空背景不同,無從反應系爭大廈目前全體區權人之最新意志,依系爭協議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協議既為上訴人依職權為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與購物商場區權人所簽立,並沿用數十年之久,兼具分管協議與和解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嗣後多數人改變意見即當然認為顯失公平。況系爭協議第2條就大型購物商場已明文約定:「如台灣世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之管理費時,乙方前開之管理費依住戶調整之比例而為調整,例如:現行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50元,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60元,則乙方之管理費應調整為每坪新台幣3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414頁),已設有住商區域管理費「按比例同步調整」之機制,此調整機制可防免系爭大廈住家區之區權人藉由多數決而任意調高購物商場區權人之管理費,可兼顧雙方之利益平衡,足認系爭協議雙方簽立當時已預料將來有調整管理費而變更原約定效果之可能,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限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已就住家區之區權人調整管理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應增加給付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金聯公司等8人或其承租人使用地下5層糞便機
坑滲水至電梯機坑,造成上訴人需花費修繕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縱然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向金聯公司等8人或其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上訴人請求之本件管理費,要屬二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3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並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協議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而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為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明顯逾越本院協議兩造簡化之爭點範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早已諭知相關之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二第6頁),上訴人亦未能釋明其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