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上 訴 人 吳君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真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伊與林美真間就系爭房地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林美真與葉昭宏就系爭房地1/2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林美真應將系爭房地1/2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昭宏所有;㈢確認上訴人與葉昭宏間就系爭房地1/2之信託契約關係,及以信託之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葉昭宏應將系爭房地1/2於105年10月28日以信託之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乃在回復其就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房地以47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應可依此計算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即2350萬元(4700萬元×1/2=2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8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2萬82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