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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王士瑋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記愷

江偉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附表1,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宇璿(本院卷第71-73、87、207-20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3(本院卷第115-149、215-217頁),均經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28頁),均應准其提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於被上訴人許記愷經

營之黑石研創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擔任店長,建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邦公司)由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江偉琦代表建邦公司與黑石公司接洽業務,將進口汽車零組件以寄賣方式交付黑石公司出售。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B1之黑石公司辦公室,以公司款項及金流有問題為由,指伊侵占黑石、建邦公司款項及存貨,其於查看伊所有永和秀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明細後,知伊經手黑石、建邦公司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1,507,476元,且於108年4月18、20、25、29日對帳過程中未提出任何單據、明細核對營業收入及成本支出之實際狀況,乃連於上開期日,利用伊恐遭送法辦影響前途、遭親友唾棄之心理,恫嚇伊若不給付其主張之金額,即將提告,伊為求免刑事追訴,在受騙被詐欺、脅迫下於108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侵占黑石公司貨款7,955,381元、建邦公司貨款及庫存共3,522,095元之不存在債務,並以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1,507,476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108年5月6日、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其,以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擔保,伊以被詐欺、被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伊否認侵占黑石、建邦公司貨款及存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1-12、15頁)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對許記愷所負7,955,381元債務及上訴人對江偉琦所負3,552,095元債務均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㈢命被上訴人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許記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江偉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許記愷則以:伊於108年3月間,因員工即訴外人工楊逸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因為之前有看過店長用私人帳戶報,我不知道是不是老闆們有授權」,懷疑時任伊經營之黑石公司店長即上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可能,適公司辦公室於108年3月下旬搬遷,伊進行盤點庫存發現公司庫存確有短缺情事,遂偕建邦公司經理江偉琦於108年4月18日就存貨短缺及公司貨款何以要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問題,詢問上訴人並請其說明。其同意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前5年交易明細後,兩造就黑石公司之訂貨、進貨、庫存數量等資料核對,經於108年4月18、20、25日對帳及調出各資料,上訴人挪用之黑石公司金額已有略況,於108年4月29日總對帳時,伊遂依黑石公司使用之郵局帳號5年收入款項、上訴人先前於任職期間製作匯款予江偉琦款項之紀錄表、登記之營業收入、關稅運費支出等數據資料,計算上訴人侵占黑石公司款項總金額為7,955,357元,尚不包括其自承出賣存貨未登記之款項,因伊僅能就現有資料對帳,終以和解方式處理。伊所信任之上訴人侵占公款,於談判過程縱有表達憤怒、不滿,乃人之常情,非恐嚇行為,伊未施何詐術,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後知伊等邀其談判緣由及內容、目的為何,仍陸續於108年4月20、25、29日至黑石公司與伊談判及對帳,顯係衡量其自身利害關係而前往。因黑石、建邦公司帳目未委由會計人士記帳,上訴人不能說明取得貨款之原因及流向,雙方終以合意達成解決方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經多次對帳後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和解本為當事人各自讓步之結果,兩造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刑事恐嚇取財等告訴,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江偉琦以:伊為建邦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二人原有私交,遂協議將進口之汽車零組件交黑石公司寄賣,由建邦公司承擔黑石公司含員工薪資、店租等一半之庶務費用。上訴人則自102年間全黑石公司任店長,負責接洽客戶、廠商、管理人員、保管存貨及店內營收款等事務。許記愷於108年3月12日因員工告知,覺上訴人恐有侵占黑石公司貨款之嫌,於108年3月下旬,利用黑石公司搬遷之際,就黑石公司內包括建邦公司之庫存品為盤點。伊盤點結果與庫存資料比對,發現建邦公司所有之貨品短少金額1,099,060元。被上訴人遂於108年4月18日先瞭解公司貨款何以匯入上訴人帳戶,其辯稱因黑石公司需現金支應金額,至於屬建邦公司貨款部分應僅有少數云云,其為求交代同意提出帳戶明細,就一年內交易明細初步審閱,發現有300餘萬元之黑石公司貨款匯入其帳戶,兩造即約定同年4月20日再由其自行就任職期間內公司短少之現金及庫存進行計算及說明。兩造於108年4月25日取得其帳戶前5年之交易明細後,續於同日及4月29日為核對,除1,099,060元外,尚有2,453,035元係其寄予伊之帳單表示已入帳,屬未交付建邦公司之寄賣款項,伊於彙算過程,將存有上開帳單之手機交予其查看無誤。

結算後就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如何返還問題達成共識。嗣被上訴人約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併由其依和解金額簽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予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以為擔保,伊無詐欺、脅迫之舉,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於108年5月2日協議書記載上訴人

對許記愷所負7,955,381元債務及上訴人對江偉琦所負3,552,095元債務均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登記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507,476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被上訴人許記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上訴人江偉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5-4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起於黑石公司擔任店長職務,建邦公司將進口汽車零組件以寄賣方式交付黑石公司出售。

㈡許記愷係黑石公司負責人,江偉琦係代表建邦公司與黑石公司接洽業務之人,並為建邦公司實際負責人。

㈢兩造於108年5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承認侵占

黑石公司貨款7,955,381元及建邦公司貨款及庫存共3,522,095元,且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1,507,476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於108年5月6日、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擔保。

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被脅迫於108年5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承

認侵占公司貨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以書狀之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稱其於108年5月2日被詐欺、被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一節,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於被上訴人脅迫下為上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續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有遭詐欺之情形」,當日書狀亦載「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係於被詐欺、脅迫情況下簽署協議書;再於109年2月21日陳報狀載:「原告係遭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二人詐欺及脅迫下……簽署協議書、開立本票兩紙、以其所有房屋為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爰以陳報狀一併向被告二人撤銷前揭同遭詐欺脅迫之簽署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一第15、267、272頁、卷二第33頁),顯然上訴人至遲於109年2月21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詐欺、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合於同法第93條前段「一年內為之」之規定。

㈡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另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4月18、20、25、29日之影音光

碟暨譯文所示(原審卷一第287-362頁、卷二第259-498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與營收帳務不符及何以公司貨款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等情,請上訴人解釋,兩造並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短少之帳款及存貨進行釐清、會算。期間兩造對上訴人有無侵占及侵占金額若干互為討論,上訴人於對話內容中不否認擅自要求顧客將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內,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及帳款之登載與有部分與實際情況不符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部分解釋,但於遭被上訴人二人進一步追問細節或指出不合理之處時,上訴人即陸續提出被上訴人二人以往不知情且不符常情之說明,如108年4月18日「江(江偉琦):『我庫存也不見了,那我這邊的話你要怎麼解釋?』、王(上訴人王士瑋):『因為庫存,庫存有一些我拿去一個業務展間去放,可是沒有到一百萬多元』(原審卷二第262頁),另108年4月29日「江:『業務那邊進行得如何?』、王:『已有聯絡了,可能沒辦法去,他說他還沒有回來……我騰不出時間去拿,我在外面處理』。江:『沒關係,庫存我會跟你算清楚的』」(原審卷一第298頁)。

再108年4月18日「許:『那你錢都花到那邊去了,這些錢就是沒有進公司』?、王:『因為有一些呆帳,就是我收不回來的錢,等於就是要再拿這邊的錢再去補』、許:『……帳裡面是什麼,錢到帳了對不對?還是什麼?帳上面怎麼顯示?』、王:『帳上面嗎?帳應該就沒有寫』」(原審卷二第322-325頁)。被上訴人二人方堅信上訴人確有侵占之事實要求上訴人負責賠償,再於108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詳細說明要求賠償之金額,及出示相關單據明細予上訴人查看確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顯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雖非完全精密,但均有相當之依據,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不相當之高額賠償,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縱曾向上訴人表示若不予賠償,即要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云云,乃屬合法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屬不法之危害,自不構成脅迫。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涉嫌強制、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聲請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66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1-248頁、本院卷第115-149頁),益證被上訴人二人無上訴人所指脅迫情事,且可證系爭抵押權為真實存在,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存在情事。㈣另依上開期日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

額之還款計畫,主動表示願意繼續在黑石公司工作,再慢慢分期償還,嗣並經許記愷初步同意(原審卷第486頁、卷一第433-436頁),益徵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顯係自行評估其遭刑事訴追之可能性及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合理性後出於其自由意志後始為之,即無所謂被詐欺、被脅迫情事。再證人即草擬、見證系爭協議書之羅瑞洋律師於原審到場證稱:「這份協議書是在我的律師事務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路0段00號22樓之1 」、「是簽署前兩三天(草擬),許記愷打電話給我說跟王士瑋達成協議了,我問他一些協議內容,我就事先擬好。擬好之後,我有EMAIL給許記愷」、「(簽署前你有跟許記愷、江偉琦、王士瑋三人逐條確認內容是否與其意思相符嗎?)有,當天三人到齊後,我有將協議書發給他們三人各一份,我有當場說若有問題要當場提出」、「(當時有任何人表示疑問?不同意見?或需要修改嗎?)沒有」、「(王士瑋有提到他不願意付錢或沒有侵占這些金額的相關話語嗎?)沒有」、「王士瑋還沒有來的時候,我印象中許記愷有打電話問王士瑋人在那裡,後來江偉琦或許記愷其中一人去捷運站接王士瑋過來」、「有關協議書你是見證簽名的真正還是有查核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協議書裡面事項及金額都是許記愷跟江偉琦告知的,但是當天簽協議書之前我有將協議書內容給兩造看過,並唸給他們兩造聽,沒有人表示說協議書內容有什麼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02-203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許子暘亦稱:「羅瑞洋律師事務所聯絡要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內容是您所寫的嗎?)是、「(依據?)那時候雙方在羅律師事務所有寫一個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就是根據該協議書設定的」、「(寫完之後有給雙方確認做過嗎?)有,是在兩造面前寫的,是在會議室寫的」、「兩造跟我共四人一起去中和地政事務所臨櫃送件」、「(在臨櫃送件過程中,王士瑋有向您提出任何疑問?或提出任何不願意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嗎?)沒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相關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是由你協助向地政事務所領回嗎?)第二天設定完,兩造跟我共四人約定在中和地政事務所見面,當天)我就把東西還給他們」、「(權狀是由你直接交還原告嗎?)是」、「(當時原告有提出任何不願意設定抵押的意思嗎?)沒有」云云(原審卷三第12-13頁),均無由證明上訴人被詐欺、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㈤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宇璿於本院到場證稱:「(許記愷

是否於108年8月2日與上訴人相約見面?)有,我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許記愷提供公司帳冊讓其核對金額,以確認公司款項及貨物有無短少?)是」、「(上訴人是否有表示只要讓其有核對之機會,若確認後公司款項或貨物有短少之情形,則其願意負責賠償,證人也願意一起負責賠償?)是」、「(許記愷拒絕提供資料讓上訴人核對黑石等公司是否有公司款項或貨物短少之情形?)是。許記愷不願意提供」、「(許記愷係以何理由,拒絕提供帳冊給上訴人核對?)許記愷說108年5月2日前已經有二到三次的核對,所以不需要再核對了」、「(證人何時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108年7月底知道的」、「(證人當天見面時,是否有要求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對帳?抑或只是問關於金額雙方是否還有談的空間?)當天有要求被上訴人二人提供帳冊給我們對帳,後續即108年8月2日後我也有傳我們整理的對帳資料給被上訴人二人。我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EXCEL報表,整理後再傳真給被上訴人二人」、「(證人並非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人?)對」、「(相關之協議過程,都是上訴人向證人說的?)是」、「(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在簽署前已經與被上訴人二人對帳及協商多次了嗎?)是」云云(本院卷第188-190頁)。然黃宇璿所稱於108年8月2日與許記愷見面之事,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簽發系爭本票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無涉,其陳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在場、簽署過程均聽聞自上訴人,則其就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黃宇璿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依前開羅瑞洋、許子暘之證言,顯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係在律師事務所簽署,上訴人未曾就協議書提出任何疑義或有意見;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由兩造與代書直接至地政事務所臨櫃送件,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不願意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堪認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何詐欺、脅迫之行為。再參酌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顯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源於經兩造三方歷經108年4月18、20、25、29日共四日合計逾20小時彙算後,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三方同意以上訴人所載之營業額、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法,並經上訴人核對相關依據後,再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作為上訴人任職黑石公司期間侵占金額之賠償,嗣再由上訴人自行前往羅瑞洋律師事務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或脅迫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何詐術或為何脅迫行為,上訴人逕以其被詐欺、被脅迫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屬黑石公司、建邦公司之債權,惟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已分別將債權讓與許記愷、江偉琦,此觀系爭協議書上載「三、乙方(指江偉琦,下同)與建邦…公司達成協議,建邦…公司同意將對丙方(指上訴人,下同)請求賠償3,552,095元之債權轉讓與乙方…四、甲方(指許記愷,下同)是黑石…公司之唯一股東,黑石…公司同意將對丙方請求賠償79,553,814元之債權轉讓與乙方……」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已受許記愷、江偉琦依序受讓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債權事實之通知。尤以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17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作為被上訴人答辯㈡狀之被上證3,繕本於110年3月16日當場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應認上開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將債權依序讓與許記愷、江偉琦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此,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取得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以其被詐欺、被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由,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

系爭協議書具和解性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復按和解是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終止平息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即係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換言之,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當事人間自得就相關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故當事人間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是否存在,所依憑之事實如何,本即與和解契約之效力無關,此即為和解契約用以使兩造互相讓步而達到定紛止爭目的之本質。

㈡觀諸前開兩造間於108年4月18、20、25、29日之對話譯文內

容,顯見上訴人於任職黑石公司店長期間,除擅自要求顧客將公司貨款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後領出,卻對款項流向交代不清、擅將公司存貨拿去他處銷售,其後該存貨去向不明、已銷貨未予登記致庫存與營收不符等不合理行徑外,尚有私下以公司所收貨款叫貨再銷售而無紀錄之行為,有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因為廠商叫貨都放在記愷老闆帳上」、「這是我私下叫的」、「對有些可能賺幾百塊的的,我可能就自己那個,然後有些是登記上面的」、「記愷老闆那邊的」即明(原審卷二第413、414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侵占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貨款致公司受有損失一節,要屬可信。而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已分別將其債權讓與許記愷、江偉琦,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合法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被詐欺、脅迫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上訴人侵占建邦公司庫存及貨款金額共3,552,095元、侵占黑石公司貨款金額為7,955,381元之內容,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將債權依序讓與許記愷、江偉琦後,上訴人同意對許記愷、江偉琦分別負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一節,確已達成意思合致。另兩造就上開金額之合致係於108年4月29日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如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製作之營業收入表、關稅運費支出表、寄發予江偉琦之帳單、黑石公司全面盤點紀錄等件予上訴人一一核對後之結果,並有當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兩造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侵占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貨款所負賠償義務及賠償金額之約定,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復將債權依序讓與許記愷、江偉琦,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依據上開說明,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㈣另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擔保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有系爭協議書為憑。準此,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許記愷負有7,955,381元債務、對江偉琦負有3,552,095元債務,及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均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系爭抵押權既非屬不存在,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於108年5月2日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對許記愷所負7,955,381元債務及上訴人對江偉琦所負3,552,095元債務均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登記,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507,476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上訴人許記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江偉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520附表二:

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1 TH0000000 7,955,381元 108年5月2日 許記愷 未記載 2 TH0000000 3,552,095元 108年5月2日 江偉琦 未記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