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88號上 訴 人 郭益芳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上訴人 謝妍蓁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洪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二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71歲之老人,僅有小學畢業,因父母留有不少不動產,而成為歹徒覬覦財產之目標。伊與配偶柯月霞前經人介紹,向名為「全球統一」之商店購買新臺幣(下同)4、5百萬元之未上市股票,之後該公司倒閉,將價值約500萬元之殯葬靈骨塔塔位商品折價給伊,加上伊原有的3個塔位目前市價粗估僅1千餘萬元。伊原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7年6月間主動來電聲稱願意以8000萬元購買伊所有之靈骨塔位,但要求伊必須再購買72個塔位,並送來現金100萬元給伊去購買,其餘款項要伊自己去籌,伊表示無法籌款,即未與之交易。孰料,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又向伊表示有位真實姓名不詳之廖姓人士要購買伊與柯月霞所有如附件編號1至19之靈骨塔位、內膽等商品,但伊須配合另購買49個「玄輝虎斑方玉」、49個「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即附件編號20、21,下分稱黃金內膽、虎斑方玉),再與附件編號1至19商品合併出售,買方始願意購買。因伊無力購入虎斑方玉、黃金內膽,被上訴人乃誆稱其可與靈骨塔平台商商量,並幫伊找定金來處理,又主動開價以2億9270萬元購買附件編號1至21所示殯葬商品(下合稱系爭殯葬商品),伊因受被上訴人之話術詐騙,而於108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殯葬買賣合約書、買賣保密同意書、保管條、簽訂契約確認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買賣文件),交付定金及簽約時現場雖有廖姓人士送來數疊鈔票稱為定金,但伊並未拆開點數,亦不知真偽,更未拿到定金,而是由自稱靈骨塔平台商之鄭姓人士取走(應為被上訴人詐欺共犯)。伊於108年7月30日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餐飲店預備交付系爭塔位之提貨單、權證等文件,被上訴人及廖姓人士卻稱伊違約,應罰違約金4000萬元,之後數度與其他共謀者恫嚇伊,伊於受脅迫之情況下,於108年8月7日簽立2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780萬元、3100萬元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保證責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始驚覺被上訴人自始無意購買殯葬商品,而係行敲詐之實,伊已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文件、借據、本票、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32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6770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亦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5、6月間起開始追求、騷擾伊,並表示欲出售其與柯月霞名下之系爭塔位,伊因不勝其擾,且恰巧友人即訴外人乙○○自稱財力頗豐,有意大量採購殯葬用品,故委託伊向上訴人及柯月霞購買,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文件,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履約,如有遲延或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解除買賣契約,須加倍返還定金。嗣伊應上訴人要求,分別於108年6月27日、7月1日、7月5日、7月15日各給付定金現金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惟於108年7月30日,伊發現系爭塔位有諸多瑕疵,且無法補正,上訴人亦表示無法如期履約,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定金,經過多次商談無果,兩造於108年8月7日在民族西路伯朗咖啡店內達成和解,伊在不諳法律下由上訴人簽發2張借據,處理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爭議,借據一記載之8000萬元,為返還4000萬元定金及給付4000萬元違約金,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擔保返還3100萬元,其餘4900萬元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方玉49個作價4900萬元抵償,借據二記載之780萬元,則係因擔心以實物抵償違約金債務將生稅款而要求上訴人給付780萬元,並以如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兩造係在公共場合交易,並無脅迫或暴力討債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附件所示殯葬商品簽訂系爭買賣文件,買賣價金共計2
億9270萬元,另系爭借據、本票、協議書、受訂書為上訴人所親簽(見士簡字卷第12-18、20-24頁、原審卷第79-82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乙○○、訴外人廖正日提起恐嚇罪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98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37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下稱刑案)(見原審卷第19-22、32-35、50-54、77-89頁、本院卷一第317-347頁)。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文件及借據、本票、協議書、受訂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及其同夥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其出售附件編號1至21項殯葬商品予被上訴人,惟伊實際可以出售者僅有編號1至19,編號20、21之虎斑方玉、黃金內膽,被上訴人要求伊先向靈骨塔平台商購入再併同出售,且伊於買賣過程僅提示附件編號1至19之提貨單及權利憑證,而無實體物品,價值僅約1098萬2744元,縱使加計虎斑方玉、黃金內膽(實際亦未看到物品),價值亦僅1億1760萬元,被上訴人竟主動開價要以2億9270萬元承購,已不符常情;又系爭買賣文件及借據、本票、協議書均係被上訴人事先備妥,伊為71歲老人,僅有小學學歷,不懂法律,被上訴人並未讓伊有審閱文書及考慮之時間,當場要伊簽名,且買賣標的物為一般靈骨塔塔位,為合法標的,被上訴人竟要伊簽署買賣保密同意書,顯係企圖讓伊陷於錯誤而簽署;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資力以現金2億9270萬元付清全部貨款,且要求伊先高價向其所介紹之靈骨塔平台商購買編號20、21商品,復又將其所稱交付之4000萬元定金交給該平台商人取走,顯係假意買賣以行詐欺之實,嗣後再以伊違約為由,脅迫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虎斑方玉、黃金內膽可資出售,於買賣過
程亦僅提出附件編號1至19之證明文件,未曾提出虎斑方玉、黃金內膽之證明文件及商品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有出示附件所示系爭殯葬商品之塔位權狀、罐子提貨單給伊看,其中虎斑方玉及黃金內膽之權狀有記載產品內容,伊不知道是何家公司開的證明,上訴人有全部印給伊,後來訴訟中,過年期間大掃除就不見了,刑案那邊伊有提出證明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10頁),惟經本院提示刑案卷宗,被上訴人復稱卷內沒有伊所提出之產品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0頁),所述已有不實;且編號20、21虎斑方玉、黃金內膽價值高達1億1760萬元,被上訴人竟未妥善保管證明文件,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伊交付定金時,上訴人有給伊49個虎斑方玉、49個黃金內膽,後來伊將之賣到大陸,有賠一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惟亦未提出虎斑方玉、黃金內膽實品照片或賣往大陸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嗣又稱證人乙○○係口誤,依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一(見士簡字卷第20頁),上訴人交付之物品僅有49個虎斑方玉而無黃金內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衡諸兩造約定之49個黃金內膽價值高達4410萬元,證人乙○○竟會誤認上訴人有交付,並稱已賣往大陸,有賠一些錢云云,其證詞亦與常理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買賣過程中從未出現附件編號20、21之虎斑方玉、黃金內膽等語,尚非無據。㈡又上訴人陳稱附件編號1至19商品均為提貨單及權利憑證,而
無實體物品,價值僅約1098萬2744元,縱使加計附件編號20、21之黃金內膽及虎斑方玉(實際亦未看到物品),價值亦僅1億1760萬元,被上訴人竟主動開價要以2億9270萬元承購,顯不符常情等語,已提出查詢買賣標的單價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被上訴人雖稱:乙○○於買賣及交付定金前並未看過產品,因買賣基於互信,談好產品就交付定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乙○○亦證述:伊在訂立買賣契約前,沒有看過產品,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涉,交付定金前,伊只確認過附件編號1、2、4、6、19產品,價值2億多元都是聽上訴人自己講的,系爭買賣會產生糾紛就是價格沒有如上訴人所說的這麼好,伊與被上訴人見面是在108年左右,當時買賣破局,伊才去找上訴人問他如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上訴人嗣又提出報價單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稱係誤信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該報價單為其所提供,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確據證明該報價單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後又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辯稱上訴人以話術誘騙伊簽約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開買賣合約書非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且買賣標的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及證人乙○○均稱有從事殯葬事業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7、20頁),對於系爭殯葬商品之行情應有相當之概念,而依刑案所附乙○○之前案紀錄表(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86號個人資料卷),亦可見證人乙○○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買賣價金高達2億9270萬元,正常買家對於產品權狀證明、提貨單是否真正應會再三確認方會購買,被上訴人及證人乙○○竟稱系爭殯葬商品之價值都是聽上訴人說的,證人乙○○於簽約前亦未與上訴人見面,即基於信任即交付定金4000萬元,卻於交付定金後隨即以產品有瑕疵、價格過高,要求上訴人負違約責任,已悖於常情。
㈢再被上訴人稱伊已交付定金4000萬元云云,固提出上訴人簽
立之受訂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頁),惟被上訴人及證人乙○○未取得任何憑證、商品即交付4000萬元定金云云,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伊以開計程車為業,上訴人住在伊家附近,如果要賣靈骨塔,要用車都會叫伊,上訴人叫了好幾次,都沒有賣掉;有一次上訴人叫伊載他和被上訴人去三重正義北路風火山林飲料店,他說要賣靈骨塔塔位給被上訴人,伊載他們去之後要去停車,結果伊找到車位後,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給外人參與,伊就在該處等了3、40分鐘,兩造下來,伊就載上訴人回家及載被上訴人去北車搭高鐵;在車上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沒有問題,這個她都有查過靈骨塔無問題;被上訴人下車後,伊就跟上訴人說,怎麼可以出售靈骨塔,卻不給外人參與,伊問上訴人有無拿到錢?上訴人說沒有,他很高興說已經有簽約,沒有問題,下次就可以拿到錢,回程時伊只有看到上訴人帶的靈骨塔資料,沒有看到錢;第二次又約要簽約,伊載上訴人去正義北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換地點,叫伊不用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載到別的地方簽約,伊就繼續做生意開計程車;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沒有拿到錢,伊告知上訴人要小心,第一次、第二次都沒有拿到錢,上訴人說應該不會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與上訴人所述未收受定金等情相符。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交付定金時,上訴人有將行李箱打開,一捆一捆拿出來點,錢是從銀行拿出來束住的,1百萬元1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證人乙○○就定金4000萬元之來源卻證稱因伊曾販賣槍械、毒品,且從事博奕事業,故手上有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兩者顯不相符,更難認其等確有交付4000萬元現鈔予上訴人。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一再詢問上訴人有無拿4000萬元,上訴人亦陳稱4000萬元是拿去當定金,是被上訴人叫伊買摩多羅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不知真偽之「定金4000萬元」,係遭其同夥即自稱靈骨塔平台商之人取走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親友介
入系爭買賣,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買賣保密,不讓伊之親友知悉及參與系爭買賣,及上訴人曾經簽署保密同意書之情相符,衡諸系爭殯葬商品約定之價金高達2億9270萬元,本應慎重為之,讓買賣雙方均可有與人商量、諮詢之機會,雙方卻訂有買賣保密同意書,要求上訴人不得洩露買賣機密資訊予第三人(見士簡字卷第15頁),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違。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受僱於其他人,本件伊只是受乙○○的委託幫他購買東西,乙○○只有委託伊本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證人乙○○卻證稱:伊有開建設公司、娛樂餐飲、博奕、松德殯葬有限公司,於105、106年至109年左右僱用被上訴人,幫伊跑一些仲介業務,如土地房產買賣、靈骨塔介紹等,伊有每月以現金支付薪資5、6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賺多的時候也會分紅給她,伊沒有報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因為稅金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兩者所述亦明顯不符。又參以近年來國內社會出現多起「靈骨塔詐騙案」,專門鎖定早年投資靈骨塔卻套牢的長者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國人所週知或極易在網路上搜尋得知之事實,並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須配合另購買49個黃金內膽及虎斑方玉,再與附件編號1-19商品合併出售,買方始願意購買,因伊無力購入黃金內膽、虎斑方玉,被上訴人乃誆稱其可與靈骨塔平台商商量,並幫伊找定金來處理等情,亦與近來靈骨塔詐騙集團先佯裝要以高價向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但要求上訴人先掏錢購入其他產品之犯罪手法相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本無意購買系爭殯葬商品,卻假意要買賣而行詐欺之實,伊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同夥詐欺方簽署系爭買賣文件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㈤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買賣文件均由其提供,其於履約期
限屆至時指稱上訴人違約,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竟以不諳法律為由,要求上訴人書立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萬元、780萬元之借據(見士簡字卷第20-21頁),與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之事實顯不相符,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豈會簽署與事實全然不符之文件;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後,於108年9月18日由律師陪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對被上訴人及乙○○、廖正日提起恐嚇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雖被上訴人及乙○○、廖正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乙○○、廖正日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保密,不讓第三人陪同,上訴人自難以提出證據證明。然由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協商違約賠償事宜時有廖日正、乙○○等人在場,並有4名友人在飲料店外等情(見刑案偵查卷第99頁),則於被上訴人一方多人出面要求上訴人違約賠款之情形下,再徵諸前述詐欺過程,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據、本票、協議書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㈥綜合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證人甲○○之證詞,系爭殯葬
商品買賣之過程、價金、簽署之文件,被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明顯不符且悖於常理等一切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本無意購買系爭殯葬商品,伊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同夥詐欺、脅迫方簽署系爭買賣文件及借據、本票、協議書、受訂書,被上訴人所交付不知真偽之「定金4000萬元」,係遭其同夥即自承靈骨塔平台商之人取走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買賣文件及借據、本票、協議書、受訂書,且上訴人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400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文件、借據、本票、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士簡字卷第25-27頁),上開函文並隨同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應認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且上訴人立據收受之「定金4000萬元」,既遭被上訴人同夥取走,上訴人亦無返還定金、違約金或給付稅款之義務;是系爭本票擔保之返還定金、違約金或給付稅款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7日 780萬元 108年8月20日 TH0000000 2 108年8月7日 3100萬元 108年9月15日 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