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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 訴 人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主張:上訴人陳國安(下稱陳國安)前為伊董事長,為便於伊資金調度,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予伊保管、使用(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契約)。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與伊有資金往來之XU CHEM LIMITED OMC CHAMBERS(下稱旭辰公司)將對伊之美金20萬元還款匯入系爭帳戶,詎陳國安未知會伊或其他股東,即以系爭帳戶名義人向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致伊無法運用系爭帳戶中屬伊所有之存款本息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4萬4734元、美金20萬0391元。陳國安雖將34萬4734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但領取提存物附有條件,不生清償效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陳國安應給付微米公司34萬4734元、美金20萬0391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陳國安則以:伊當初以董事長身分具實質管領微米公司權限,始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予微米公司使用,嗣發現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涉嫌侵吞伊應分得之售廠價金,伊一再要求渠等交出財務報表、簿冊等供檢視均遭拒絕,早已架空伊董事長職權,伊自不同意再將系爭帳戶供微米公司使用。伊於109年4月28日為微米公司辦理清償提存34萬4734元,伊就此部分不負遲延責任。又微米公司與旭辰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伊於擔任微米公司董事長期間亦不知微米公司與旭辰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是美金20萬0391元應非微米公司所有之款項,而旭辰公司係微米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伊曾受微米公司指派至旭辰公司提供勞務,於104年3月底離職,該筆美金可能是旭辰公司支付伊之退職金或股權轉讓價金,為伊個人所有。另於107年12月3日律師函,楊敏鵬、林東陽之董事身分應無代理微米公司向伊催告之權限,該催告函應不生催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陳國安應給付微米公司2萬3502元及美金20萬0391元,暨其中2萬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美金20萬0391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微米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微米公司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微米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⑵陳國安應再給付微米公司32萬1232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34萬4734元為本金計算,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國安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陳國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微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方之上訴,微米公司、陳國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約定由陳國安提供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予微

米公司使用,成立系爭帳戶使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㈡陳國安於107年2月初,向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拒絕微米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復於107年12月10日以得耀法律事務所得法祺字第107121011號函終止系爭帳戶使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原審卷二第136頁)。

㈢系爭帳戶使用契約終止時,系爭帳戶內有34萬4734元、美金20萬0391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國安將34萬4734元辦理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⒈陳國安不爭執系爭帳戶內之34萬4734元為微米公司所有(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並於109年4月28日為微米公司辦理清償提存,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可稽(下稱第654號提存書,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足認陳國安已向微米公司清償34萬4734元。

⒉微米公司雖主張:前開提存於領取提存物附有條件,應不生

清償效力云云。然查,第654號提存書在「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固記載:「微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需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訴訟之判決書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證明其確為合法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始得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微米公司既為法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執行事務,而陳國安前因爭執微米公司108年10月26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決議之效力,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9年度上字第1024號),無法確定微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致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微米公司受領34萬4734元,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且上開受取提存物要件僅在強調於確定微米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即可領取之旨,考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如受取權人之法定代理權限有疑義,本須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為認定,是陳國安在第654號提存書所定受取提存物要件應屬合理,難謂因之即不生提存清償效力。微米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本文、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敏鵬、林東陽(基於微米公司董事身分)及陳銘珠(基於微米公司監察人身分)前於107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陳國安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帳戶內屬微米公司之34萬4734元、美金20萬391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陳國安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該催告函(見原審卷一第33頁),依上規定,陳國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7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陳國安雖辯稱:楊敏鵬、林東陽之董事身分並無代理微米公司向其催告權限,該催告函應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參照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陳國安當時為微米公司董事長,則陳銘珠基於微米公司監察人身分以該律師函對陳國安有所請求,自應認已對陳國安發生催告之效力。陳國安於此所辯,實難憑採。又陳國安於109年4月28日向微米公司清償34萬4734元,但陳國安仍應就107年12月18日至109年4月28日間負法定遲延責任2萬3502元(34萬4734元×5%×【14/365+1+119/366】≒2萬3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後,陳國安尚欠微米公司本金2萬3502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系爭帳戶內之美金20萬0391元是否係微米公司所有?⒈旭辰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第

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又陳國安於原審109年3月4日審理時不爭執系爭帳戶內之美金20萬0391元屬微米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復於109年3月6日以律師函向微米公司表示:「本人設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號原係本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借予微米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帳戶內有34萬4734元及美金20萬0391元,本人過去及現在均絲毫未動,特以此函通知微米公司,請微米公司由『法院判決確定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須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訴訟之判決書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佐證),於函達3日內(郵戳為憑)前來本人處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就系爭帳戶內之美金20萬0391元屬微米公司所有亦未予爭執,則系爭帳戶內之美金20萬0391元屬微米公司所有乙節,堪予認定。

⒉陳國安另辯稱:微米公司與旭辰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美金20

萬0391元應非微米公司所有之款項。其曾受微米公司指派至旭辰公司提供勞務,於104年3月底離職,該筆美金可能是旭辰公司支付其之退職金或股權轉讓價金云云。但查,微米公司曾於97年6月11日匯款美金23萬5000元予旭辰公司,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足見微米公司與旭辰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則旭辰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20萬元予微米公司,並不違常情。更何況,陳國安自承其於97年間開設系爭帳戶供微米公司處理投資境外設廠事宜後,以為系爭帳戶已未使用,直至107年1月29日清查其資產後始發覺系爭帳戶尚未結清,後來才去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是陳國安於107年1月29日之前以為系爭帳戶已未使用,即不會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旭辰公司,則旭辰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所匯美金20萬元,自無可能係陳國安所稱之支付其退職金或股權轉讓價金。陳國安上開所辯復未舉證,殊非可採。㈢微米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國安返還款項,有

無理由?⒈查兩造約定由陳國安提供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予微

米公司使用,成立系爭帳戶使用契約,其成立側重於使用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之信任關係,及提供帳戶者與該設立帳戶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系爭帳戶使用契約終止時,系爭帳戶內有34萬4734元、美金20萬0391元,陳國安就34萬4734元,尚有2萬3502元未清償,就美金20萬0391元則全未清償,則微米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國安給付2萬3502元及美金20萬039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微米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國安應給付微米公司2萬3502元及美金20萬0391元,及其中2萬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美金20萬0391元自107年12月3日律師函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微米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國安敗訴之判決,另參照微米公司起訴時之美金匯率,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定微米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為210萬元,陳國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620萬元,核無不合。微米公司、陳國安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陳國安並指摘原審所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微米公司、陳國安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國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