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85號上 訴 人 黃雲雀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上訴人 廖達俊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被 上訴人 林寶玉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訴外人楊隆榮經營之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兼任財務部經理,被上訴人廖達俊與林寶玉(下合稱被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與楊隆榮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板橋三民路房地)有糾紛,林寶玉與上訴人間亦有借款及土地等糾紛。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下午同乘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民族西路187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停車等候,待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巷口時,先遭林寶玉阻擋致其將機車停下,廖達俊再持硫酸自其後方,朝其身體左側、背部、胸部等處潑灑,造成其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雙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燙傷,達體表面積32%,經治療後仍遺留肥厚性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下稱系爭傷害),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8,571元、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150萬元、看護費用28萬1,357元、營養品及護理物品費用4萬9,225元、彈性壓力衣費用12萬3,200元、復健器材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6萬4,80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其所受損害合計592萬6,1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2萬6,15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廖達俊應給付上訴人202萬6,15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其中林寶玉應與廖達俊就202萬6,153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9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廖達俊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寶玉應與廖達俊連帶給付上訴人202萬6,153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達俊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得再請求120萬元美容重建及整型費用之單據。又原審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後遺症等一切情狀,判准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2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寶玉則以:其不知悉廖達俊欲對上訴人潑灑硫酸或以美術刀攻擊,且警方於廖達俊自首逮捕後,並未在廖達俊身上扣得美術刀,本件行為態樣亦與廖達俊是否攜帶美術刀無關。依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係在討論板橋三民路房地產權歸還等事宜,並非刻意阻擋上訴人騎車前行,以利廖達俊對上訴人潑灑硫酸,其與廖達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及犯意聯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150萬元之相關證明或單據,且至多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楊隆榮就板橋三民路房地有糾紛。林寶玉與上訴人間亦有借款及土地等糾紛。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
口時,遭廖達俊持硫酸自其後方,朝其身體左側、背部、胸部等處潑灑,造成其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雙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燙傷,達體表面積32%,經治療後仍遺留肥厚性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㈢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廖達俊犯重傷害罪,林寶玉與廖達俊共同
犯強制罪,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達俊各自所提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林寶玉先在系爭巷口阻擋其騎車前行,再由廖達俊自其後方潑灑硫酸,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92萬6,15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寶玉就廖達俊對上訴人潑灑硫酸,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一事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上訴人主張林寶玉開車搭載廖達俊至系爭巷口時,即知悉廖
達俊攜帶美術刀要殺傷上訴人,並先在系爭巷口阻擋上訴人騎車前行,再由廖達俊自其後方潑灑硫酸,林寶玉就廖達俊對上訴人潑灑硫酸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廖達俊於警詢時陳稱:其大約於106年4月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不知名的化工行購買硫酸,當時是要以硫酸清洗魚缸內的石頭。林寶玉不知道其要對上訴人潑灑硫酸,只知道其有帶美術刀,其可能用美術刀殺傷上訴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7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廖達俊已陳明林寶玉並不知悉其要對上訴人潑灑硫酸,且該硫酸亦非其於事發前特地購買作為犯案工具,而硫酸在一般商家即得以購買,為常見用於清潔之物,放置於家中實屬尋常,縱使林寶玉知悉廖達俊有購買硫酸,仍非可逕認林寶玉知悉廖達俊欲對上訴人潑灑硫酸。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事發現場扣押之物品,除廖達俊對上訴人潑灑硫酸所使用之空瓶外,僅扣得1個灰色包裝袋,並無何美術刀,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231號殺人未遂案件偵查卷(下稱系爭偵卷)第40、45至48、158頁】,顯見廖達俊於事發當日並未攜帶美術刀要殺傷上訴人,且廖達俊係以美術刀殺傷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潑灑硫酸,本屬不同之侵權行為態樣,自難僅憑廖達俊上開警詢所述逕認林寶玉知悉廖達俊要對上訴人潑灑硫酸之事,並與廖達俊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者,廖達俊於偵查時陳稱:林寶玉不知其帶硫酸去,亦不
知其去找楊隆榮或上訴人可能要拚命,那是其自己心裡的想法,其沒有跟林寶玉談過。其係從駕駛座旁邊的位置伸手至後座去拿了1瓶硫酸下車,隨即朝上訴人背後潑硫酸。其在出發前2、3小時,先將硫酸放置在駕駛座後下方,並以灰色塑膠袋包裝,林寶玉沒有看到其放硫酸到車上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內19第3814號案106年7月7日訊問筆錄、106年度偵字第10231號殺人未遂案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系爭偵卷第55至56、113頁)。復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出發前2、3小時,先將硫酸放置在駕駛座後下方,就是怕林寶玉知道。其於案發前沒有告訴林寶玉要對上訴人潑硫酸之事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二第21至22頁)。
佐以事發現場扣押之物品,僅有硫酸空瓶及灰色包裝袋各1個,已如前述,而自該灰色包裝袋之外觀無法窺知內容物為何等情,堪認廖達俊陳稱其獨自將硫酸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後下方,並以灰色塑膠袋包裝,未告知林寶玉車上放置有硫酸及其欲對上訴人潑灑硫酸之事一節,應可採信。此外,林寶玉於廖達俊向上訴人潑灑硫酸時,係站立在廖達俊之對面,且未移動其位置,亦受有右前臂及右足二度化學灼燒,占1%體表面積,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32至140、145至209、327至328頁,系爭偵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倘若林寶玉知悉廖達俊欲對上訴人潑灑硫酸,於廖達俊潑灑硫酸之際,或可與廖達俊站立於同側,或可向旁閃避以避免同遭硫酸潑灑,然林寶玉於廖達俊潑灑硫酸時,係站立於廖達俊之對面極易受到硫酸波及之處,且始終站於該處而未移動閃避,益證其於事發前應不知悉廖達俊欲對上訴人潑灑硫酸之情。至林寶玉阻擋上訴人騎車前進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其與廖達俊共同犯強制罪確定,然該阻擋行為不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林寶玉不知悉廖達俊要對上訴人潑灑硫酸一事,已如前述,其所涉重傷害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而判決其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0至79頁),自不得僅以林寶玉曾阻擋上訴人騎車前進,即謂其就廖達俊對上訴人潑灑硫酸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主張林寶玉就廖達俊對其潑灑硫酸,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廖達俊對其潑灑硫酸,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廖達俊所不爭,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廖達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林寶玉不知悉廖達俊要對上訴人潑灑硫酸,其就廖達俊對上訴人潑灑硫酸一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林寶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廖達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廖達俊上開不法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萬8,571
元、看護費用28萬1,357元、營養品及護理物品費用4萬9,225元、彈性壓力衣費用12萬3,200元、復健器材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6萬4,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支出表、看護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63至125、128至
150、286頁),且為廖達俊所不爭(本院卷第173、255頁),是上訴人請求廖達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營養品及護理物品費用、彈性壓力衣費用、復健器材費用、交通費用,應屬可採。
⑵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遭潑灑硫酸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害之疤痕治療、重建屬於整型外科範疇,且其受燒燙傷範圍達體表面積32%,燒燙傷部分涵蓋臉、頸、胸、背部及雙上肢、雙大腿等處,須經長時間、多次繁複整形重建手術,始能達相當治療效果,其請求美容重建及整型費用150萬元,應屬合理等語。然上訴人有美容重建及整形治療之必要,包括前胸、手臂及背部疤痕雷射整形手術,唯所需費用無法詳細估價,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9年4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849號函及病情回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支出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之必要。惟馬偕醫院對該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無從估算,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估價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考量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客觀上應以身體之健康及機能回復為優先,外觀型態則在其次,兩者應有輕重緩急之別,且修復身體疤痕所支出之費用,難免因個人主觀對外在美麗之追求程度而異,佐以上訴人為回復身體之健康及機能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9萬8,571元,則上訴人為回復其外觀所支出之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若超出回復身體之健康及機能之醫療費用,有失衡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得請求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應以3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除上開30萬元外,廖達俊應再賠償美容重建及整形費用120萬元,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為高階經營管理碩士畢業,事發前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經營地政士事務所,名下有4棟房屋及多筆土地,廖達俊則為高中肄業,曾擔任鼓手,現今在監服刑中,為兩造所自陳(原審卷三第54、69頁)。而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約6,685萬元,廖達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限制閱覽卷)。原審審酌上情,並考量廖達俊對上訴人潑灑硫酸,致上訴人受有體表面積達32%燒燙傷,於106年至108年間住院多達8次,嗣後仍須進行長期復健治療,有馬偕醫院病情回覆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39頁),上訴人經治療後仍留有肥厚性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後遺症,無法如一般人正常調節體溫,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萬元為適當,除上開80萬元外,廖達俊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70萬元,亦不應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廖達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2萬6,153元
(398,571元+300,000元+281,357元+49,225元+123,200元+9,000元+64,800元+800,000元=2,026,1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達俊給付202萬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8年7月23日(原審卷二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林寶玉與廖達俊就202萬6,153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9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