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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余金福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上訴人 莊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2萬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9萬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5、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同事,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被上訴人在大裕公司工地作業時,因不滿伊大聲向其他同事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力工作,心生不滿,上前與當時佩戴全罩式護目鏡進行電焊作業之伊理論,並徒手握拳朝伊護目鏡左、右眼角位置各揮擊1拳,致伊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先後治療、手術,左眼視力小於0.01,視能無法恢復、無法矯正,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受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伊之視力及勞動能力減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萬6,000元、看護費1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80萬8,152元、交通費2萬9,6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醫療費用70,425元,共計749萬6,2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9萬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前上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萬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醫療費用部分外,已於104年4月2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賠償上訴人13萬5,000元,和解成立。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承接工程,應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亦未舉證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從事電焊工作,電焊工之職業傷害即包含黃斑部病變,會有失明可能,上訴人視力減退亦有可能係因其繼續從事電焊工,或因上訴人年歲漸長等諸多原因所致,非必係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不得單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而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33%,且係伊之傷害行為所致。另伊不爭執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0,425元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大裕公司之工地,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朝上訴人配戴之護目鏡左、右眼角位置各揮擊1拳,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後,左眼視力小於0.01。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0,425元,並受有2萬9,650之交通費損失。

(三)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上訴人13萬5,000元;醫療費用部分,以收據為準被上訴人實支實付。

(四)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3%。

(五)前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系爭和解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30號函等可證(見附民卷3-4頁、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22、26-27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4年4月23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9萬6,227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4年4月23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效力部分: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次按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其本件侵權行為,業於104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成立,除醫療費用外,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云云。就此,上訴人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再主張其係因兩造所任職之大裕公司之承包業主即中鼎公司表示,倘兩造就系爭事故未達成和解,中鼎公司將終止大裕公司承包工程,伊為讓所任職之大裕公司能對中鼎公司有所交代,始先行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未有「願意放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等條件」之記載,可知系爭和解書上之金額僅係被上訴人就其傷害行為,先行預付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伊並無依系爭和解書放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

(三)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民國104年4月21日,於亞東石化觀音二廠…建廠專案工程內,因上班期間言語不合互毆一事,經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莊灯富願意賠償甲方余金福金額13萬5千元整,因無法一次付清,以每個月分期兩萬支付甲方。二、如碰到賠償期間乙方莊灯富不做走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為擔保人。三、另甲方余金福之醫藥費以收據為準向乙方莊灯富實支實付。四、各項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每個月下半期領薪日為付款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其文義雖表明兩造係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害之有關賠償而為之和解約定;然觀諸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遭被上訴人揮拳而受傷害,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顯係就當時上訴人受傷害之狀況而為和解之約定;上訴人嗣後因遭前述被上訴人握拳朝伊配戴之護目鏡左、右眼角位置各揮擊1拳,致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天晟醫院、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先後治療、手術,左眼視力小於0.01,視能無法恢復、無法矯正,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狀,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所得預見,系爭和解書亦無上訴人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所載金額僅係被上訴人就其傷害行為,先行預付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賠償上訴人13萬5,000元,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其他賠償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就其嗣後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傷害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9萬6,227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21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至壢新醫院急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269頁)。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天晟醫院眼科就診多次,有天晟醫院108年1月31日天晟法字第108013102號函載:㈠病患(即上訴人,下同)左眼外傷,併有左眼玻璃體出血;同年5月11日併發左眼水晶體脫位,轉診林口長庚醫院開刀;㈡病患左眼於104年8月24日併發視網膜剝離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再查林口長庚醫院109年4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91號函載:依病歷記載,上訴人自104年起至本院眼科就醫,醫師診斷為左眼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剝離及左眼白内障,分別於同年5月23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與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縫合手術治療、同年8月26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併視網膜雷射及氣體灌注手術治療;病人105年4月25日最後一次門診測量視力時,左眼視力小於0.01(5公分處可見手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被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審卷一第259-269頁,卷二第28-30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9萬6,227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電焊工作,每日薪資4,500元,月薪為13萬5,000元;其因左眼視力受損,無法工作計128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經查上訴人主張其1日薪資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21日受被上訴人傷害後,於同年5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再於同年8月24日前往同醫院進行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有前述林口長庚醫院109年4月6日函可憑(見六、(二)),上訴人請求104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共128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認為正當。

依上訴人1日薪資4,500元計算,其請求57萬6,000元(計算式:4,500×128=576,000),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分別於104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需專人照料,看護費用1天2,000元,共12,000元(2,000×6=12,000),衡諸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堪認為正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載,其勞動能力減損33%,其每年工資為267萬1,339元,每年減少薪資88萬1,542元,其請求自醫療手術後之104年9月起至65歲止,共計8年之工作損失,依年息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80萬8,152元。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30號函載: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即上訴人,下同)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同年6月3日進行電子驗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左眼挫傷併左眼視力減退,殘存左眼可見視力在手動100公分;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33%(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經查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日薪資4,500元(見六、(三)⒈)應按上訴人1年薪資162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上訴人僅以其104年度之單年度所得267萬1,339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為不足取。上訴人1年薪資162萬元,其勞動能力減損33%,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34,600元(1,620,000×33%=534,600)。查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自000年0月至年滿65歲(即000年0月00日,按65歲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計7年6個月,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347萬7,023元(計算式為:[534,600×6.00000000(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534,600×0.5×(6.00000000-0.00000000)]=3,477,0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左眼視力小於0.01(見六、(二)),將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斟酌上訴人係國中肄業,所得情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國中肄業,106年至109年所得,最多者為107年度39萬9千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111-118頁);兩造職業均從事做工等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⒌因醫療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依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年3月6日計工豪字第1080306002號函載,自上訴人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至中壢天晟醫院直接來回不等候之車資為74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直接來回不等候之車資為850元(暫不列入停等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16頁)。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前往壢新醫院就診共2次、前往天晟醫院就診共25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共11次,醫療交通費用總計29,650元(900×2+740×25+850×11=29,650元),核屬相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二)),應予准許。⒍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0,42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萬5,098

元(576,000+12,000+3,477,023+400,000+29,650+70,425=4,565,098),扣除上訴人已受領13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為443萬0,098元(4,565,098-135,000=4,430,098);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重附民卷20頁)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兩造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