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曾香梅
王瑜國王瑜密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被上訴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榮福(下稱王榮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王榮福嗣於100年7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清償借款。縱認並無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受領該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曾香梅(下稱曾香梅)協議統整消費借貸債務為3,428萬元,惟該項協議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榮福為伊之胞弟,伊為新竹商場之聞人,投資事業廣泛,因此常與王榮福有金錢往來,伊固然曾收受王榮福匯款系爭1,000萬元,惟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王榮福死亡後,曾香梅就伊與王榮福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結算確認為3,428萬元,其中包括系爭1,000萬元匯款債務。伊並於100年8月6日簽立3,428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曾香梅,復將伊所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建號建物設定9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將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曾香梅供擔保。伊依約按月給付4萬2,850元之利息予曾香梅,並於103年8月5日償還800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償還1,500萬元予曾香梅。是上訴人就系爭1,000萬元之債權業經伊清償完畢,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王榮福與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改由伊負欠曾香梅3,428萬元借款作為替代,為債之更改,更改前之債務已告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據更改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榮福為被上訴人之胞弟,於100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王榮福生前於94年3月24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匯款
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所有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1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㈢王榮福死亡後,曾香梅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面額為3,428萬元之本票1紙予曾香梅收執,且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曾香梅以供擔保。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
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王榮福生前於94年3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予王榮福供擔保,足見王榮福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王榮福並已交付借款,惟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上開匯款並簽發系爭支票,惟否認向王榮福借款,辯稱:伊高齡81歲,不記得收受上開匯款與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8月1日,與上開匯款日期不符,足見系爭支票與上開匯款無關。王榮福死亡後,伊於100年8月6日就伊與王榮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曾香梅結算,伊並已為一部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結算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主張曾香梅與被上訴人所結算者,為曾香梅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項結算不包括系爭1,000萬元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王榮福就系爭1,000萬元之交付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業與上訴人結算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王榮福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就1,000萬元匯款達成消費借貸合意部分:
⒈王榮福生前為國中老師,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萬
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臺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新竹中華大學創辦人,王榮福生前常受被上訴人委任資金調度等事宜,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王榮福生前於94年3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榮
福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與曾香梅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共同書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用印,載明被上訴人陸續向曾香梅借款共計3,428萬元,被上訴人簽立同額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復按月給付利息,由上訴人等四人分別簽收,有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利息簽收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100、113至116頁)。被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5日清償800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清償1,500萬元,有支票、收據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被上訴人與曾香梅於104年12月24日共同書立「民國103年至104年曾香梅未領利息證明」,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2,300萬元本金,並約定被上訴人還款與曾香梅未領利息金額與期間,有該證明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
⒊我國一般民間慣例,兄弟之間消費借貸,通常不委任律師書
立借據或訂立借款契約;惟依雙方歷來金錢交付習慣、有清償、結算等間接事實存在者,通常可認定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為我國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然複雜,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向王榮福借款,王榮福確曾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以交付借款,王榮福確實於94年3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王榮福死亡後於100年8月6日與曾香梅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並為一部清償,則依經驗法則應足以推理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向王榮福借款1,0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嗣後無須與曾香梅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上開借款,惟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借款人提供擔保為必要,故系爭支票簽發目的為何,即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借款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嗣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予王榮福,與系爭支票換票,並由王榮福於94年11月22日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示兌現云云,固有該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先前辯稱:伊業已就其對王榮福所負擔之債務,與曾香梅結算確認為3,428萬元,伊並於100年8月6日書立同額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且該紙支票金額雖同為1,00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舉證乃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惟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詳如後述)。
㈣就系爭借款契約效力部分:
⒈系爭借款契約結算標的為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⑴王榮福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與曾
香梅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固然載明債權人為曾香梅,並非王榮福,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王榮福、曾香梅與母親均住於新竹市○○路000號透天祖宅,王榮福死亡後靈堂設於該址,曾香梅帶著她的哥哥的女兒(為律師),擬具系爭借款契約書要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就在該址簽署,當時祖宅內神明桌上仍陳列祀奉王榮福之貢品,因此王榮福之子女、親戚應該在場,被上訴人事後也依約給付利息,且依照民間習俗及當時情況,當然由曾香梅代理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2頁),上訴人就上開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過程並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曾香梅確實在王榮福之靈堂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而依我國一般殯喪習俗,人死後每隔7日舉行法事1次,最多為7期,49日始結束,此為亡者往生去向的關鍵期。民間信仰認為亡者此時等待轉生機緣,家屬應舉行法事,為亡者廣修眾善,造諸功德。從而王榮福死亡後未滿49日,曾香梅即偕同律師在王榮福之靈堂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依經驗法則應足以推理認定曾香梅係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總結算,其意在於王榮福尚未投生,仍具有神通,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王榮福之債務一目了然,因此曾香梅始在王榮福靈堂前結算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曾香梅若欲就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理當於完成王榮福之全部殯葬儀式後另行擇日擇地為之,並無急於在王榮福靈堂前結算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曾香梅忙於治喪,並無心力結算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曾香梅既然忙於治喪,又豈有心力結算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何須在王榮福之靈堂前為之,尚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多次興訟,主張王榮福生前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關
係如下,並非主張曾香梅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①曾香梅主張王榮福於93年7月26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31頁)。
②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93年12月21日匯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
③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94年1月31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
④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94年3月7日、96年9月4日分別匯款600萬
元、總計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3頁)。
⑤上訴人主張王榮福於97年5月26日、6月2日分別匯款450萬元
、460萬元、總計9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7年9月26日、97年11月5日、98年6月2日分別簽發面額1萬8,750元、10萬4,167元、11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予王榮福,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15頁)。
⑥曾香梅另案主張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匯款單據共9張,金額為
6,61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全數清償,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9萬0,040元本息,經原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本息,上訴人並應為對待給付,有判決影本可稽(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01頁)。
⑦從而上訴人既然多次興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對王榮福之債
務,足證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王榮福未及於生前與被上訴人結算,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曾香梅始於100年8月6日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並非曾香梅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曾香梅有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持分及價款分配清冊、建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建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83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曾香梅有資力,但不足以證明曾香梅與被上訴人間曾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或有其他資金往來,亦不足以證明曾香梅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需要結算。是據此益證曾香梅於100年8月6日係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結算,並非就曾香梅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⒉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人為王榮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雖載明債權人為曾香梅(見原審卷第77頁),惟曾香梅既於王榮福死亡後未滿49日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款契約,且係於王榮福靈堂前為之,則依我國一般倫常情理,應可推理認定曾香梅係為自己並代理王榮福之其他繼承人即王瑜國、王瑜密、王瑜敏與被上訴人為之。且被上訴人為王榮福之胞兄,與上訴人均屬熟識,依經驗法則亦可推理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而知曾香梅係為自己並代理王榮福之其他繼承人即王瑜國、王瑜密、王瑜敏與被上訴人結算後,書立系爭借款契約。從而依上說明,應認為曾香梅以自己名義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構成隱名代理,並對王瑜國、王瑜密、王瑜敏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⒊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⑴系爭借款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428萬元,第1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之期限,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債務之期限,第4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曾香梅應返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第5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法律效果,第7條至第9條約定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項,第10條為管轄權之約定,有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從而綜觀系爭借款契約全文,解釋曾香梅與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旨在於確認被上訴人對王榮福所負擔債務金額為3,428萬元,同時規範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且曾香梅偕同律師在王榮福之靈堂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依經驗法則應足以推認曾香梅係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總結算,不可能僅就一部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否則應得另行擇日為之,無須於王榮福死後未滿49日即在靈堂前結算。故上訴人僅得依曾香梅隱名代理王榮福之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不得另就系爭1,000萬元匯款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王榮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
因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而更改為被上訴人與曾香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按我國民法循德國民法之立法例,設有債之移轉之規定,已足應用,關於債之更改則未設明文(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34頁,107年11月修訂版)。雖然學說仍承認有更改契約,其要件則為:⑴需有應消滅債務之存在。⑵需有新債務之發生。⑶新債務需與舊債務異其要素。所謂要素,係指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標的之給付而言。故僅變更履行期限、場所或給付數量等,均非要素之變更,並非債之更改。⑷當事人須有更改之意思(參照史尚寬,民法債編總論,第784至785頁,72年臺北6刷)。經查曾香梅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目的在於確認被上訴人對王榮福所負擔債務金額為3,428萬元,同時規範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已如前述。則依曾香梅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之利害關係、以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全部內容觀之,曾香梅與被上訴人並無為債之更改之經濟目的,未變更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性,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僅係確認債務金額,顯非債之更改,併予敘明。㈤從而王榮福與被上訴人確於94年3月24日就1,000萬元匯款達
成消費借貸合意,王榮福並已交付借款,故消費借貸契約確實成立。惟王榮福於100年7月2日死亡後,曾香梅於100年8月6日在王榮福靈堂前為自己、並隱名代理王榮福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就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總結算,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確認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428萬元,則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不得另就系爭1,000萬元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受領王榮福生前匯款系爭1,000萬元,既係基於其與王榮福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