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李珮禎 律師姜萍 律師林哲誠 律師廖士權 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Connecticut 06810,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陳信宏 律師李宗德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曉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瑞隆,並經陳瑞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18日簽訂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及其所提名2位股東、上訴人及其所提名3位股東為發起人,成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9%及51%,並約定系爭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暨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無法以協商解決之爭議,應以英語在台北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規則及在其監管下,進行商務仲裁等語。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下稱ICC)提出仲裁聲請,ICC並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第22560/PTA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ICC非但就重要事項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就上訴人許多重要之主張未說明理由,且未依據準據法即我國法做成仲裁判斷,甚至超過系爭契約之範疇,嚴重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下稱國際仲裁規則)及我國仲裁法,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附表系爭仲裁判斷欄所示第⑶、⑷項及第⑺項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第⑶至⑻、⑽至⑿項請求部分之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撤銷附表系爭仲裁判斷欄所示第⑶、⑷項及第⑺項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第⑶至⑿項請求部分之判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上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受不利判決部分(即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第⑺項中關於駁回上訴人第⑼項之請求)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我國領域內依國際組織仲裁規則做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即係依ICC仲裁規則做成,性質上屬外國仲裁判斷,自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退步言之,即便肯認上訴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也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四第3、4頁、第150頁):
(一)兩造於8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及其所提名2位股東、上訴人及其所提名3位股東為發起人,成立中普公司,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9%及51%。
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107年度補字第1999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247至274頁〕:
1.第18條(準據法)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第19條(爭議)⑴19.1:本合約當事人同意且理解,股東應本於互相合作、
善意與和平之精神執行本合約,並應友好解決股東間之任何歧異、爭議或糾紛。倘上述方式不可行,此等肇因於或與本合約規定有關之歧異、爭議、請求或糾紛,或是違反本合約而無法以協商解決者,應以如下具有拘束力之商業仲裁作為終局解決方式:應以英語在台北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規則及在其監管下,進行商務仲裁。
⑵19.2:依案件性質當事人均可向任何有管轄權之法院申請
認可仲裁判斷或就仲裁判斷申請強制執行,如有上述情形,所有股東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内,放棄得行使之抗辯權,但仲裁判斷或裁判係因詐欺或脅迫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⑶19.3:仲裁判定未出前,股東仍應確實依本合約行使權利義務。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向ICC提付仲裁。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及ICC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補字卷第111至174頁;原審卷一第127至240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於第⑶、⑷項及第⑺項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第⑶至⑻、⑽至⑿項請求部分之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之事由而訴請撤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現行仲裁法為87年間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並更名為仲裁法,同年6月24日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2月24日施行。而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第47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揆其立法理由,係認: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在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做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3、394頁),堪認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擴大外國仲裁判斷之範圍,使過往未具國籍性質之國際仲裁組織所為仲裁判斷,可以獲得承認與執行,以符合國際立法之趨勢。
(二)又上開修法過程中,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之文字固原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下列各款之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一、外國仲裁法規。二、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三、國際組織仲裁規則。」等語(下稱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見本院卷五第306、307頁),嗣因立法委員賴來焜質詢表示:採反面規定方式較為精簡,且能維持相同語義等語,而法務部列席官員亦表示: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所列三款修正條文,其實都為外國法律所容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3、334頁),而修正為現行仲裁法第47條第1項所示文字,堪認現行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所示文字有所出入,然現行法文所謂「外國法律」確係包括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並無任何更異。此外,復參諸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持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時,應附具之文件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益見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謂「外國法律」確係包括「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
(三)另仲裁法第47條第1項修正通過時,其立法說明欄後段固載有:「……至於不同國籍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屬內國仲裁判斷之範圍。」等語(下稱系爭後段立法說明),然觀諸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見本院卷五第307頁),其立法說明欄內原即載有系爭後段立法說明,顯見仲裁法第47條第1項修正時,並未按最終修正通過之條文併同調整系爭後段立法說明。而參諸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將依「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所為之仲裁均視為外國仲裁判斷,則系爭後段立法說明所謂「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應係指依當事人自行約定「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外之程序規範而言,併此說明。
(四)本件系爭契約第19.1條約定:與系爭契約有關無法以協商解決之糾紛,應以英語在台北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規則及在其監管下,進行商務仲裁等語,顯見兩造關於仲裁進行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已約定適用ICC仲裁規則。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在台北向ICC對被上訴人提起仲裁,ICC於兩造分別提名李復甸、邱雅文為共同仲裁人後,即依ICC仲裁規則第13⑵條規定確認2人為共同仲裁人,並因被上訴人反對2人中任一人擔任仲裁庭主席,乃依ICC仲裁規則第13⑶條規定指定韓籍張勝和教授為仲裁庭主席。
又ICC於106年6月5日依據ICC仲裁規則核發第一號程序命令,確認仲裁程序進行順序及其時程,暨兩造書狀、書證或證人等證據提出、證據調查等應遵循之程序規範。嗣ICC於107年4月19日依ICC仲裁規則第27條規定宣示本件仲裁審理程序終結,經數度展延最終判斷期限結果,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記載:「本件為ICC依據ICC仲裁規則所做出之最終仲裁判斷」及「依ICC仲裁規則第37⑴條規定,仲裁費應包括ICC依仲裁開始時有效之收費表確定之仲裁人報酬、開支及ICC行政費用、暨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11頁至167頁、卷一第441頁至451頁),顯見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及仲裁判斷之作成均係依ICC仲裁規則為之。準此,系爭仲裁判斷雖在我國領域作成,但其係ICC依ICC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判斷,核屬仲裁法第47條所稱之外國仲裁判斷無訛。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及ICC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時,分別多次援用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暨相關實務見解(詳如本院卷一第303頁至323頁),顯見系爭仲裁程序乃依ICC仲裁規則、我國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作成,並非純為外國仲裁判斷云云。惟兩造關於仲裁進行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係約定適用ICC仲裁規則,依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屬外國仲裁判斷(已如前述)。至ICC仲裁規則第19條規定:「(中譯)仲裁庭審理案件的程序依本仲裁規則。本仲裁規則未規範者,依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為約定者,依仲裁庭確定的規則,且不論是否因此援引適用某一國內法的程序規則。」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97頁),此僅係關於ICC仲裁規則未及規範事項,ICC得另依當事人約定適用之規範,或未約定時,得自行參酌相類規定,甚或依事件性質、人權保障、法律論理等原則為創造性之補充等,作為其判斷之法源依據,要難憑此遽認系爭仲裁判斷即非外國仲裁判斷(否則仲裁判斷之屬性,將動輒因仲裁庭於仲裁審理程序時是否完全依既有程序規範而有所更異)。準此,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時,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ICC命參與本件仲裁程序之人應遵守機密性及上訴人請求ICC為暫時性救濟措施、暨就本案實體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等項,固提及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此仍屬ICC適用ICC仲裁規則第19條規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非單純外國仲裁判斷云云,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仲裁法第40條規定於我國領域內作成之仲裁判斷均有適用餘地云云,惟:
1.原商務仲裁條例於71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即訂有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因我國未參加「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公斷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致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難以獲得承認與執行,為期兼顧國人權利保障及我國司法威信,增進國際信譽及經濟發展,亟須於商務仲裁條例增訂適當條文,以為我國法院處理國際仲裁事件之依據,乃於71年間增訂外國仲裁判斷相關規定,除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並規範該外國仲裁判斷應經法院裁定承認,始得為執行名義及裁定承認時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消極要件,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規範部分,除就原有消極要件略為修正外,並未就撤銷權之對象有任何更異修正(見本院卷五第453頁至484頁),顯見在71年商務仲裁條例修正前、後,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對象,均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
2.又依71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商務仲裁條例第34條第1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裁定承認而為強制執行時,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該判斷在中華民國之執行。」,然上開規定於87年修正時,立法者以請求撤銷外國仲裁判斷,未必於仲裁判斷地為之,例如採準據法,則外國仲裁之準據法所屬國亦可將之撤銷為由,而將上開法文中「仲裁判斷地」等字刪除(見本院卷五第398、399頁,該條文並移列為仲裁法第51條第1項),益見外國仲裁判斷地所在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不當然就當事人所提撤銷外國仲裁判斷之訴有審判之權。
3.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未明文排除以外國仲裁判斷為對象,然仲裁法第40條規定係因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賦與當事人有糾正不當、違法仲裁判斷機會而為之規範。又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亦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若於我國領域內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與在我國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同為仲裁法第40條之對象,立法者豈有重複規範該外國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必要,顯見在我國領域內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與在我國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在性質及效力上,容有本質上差異。再者,核諸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消極要件(即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定要件,二者規範形式雖然有別,然其實質規範意涵究非涇渭分明,若認於我國領域內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應併受仲裁法第40條及第49條、第50條所定之司法審查,不惟有各別司法審查結果產生差異、矛盾之虞,並增加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獲得承認與執行之困難,顯然違背前揭立法初衷。是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屬於外國仲裁判斷,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
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反請求 系爭仲裁判斷 請求、 判斷 內容 ︵ 中譯 ︶ ⑴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2條與第5.1條所為有利益衝突的未處理矽甲烷交易所生損害,命被上訴人給付20,652,177美元。 ⑵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1條所為有利益衝突的已處理矽甲烷交易所生損害,命被上訴人給付628,022美元。 ⑶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1條所為有利益衝突的融資交易所生損害,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未確定),為確定賠償金額,命被上訴人提供中普公司和Praxair International Finance UC(普萊克斯國際金融公司,下稱PIF)間所有相關的銀行對帳單。 ⑷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2與5.4條所為剝奪上訴人在中普公司中任命及指派代表人權利之損害,命被上訴人給付3,571,321美元。 ⑸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指示中普公司就102至104年不分派股息給上訴人,導致中普公司須向臺灣稅務機關給付原無庸給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害,命被上訴人給付10,161,614元。 ⑹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在台灣成立獨立子公司即PIF所產生之損害,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此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請求仲裁庭判斷。 ⑺命被上訴人遵守系爭契約第5.2以及5.4條,使上訴人所指派人選回復其在中普公司之董事、高階主管與監察人之職位。 ⑻命被上訴人停止為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並清算 PIF。 ⑼命被上訴人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並分派102至104年度中普公司股息106,080,52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⑽命被上訴人遵守系爭契約第5.1條,並使PIF退還中普公司同意展延的任何貸款款項,或者至少使PIF按市場利率就該貸款向中普公司給付利息。 ⑾命被上訴人遵守系爭契約第5.8條,使中普公司依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會計與財務報表。 ⑿命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上訴人指派之中普公司監察人所進行與中普公司相關之查核。 ⑴確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依系爭 契約第10.2條於102年5月29日終 止,或是已依系爭契約第10.1條 於103年2月10日已終止。 ⑵命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5條 ,與被上訴人合作並支持被上訴 人啟動與進行中普公司的解散程 序: ①為實現第⑵項,命上訴人按照系 爭契約第10.5條規定出席中普公 司股東會,以討論自願解散中普 公司事宜。 ②為實現第⑵項,命上訴人應同意 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向相 關我國法院訴請解散中普公司一 案之請求。 ⑶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5條 所生損害,命上訴人賠償155, 849,95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⑴仲裁庭對兩造提出的所有請求有 管轄權。 ⑵上訴人有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 收取中普公司102年之股息。 ⑶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1條於 103年2月10日終止。 ⑷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5條規 定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中 普公司的自願解散事宜。 ⑸國際商會仲裁院最終確定仲裁費 用總額為661,000美元,應由兩 造平均負擔。 ⑹每一造當事人應自行負擔自己的 法律費用及其在各該仲裁程序中 所發生的費用。 ⑺駁回兩造當事人所提出的其他請 求、索賠與反請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