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89號上 訴 人 周元琪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奕秀律師鄭聖容律師蕭萬龍律師林志強律師姚文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姵妤律師被 上訴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施瑋婷律師唐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簽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500萬股,訴外人即股東曹坤茂、林駿成(原名林志銘)、邱齡茹、曹蔡棗分別持有股票160萬股、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上訴人以其於97年8月間自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下稱姓名,合稱林駿成等3人)受讓取得股份2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登記為伊股東名簿之股東,以106年10月5日律師函向伊主張股東權利,林駿成等3人則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否認上情,經伊查證林駿成等3人均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不生股權移轉效力,股東名簿之登載顯為不正確,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不明,致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伊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邱名福籌資成立之公司,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曹坤茂及林駿成等3人名下,嗣林駿成等3人依邱名福要求移轉系爭股份予伊,被上訴人並委任會計師於97年8月15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將伊登記為持有250萬股之股東,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權利,被上訴人以伊未持有系爭股票而否認股東身分,所提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其股東,股東名簿記載不正確,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權利,影響被上訴人甚鉅,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雖上訴人辯稱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應推定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起訴不具確認利益云云,惟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當事人尚得以反證證明其為不實,即實際享有股東權之股東與股東名簿或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股東未必一致,倘公司與股東間就已登記事項正確與否發生爭執,自非不得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又確認之訴既係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以消極確認之訴為例,無論何人之間,只須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其股東,既為上訴人所否認,難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設立,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登記股東為曹坤茂、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分別持有160萬股、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委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簽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在股東名簿記載曹坤茂、林駿成、邱齡茹、上訴人為股東,分別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萬股、250萬股,並由上訴人代林駿成等3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以106年10月5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有價證券簽證契約、證券簽證申請書、律師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19頁、21至22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98至101頁、116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股東名簿登載不實,上訴人非其股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於97年8月15日變更記載曹坤茂、林駿
成、邱齡茹、上訴人為股東,分別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萬股、250萬股之原因,邱名福雖證稱:因伊為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人,故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坤茂將被上訴人半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曹坤茂則稱:因伊與邱名福約定應給付其銷售「天母紘琚」建案所得利潤半數,故願將被上訴人股份半數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於變更股東名簿前已提出載明待「天母紘琚」建案利潤分配完畢即應返還系爭股份之同意書予邱名福簽署,但邱名福未簽回,故伊及林駿成等3人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伊是應邱名福要求以讓與股權方式保障邱名福分配利潤利益,伊也配合邱名福製作交易股票之金流,因當初兩人相處很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後,邱名福未要求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伊因雙方本就說好利潤一人一半,利潤迄今未完全分配,就未更改股東名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雙方關於移轉系爭股份目的及上訴人事後是否尚須返還系爭股份等情,雖各執一詞,但雙方於97年間達成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合意,則無歧異。參以林駿成證述:曹坤茂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曾寄律師函主張其為股東,曹坤茂與伊商談此事,經伊同意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林駿成(原名林志銘)、邱齡茹、曹蔡棗仍持有 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各16張、12張、6張,並由本人出席歷次股東會。今有周元琪欲主張本人享有之股東權利,因股票仍由本人持有,謹敬告貴公司不得任何妨礙本人權利之行為」等語,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是主張上訴人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4頁),及邱齡茹證述:伊是家庭主婦,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公司事務,股份是曹坤茂出資的,伊全權委託曹坤茂處理,曹坤茂要伊去開股東會、董事會,伊就去開會,曹蔡棗、林駿成也會去開會,不清楚股份有無變少,曹坤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有給伊看過,但已忘記曹坤茂當時怎麼說,也不清楚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是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又曹蔡棗(已歿)為曹坤茂之母,衡諸常情,其生前亦與林駿成、邱齡茹應基於同一原因出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可認林駿成等3人係為曹坤茂持有系爭股份,並均授權曹坤茂以其等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復審酌被上訴人曾委託會計師於97年8月15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數250萬股之股東,另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股東周元琪借款與公司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亦將上訴人列為股東並由上訴人簽名(依序見原審卷第132頁、134頁),顯見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迄今確因曹坤茂與邱名福間移轉系爭股份之約定,於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為其股東。
㈡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法條雖未如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明示股票轉讓須為「交付」,然股票係有價證券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自不待言。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廢除無記名股票,第164條修正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可知凡發行記名股票者,背書為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須經背書轉讓始得受讓成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在股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背書並交付股票為法定要式,即出讓人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股票交付受讓人後,方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至有無於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即過戶),尚不影響股份轉讓效力,亦不得僅以股東名簿記載取代上開法定要式之強制規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駿成等3人從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業據其提出林駿成等3人持有系爭股票為憑(見北院卷第25頁至第92頁),林駿成並證稱伊的股份沒有變少,因邱名福要求配合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及邱齡茹證稱:伊的股份是曹坤茂出資的,伊全權委託曹坤茂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曹坤茂則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後,因邱名福未依伊要求簽署載明待「天母紘琚」建案利潤分配完畢即應返還系爭股份等語之同意書,故伊及林駿成等3人未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上訴人亦自陳邱名福與曹坤茂約定系爭股份轉讓時,被上訴人未告知其有發行實體股票,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始知上情,故不知系爭股票由何人持有,伊未持有系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176頁),核與邱名福證述:曹坤茂當初未說被上訴人有發行股票,伊雖有代林駿成等3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但不知道繳證券交易稅代表被上訴人有發行股票,直至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始知被上訴人有發行股票,伊因不知曹坤茂私下發行股票,而未向其索取股票,故系爭股票由曹坤茂繼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303頁、307頁)互核一致,堪認林駿成等3人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縱有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但既未完成系爭股票之背書及交付等要式行為,尚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雖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在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曹坤茂、林駿成、邱齡茹、上訴人,分別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萬股、250萬股,然此登記事項既與被上訴人之股東實際轉讓股份情形不符,自不生股份轉讓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具有股東身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有發行股票,及上訴人雖未持有系爭股票,但已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持有250萬股之股東,逾9年無爭執或行使權利,及曹坤茂假藉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權利失效理論及權利濫用原則,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查法人與自然人屬不同權利主體,雖邱名福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坤茂於97年間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然此私法關係存在邱名福與曹坤茂之間,至於股東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身分關係存否,則應依法律規定為斷。縱認曹坤茂未依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邱名福所指定上訴人之情,僅屬彼2人間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再按依97年間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受讓人須經背書轉讓取得記名股票始能成為股東,前已詳述,上訴人既未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而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尚不因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之登載即取得股東身分,亦不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自股東名簿登載剔除,使上訴人信其已取得股東身分之特殊情況。是上訴人執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典菁品建案代銷廠商負責人薛宏志、邱名福聘請會計陳月圓、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總經理張文長,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欲證明被上訴人係由邱名福出資,僅借名登記曹坤茂名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認定上訴人並未經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